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教育研究  2022 Issue (4): 66-71   PDF    
学位争议的校内申诉解决机制探析
顾海波1, 李雪2    
1. 东北大学 文法学院,沈阳 110169;
2. 中共沈阳市委党校,沈阳 110036
摘要: 学位争议的校内申诉解决机制旨在保障学生学位权益、监督高校权力行使、维护良好教育秩序。但当前我国学位争议校内申诉解决机制,因申诉处理机构缺乏中立性、范围狭窄、程序规则不健全、权力行使实效有限,没能完全发挥应有的作用。考察美国、荷兰和台湾地区学位争议的校内申诉解决机制后发现,其申诉范围广泛、程序规则详实;申诉处理机构有很大独立性,对职能部门作出的原决定有权依公正公平原则予以变更或撤销。借鉴域外有益经验,我国在制定《学位法》和完善高校规章过程中,宜将学位争议申诉处理机构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调整为申诉处理委员会、拓展申诉范围、引入听证条款、注重申诉处理权力行使实效。进而,健全校内申诉解决机制,推动学位争议于校内得以实质性解决。
关键词: 学位争议    校内申诉    实质性解决    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已于2021年3月15日发布并公开征求了意见。依其第34条,学生对不受理本人学位申请、不授予本人学位的决定不服的,学位获得者对撤销其学位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相关高校提出申诉。可以预见,把此条规定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法》(以下简称《学位法》)之中,是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以下简称《学位条例》)修改为《学位法》这一立法工作的必然步骤和不可或缺的环节。但无疑,仅做这些是远远不够的,毕竟《学位法》作为法律,其规范表述多较原则和概括,其实施需依托执行单位制订的细化规则,即由国务院出台相应《实施办法》并由各高校调整、补充有关学位评定及申诉处理的规章内容,使之更具可操作性,才能为实现以校内申诉机制解决学位争议的功能提供完备的制度保障。本文拟针对我国学位争议校内申诉解决机制的不足,总结域外共性经验并获取有益启示,提出对策建议,以期给予此机制的建设以理论支持。

一、学位争议的校内申诉解决机制的应然价值

学位争议意指高校对学生进行教育与学位管理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纠纷。最常见的学位争议是因高校拒绝授予学位而引发的纠纷。按拒绝理由来分,此类纠纷主要有学业成绩不合格导致的纠纷、学生受过违纪处分导致的学位纠纷、学位论文答辩不通过导致的纠纷。另一类学位争议是因学校撤销学生学位而引发的纠纷。[1]两类学位争议的产生,既有学术原因,也有非学术原因。前者如2019年卢艳与扬州大学发生的争议、柴丽杰与上海大学发生的争议;后者如2017年李涛与华南理工大学发生的争议、2019年徐剑与东北大学发生的争议。有的学位争议,如2015年于艳茹与北京大学发生的纠纷,为学术与非学术双重因素同时导致。除此,学位争议还包括攻读学位各阶段的其他纠纷。

学位是高校对学生专业水平的肯定评价的外在表征,是社会进行人力资本识别和判断的基本依据之一,是用人单位评价与选用人才的重要因素[2]。学位争议的发生,从保护学生受教育权之视角看,意味着其学位权益可能受到了侵损,对整个学生群体来讲,它虽为极少量事件,但若不能公正、善妥处理,致使学位权益没能得到充分救济而部分或全部落空,对发生在其身上的学生来说,很可能是巨大乃至致命打击,对其名誉、参加职业资格或用人单位考试、择业、收入与待遇水平、发展前途甚或一生都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3]对学生所在高校,则意味着学位管理权力可能被滥用了,正常运行的教育秩序受到冲击或被打破,不利于其文明进步与职能发挥。因此应大力完善和实施高校学生校内申诉机制,积极化解校生之间学位争议。

一方面,这有利于保障学位权益。2021年修订的《教育法》第43条第3项规定,学生享有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学业后取得相应学位的受教育权。为实现此权利,该法第43条第4项还规定学生享有校内申诉权,即认为其学位权益受到侵犯时,有权向学校有关机构请求纠正对其已经或将要造成损害的决定并予以重新处理。校内申诉权是学生的一种法定的救济性程序权利,它与受教育权一同属于我国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4]。该抽象法律规定,通过各高校制订自己的具体规章制度,搭建并实施校内申诉机制,得到了进一步确认与保障,将法治化维权手段与渠道赋予了学生。无论校方对学生申诉的最终处理结果在实质上是否满足了其诉求,均给学生在校内维护自身学位权益提供了程序上的制度条件及机会。

