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士生教育是国家培养顶尖级人才的重要场域。国家一直关注博士生的招生与培养工作,努力提升博士生的培养质量。2013年3月,教育部等部委联合出台了《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该文件明确强调:具有博士学位授予权的各招生单位要积极做好推进博士生招生制度改革工作,要逐步建立起博士招生分类管理的动态选拔考核机制,发挥导师选拔精英的作用。[1]为贯彻教育部等部委关于优化博士招生的政策精神,具有博士授予权的招生改革试点高校在博士研究生招生环节采用了“申请—考核”制。虽然该制度在扩大高校招生自主权、注重由导师选拔高素质生源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该政策在实施的过程中也衍生出了诸多问题,如赋予了导师过大的招生自主权、招生过程出现金钱交易等。因此,博士招生“申请—考核”政策实施的合理性与科学性遭到了社会的广泛质疑。本文试图以政策实施现状、博士招生政策的价值诉求为基础,分析其价值追求与事实间的差距,找出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改进建议。
一、博士招生“申请—考核”制的价值诉求
教育政策的价值诉求主要是教育政策的制定者在其自身价值的基础之上而做出的一种政府选择。[2]某种程度上说,它代表着政府对教育相关问题和教育政策的一种价值选择和价值偏好,主要是政府鼓励什么、提倡做什么以及禁止做什么的价值诉求。我国出台优化研究生招生政策的文件主要是为了解决原有的以笔试选拔研究生的考试政策中产生的问题,如忽视考生的综合学术能力、过度注重笔试成绩等,通过制定完善的博士招生“申请—考核”政策,努力实现优化博士研究生招生的应然价值目标。
一是确认导师行使自主选拔学生的权利。博士招生“申请—考核”制并非是将招生权力简单地下放到导师手中,事实上它是一个关涉到博士生培养质量的现实层面的关键问题。一定意义上讲,博士生的培养是一项系统复杂的浩大工程。培养具有一定创造性的博士生最重要的环节就是招生。传统的博士生招考模式,主要以笔试成绩来录取考生,倡导唯分数论。然而,考生实际的科研能力如何,创新意识如何,无法通过一张试卷反映出来,这种唯分数论的招考模式造成了导师自主招生录取权几乎被压缩为零的困局。从选拔人才的科学性来看,博士招生的权力理应交给导师及导师组。从目前我国博士招生现阶段发展水平来看,扩大博导的自主招生权,合理选拔具有一定科研创新能力的考生是新时期博士招生导师权利的现实观照。博士招生不是简单的行政招生,更多地体现为一种较为专业的科学选拨精英的重要环节。正是基于这个角度,博士招生“申请—考核”政策确认了学术权力在博士生专业培养和发展中本应具备的主导作用。
二是优化招考程序,实现公正招考。博士招生考试是博士培养的关键环节。博士招生的话语权应交给导师组。博士招生“申请—考核”作为一项具体的彰显专业权利的招生录取方式,应减少一些非专业权利带来的招考干扰。这样有利于导师团队从长远角度通过设计公正合理的招考方案来选拔专业能力突出、具有科研创新能力的考生。博士招生“申请—考核”制一定意义上讲能够最大程度地维护考生的权益。第一,可以规避考试本身的偶然性给考生带来的不利影响。博士招生入学考试的试题是由各招生高校自主命题,试题的质量、难易程度都很难确保科学有效地对博士进行选拔。而“申请—考核”制通过考察考生的专业知识、科研潜力以及考生递交的申请材料、前期的研究成果、攻读博士学位的研究设想等,可以清楚地看出哪些考生真正适合攻读博士学位,应该说,它比单一死板的应试选拔更加有效。博士招生“申请—考核”制对考生的考核不在于笔试,而是对考生的语言表达、心理素质等方面的一次较为综合、多元的能力考验,因此考生的能力不会局限于笔试,他们能够全方位展现自我。第二,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减低考生的考试成本,即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传统的笔试一般会使考生在考试前花费大量的时间备考,博士招生“申请—考核”制的试行可以缩短考生的备考时间,降低考生准备考试的时间成本,能够让考生将更多的时间投入到学科专业前沿知识的准备过程之中。同时由于可以通过网络方便快捷地将自己对于某个领域的研究成果、个人简历提交给报考的单位,因而可以降低考生准备考试的经济成本。第三,博士招生“申请—考核”制是目前国内知名高校通过考生提交申请、招生院校审核考生材料选拔博士生的一种方式。这种招考程序比传统招考程序更缜密,对考生的选拨更注重能力。因此在这个层面来说,缜密严谨的博士招生“申请—考核”程序更能选拔出适合从事科学研究的考生,彰显科学公正招考精神。
