2024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经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退出历史舞台,标志着我国学位制度进入高质量发展新阶段[1]。《学位法》第40条、第41条分别规定了针对学术评价结论和学位授予行为的差异化救济途径,形成了学术复核与学位复核“二元救济”的复核体制。该体制充分吸收了高校在学术争议解决方面的探索经验,将学术复核从校内规范升格为法定救济制度。这一立法跃迁虽然填补了《学位条例》时代的制度空白,但也面临着制度功能定位模糊的实施困境。在制度运行过程中,学位授予单位、学术评价主体与学位申请人等不同主体,基于各自的价值立场形成了有所侧重的功能期待,而学术争议解决机制本身具备的纠纷解决功能也被纳入制度功能的讨论范畴。因此,学术复核制度的功能可类型化为“内部监督”“学术自由”“权利救济”和“纠纷解决”四种。围绕这四种类型化功能,学界形成了丰富的理论争鸣,争议焦点不仅在于功能的取舍,更在于厘清其相互关系与制度侧重点。对此,现有讨论主要可归纳为“并重论”和“一体论”两种代表性观点。
持“并重论”观点的学者认为,理想的学术复核制度应当通过正当程序的运转,在发挥质量保障功能的同时,将权益救济的功能贯穿于程序运转的始终[2], 其本质上强调的是内部监督和权利救济两项功能的并重。也有学者认为,学术复核制度的功能是权利救济、内部监督和纠纷解决三类功能的并重。[3]然而,若不同功能之间地位平等,在制度实施时则需要考虑多重价值取向,不同价值之间的相互掣肘难免影响制度的实施效果。持“一体论”观点的学者则认为,“学术复核制度应在尊重学术自治的基础上为学术评价不公提供纠偏机制,致力于实质性化解学位授予中的学术争议,进而全面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该观点遵循实质性化解学术争议必然导向权益保障的逻辑进路,但如果复核结论维持先前学术评价产生的“不予通过”等否定性结论,虽然保障了学位申请人的获得公正学术评价权,却未触及申请人的学位获得权,难以认为实现了对学位申请人的权利救济。因此,“一体论”也存在绝对化表达和单向递进逻辑的缺漏。
制度的功能定位关系到组织机构的设置、案件处理程序的设计,进而直接影响学位申请人对学术复核的选择。既有学说或执着于“并重论”的功能堆砌,或沉迷于“一体论”的线性推导,以形式归类代替实质解构,以功能罗列代替价值排序,却始终未能穿透学术复核制度中的权力谱系关系。在此背景下,如何厘清学术复核制度的功能定位,如何维持纠纷解决、学术自由、权利救济与内部监督多种功能之间的动态平衡,如何通过内部监督体系的完善勾画学术权力规范运行的制度蓝图,成为《学位法》时代亟待破解的难题。本文立足于《学位法》的规范文本与实践需求,以权力监督的法治逻辑为主线,力图揭示学术复核制度中的权力谱系关系,厘清学术权力运行的脉络及可能存在的滥用风险,阐释以内部监督作为学术复核制度主导功能的正当性,进而在内部监督主导功能范式下提出规范学术权力运行的完善路径。
一、学术复核制度的规范构造探明制度的规范构造是锚定制度功能定位不可或缺的前提。学术复核制度的规范构造,由学术复核主体享有的学术复核权、学位申请人享有的获得公正学术评价权,以及作为二者互动载体的学术复核程序共同构成。因此,应当厘清学术复核权的权力属性、获得公正学术评价权的权利特点和学术复核程序蕴含的独特逻辑,为廓清制度的功能定位提供规范依据。
(一) 学术复核权:作为学术权力的属性厘清追溯学术复核权的来源是厘清其权力属性的关键前提。通过考察学术复核权的来源可以发现,学术复核权源于学位授予权的横向配置和纵向结构,属于学位授予权延伸的学术权力。横向配置维度上,《学位法》第28条确认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对是否授予学位具有最终审核决议权,事实上学位评定委员会承接了学位授予单位这一抽象主体,作为具体权力主体行使学位授予权。在法律构造上,学位授予权是一个“权力束”,而非单一的权力形态。[5]《学位法》第9条采用“列举+兜底”的规范表达形式规定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是立法层面对学位授予权的横向拆解,其中列举的规则制定、决策管理、争议处理、质量监督等权力内涵,自然包括学术复核对学术评价结论异议的争议化解,使得学术复核权被纳入学位授予权的权力范围。