另一方面,这有助于监督高校权力行使、规范校方学位管理行为、维护良好教育秩序。学生就学位争议提出申诉,针对的是高校所作的不授予或撤销已授予学位等决定,质疑的是学校有关处理的合法性、合理性及正当性,因此申诉本身就是对校方学位管理行为的一种监督机制。该机制的运行是落实依法治教方略的举措。通过学生申诉,可监督校方权力行使,有益于促使其着力提高学位管理的法治化、合规化程度与学位事务处理程序的正当性、处理结果的公平性,规范自己的学位管理行为,减少或消除学位争议的发生,维护有益于推动高校健康发展的学位教育秩序。

此外,以校内申诉机制来解决学位争议,与行政复议或诉讼相比,还有专业性强、成本低、便利的优势,[5]更符合校生行为心理,体现了对高校自主权的尊重,也可避免因政府权力过多介入和司法程序频繁启动而过度消耗乃至浪费国家公权力资源。不仅有助于为校生沟通、增强对彼此观点的了解营造更包容的机制平台,降低冲突升级风险和对抗性,尽最大可能消解矛盾,也有利于在纠纷解决后维系双方关系。

二、当前我国学位争议的校内申诉解决机制存在不足

实践中,许多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学申委”)都不受理跟学位争议有关的申诉。1980年《学位条例》未对学位争议申诉解决规则作出任何规定[6]。作为其补充,1981年《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18条第9项将“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确定为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之一。大多数高校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或《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据此把学生就学位争议提出的申诉交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可大量事例表明,此种学位争议解决机制并没完全发挥应有的作用。之所以如此,根本原因在于该机制始终未完善起来,存在诸多制约其有效运转的缺漏。

(一) 处理学生申诉的学位评定委员会缺乏中立性

作出不授予或撤销已授予学位的决定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又来处理学生针对其所作决定提出的申诉,学位评定与申诉处理两项不同性质的权力混合或没分开,行使两项权力的委员即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构成者——在高校多为学校行政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或兼具这些身份的教学、研究人员——也是同一批人员,会出现同一部门“既是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尴尬境况。尽管一些高校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或《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要求所审议事项涉及本人或其亲属利益时,该委员须回避,但对参与作出涉及学生学位权益的决定的委员,在处理此学生相关申诉时是否应回避,此学生是否有权申请其回避,规定多有缺失。

这显然与法治之精神相悖,不符合“任何人或团体不能自己审理自己的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即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7]这一“自然正义”标准。易引发学生对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其申诉是否客观公正的疑问和强烈的不信任,极大地影响此种解纷机制的实际利用。

(二) 申诉受理范围狭窄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虽规定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授予学位的争议”,但对该争议具体包括哪些纠纷则没明确划定。目前在学位争议方面,高校规章多规定学生可提起的申诉,与诉讼大体一样,仅限于高校作出的不授予或撤销其学位的决定,对申诉受理的应有范围进行了缩小和窄化,忽视了校内与校外救济之间的恰当分工、混淆了申诉与诉讼受案范围的区别,丢弃了校内申诉救济应有的开放性和宽泛性的特征。事实上把学生对学位论文开题、中期考核、评阅、答辩不合格的评定结果有异议及不受理学位申请等原因导致的众多申诉,排除在了校内申诉受理范围之外,未能给予学位权益以更周全的救济。

(三) 申诉审理程序规则不健全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进行学位评定并据此设计了程序。处理学位争议,非其核心的而是处于附属地位的活动,该活动对程序有特别要求。如何审理源于学位争议的申诉,《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未予规定,各高校《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或《学位评定委员会章程》也无特别程序安排,仅采用学位评定议事规则即书面审查而非听证的办法来审议处理,未顾及到学位评定与争议解决两种不同活动在程序要求上的差别,致使学位争议相关申诉的审理程序规则很不完备。用书面方式处理申诉较便利,但实践上往往陷入下述困境:

一是不利于申诉处理人员查明事实。申诉处理中,被申诉人即高校有关部门对其行为合规性负举证责任,故由被申诉人提交其所作决定的证据材料和所依规章。尤其在作为申诉人的学生未提交证据的情况下,书面审查更是仅审查被申诉人提供的材料。书面审查时申诉人并无机会针对被申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规章依据发表不同意见。申诉处理人员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和规章适用的判断,很大程度上受被申诉人的单方影响,并未建立于双方意见均得到充分听取的基础上,因而对申诉人很不利。

