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研究生教育中,导师是研究生培养的第一责任人,不仅是研究生学术学业上的指导者,也是研究生人生发展和个性价值的重要引路人。我国研究生教育总体情况是好的,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总体是和谐融洽的。但近年来,导学关系异化的事件也时有发生:2018年武汉某大学陶某园事件、2019年上海某大学钱某胜事件、2020年北京某大学黄某怡事件,等等。这些虽然只是极少数的极端事件,但也深刻揭示了研究生教育中导师权力与学生权利适配性出了问题,究其实质,是高等教育结构与功能的适配性问题。
一、高等教育结构与功能原理著名教育家潘懋元先生指出,高等教育结构是高等教育系统的内部各要素的构成状态。系统内部各组成要素的关联方式和相互作用形成的相对稳定形态,就是系统的结构。系统与外部环境相互联系和相互作用时所表现出来的特性和能力,就是系统的功能。结构是功能的基础,功能是结构的表现,但功能也会反作用于结构。高等教育系统的结构与功能关系也是如此,合理的高等教育结构,就能发挥肯定的、积极的功能;反之,不合理的高等教育结构,其功能也是否定的、消极的[1]。要使高校治理发挥出高效能,大学内部治理结构调整在所难免,因为人们感受最深刻的就是目前大学内部治理结构制约了大学办学功能的发挥。高校研究生教育中,导师在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往往具有绝对权威,在现实中本应相互成就的师生共同体关系出现弱化,如导师“老板化”、师生关系越界、师德师风败坏等现象,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导师与研究生之间客观存在着一种领导关系,权力是这种领导关系形成的根本条件,导师领导权力的来源主要有科层管理制度、教育教学要求、科学研究需要以及导师个人威信等四个方面[2]。提升高等教育质量需要从大学内部治理结构进行突破,如果研究生导师的权力过于集中,研究生必然缺乏应有的活力和行动能力,研究生的权利也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因此,完善研究生权利保障路径、构建和谐导学关系,是推进依法治教、完善大学内部治理、提升研究生培养质量的现实期待。
二、导学关系异化影响大学治理效能我国高校研究生教育中通过建立以导师责任制为基础的导学关系,导师履行研究生教育、指导、考核、监督的职责,在课程学习、专业指导、科研训练、论文送审、毕业答辩等方面履行职责发挥作用。但随着社会转型和经济高速发展,中国传统文化中“师道尊严、尊师重道”等教育观念被削弱,学术逻辑往往被资本逻辑所取代,教育有逐渐市场化的趋势。许多研究生将导师形容为“老板”,导师和研究生的关系出现异化,有的导学关系甚至沦为“雇佣关系”或“附属关系”。有学者将师生关系亲疏程度作为划分依据,将双方关系分为师徒式、合作式、冷漠式和对立式四种类型。其中,导师和研究生在师徒式、合作式两种关系类型中交往频繁,双方关系密切。但在冷漠式和对立式型中,师生关系较为紧张,导师缺乏对学生在学术指导和心理健康方面的关注,师生双方容易产生严重的矛盾冲突[3]。这种异化的研究生师生关系对大学内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带来了严重的冲击和挑战,究其原因主要有三个方面:
(一) 导师权力与学生权利配置失衡的现实困境大学治理的范畴远远超过传统意义的大学管理,治理是社会结构扁平化的象征,代表了社会倾向于采用更为柔性的手段维持公共秩序,社会成员以主人的身份参与社会各项事务的决策,而不是简单被划分成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两种对立身份,实现社会治理成为未来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4]。和谐的研究生教育导学关系,是大学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否则大学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将无从谈起。从法律视角审视现阶段研究生教育中师生权利义务关系,在研究生招生、培养、毕业这三个关键环节,导师权力和学生权利配置出现明显失衡:招生阶段中导师的话语权和学生弱势地位,容易出现导师权力的过度扩张与学生权利救济不足的困境,导师权力与学生权利配置处于轻度失衡的状态;培养阶段因研究生培养方式的独特性,容易出现导师与学生行为和关系得不到公众监督等困境,导师权力与学生权利配置处于中度失衡的状态;毕业阶段的学位论文导师负责制,容易出现导师滥用职权和学生人身权利受侵犯等困境,导师权力和学生权利配置处于重度失衡的状态。