纵向结构维度上,学位授予内部行为包括专家评阅、答辩决议、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名和学位评定委员会决定,各个环节共同行使学位授予权。[6]这一分权结构本身隐含了后端环节对前端环节的监督逻辑。然而,受学术自治理念的约束,后端环节通常对前端环节保持谦抑和审慎的监督态度。《学位法》第28条进一步将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审查权限限定于合法性范畴,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学位标准是否全面满足、前端环节是否符合立法与校规规定[6],而不涉及学术判断的合理性监督。在此制度安排下,仅依靠终端环节的合法性审查难以保障学位授予质量,因而有必要重新审视学位授予权在内部权力分配中承担的监督义务。若聚焦于学位授予权的学术性特征,剥离非学术审查内容,学位授予内部行为可简化为一系列连续的学术评价行为。这些行为共同遵循学术固有法则,始终贯穿于学位授予的各个环节。基于此,针对学术评价结论异议所设立的学术复核制度,实质上构成对学术执行过程的后端监督,在纵向结构中体现为执行权与监督权的分离。从权力来源上看,学术复核权并非独立于学位授予权之外,而是学位授予权出于监督执行权的需要,在纵向分权结构中的内在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确保学位授予权在学术维度上的规范行使。
(二) 获得公正学术评价权:作为申请人权利的依附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43条规定了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该权利是《宪法》第46条公民受教育权这一基本权利在教育基本法中的体现。有学者认为,获得公正评价权是受教育者可以主张的一项独立权利。[7]获得公正学术评价权作为获得公正评价权的下位概念,应当同样具有独立性。但在司法实践中,高校行政诉讼类案件的主要受理原因是学位申请人认为其学位获得权受到侵犯,与获得公正学术评价权直接相关的学术评价结论仅在审查学位授予过程中作为证据被附带审查。因此,该项权利虽具有独立的价值内核,其实现却呈现鲜明的依附性特征。
权利生成维度上,获得公正学术评价权的产生依附于学术权力的规范运行。学术评价权的正当性源于学术共同体长期形成的固有法则,其运行机制构成获得公正学术评价权的存在前提。具体而言,高校通过构建学术委员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等专业组织体系,将学术固有法则转化为可操作的评审标准与程序规范,在此过程中自然衍生出对学术评价结论的公正性诉求。这种权利生成路径表明,获得公正学术评价权实质上是学术权力系统自我约束的副产品,其保障程度直接受制于学术权力内部监督机制的完善程度。学术复核制度正是通过学术系统内部的二次专业验证,在规范学术权力运行的同时,实现对获得公正学术评价权的附带性保障。
权利救济维度上,获得公正学术评价权的救济依附于学位获得权的救济渠道。《学位法》第41条将“不受理其学位申请、不授予其学位或者撤销其学位等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框架,实质上是将学术评价争议限定于学位授予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范畴中。此种制度安排表明,司法审查的对象仅针对学位授予行为,而对学术评价结论的实体内容采取谦抑立场。在此架构下,学位申请人虽可主张学术评价不公,但必须以学位获得权受到侵犯为程序启动要件,学术评价结论的合理与否只作为学位授予争议中的证据内容辅助判断学位授予行为的合法性,因而获得公正学术评价权在司法程序中只能依靠学位获得权进行救济。
(三) 学术复核程序:作为制度载体的监督机理学术复核程序以学科范式与学术共识为审查基准,强调学术评价体系的自洽性,蕴含了实现学术自由与学术责任平衡的监督机理。此种独特的监督机理主要表现为监督标准的专业性和监督结构的横向性。