二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不能到会陈述,欠缺必要的相互质证,意见得不到交锋[8]。争议点只有通过双方言词争辩才能将各自主张明确向裁决者提出来,在书面审查下,申诉处理人员不易全面掌握申诉人的想法,处理决定不能实质回应申诉人的诉求,无益于学位争议的实质化解。

程序是申诉解决机制的关键。听证的要义是更充分听取意见,其程序规则缺失,阻抑了学生救济权的实现及按正当程序开展申诉处理实体活动。

(四) 申诉处理权力行使的实效有限

俗语讲,自己的刀削不了自己的把儿。纠纷解决领域更是如此。现实中各高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学生申诉的结果,绝大多数情况下不是对其作出的决定重新审查,反在某种程度上变成了对其行为的一种辩护,审议结论往往不是支持了学生的申诉请求,而是维持了其作出的不利于学生的决定[9]。案件虽已审结,可从学生角度看,其与校方的学位争议及申诉诉求并未得到学位评定委员会的真正解决。不服学校申诉处理意见的学生,多继而启动后续法律程序即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越来越多的学位争议自校内溢至校外解决,愈发增加了本就复杂的学位争议解决的难度和社会不稳定因素。“案结事未了”的校内处理程序空转情形极为常见,一定意义上说明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学生申诉的机制功效不佳。

三、域外学位争议的校内申诉解决机制经验及其启示

美国高教发达、世界名校众多,荷兰研究型大学的全球影响很大,台湾地区高教法制在中华圈起步较早,三地分别为英美、大陆法系及受这两大法系影响地区的典型代表。其高校普遍制订了完备的校内申诉规则,处理学位争议相关申诉的机制经验十分丰富。

(一) 美国经验

美国大学自治度高,申诉规则呈多样化,但各校有很多相同或相似之处。一是“学申委”的师生代表占全部组成人员的一半以上,师生代表数高于行政人员。如耶鲁大学“学申委”由11人构成,其中终身、非终身教授及学生代表各为3人。二是申诉范围广泛[10],如普林斯顿大学学生申诉事项涵盖了学术或非学术原因引发的学位争议等方方面面的校生争议;哈佛大学规定,被学校认为有过错而受到处理的学生皆可对相关决定提出申诉。三是关于申诉处理程序,美国最高法院认为高校要在总体上遵循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至少要建立某种形式的听证制度[11]。据此,申诉处理上有些学校以书面审理为主、兼采听证方式,有些学校以听证为主、兼采书面审理方式。考虑到隐私保护,听证一般都不公开进行。听证在主席主持下进行,先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轮流陈述己方观点、出示证据和相关材料,向对方提问、相互质证,最后双方总结发言,并在听证笔录上签字[12]。四是申诉处理的效力方面,各校“学申委”可维持,同时也有权改变或撤销原处理决定[13]

(二) 荷兰经验

1993年《高等教育与研究法案》和《普通行政法案》规定了学生申诉处理机构、事项、程序、效力的规范。为落实两个法案的精神,各高校相继创建了符合本校校情的学生申诉制度。以格罗宁根大学为例,该校规定其设立由9名教师、4名学生、1名校外人员构成的独立的“学申委”,处理的多为学校作出的与学业有关之决定引发的学生申诉。学生有听证申请权,听证由“学申委”安排,除因当事者有充足理由而秘密进行外,其应公开举行。听证由主席主持、秘书记录,当事人陈述观点并申辩和质证,听证记录为申诉处理依据。如认为学生申诉理由充分,“学申委”有权全部或部分撤销引发学生申诉的学校有关部门作出的决定。

(三) 我国台湾地区经验

1996年台湾地区教育部颁布了《大学暨专科学校学生申诉案处理原则》。各高校据此陆续制订了各自的学生申诉评议办法,其内容更加具体。如学生申诉评议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评会”)组成方面,台中师范学院规定“申评会”应置委员19人,均应为无给职,由校长遴聘之教师、法律、教育、心理学者与由学生推选之代表组成之。申诉评议事项范围方面,辅仁大学规定,学生认为其合法权益遭受不当侵害,不服学校对其受教育权益所为之处分、不服学校行政单位之措施,经向原单位声明异议而未获合理答复者,得申请评议,涉及了学位权益的各方面事项[14]。申诉处理程序和结果方面,台湾大学规定,评议采不公开原则,但须通知申诉人、原处分单位及关系人到会说明;“申评会”成员如为申诉案件的申诉人、关系人或原处分行为实施者,应行回避;除个别情形外,评议决定经呈请校长备查后,学校有关单位应即执行。