(二) 现阶段学生权利救济保障不足的严峻挑战从学理上来讲,高校利益相关主体权力和内在关联,应该把关注点引向师生利益表达和实现机制的探索上,大学内部不同主体的利益总是通过一定的机制来实现和保障。就高校研究生教育而言,导师如何规范、合理地行使学校所委托的权力,研究生如何使自身的权利诉求得到有效的保障和维护,是对大学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挑战。高校导师权力和学生权利配置失衡的现实困境造成研究生在导师选择、培养计划、论文选题、毕业论文、答辩送审、导师评价等方面都缺乏足够的话语权,当研究生的合法权益受到导师侵害,导学关系异化、师生矛盾激化时,由于研究生缺乏有效的救济渠道和保障举措,难以对导师权力行使进行有效的制约和监督。政府和高校在构建完善的校内外协同的研究生权利救济体系、健全导师权力和学生权利纠纷化解机制等方面还存在较大差距。
(三) 学生权利意识觉醒对大学治理的高度期待理想的研究生教育导学关系应该是导师与研究生和谐共生、相互成就的过程,导师的权力在制度范围内合乎情理地行使,研究生的受教育权利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障。为此,研究生权利保障诉求是大学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应有之义,大学治理体系现代化就是要构建包括研究生在内的学生有序、充分参与大学治理,从而使其自身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和维护的良性机制。研究生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他们在维护自身权利的过程中,更加注重以程序建构为中心、以信息公开为诉求、以学生参与为途径、以沟通共识为目标,学生、家庭和社会各界对和谐适配的研究生教育导学关系呈现出了高度的期待。随着研究生知情权意识高涨、参与权意识上升和正当程序意识加强,当代行政法变迁对权力与权利配置调整,对大学内部治理体系现代化提出了新的要求和现实挑战。
三、平衡导师权力与研究生权利配置从法律意义来说,我国高校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从事公共教育服务的事业单位法人,虽然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但因得到法律法规的授权,成为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针对当前研究生教育中导学关系异化的现实问题,政府和高校亟需直面导师权力和学生权利配置失衡的现实,制定导师权力清单、完善导师考评体系、健全学生参与制度等,探索导师权力与学生权利运行的制衡模式,有效保障研究生合法权利的行使与和谐师生关系的构建。
(一) 制定导师权力清单和谐的研究生教育导学关系,事关高校内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问题。高校代表政府来满足公民受教育权利的要求,受政府委托行使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服务,在履行国家授权的教育行政权力时,成为了特殊的行政主体。高校研究生导师,受聘于学校履行教书育人职责,受学校委托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学术指导和价值引领,代为学校履行职责、行使权力。在研究生教育中,导师往往是传统权力的载体,习惯于自上而下的权力运作方式。长期以来,由于受诸多不良因素的影响,研究生已经对导师形成了相当程度的人身依附,这个问题亟待解决[5]。因此,处在社会转型期的研究生教育导学关系面临权力配置严重不对称的现实困境,这是导师与研究生关系异化的根源所在。高校研究生主管部门和各学院,要科学制定研究生导师的聘用条件和标准,合理界定导师的权力和责任,规范导师的指导行为,防止导师出现滥用职权的情况,要将研究生导师的思想政治表现、学术指导水平、师德师风素养、爱岗敬业表现都纳入准入和考核评价机制。建立适用于研究生导师的权力清单制度,明确其权力内涵和边界,明确研究生导师有哪些具体权力,权力清单以外的,都属于禁止的范畴,以确保研究生导师在职责范围内,科学指导、言传身教,真正成为研究生健康成长成才的指导者和引路人。研究生导师应及时了解掌握研究生的政治表现和思想状况,将专业指导与立德树人有机融合,以良好的道德情操和精湛的学术造诣鼓舞和影响研究生,对研究生既做到严格指导,又做到关心关爱,既成为研究生的学业导师、学术导师,又做好研究生的人生导师、成才导师。