一方面,监督标准的专业性划定了学术自治与司法审查的制度边界。学术争议的裁量空间天然受限于学科知识体系的自主性特征,“教授的专业水准只能由专业人士来评价,专家只能从专业同行中挑选,同行专家的认可是解决学术事务的最高准则”[8]。复核主体对原始评价结论的审视,本质上是运用学术共同体独有的认知框架完成专业判断的自我修复。此种修复的正当基础在于学术共同体内长期形成的学术固有法则,而非外部社会价值或司法理念的简单映射。与诉讼程序相比,学术复核程序不追求权利义务关系的司法矫正,而是致力于专业判断与学术标准的体系自洽,这恰恰维护了学术共同体专业判断的纯粹性,进而降低行政与司法立场对学术价值体系的异化风险。另一方面,监督结构的横向性突破了行政监督的科层制窠臼。学术共同体内部平等的主体地位决定了复核主体与评价主体通过专业权威形成的平行对抗地位。复核主体通过重新检视原始评价的学术基准、程序规范及证据材料完整性等内容,实质上是在学术权力系统内部构建起“执行—监督”的横向制衡机制,区别于行政权力系统“命令—服从”的纵向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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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 1 学术复核制度的规范构造 |
学术复核制度承载着《学位法》第六章“保障学位质量”的立法旨趣,诚如布鲁贝克所言,“只有学者们的正直与诚实才能对他们自己的意识负责,他们是他们自己道德的唯一评判者”[9]。因此,学术权力的自我监督是学位质量保障机制中的首要选择。基于学术权力自我监督的内在要求,内部监督作为制度主导功能的正当性可遵循以下三重维度予以证立:制度背景维度揭示了权力规范对未决争议的终结,立法技术维度凸显了立法目的和立法体例对监督优位性的肯定,制度价值维度阐释了权利保障的实现对权力管控风险的依赖。
(一) 生发背景隐含监督导向《学位条例》在2004年修改后,仍未脱离“明显的管理主义和计划特点”[10],针对学术评价结论和学位授予行为的争议也未设置差异化的解决途径。在“柴丽杰诉上海大学案”“洪万年诉中山大学案”与“陈丛诉上海外国语大学案”等案件中,法院都倾向于将学术评价异议排除出受案范围和审查范围。司法实践对学术争议的让渡呼吁立法层面的探索。2016年,教育部在《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中提出“在招生、职务评聘、学术评价、学术不端行为认定等领域,探索试行专业裁量或者仲裁机制”,我国开始探索专业化学术解决机制。2021年,教育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针对学位授予过程中的决议和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提出异议,实际上将学术评价异议纳入争议解决途径。2023年,司法部部长贺荣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以下简称《学位法草案》)时也将学术复核制度列入“健全学位授予争议的解决途径,保障各方合法权益”部分[11]。
从学术复核制度的发展脉络来看,回应司法审查的空白是学术复核制度产生和发展的动力。在学位授予纠纷案件中,法院尝试审查学术评价结论是为了判断学位授予单位作出的“不授予学位”决定是否合理。由于经过学术复核程序的结论在专业层面具有推定的合理性,法院得以避开专业判断而专注司法程序。因此,在司法视野下,学术复核制度并非替代诉讼的纠纷解决渠道,而是为法院避开专业化学术判断内容的实质性审查提供专业支撑。这使其显著区别于《学位条例》时代形成的“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12],后者倾向于“分流”,目的在于减少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导致司法负担过重;而前者则倾向于“分工”,目的在于对学术评价内容作专业性判断的背书。基于此,《学位法》第40条规定的“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并不表征争议的最终解决,司法程序仍可审查复核决定产出的程序正当性,进而考量是否采纳复核决定。学术权力在程序轨道上的规范运行,隐含了程序正当性要求,依此作出的复核决定同时具备程序规范性和实体合理性,必然获得司法的尊重和采纳,消除争议的不确定状态,使得争议在法律上拟制终结。因此,司法审查对程序正当性的保留,本身就是权力监督导向最直接的投射。