美国、荷兰和台湾地区学位争议相关申诉机制的共性经验,对正在推进学位争议校内申诉解决机制改革的我国有重要启示意义。

首先,域外高校申诉处理机构多由非担任行政职务之教师组成,行政色彩淡薄,相对高校职能管理部门,有很大独立性。如申诉处理机构组成人员,美国高校规定教师代表须超过全部人员的一半以上,台湾地区高校要求未兼行政职务之教师不得少于总额的二分之一,荷兰高校只能是师生代表而不允许学校行政人员参加。且本着正当程序原则,均严禁某人在同一学位争议案中,既参与不利于学生学位权益之决定的作出,又作为申诉处理机构的成员来处理该学位争议相关申诉的情况发生。

其次,域外高校学生可申诉的学位争议范围广泛,对学位权益,通常依法律和本校规章按“无漏洞救济原则”实施保护。如美国高校,或采列举或采概括方式,将学生可申诉的学位争议范围规定的很宽;据荷兰法律和高校规章,与学业有关的争议,学生都有权申诉。台湾地区高校采用了“学生利益”而非“学校行为”的标准,只要学生认为其学位权益等受教育权益受到不当侵害,便可提出申诉,涉及学生之各种学术或学位权利等受教育权。

再次,域外高校学位争议相关申诉处理的程序规则详实。美国有重程序的传统,高校注重正当程序原则在争议解决中的贯彻,学位争议申诉处理程序多较健全,听证制度完善。荷兰还制订了侧重于程序规则的《普通行政法案》,对学生申诉的提出、受理、听证、处理等程序条款均作了详尽规定,高校制度对其落实得很到位。台湾地区高校虽主采书面方式评议学生申诉,但其也允许有关当事人到会说明主张和理由,施行的实际是准听证制度,并坚守回避原则。

最后,无论美国、荷兰还是台湾地区高校,都规定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在处理申诉时,对学校职能部门原处理结果,除采取“维持”的决定外,亦有权采取“变更”或“撤销”的措施。

四、完善我国学位争议的校内申诉解决机制之对策建议

为克服现有规定在学位争议申诉处理机构、范围、程序、效力等方面存在的缺陷,使校内申诉机制更科学合理并取得最佳运行实效、应然价值转变成实然状态,切实维护学生学位权益和高校学位管理秩序,我国《学位法》及其《实施办法》、各高校规章制度宜借鉴域外有益做法,完善以下实体与程序规则的内容。

(一) 增进学位争议相关申诉处理机构的中立性,将其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调整为申诉处理委员会

该举措有以下优点:一是符合“自然正义”标准。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学位争议相关申诉,是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历史上形成的此做法与当今法治精神严重抵触,应予改变。“学申委”是高校专门处理校生争议的机构,跟学位争议当事方无利益牵连,对有关事实未事先形成预决性认识,外观上不能使他人对其中立性有合理的怀疑,尤其来处理学位争议相关申诉,中立性更强,符合“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15]的最低公正标准。“看得见的正义”,通俗讲就是争议案件不仅要裁得正确、公平,符合规章制度规定,还应使人感受到裁决过程正当、合理。换句话说,申诉处理机构对争议案件的裁决,即使非常公正、合规,也是不够的。要使裁决结论得到人们的认可,裁决者须确保让人有理由相信其是中立的。故与学位评定委员会相比,“学申委”更适合担任学位争议解决者的角色。

二是契合依法治教精神。教育部《依法治教实施纲要》要求高校健全基于法治原则的学生申诉机制,在法治框架内解决校生纠纷。本质上,由“学申委”比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学位争议相关申诉,更符合依法治教的要求。

三是顺应高校改革发展大势。学位评定属于执行权,申诉处理属于对执行权的监督权。为防止权力滥用,这两项权力应由不同部门行使,继而建立起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高校权力运行机制[16]。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转为“学申委”处理学位争议相关申诉,是优化配置高校权力的题中之义。

