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位授予标准的认定及其适用是学位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也是教育行政诉讼的审查重心。当前教育行政诉讼主要聚焦于学位授予、开除学籍、招生录取等教育行政争议,[1]而学位授予标准和学位授予程序又是法院对学位授予行政案件进行司法审查的焦点。[2]在1999年“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虽然二审法院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最终判决刘燕文败诉,但是此案所引发的“外行审内行”争论并未完全平息,这其中又涉及到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与院系学位分委员会、论文答辩委员会等不同主体的关系。如果从深层次角度来看,这实质上是不同主体的学位授予标准问题,论文答辩委员会有自己的学位授予标准,院系学位分委员会有自己的学位授予标准,校学位评定委员会也有自己的学位授予标准。不同主体有不同的学位授予标准,不同主体也有不同的学位授予审查内容。当前学界和法院多关注国家法律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与学校规定设定的学位授予标准之间的关系,这其实是标准适用的外部视角,如果从标准适用的内部视角切入,拥有学位授予标准认定权的主体就要复杂得多,然而,学位授予标准的内部视角及其适用逻辑又容易为各界所忽视,内部视角和外部视角的不衔接又造成了我们对一些学位授予争议认识及处理上的偏差。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第一,除了学位法律规范所直接确立的学位评定委员会、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学位授予标准以外,还存在哪些主体的学位授予标准?第二,不同主体的学位授予标准不一致,如何进行适用?第三,如何在现行的法律制度框架下解决“外行审内行”问题,维护学术判断的公信力?以上问题正是本文所力图进行回应的,通过对四种面向的学位授予标准进行分析,明确不同标准之间的适用逻辑,进而为依法防范和化解学位授予争议提供一定的思考。
二、学位授予标准的多重面向当前各界对学位授予标准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形式面向和内容面向,就形式面向而言,学者们一般认为学位授予标准的形式包括国家法律和学校规定,①就内容面向而言,一般在肯定学术标准的前提下,不同学者对是否承认品行标准存有争论。②但是客观而言,这两种面向还不能概括学位授予标准的全部,也无法对实践中的适用冲突提供完全周延的解释。从法律文本、制度实践和理论解读出发,学位授予标准至少存在四种面向:主体面向(谁来判断)、内容面向(判断什么)、效力面向(判了如何)和形式面向(判断依据)。
(一) 学位授予标准的主体面向学位授予标准的主体面向主要解决谁有权来判断是否应该授予学位。《学位条例》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直接规定了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权限,这两个主体有权根据自身的学位授予标准进行判断。③《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则区分学士学位和研究生学位进行不同的制度建构:对于学士学位,《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五条规定由院系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再由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通过;对于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六、八、十、十三、十四条规定由学位授予单位审查申请材料,专家评阅论文,论文答辩委员会答辩,再由学位评定委员会评定。同时,《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还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可以按学位的学科门类,设置若干分委员会。各由七至十五人组成,任期二至三年。分委员会主席必须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委员担任。分委员会协助学位评定委员会工作。”在实践中,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根据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授权也承担相应的学位授予工作,具有一定的学位授予审查权。④此外,在学位授予实践中,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申请人在向学位授予单位提交学位论文和申请材料前,学位论文必须要先由其导师同意并签字,因此,导师也具有学位授予的判断权。⑤由于申请材料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不涉及实质的学术判断,因此也就不涉及学位授予标准的主体确定。综上所述,从主体面向出发,具有学位授予判断权的主体有导师、评阅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等。