(二) 立法技术彰显监督优位立法目的层面,全国人大法工委制定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中要求“立法目的一般按照由直接到间接、由具体到抽象、由微观到宏观的顺序排列”,并且“当一部法律有多种立法目的时,就必须按照它们的重要程度及逻辑关联进行顺位的排列”[13]。《学位法》第1条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保护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学位质量”按序列为立法目的,将“规范学位授予工作”列在首位,彰显了《学位法》监管学术权力的首要目标。
立法体例层面,法律文本层次空间上的纵向性和构成上的整全性体现了立法者体系化的思维框架。[14]学术复核制度在规范体系中被安排在“学位质量保障”一章,《学位法》第31条作为“学位质量保障”章的统摄规范,从学位授予单位的视角自上而下对学位质量进行审视,强调学位授予单位的管理、公开和监督职权。大量学术争议的涌现,本质上缘于学术权力在运行过程中未能受到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当学术评价缺乏明确的程序规范和透明的标准体系时,学术权力的运行容易偏离学术共同体共识,导致学术公正性的缺位。例如,论文盲审中标准模糊、答辩程序不规范等情形,都可能引发对学术公正性的质疑。学术复核制度的创新,根本上预设了学位申请人将其作为化解学术争议的首要程序,力求以学术权力的规范运行带动实质纠纷的减少与实体权利的保障。
(三) 制度价值依托监督实现学位立法经历了从管理价值到教育价值的变迁,《学位法》在价值定位上以权利保障作为基本遵循,注重对学术自由权与受教育权的保障。[15]学术复核制度作为学位立法的创造性产物,承继了这种权利保障价值,而这种价值的实现依赖于学术权力的规范运行。
在学术复核程序中,学位申请人只要对学术评价结论存有异议即可启动程序,此时的学位申请人拥有双重身份,一是以“学生”的身份就权利受到侵犯寻求救济通道,二是以“学术共同体成员”的身份对其他成员作出的专业判断提出质疑。前者以学术权力的滥用为必要条件,而后者则并不必然引发实体权利的变动。因此,学位申请人启动学术复核程序的权利并不一定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救济请求权,只是借助获得公正学术评价权触发学术系统的自检程序,通过专业话语体系内的理性对话,促使复核主体对结论的实质正当性与程序规范性进行再审视。
更为重要的是,学术复核制度通过管控评价性权力的异化风险,为学位申请人的权利保障提供了重要渠道。学术评价本身属于一种基于共同价值体系的内部评判,其效力依赖于被评价者的认同与自我矫正,评价者本身无法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措施迫使被评价者贯彻其权力意志,因而并不天然具备剥夺他人权益的强制性。然而,在学位授予场景中,学术共同体一旦初次作出了否定性结论,便会不经缓冲地触发“不授予学位”这一具有终局性的强制效果。这使得本应中立的评价性权力直接异化为强制性权力,导致评价成为了强制的前置性程序。权力主体在行使强制性权力的时候一般依靠评价寻找正当理由[16],而两种权力集于同一主体且流转无阻,则极大地增加了权力滥用的风险,对学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了直接威胁。在此背景下,学术复核制度为处于弱势地位的申请人提供了一个阻却强制、重启评价的渠道,在评价结论与强制效果之间设置了必要的缓冲与审查环节,以此对抗可能不当的强制性权力。因此,权利保障价值的有效实现,根本上取决于权力监督的力度与效果。这意味着,学术复核制度并非简单地为申请人提供一次重复的申诉机会,而是通过引入程序化的外部审视,对原本封闭的学术评价权力进行监督,切断评价权与强制权之间直接的转化链条,迫使权力在阳光下运行,从而将申请人的权利保障从一种被动期待,转化为可通过制度主动争取的现实。
三、内部监督功能主导下学术复核制度的体系化完善着眼于学术权力的配置和运行,以内部监督功能回应制度建构是学术复核制度体系化的必然要求。内部监督功能主导下制度的体系化完善,有赖于构建以学术权力运行为核心的控权机制,凭借学术评价系统中自我纠偏的监督势能辐射各项功能、带动功能体系的协同运作。为此,应当遵循学术复核权的运行逻辑,围绕权力要件、运行机制和惩戒责任三个维度展开具体完善工作。