(二) 优化导师考评体系导师评价体系是对研究生导师开展考评和监督的重要方式,合理有效的导师评价体系能够有效规范导师权力的行使,从而保障研究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评价主体上,目前我国高校对于研究生导师的考核评价主要着眼于导师的学术水平和科研业绩,未能对导师指导研究生的实际能力和效果予以足够的重视,对于培养阶段导师权力和学生权利中度失衡的问题也未能发挥应有的纠错能力,导师评价考核的主体也局限于院校领导和有关管理部门,学生未能有效参与到对自己导师的考核评价过程。导师的指导水平高低,研究生应最有发言权,作为研究生培养的主体,应更多地发挥研究生在导师考核评价过程中的作用。在评价内容上,高校应分析导师在研究生培养阶段的工作内容,致力于构建科学合理的导师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一是学术水平,导师对自己研究领域的学术水平,直接影响到研究生的培养质量。可以通过导师发表的学术论文、项目课题和科研成果对导师的学术水平进行量化考核。二是指导水平,导师的指导水平高低影响研究生培养的效果。一方面,要对导师的授课方式、授课效果进行考核,体现导师是否有能力传授专业知识给学生;另一方面,要考察导师对于研究生的学术指导效果,可以通过学生发表的学术成果整体情况和研究生学位论文的质量情况,评估导师指导研究生开展科研学习的实际效果。三是师德师风,针对师德师风的考核一直是导师考核评价中难以量化以及容易忽视的内容,但又是导师作为研究生培养第一责任人必须具备的核心要素。要将师德师风的考核纳入导师的评价机制中,当导师存在违背学术道德、职业道德的行为,侵犯研究生的合法权益时,研究生可以通过参与导师考核评价、诉诸有关部门等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在评价结果上,高校对于导师的考核评价往往与导师的年度考核、职称评聘、推优评先、表彰奖励相挂钩,但是缺乏明确的淘汰机制,导师制在我国目前还是事实上的“终身制”。当导师能力和素质严重不符合教师身份和研究生培养要求时,高校应实行岗位淘汰机制,对不能有效履行岗位职责,在研究生招生、培养、毕业阶段出现严重违纪问题的导师,各培养单位应视具体情况采取约谈、限招、停招、取消教师资格、退出教职岗位等措施予以处罚。对师德失范,存在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导师,培养单位要严肃处理并对责任人展开追责问责,在师德师风方面对导师的职务晋升应采取“一票否决制度”,以此在高校内部形成良好的教书育人氛围,督促研究生导师在开展指导和培养工作时,严以律己、身正示范,有序合理地行使自身的权力。
(三) 完善学生参与制度研究生与导师的关系是多种权利和权力的碰撞融合,研究生具有寻求正当合法权益的权能,而导师也有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追求,合理教导研究生、促使并指导研究生参与本人课题研究的学术权力。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导师所拥有学生培养权和学术指导权,具有的是学术权力属性,难以列为行政权力,因为导师没有法定的行政执法权,仅仅是因为职责和身份的关系,受学校的委托,在教育培养研究生的过程中行使学术和学业上的指导权。设置科学合理的大学治理结构不仅可以推动高校实现自主办学,也是高校解决内部存在多元利益冲突的有效决策结构,是现代大学治理的基石[6]。在学校重要事务管理和决策过程中,研究生应被赋予更多话语权,高校要完善学生参与决策机制,完善大学章程及其他相关配套制度,通过明确学生参与学校决策的权限,规定学生参与学校决策的范围,明确包括学生社团、研究生会等在内的学生组织的职责范围,完善学生解决权利纠纷的参与机制等,鼓励大学生通过合适的渠道参与学校的发展与决策过程,真正让研究生实现参与治理“有章可循”。研究生参与到导师的评价工作,不仅体现考核评价的科学性和真实性,也是平衡导师权力和学生权利的有效手段。因此,高校要切实发挥研究生在导师考评过程中的主体作用,科学设计导师评价考核流程,例如,邀请研究生定期对导师的培养和指导工作进行客观的评价和打分,分数纳入导师年度考核的最终得分,充分保障研究生在导师考核评价过程中的参与权和评价权。
四、优化研究生教育内部治理结构大学治理体系现代化要求大学内部权力在各个主体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分配以及权力行使要得到有效的控制和监督,以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就高校内部而言,研究生导师的权力如何被合情合理地行使,如何防止权力被滥用,同样关系到大学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问题。高校利益相关主体权力和内在关联,应该把关注点引向师生利益表达和实现机制的探索上,通过选取研究生教育中学生权利保障的独特视角,契合依法治教的时代发展要求和大学治理体系现代化的现实期待,也是导师和研究生的共同愿景。无论从哲学、伦理学还是教育学的视域,研究生教育师生之间的关系,理应是一个教学相长、知识共生、平等和谐、相互成就的利益共同体。在全面推进高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大背景下,优化高校内部治理结构是打造研究生教育制度规范体系的重要举措:一是健全导师变更制度。