(二) 学位授予标准的内容面向有权主体通过哪些方面来判断申请人是否可以获得学位,这便是学位授予标准内容面向的关注。《学位条例》第二条原则上规定了学位授予标准的内容:“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一般被认为是学位授予的政治标准,“具有一定学术水平”一般被认为是学位授予的学术标准。《学位条例》第四、五、六条则分别针对学士学位的学术标准、硕士学位的学术标准和博士学位的学术标准进行了规定,属于对第二条“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类型化区分和标准细化。在实践中,针对四六级考试、考试作弊、打架斗殴等行为是否应该与学位授予相挂钩,具有很大的争议。当前,对于四六级考试,最高人民法院在“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中已经做出了权威认定,“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是目前全国大多数高等院校普遍用于检验大学英语课程教学学习水平的一种标准化外语考试,这种标准化外语考试的目的在于通过考试检测本科生大学英语课程的学习水平和实际掌握运用英语开展学术研究的能力。华中科技大学将英语四级考试成绩与学士学位挂钩,是在法律法规的授权范围之内,并没有违反《学位条例》第四条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原则性规定。[3]24至于对打架斗殴等品行问题和考试作弊的回应,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其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学位授予单位能否通过工作细则,在《学位条例》确立的政治标准、学术标准以外增设新的学位授予标准或者设定比国家法律更高的学位授予标准?关于考试作弊,最高人民法院在甘露案中已经提出,学位授予单位对考试作弊与学位授予的挂钩不得超越上位法的界限。[4]而关于品行标准,目前仍然存在很大争议。一些法院根据《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解释的复函》(学位65号)中的规定“《中华共和国学位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申请学位的公民要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其本身内涵是相当丰富的,涵盖了对学位授予人员的遵纪守法、道德品行的要求”,于是认定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将道德品行与学位授予相挂钩。⑥但是这种解释至少存在三个困境:其一,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属于议事协调机构,并非具有对外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主体,其发布的文件仅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并非拘束法院裁判的依据⑦。其二,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下位法不得增设义务、减损权利。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也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不得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在《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将道德品行与学位授予相挂钩的情况下,一些学位授予单位设定学位授予的品行标准,不符合法律保留原则。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将学位授予单位制定实施细则的权限限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高等学校依照《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在学术自治范围内制定的授予学位的学术水平标准,以及据此标准作出的是否授予学位的决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22换言之,学校不能在学术标准之外增设其他法律规范所没有确立的标准。⑧
(三) 学位授予标准的效力面向不同主体享有的学位授予标准判断权,其效力存在着差异。根据判断权与学位授予结果之间的关系,不同主体基于学位授予标准所开展的学位授予认定可以区分为程序推进型的授予认定和实体决定型的授予认定。程序推进型的授予认定是在一个申请周期⑨内,相关主体基于学位授予标准所开展的学位授予认定,不能直接决定能否授予学位的实体结果,而是在于推进学位授予程序的继续进行,比如导师的同意推荐、匿名专家的评审等。表面上看,这些学位授予认定也能对学位授予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如果导师不同意推荐、匿名专家评审不通过,学位申请者就不能进入下一个程序,不能最终获得学位,但就实质而言,它们只能起到间接的否定性效力,其效力并非终极评价,实践中,即使导师不同意推荐、匿名专家评审不通过,学位申请者在申请周期内对学位论文进行修改而达到一定的学术水平,也能顺利进入申请周期内的下一个程序。
实体决定型的授予认定是在一个申请周期内,相关主体基于学位授予标准所开展的学位授予认定,直接决定能否授予学位的效力。实体决定型的授予认定在一个申请周期内都已经产生了直接效力,对该申请周期内的学位授予结果作出实体决定,这种直接效力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直接决定不授予学位,且没有重新答辩的机会;二是直接决定在本申请周期内不授予学位,在下一个申请周期内可重新答辩。⑩论文答辩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都具有这样的直接权力,至于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位条例》及《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没有规定,相关学位授予单位的学位规定一般仅赋予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一定的审批权,但对审批的效力是否具有终局性没有规定,实践中也还没有出现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否定论文答辩委员会评议结果的公开案例。
(四) 学位授予标准的形式面向学位授予标准的形式面向相对简单,主要是指哪些文本规定了学位授予标准。目前来看,涉及学位授予标准的有《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实施细则。《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属于国家法律,学位授予单位制定的实施细则属于学校规定。因此,学位授予标准的形式面向包括国家法律和学校规定。