(一) 规范权力要件以贯通监督脉络学位授予过程中,学术复核权是衔接学术评价权与学位授予决定权的枢纽环节。该权力一旦运行失范,将直接影响学位授予的公正性与可靠性。为预防学术复核权的异化风险,应当从学术复核权的构成要件出发,推进权力主体、权力客体、权力对象和权力内容四项构成要件的规范化。
一是权力主体的遴选回避。《学位法》第40条规定的“重新组织专家”应当解释为人员组成、机构设置、工作程序的三重隔离,严禁评价者与复核者的身份混同,将曾经参与同一学术评价的主体剥离出复核程序。此外,学术复核决定应当体现学术共同体对既有学术评价结论认知的普遍性,复核主体的遴选应突破职称等级的形式要件,聚焦学术造诣、同行认可度等实质标准,确保复核结论的学术公信力。同时,构建复核主体回避制度,不仅涵盖血缘、师生关系等传统回避事由,还需将学术观点对立、合作研究经历等潜在利益冲突纳入审查范围。但考虑到学术共同体利益间的复杂性和部分专业学术共同体人数不足的情况,难以一概适用回避制度,具有可操作性的措施包括“事前利益声明、事中说明理由、事后退出机制等”[3]。
二是权力客体的过滤筛选。学术复核权的客体应当区分学术评价结论和原有学术成果,以免因二者混淆,造成复核权与评价权的“自我裁判”缺陷。复核权并非评价权的二次行使,复核主体的审查内容应聚焦于既有评价结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学术基准一致性,对学术评价的证据充分性和逻辑自洽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关注原始评价的程序合规性及学位申请人的程序参与性。复核主体发现学术评价结论偏离学科共识时,应当就既有评价结论的产出逻辑审慎协商,对评价结论的再判断需以原始评价作出时的学术共识为基础。
三是权力对象的扩大参与。正如哈贝马斯所言:“合法的决定并不代表所有人的意愿,而是所有人讨论的结果,赋予结果以合法性的,是意愿的形成过程,而不是依据形成的意愿的总和”[17]。学术复核办法的制定与实施直接与学位申请人的利益相挂钩,完善学术复核办法公开制度,广泛吸收学生意见,是扩大学术权力接受群众监督的重要途径。按照正当程序标准,学生作为重要利益相关者在大学规章制度制定过程中拥有参与权,这是最低的程序要求。[18]应当建立“起草—听证”的民主化制定程序,在办法起草委员会中设置学生代表席位,建立听证会记录公开制度,确保利益相关者的实质参与,提高学生对学术复核办法制定权的监督效力。
四是权力内容的比重齐平。《学位法》第40条赋予了学术复核权“一核终局”的效力,这使得在现有的学术自治框架内,复核决定的合理性难以被有效检验。然而,学术复核权既可以控制学术评价权的强制力流转,又可以在学术自由框架内对学术评价权的行使过程进行全面审查,其权力的随意行使会压缩学术评价权的弹性空间,使得自我纠错和风险管控效用难以实现。因此,应当重视学术复核权的规范行使,保证其与学术评价权内容的比重齐平,避免权力内容的无限扩张。具体而言,学术复核权的内容应限定于程序审查、实体审查和结论变更三个层面。程序审查应覆盖学术评价的全过程,实体审查宜采用“明显不当”或“重大偏差”作为审查标准,避免以学术复核权架空学术评价权作出的专业判断。当复核主体需要变更结论时,应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复核决定并反馈给学位申请人。对于复核过程中出现的不同学术意见,应当允许以保留声明的形式载入复核决定,保证学术自由的价值内核。
(二) 优化运行机制以提升监督效益监督动力不足和监督信息不对称是两个制约监督效益的主要因素。[19]监督动力不足导致的输入端梗阻,主要表现为复核主体因缺乏独立利益驱动,普遍秉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消极态度。而监督信息不对称使得输出端失衡,主要表现为复核主体难以穿透单一形式化结论验证专业判断的合理性。针对上述制度瓶颈,既要为学术复核制度注入内生动力激活输入端,又要贯通证据链条畅通输出端。