近年来,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农业大学等高校已把处理学位争议相关申诉的权力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转交“学申委”来行使。当然,处理学位争议相关申诉的“学申委”仍需健全,须改变行政色彩浓厚的现状,相对学校职能管理部门,其应有较强独立性。教师委员应由不担任行政职务的同行专家构成,并实现从大同行专家向小同行专家的体制转变。学位争议涉及的或是学术问题或是与学术相关的教育问题,隔行如隔山,这就决定了“学申委”在组建上须凸显学生所学专业的学术特点,并实行回避制度,唯此方能通过中立而专业的处理,使学位争议相关申诉得到恰当解决。高校可尝试在“学申委”内部,按学科类别设置申诉处理“分委员会”,就不同学科学位争议进行精细而专门的审议处理。

(二) 拓展申诉受理范围,为学位权益提供周全的救济途径

拓展申诉受理范围须实施两个层面的行动:一是扩大“学申委”的申诉受理范围,把学位争议相关申诉列进其中。一些高校采取了此类措施。如2017年南京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第4条规定,由校“学申委”处理已取得学位的学生对给予其撤销学位的处理不服而提出的申诉;2018~2019学年清华大学修订的《学生申诉处理办法》第3条规定,校“学申委”负责处理学生因不服学校作出不颁发学位证的处理决定所提起的申诉;依2021年中国农业大学修订的《学位授予工作细则》第30条,当事人对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定作出的不授予或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不服,可向校“学申委”提出申诉。这些高校经验值得借鉴与推广。

二是对“学申委”受理的学位争议相关申诉之范围予以宽泛的界定与广义的解释。为全方位保障学生多样化的学位权益,学位争议申诉受理范围的划定,不宜像诉讼受案范围那样仅囿于不授予或撤销已授予学位等对学生权益有“重大影响”或仅涉及学生身份地位改变的校生之“基础关系”领域的狭窄事项。其视野须更宽阔,所关注的应是学生之各种学位权益是否都受到了普遍尊重和公正对待。也就是说,与诉讼受理学位争议案的范围相比,“学申委”受理学位争议相关申诉的范围要具有开放性、灵活性和广泛性。

2020年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加快新时代研究生教育改革发展的意见》第17条要求“完善研究生学业相关申诉救济机制,加强研究生合法权益保护,以处理继续攻读学位的资格考试、中期考核等研究生培养关键环节或分流淘汰环节的成绩评定引发之争议”。学业含义宽于学位。各高校学生申诉制度改革应贯彻中央部委文件精神,扩大研究生及本科生可申诉的学位或学业争议范围,把学位论文开题、中期考核、评阅、答辩不通过及不受理学位申请等原因导致的众多学生申诉,均纳入“学申委”受案范围之中。

(三) 引入听证审议方式,健全申诉处理程序条款

学位争议相关申诉改由“学申委”处理后,将适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办法》的专门处理学生申诉的程序规则。其受高校制度建设“轻程序”倾向的惯性影响,迄今仍遗有与学位评定委员会处理学位争议程序规则一样的不足,突出表现即仍缺失听证条款。目前许多高校针对学生申诉,依然不论案件繁简,都按同样流程,仅就其提交的书面申诉材料,单纯运用书面方式进行评议并作出处理决定。

为消除单采书面审方式导致的弊端,提高申诉处理效率和质量,应实行“繁简分流”的审理方式。对学生因对其学位论文开题、中期考核、评阅、答辩不合格的评定结果有异议而提出的申诉,或之前学校就相关学业或学位问题处理中已适用过听证程序的申诉,可采书面审方式。若“学申委”认为有必要,亦可要求当事人到会陈述事实和理由;对学生因学校不受理其学位申请、拒授或撤销其学位等涉及校生之“基础关系”领域学生身份地位改变即对其学位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引发的申诉,则可采听证审理方式。听证为正当程序之核心,2020年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法治工作的意见》第5条明确要求高校“探索建立听证制度,对涉及学生重大利益的申诉,必要时采取听证方式,确保所作决定公平公正”。

听证程序须包括以下主要环节:一是宣布听证开始;二是申诉人提出申诉的请求、陈述事实及理由;三是被申诉人予以相应答复和发表意见;四是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出示证据材料,相互质证,听证主持人对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向参加人询问和核实;五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之间进行辩论;六是申诉人与被申诉人作最后陈述;七是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参加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同时应规定,听证笔录为“学申委”作出处理决定的排他性依据。否则听证就会流于形式而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四) 注重申诉处理权力行使实效,推动学位争议得以实质性解决