三、学位授予标准的适用逻辑学位授予标准的多重面向意味着不同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效力、不同形式的学位授予标准之间可能存在不一致、不协调、不统一的情形,对于具体承担学位授予工作的学位授予单位而言,在承认学位授予标准多重面向的基础上如何确定不同学位授予标准的适用逻辑就是实务操作中的首要任务。从不同面向出发,学位授予标准的适用逻辑主要有时间逻辑、重新审查逻辑、层级逻辑、功能逻辑。
从主体面向出发,具有学位授予判断权的主体有导师、评阅专家、论文答辩委员会、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位评定委员会等。这些主体的学位授予标准主要适用的是时间逻辑,时间在后的主体的学位授予标准要优先于时间在前的主体的学位授予标准,即导师的学位授予标准 < 评阅专家的学位授予标准 < 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学位授予标准 < 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学位授予标准 <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学位授予标准。当然,时间逻辑并非主体面向的唯一逻辑,关于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学位授予标准是否必然优先于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学位授予标准曾经引发“外行审内行”的巨大争议。从现行法律文本来看,《学位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赋予学位评定委员会最终的学位授予决定权,其效力优于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判断。⑪当然,“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也确实反映出现行制度“外行审内行”的不合理,简单通过修法确立“论文答辩委员会进行实质审查、学位评定委员会进行程序审查”[5]可能无法厘清两者之间的权力归属与法律关系,也可能导致论文答辩委员会缺少必要的外部制约。如果确实发生一篇学位论文已经通过论文答辩委员会审查却被学位评定委员会否定的情形,更为理性的做法并不是简单地尊重哪一方主体的问题,而是要采取重新审查逻辑,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另行组织所有成员来自外单位的论文答辩委员会对论文进行重新答辩和审查,⑫一方面防止“外行审内行”,维护学术的权威性,重塑现代社会良序公共生活,[6]另一方面也能彰显学位评定委员会的最终判断者地位,与现行法律相衔接,同时还能确保答辩委员免受学校压力,独立作出学术判断。
从内容面向出发,当前适用的主要难点在于学位授予单位能否通过工作细则,在《学位条例》《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确立的政治标准、学术标准以外增设新的学位授予标准或者设定比国家法律更高的学位授予标准,这实质上涉及国家法律与学校规定之间的关系。内容面向的学位授予标准的适用逻辑与形式面向的学位授予标准的适用逻辑一致,主要适用层级逻辑,辅以功能逻辑。针对学位授予标准不同内容的规定,适用层级逻辑,即学位授予单位的实施细则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学位授予标准之外设定新的学位授予标准,违反法律保留原则,“法院在国家(政府)——社会(大学)的上下位阶的纵向等级结构中定位法律规范和高校规定的关系并对后者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高校的规定在性质上是规章以下的行政规定。”[7]针对学位授予标准统一内容的规定,适用功能逻辑,即学位授予单位的实施细则可以在国家法律规定的学位授予学术标准之内细化学术内涵、提高学术要求、保障学术自治,在本质上彰显学位授予标准的学术评价功能。
从效力面向出发,不同主体的学位授予标准包括程序推进型的授予认定和实体决定型的授予认定。程序推进型的学位认定适用时间逻辑,评阅专家的学位授予标准优先于导师的学位授予标准;实体决定型的授予认定适用时间逻辑和重新审查逻辑,原则上是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学位授予标准 < 院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学位授予标准 < 学位评定委员会的学位授予标准,但如果学位评定委员会不同意论文答辩委员会对某一具体学位论文的意见,则是采取重新审查逻辑,由学位评定委员会另行组成论文答辩委员会对论文进行审查。
注释:
① 参见朱芒:《高校校规的法律属性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田鹏慧:《学生处分影响学位授予现象之法律解读》,载《学位与研究生教育》2007年第6期;等等。
② 参见陈越峰:《高校学位授予要件设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及其意义》,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3期;林玲、胡劲松:《论学位授予中的非学术标准》,载《高等教育研究》2013年第2期;等等。
③ 单纯从文本来看,第九条的表述是“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其揭示了无论是学位评定委员会还是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实质上都是代表学位授予单位来行使权力,因此,如果学生对学位授予有争议,一般以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学位授予单位为被告,但是在学位授予工作实践中,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都是相对独立的主体,都具有相对独立的学位授予判断标准。