高校研究生主管部门和相关学院,要进一步梳理和规范研究生导师变更的条件和程序,探索动态而灵活的研究生导师调整办法。一旦导师和研究生之间出现不可调和的矛盾,或继续保持研究生指导关系可能出现严重后果,研究生主管部门和相关学院,为了保护研究生导师和研究生的权益,就可以考虑解除师生关系,重新确定更适合的研究生导师;二是深化招生制度改革。通过科学设置初试的科目和内容,优化复试环节、完善综合评价,探索基础素质能力选拔与高校专业自主选拔相结合,确保研究生的生源质量。杜绝在招生过程中导师受人情因素干扰、复试流于形式等不公平现象,保证导师招生自主权和维护研究生受教育权的平衡;三是完善考核退出机制。高校研究生主管部门和相关学院,应充分发挥导师准入制度的把关作用,加强对导师是否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考核,对在研究生招生、培养、毕业等环节,履行职责不到位、师生关系出现异化等情形,高校研究生主管部门和学院相关负责人,应及时采取约谈、停招和限招、取消导师资格等举措。对道德失范、违纪违法的,要及时和严肃地处理。同时,要特别关注研究生的思想状况和指导需求,坚持以生为本、强化立德树人,积极构建和谐适配的研究生教育师生关系,以不断推进依法治教、完善大学内部治理、提升研究生教育的人才培养质量。
五、完善内外协同权利保障体系有权利就有救济,救济作为权利主体在合法利益受到侵害时行使的一项权利,其实现必须以完善的救济机制来保障。《行政诉讼法》颁行三十四年,教育行政纠纷呈现出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案情复杂化等特点,包括校内申诉、校外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在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也初步形成,这些都渗透着教育行政争议调处的法治化需求。打造多元的高校纠纷解决机制,不仅要在救济方式的选择上实现多样性,更要在不同的救济渠道和手段间实现有效的衔接和配合。现阶段我国并未形成清晰的、规范的、有章可循的高校纠纷解决体系[7]。因此,健全和完善校内外协同的研究生权利纠纷保障和救济体系,对于构建和谐研究生教育师生关系,保障研究生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缓和导师权力与学生权利配置失衡的局面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 优化研究生权利内部救济渠道当研究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其主要的诉求通常并不是要终结与高校、导师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而是希望通过权利救济渠道恢复和谐的导学关系状态。所以出现权益纠纷时,应首先让高校自身实现自我纠错,避免外部系统对教育领域的过早干预,这也是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尊重和保护。校内纠纷解决机制能有效淡化师生冲突、减少摩擦,切实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8]。高校要进一步完善优化校内申诉制度,为研究生与导师、学校之间的教育权益纠纷得以在校内解决建立制度基础。第一,完善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设置。在机构设置上,它应是一个校内相对独立的裁判机构,而不应是学校的职能部门或其学校职能部门的附属机构,以保证其运行的独立性。在人员结构上,应充分体现中立性和专业性的特点,要合理设置教师代表、学生代表所占的比例,加大对普通教师和学生代表的吸纳,尽量减少具有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并兼顾法学、教育学、心理学等不同专业学科背景教师的代表性。同时在处理申诉事件过程中采取回避制度,原处理单位、学生或者其他利益相关者都可能影响申诉结果的公正性,要及时回避[9]。第二,申诉处理委员会需有权变更处理或处分决定。因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权限基本停留在“作出建议”层面,对职能部门能否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在现行的法律法规未修改前,可以通过校内制度的完善,规定职能部门对于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决定的复查意见,要在规定时间内重新研究并报送复查结果,对于明显不作为或乱作为的情况,申诉处理委员会应有权直接变更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第三,规范申诉处理程序。首先,适当延长学生提起申诉的时限,给予学生更多收集证据、了解政策、寻求帮助的冗余。其次,制定申诉处理的工作规程,明确申诉的各环节内容及其运作方式,确保制度运行顺畅。再次,建立健全听证制度,并将其作为影响学生重大利益时予以适用的事前救济前置程序,明确其人员的组成和选拔制度,允许申诉人进行陈述、申辩、质证,给予他们直接、充分表达意见的机会,最大程度地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第四,完善申诉期间受教育权的保护,明确申诉期间研究生的受教育权不受影响、申诉不加重处分等基本原则,以最大限度地保护研究生的受教育权利。