依2016年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条及各高校《学生申诉处理办法》之规定,“学申委”对学生所申诉的校方处理决定,即便认为存在不当,也仅有暂缓执行、撤销或变更的建议权,而非直接予以纠正的决定权。处理的作出单位可接受,也可不接受“学申委”的建议。当不接受其建议时,“学申委”并没有相应的制约权力。无疑,这只能导致申诉处理程序空转,不利于学位争议的彻底解决。为实质性化解学位争议即“申诉程序终结后未再启动新的解纷程序”和“争议实体问题经由申诉程序获得实质处理”,最大限度减少争议进入行政复议或诉讼去解决的案件量,应借鉴域外有益做法,赋予“学申委”申诉处理的决定权。“学申委”经复查,认

为校方作出处理的事实、依据和程序等存在不当,可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复查意见。该意见除遭到校长办公会否决者外,校方应即执行。

参考文献
[1]
陈韶峰. 受教育权纠纷及其法律救济[M]. 北京: 教育科学出版社, 2010: 247-266.
[2]
马怀德. 学位法研究——《学位条例》修订建议及理由[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4: 68.
[3]
湛中乐. 大学法治与权益保护[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1: 162.
[4]
许崇德, 胡锦光. 宪法(第六版)[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8: 175.
[5]
Dutile F N. Law and Governance Affecting the Resolution of Academic and Disciplinary Disputes at Scottish Universities: An American Perspective[J]. Indiana International&Comparative Law Review, 1997, 8(1): 22.
[6]
龚向和, 魏文松. 学位获得权的内涵界定、现实困境及其制度完善[J]. 学位与研究生教育, 2020(7): 21.
[7]
张文显. 法理学(第五版)[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18: 264.
[8]
刘驰. 高校学生申诉制度的历史演进、运行困境及完善路径[J]. 高教探索, 2021(3): 21.
[9]
李泽. 高校内部学生申诉制度比较研究[M]. 上海: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 2018: 36-37.
[10]
Silverglate H. FIRE's Guide to Due Process and Fair Procedure on Campus[J]. Foudation For Individual Rights In Education Philadelphia, 2018, 122.
[11]
Stoner, Edward N. Navigating past the"spirit of insubordination": a twenty-first century model Student Conduct Code with a model hearing script[J]. Journal of College and University Law, 2014, 31(1): 1.
[12]
Heyman I. Some Thoughts on University Disciplinary Proceedings[J]. California Law Review, 2017, 54(1): 73-87.
[13]
Mawdsley R. Plagiarism problems in higher education[J]. Journal of College and University Law, 2016, 13(1): 65.
[14]
倪洪涛. 大学生学习权及其救济研究——以大学和学生的关系为中心[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6: 212.
[15]
Vidmar N. The Origins and Consequences of Procedural Fairness[J]. Law & Social Inquiry, 2015, 15(4): 877-892.
[16]
毕宪顺. 决策·执行·监督——高等学校内部权力制约与协调机制研究[M]. 北京: 教育科学出版社, 2013: 176-181.
Analysis of Intra-Campus Appeal and Settlement Mechanism for Degree Conferring Dispute
GU Haibo1, LI Xue2    
1. School of Humanities and Law, Northeastern University, Shenyang 110169, China;
2. Party School of the CPC Shenyang Municipal Committee, Shenyang 110036, China
Abstract: The intra-campus appeal and settlement mechanism for degree conferring disputes aims to protect the academic degre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students, supervise the exercise of the university, and maintain a sound educational order. However, the present intra-campus appeal and settlement mechanism for degree conferring disputes in China cannot fully play its due role due to the lack of neutrality, narrow coverage, imperfect rules of procedure, and limited effectiveness of the exercise of the authority. The investigation into the intra-campus appeal and settlement mechanisms for degree conferring disputes in the United States, the Netherlands and the Taiwan region find that the coverage of their appeal and settlement mechanisms is wide and the procedural rules are detailed. The appeal handling body has a great deal of independence and the right to change or revoke the original decision made by functional department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of justice and fairness. Therefore, the authors suggest that when we formulate a law of academic degrees or improve the regulations for higher-learning institution, we should learn from good overseas experience. Specifically, the authors suggest that we adjust the degree conferring dispute appeal handling organization from the academic degree evaluation committee to an appeal handling committee, expand the coverage of the appeal and settlement mechanism, introduce hearing clauses and pay attention to the effectiveness of the exercise of the appeal handling authority. Furthermore, the authors suggest that we improve the intra-campus appeal and settlement mechanism and promote substantive settlement of degree conferring disputes within the university campus.
Keywords: degree conferring dispute    intra-campus appeal    substantive settlement    mechanis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