④ 比如《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校发67号)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论文答辩应有详细记录,答辩委员会决议应由全体委员签字,报送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审批。”第十一条规定:“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定期审查本学科申请硕士学位人员的材料,确定授予硕士学位人员的建议名单,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
⑤ 比如《北京大学学位授予工作细则》(校发67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硕士研究生,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学位论文,由指导教师审阅同意,并写出详细的学术评语后,送同行专家评阅。导师可提出评阅专家回避名单。”
⑥ 还有一些学者引用美国的相关判例来解释品行与学位授予条件的关系,比如学生有着巨额的财务负担,Pratt Institute拒绝授予其学位,参见Martin v. Pratt Institute, 717 N.Y.S.2d 356 (N.Y. App. Div. 2000);得克萨斯大学因学生未能支付一大笔累积的校园停车费而拒绝授予其法律学位,参见Haug v. Franklin, 690 S.W.2d 646, 650 (Tex. Ct. App. 1985).值得注意的是,美国实行大学学位制度,大学自行设定授予条件,而且毕业证和学位证合一,因此学位证包含了很多品行要素。我国学位制度有其特殊性,美国的相关案例并非我国参照的必然依据。
⑦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的文件既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规章,不构成法院的裁判依据。
⑧ 当然,这并非是在单纯的纵容学生的品行问题,而是在当前学位法律制度框架下,将品行和学位授予直接相挂钩不符合法治原则。根据《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八条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思想品德合格,在规定的修业年限内学完规定的课程,成绩合格或者修满相应的学分,准予毕业。”《教育部关于重申保证高等教育质量,加强学历文凭、学位证书管理的通知》提出:“具有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达到毕业要求者,发给毕业证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条件者授予相应学位。”因此,在我国学位证和毕业证“两证分离”的背景下,如果学生品行有问题的,学校可以不予颁发毕业证书。如果想将品行和学位授予连接起来,则需要采取修改《学位条例》的进路。
⑨ 一个学位申请周期包括提交申请材料、导师同意、匿名专家评阅、论文答辩委员会答辩等。
⑩ 《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硕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博士学位论文答辩不合格的,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两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⑪ 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⑫ 当然从制度设计来看,为了防止重新审查程序的无限延续,学位评定委员会另行组织论文审查的权限以一次为宜,如果另行组织的论文答辩委员会仍然与之前的论文答辩委员会结论一致,则学位评定委员会要尊重论文答辩委员会的学术判断。如果另行组织的论文答辩委员会仍然与之前的论文答辩委员会结论不一致,那么学位评定委员会对争议学位论文不予通过也就顺理成章了。
[1] |
耿宝建. 高校行政案件中的司法谦抑与自制[J]. 行政法学研究, 2013(1): 94-95. |
[2] |
朱芒. 高校校规的法律属性研究[J]. 中国法学, 2018(4): 147. |
[3] |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 《何小强诉华中科技大学拒绝授予学位案》的理解与参照:高等学校在学术自治范围内有依法制定学术评价标准职权[J]. 人民司法, 2016(20): 24, 22. |
[4] |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中国行政审判案例[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3: 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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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马怀德. 学位法研究:《学位条例》修订建议及理由[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4: 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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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李欣. 良序公共生活何以可能:公共生活的重建与协商民主的发展[J]. 中共浙江省委党校学报, 2017(6): 56. |
[7] |
陈越峰. 高校学位授予要件设定的司法审查标准及其意义[J].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1(3): 1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