三是营造良好的学术生态环境。学术自由是学术责任的内在前提条件。一个人只有在追求自由的前提下,才能在道义与良心上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倘若个人行为的选择是外在力量所强加的,那么行为人则可以因外在强大的力量而被迫接受一个无奈的选择,但这并不能够保证他对这一选择的最终结果负有道义上的重任。一定意义上来讲,博士招生“申请—考核”制赋予了博士生导师招收学生的自由裁决权。在这种精英化的选拔考核中,导师会慎重对待自己手中的招生权力,力图使选拔的博士能够具有较好的专业基础及扎实的理论,在平时的指导中,他们也会更认真尽责地对待自己自由选择录取的考生。因此,这也无形之中提高了导师在博士生培养中的内在责任感,从而有助于形成良好的校生、师生间的学术生态环境。另外,博士招生这一新政策的出台对权衡考生、导师以及招生学校间的利益也是一种新创和挑战,对营造和谐无功利化的学术氛围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意义。
二、博士招生“申请—考核”政策的价值缺损
以申请考核的方式选拔博士生是国家深化研究生招生改革的一次创举。从选拔具有科研潜力、创新意识的博士生的角度来讲,该政策具有一定的制度性优势。但试点高校在试行这一政策的三年间部分偏离了政策本身的价值,出现了申请资格要求有失教育公平、考核内容违背教育完整性、考核程序趋向功利化等不良现象。
一是申请资格要求有失教育公平。从目前实施博士招生“申请—考核”高校的招生简章来看,大多数高校面对的都是“985”、“211”工程院校的考生。这对那些非“985”、“211”院校的学生显然是不公平的。罗尔斯说,“英才统治的社会是用机会平等作为追求经济繁荣和教育向善发展的手段”。[3]45博士培养虽然不属于义务教育的范畴,但也应在注重效率的同时体现公平性原则,以促进教育的正义性。[4]考生作为受教育的主体,在能力相同的条件下应该享有相同的学习机会,他们在参加博士招生“申请—考核”的过程中应是平等的,不能将其“出身”作为选拔的主要标准。这也体现了罗尔斯阐述的机会平等和分配原则,即社会和经济发展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于:①它们所从属的职位和公职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②它们应该有利于保障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4]现实社会中,人们往往呼吁公平,而当我们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实现理想中的平等时,不妨给予公民更多平等参与竞争的机会,这既减少了人们的消极情绪,一定意义上也保障了弱势群体的权益。
教育塑造人的目标要体现新时期教育法价值目标中的教育公平和教育自由要素。[5]招生歧视违反了《宪法》第46条①及《教育法》第9条相关规定②,也有悖于社会基本的正义要求。博士招生“申请—考核”制作为一种教育制度应以公平和自由为导向,应提供弱势群体相对平等的竞争机会补偿,让每个具备科研能力的学生都能有同等的机会参与其中。博士阶段教育虽属于非义务教育,在教育资源的分配上,虽不能达到像罗尔斯所说的满足“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的理想状态,但按照教育公平原则,我们可以推演出,对于那些非“211”、“985”工程院校的学生,如果他们具有较强科研能力且发表相当的学术论文的,那么他们就应该得到同样公正的机会分配名额。“985”院校和“211”院校的学生是这场竞争的最大赢家,他们处于社会发展的顶端、具有与生俱来的优势,而这些都是人发展中偶然性的因素,招生歧视促使这种不平等的博士申请资格现象肆意盛行。
二是考核内容不够完整。教育学家乌什斯基曾说:“教育的目的在于使学生获得幸福,不能为任何不相干的利益而牺牲这种幸福。”[6]教育导向人生的精神幸福,也即培养人的至善、和美、快乐、自足的道德品质。[7]教育部部长袁贵仁在全国政协教育界讨论会上勾勒出的中国教育梦的全景图[8],其内在旨趣是为了促进教育的公平发展,人人能够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人人能够受到教育平等的对待,最终达到人的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教育目的。[9]