一是合理放宽程序启动条件,预留自我监督空间。《学位法》第40条规定的依申请启动复核程序方式并未排斥学位授予单位依职权启动学术复核的可能,应当允许学术评价主体在发现评价结论存在问题时自我纠错,在目前的制度框架内可以表现为建议学位申请人启动学术复核程序。该机制以学术评价主体提交错误声明供复核主体审阅为主要表现形式,可根据情节轻重酌定减轻或免除不利法律后果。学位授予单位也可以探索学术权力主体的纠错程序,以免挤占学术复核等独立程序的制度空间。
二是有限司法化改造,破解权力同源困境。学术复核权的性质决定了对学术复核程序的司法化改造必须保持审慎的态度,复核程序的简便、快捷、高效特征要求简化适用司法程序,完全照搬司法程序建立“学术复核组织居中、学位申请人与学校/二级院系分立两旁的‘等边三角形’模式”[20]是不可取的。有限司法化改造要求搭建平行对抗程序,复核主体与评价主体的平行对抗始于学术复核制度的启动,两者基于专业能力产出的对抗性结论是学术共同体内部的观点争鸣。应当允许评价主体就复核质疑点提交书面意见,对复核过程中的疑点、难点进行合理回应。除此之外,应当改变以书面审理为主的审理方式,转变为以言辞审理为主、书面审理为辅的复核方式,确保复核主体与学位申请人的平行对抗。
三是公开结论说理依据,打破信息茧房。学术复核程序应当遵循“信息公开、过程公开、结果公开”[21]的原则,重点公开两类关键结论的形成理由。一方面,强制原始学术评价结论的说理过程公开。学术评价结论的推理逻辑和证据基础公开,既是履行告知义务、保障学位申请人知情权的体现,也为后续复核提供了实质审查的判断依据。另一方面,强制学术复核决定的说理公开。应当向学位申请人和学术评价主体公开完整证据链,允许二者在复核程序中提交补充材料并充分发表意见,复核主体应当听取双方意见,并在复核决定中逐项回应双方异议,详尽展示其审查证据、适用标准以及形成最终判断的逻辑链条,避免单一结论导致的形式化监督,且论证须达到“具有专业背景的理性人可理解”的标准。
(三) 划分惩戒梯度以落实监督责任规范的内部监督体系是学术权力运行的前置保障,而明确的责任配置则是监督效能实现的关键。为此,必须构建起刚性的惩戒规则与梯度化的责任体系,以此保障监督机制的常态长效运行。
一是探索刚性惩戒手段。学术评价权和学术复核权的“执行—监督”分离产生的非对等关系,决定了监督者对被监督拥有单方面的惩戒权[22],这种惩戒权经学术自由理念的调和后相较传统的制裁手段显得更为温和。若针对滥用学术评价权的行为不附加法律责任,则会导致学术评价权的运行偏离法治轨道。但若强行植入刚性责任,学术复核权的学术自由价值内核将受到冲击,导致学术争鸣的空间被压缩,破坏学术研究的宽容性。因此,在探索学术权力的惩戒机制时要遵循学术自由和责任刚性相协调的原则。在惩罚对象上,被监督者因学术观点的专业化差异造成的判断偏差不应纳入惩戒范畴,复核主体需在施加惩戒措施之前开展前置性审查。在惩罚力度上,遵循学术自由原则和比例原则,摒弃人身罚和财产罚等明显不当的惩罚措施,在学术自治领域的调适范围内探索资质罚和声誉罚等措施。此外,惩戒权的实施有赖于责任主体的明确,应当推行学术评价“署名制”,将评价专家信息载入学术评价档案,强化历史责任追溯工作。
二是量化责任梯度类型。学术权力的异化表现可类型化为“程序瑕疵”“实质偏差”“恶意侵权”三种,需为三种行为类型配备“程序补正”“资格罚或声誉罚”“资格和声誉并罚”三种责任机制。程序性违规对应恢复性责任,实质性失范匹配资格限制或单一式声誉罚责任,而恶意侵权带来的系统性失序则触发资格剥夺与集合式、标签式声誉罚[23]的复合责任。第一层级主要表现为评价主体在学术评审、成果认定等活动中违反既定程序规范,但尚未实质影响评价结果的客观性。对此类行为宜通过限期整改、重新履行程序等方式恢复程序正义。例如,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在论文答辩环节未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启动学术复核程序后,复核主体需要提请学位授予单位重新组织答辩。第二层级的特征是评价主体在裁量权行使过程中对学术标准作不合理解释,导致评价结果出现实质性偏差。针对此类行为应从轻适用动态资格管理措施或声誉罚。第三层级主要表现为评价主体故意曲解学术标准、滥用评价权实施学术不端等实体性侵权行为。对此类行为,在取消其学术评价资格的同时,辅以学术通报、记入学术诚信档案、列入学术黑名单等梯度声誉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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