(二) 完善研究生权利外部救济路径如果校内申诉制度无法有效解决导师与研究生的权利纠纷,外部救济是研究生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利的最后手段。完善研究生权利外部保障制度,首先,构建的外部教育行政申诉机构要独立于高校之外,行政申诉制度和行政复议制度能实现有效的衔接;其次,教育行政复议制度要通过明确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进一步厘定教育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受理主体和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原则,完善教育行政复议制度;第三,从立法层面确立教育仲裁制度、设立教育仲裁委员会、明确教育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优化教育仲裁委员会人员组成和实行部分纠纷一裁终局原则,完善教育行政仲裁制度;第四,从明确高校可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主体、明确司法审查高校权利纠纷受案范围和合理确定司法审查介入强度三个方面,完善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从而确保研究生权利通过校外救济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当然,从大学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角度,研究生权利校外救济应是例外和最后的选择。导师与研究生之间因学术性纠纷或非学术性纠纷,首先应选择协商和解或校内申诉的路径解决,这样既有利于纠纷的高效快速地化解,又避免行政机关或司法部门对高校内部事务过早的介入,使高校保持相当的自治和自律,以体现对高校办学自主权的充分尊重,对大学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期待。
(三) 理顺校内外权利救济的衔接关系研究生的权利保障有诉诸法律的权利,但诉讼解决存在受理周期长、救济成本高、不符合中国传统文化语境等缺点,实践中往往不能作为研究生寻求权利救济的最优方式,且基于大学自治和学术自由,司法的介入应该是审慎和谦抑的,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强度还需进一步厘清和明确。因此,应当进一步从法律法规层面上明确教育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相关规定,同时在教育领域引入仲裁制度,并以诉讼为最后保障,构建起完善的多元化教育权益纠纷救济外部保障机制。在完善校内外救济机制的基础上,应当从制度层面上对校内外救济机制的衔接和配合做出必要的规定。基于对高校办学自主权和学术自由的尊重,研究生与导师及学校之间发生的行政纠纷,高校内部的救济应具有优先性,因为当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终结与高校、导师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并不是学生的主要诉求,学生更希望通过权利救济渠道恢复与学校、与导师和谐适配的关系状态。所以应首先让高校自身实现自我纠错,避免外部系统对教育领域的过早干预,待学生在穷尽高校内部救济途径之后,若仍不能有效化解纠纷,方可寻求外部救济。具体而言,就是将校内申诉前置,提早于行政申诉、复议、仲裁、诉讼环节[7]。司法机关对案例中可能出现环节交叉,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明晰:当行政申诉或复议先于司法程序,司法程序应当中止;反之,当司法程序先于行政申诉或复议时,申诉或复议环节也应终结。这些具体明确的制度安排,不仅可以保证行政程序的优先选择性,同时也能维护司法程序的权威性和终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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