但笔者通过考察各高校的博士招生简章发现,他们制定的博士招生“申请—考核”内容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功利化的教育导向,忽视了对考生德行的考查,这有悖于教育培养人的全面发展的目标。高校采用“申请—考核”的方式选拔博士生时,除了关注学生的“出身”外,关注更多的则是考生发表的学术论文、创造的科技发明等一些工具化的功利化碎片,大大地忽视了对考生道德等发展的内在因素的考查。亚里士多德认为,人们自身对非功利取向真正的追求才是心智的真正成就。[10]教育部下发的《2014年招收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管理办法》曾强调,各招生单位要将学生的思想品德纳入博士招生考核的重点。[11]博士招生考核不能只聚焦于教育的工具性内容,更应注重对考生思想品德、学术诚信、政治态度等方面的考核。从人的全面发展角度来看,博士招生“申请—考核”制是一种对考生进行综合性考查的招生制度。中国高等教育学会会长瞿振元曾指出,“博士招生的考核实际上就是一种选材识人的复杂过程,考核的内容若仅仅局限于学科领域内知识势必有悖于彰显教育的本质价值,对考生的身心也是一种无形的摧残。”
三是考核程序趋于功利化。功利主义的教育目的主要是以教育后果的实现程度为标准来评价的,是一种结果效用论。[12]它是以教育效率和利益为根本价值取向,将人培养成一种唯利是图的工具。教育管理效率化已经受到学界众多学者的批判。功利化因素在博士招生申请考核中的维度主要表现为招生录取权力的商品化、私权化和官僚化价值取向。各高校现有的博士招生申请考核政策体现出博导的招生具有过大的话语权,导师的招生选择权“猖獗横行”[13],学生的最终录取结果由导师说了算。孟德斯鸠对权力有深刻的理解,他认为,有权力的人都喜欢行使自己的权力。但权力使用不当,就会导致出现招生与录取权力的功利化倾向。[14]主要表现包括:第一,博士招生“申请—考核”程序的商品化。金钱与权力不仅对立统一,也在各种利益的碰撞中共生。权力有时候并不能完全满足一个人的需要,而金钱正好弥补了这一不足。博导享有的这种独断的招生自主权,致使个别导师利用权力进行金钱与权力的交易,不仅产生了腐败等不良风气,还侵犯了弱势考生的权益。第二,博士招生“申请—考核”程序的私权化。通过对高校网站中招生简章的搜寻,我们发现了如“博士生导师最终有决定录取学生的权力”、“导师可以优先录取综合素质较好的考生”、“优先考虑”、“决定权”等语句,这些都给导师招生私权化留有了空间。若教育行政部门以及高校本身不采取有效措施限制这样的权力,势必会致使一些导师在招生过程中出现私权化的现象,违背公正性原则。第三,博士招生“申请—考核”程序的官僚化。许多高校的博士生导师为谋取私利,招收政府官员及其子女,使他们可以免于考试直接录取。这三种博士招生功利化因素若得不到及时遏制,势必会束缚教育正义的伸张。
三、博士招生“申请—考核”政策的现实选择
教育正义是关于教育构建的一个道德观念,教育正义指向的是教育制度与实践方向和道德的善的方向的改进和建构。西塞罗说,公正的原则必须贯彻到社会的最底层。博士招生“申请—考核”政策作为一种国家招生考试改革的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体现教育实质公正的原则。在倡导深化研究生招生改革的同时更应注重招生考试选拔人才的公正性与合理性。
一是完善博士招生申请考核的准入条件。它是该政策有效实施的前提,完善这一条件要体现面向全体公正原则。[3]67即给予每个考生以平等参与博士招生考试的机会。第一,各招生高校应打破院校强强联合的惯例。高校招生时往往给予名校考生诸多特权,忽视一些弱势学校的群体考生。各招生院校在制定博士准入条件时不应过多考虑优势高校的考生,而要以考生的实际综合能力为考核评价的标准,即一视同仁。如北京师范大学2013年起在教育学部等院系试行的制度中就打破了这一世俗障碍,突破了考生的“身份背景”限制,面向全体考生招考。第二,考生的外语等级不应成为考生申请考核的硬性标准。有些高校把考生的外语等级纳入了考核内容,过于强调外语等级的重要性。外语等级只是一种外在的标签,各高校可以根据专业需求对考生外语能力进行考查。如上海交通大学、复旦大学等高校就没有在准入标准中提及考生的外语等级。北京师范大学虽对考生的外语等级做了要求,但对于未达到条件的申请者,若通过导师组初审,可以在复试环节加试外语考试。第三,各招生院校应打破导师的职称、头衔等标签束缚。在全校范围内选拔符合条件的“申请—考核”制导师,逐步实行导师动态选聘制。可以做出明确规定:三年内,只要承担了国家或省部级课题,并发表研究论文者就可以申请成为博导,不受副教授、讲师等职称限制。中国农业大学在2015年已全面实施博士招生“申请—考核”制,打破导师职称限制。第四,各招生单位也要建立起博士招生“申请—考核”制的信息公开服务平台。教育部于2014年8月4日出台《关于进一步完善推免工作办法》中强调,要建立“全国推荐优秀应届本科毕业生免试攻读研究生信息公开暨管理服务系统”(简称“推免服务系统”),要求所有推荐高校和招生单位均应按规定通过“推免服务系统”完成推荐及接收工作,同时要求招生单位科学选拔,择优录取。博士招生“申请—考核”与本科推免攻读硕士学位类似,不妨也建立相关平台,这不仅便于考生于网上报考,也有利于科学、公正选拔人才。
二是合理约束导师的自主招生权。亚里士多德说过:大泽水多则不朽,小泽水小则易朽。多数群众也比少数人不易腐败。博士招生“申请—考核”制将招生权力下放到导师个人手中,容易产生私权化行为。为防止招生权的私有化,博士生导师应在行使自主招生权时本着公平、公开、透明的原则。第一,各高校招生单位应制定出博士招生申请考核的公平选拔程序,将自主招生权力下放给导师组,而非个人。同时,主管招生的副校长要定期开展导师价值观教育座谈会,各招生院校也要将导师的这种权力公开化。复旦大学在试行该制度时就明确规定,“考生以专业为单位进行报名,报名时隐去报考导师,以导师组的形式出现,最终的录取由导师组决定”。第二,严格控制招生指标,这样可以有效遏制导师权力的私有化。西南大学在2014年试行制度中就规定,每个参加“申请—考核”制的导师只有一个名额,占当年招生计划,对于申请未通过的考生,可以继续以普通招考的方式参加选拔。最后,虽然导师招生中采用了自主考核招生,但这也是一种不能排除国家权力影响的社会自治的特殊公权力,也要受法律的规制。[15]如果一个社会权力机构只致力于保护其自身的威望,压制个人对群体目标的质疑以及个人对社会的批判,那么它将会变得僵化,更无法实现那些可证明社会强制性权力存在的正当性的目的。因此,也需要政府在保障高校招生权利与自由的前提下,建立规约导师招生权的行政规章,确保最大限度地实现博士招生公平的目标。
三是搭建博士招考的申诉与监督平台。申诉与监督也是设计博士“申请—考核”制度应持有的正义。在国家深化研究生招生考试改革的时代背景下,高校应保证博士招生“申请—考核”工作能够彰显公平,凸显民意。第一,各博士招生单位在试行该制度时,应制定好考核博士的监督机制。[16]如:招生单位要在每个考点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全程监控博士考核面试、笔试等诸环节。招生单位也要分派部分学生代表不定时地查阅监控录像,一旦有违纪的考生和导师,均应受到相应的处置。同时应向社会公布博士考核面试的具体程序,征询社会的意见和建议。第二,各博士招生单位应专门开通以学术及教授仲裁委员会为解决主体的学生申诉复议平台。考生若对考核成绩、考核程序、录取程序透明度存在异议,可以向委员会提出申诉,甚者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旦大学、同济大学等高校在拓宽招考监督与申诉路径方面就已做出了明确规定。
注释:①《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均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②《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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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正义新论[M].姚大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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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陈亮,曾庆吉.特色化大学视阈下政府规制限度研究[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2,(10):23-27. |
[16] | 陈亮,曾庆吉.特色化大学视阈下政府规制限度研究[J].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12,(10):23-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