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的残障1研究往往将人们思考和对待残障的方式区分为三种模式:个人模式(在西方文化中有时被归纳为宗教模式)、生理/医学模式和社会模式。这也是对残障研究发展历史中三个阶段的概括。20世纪70年代开始,一些社会活动家和学者提出并且大力倡导“社会模式”。迈克尔·奥利弗(Michael Oliver)指出:“……从我们的观点看,是社会使生理上残损的人丧失了能力。残疾是我们施加于残损之上的东西,而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并不需要被独立或被排除在社会参与之外。因此,残疾群体在社会中是受压迫的群体。为了理解这些,就需要区分生理残损与患有这种生理残疾的群体所处的社会环境。我们把残损定义为肢体上的缺失或者肢体的组织和机能有缺陷;而残疾是指由于当前的社会环境和制度很少考虑生理上残损人群的特点而使他们从主流社会中脱离出来,进而缺乏社会参与的情况。”(Oliver,1996:22)社会模式的革命性贡献在于其将障碍产生的原因的分析视角从个人转向社会,指出不应当由人们来适应社会,而应当由社会适应人们的不同状况。“基于社会模式的核心含义,(应)改变的并非是被介入的残障者个体,而是强调改变社会环境本身。”(杨锃,2015:13)
美国社会学家欧文·左拉(Irving Zola)提出了“普同模式”(Universal Model),强调障碍体验并不属于少数人,每个人都有可能遭遇障碍。根据生活常识可知,人在幼年和老年时期在家庭和社会中会遭遇许多障碍,即使在壮年期,生病、受伤或者怀孕的时候也会遇到种种障碍;障碍可能产生于许多场景和时刻,例如当人们进入一个新的语言环境时,或者双手提重物时。可以说,终其一生都能保持“健全”状态的人根本不存在。因此,普同模式号召人们更加关注障碍体验的普遍性和共通性,也号召基于此来理解和处理障碍(Zola,1982)。
普同模式与社会模式存在差异,例如,社会模式强调残障的产生应归咎于社会,一些学者和社会活动家将障碍理解为社会的歧视甚至是政治压迫,将遭遇障碍的人群理解为少数群体,进而争取少数群体的平等权利,要求出台面向少数群体的公平政策。“少数族群的政治选择在于,通过障碍认同圈定出一类边界清晰的少数族群,其目标是通过基于公民权益的残障者权利运动去建设为了残障者的无障碍设施,剔除社会障碍,实现残障者的社会参与。”(杨锃,2015)这样的努力对集中力量扩大政治影响而言非常有效。但“左拉不倾向于分隔,而是期待联合的策略,使残障者权益运动超越了公民权运动的框架,与增进老龄人口福祉的社会运动相互结合了起来”(杨锃,2015)。不过,社会模式与普同模式也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它们都努力弱化个体特定的生理状况与遭遇障碍之间的固定联系,这种联系可能使人们将障碍归咎于遭遇障碍的人士自身,进而限制他/她们生活的可能性。
社会模式和普同模式所传递的理念逐渐成为残障运动和残障研究的指导思想。英国“反对针对生理残损隔离联盟”(Union of the Physically Impaired Against Segregation,UPIAS)在残疾人权利运动中将disability定义为:由于生理的和社会的障碍而产生的、在与其他人一样参与正常社群生活的机会方面的损失或者限制。在2001年修订的《国际功能、残障与健康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s,Disabilities and Health,ICF)中,世界卫生大会也以“残障”来统一表述身体、个人和社会三方面的状态,将残疾定义为“损伤、活动受限以及参与限制的总称”。2世界卫生组织这样定义残障:“残疾是疾病患者(如:脑瘫、唐氏综合征和抑郁)与个人及环境因素(如:消极态度、不方便残疾人使用的交通工具和公共建筑,及有限的社会支持)之间的相互作用。”3
社会模式也逐渐被我国法学、社会学和社会工作等研究领域所接受。2008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对“残疾人”的定义是:“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4这个定义仍以生理/医学模式为主,但2008年出版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学习辅导读本》援引了更富社会模式色彩的《残疾人权利公约》的说法:“残疾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的结果”,“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与他人在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本书编写组,2008)。该读本在“现代文明社会残疾人观”这一章节中明确指出,“造成残疾人问题的根本原因不是残疾本身,而是外界的障碍。外界障碍的存在使残疾人在社会生活中处于某种不利地位,权利的实现和能力的发挥受到限制。政府和社会有责任消除障碍,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本书编写组,2008)。
(二) 社会模式受到的质疑尽管社会模式在西方已经成为残障研究的主导思想,在中国也正在得到官方的认可、学术界的接受以及在社会工作实务中的运用,但社会模式在西方已经开始受到质疑。这种质疑并非是对社会模式的否定,而是对社会模式的反思以及对其进行修正和发展的努力。
汤姆·莎士比亚(Tom Shakespeare)对社会模式的批评最为激烈。他指出,“社会模式的政治风险”在于:首先,它把残障人士视为被忽略、被压迫的一个群体,他们拥有共同的受压迫体验,但“如果不论具体的残损(impairment)而认为残障人士拥有一致的受压迫体验,就像不论具体的民族而认为黑人都遭受种族主义歧视一样,那么基于残损的组织或者分析都会变得多余。无论是在传统的慈善中还是在现代的自助组织中,那些面向某类残损的组织以及各类针对具体残损的回应都将是有问题的”(Shakespeare,2006)。其次,“如果残障源于社会安排而不是由生理或精神的损伤造成的,那么将其作为医学问题,进而寻求减轻或者治愈的努力将会受到严重质疑”(Shakespeare,2006)。第三,“如果我们不再将残障作为个人体验来理解,而是将其视为结构性的社会排斥的产物,那么残障人士的数量也就无关紧要了……不再需要调查遭受残损的人口,也不需要知道遭受每一种具体残损的人有多少”(Shakespeare,2006)。
社会模式在对障碍成因的分析中完成了“哥白尼式革命”,将关注点从个人转向社会,甚至将社会视为产生障碍的唯一原因,强调社会的缺陷与淡化个体生理状况的影响是一体两面的。社会模式建立在对生理/医学模式批判和否定的基础上,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对生理性因素的刻意忽略甚至否定。莎士比亚对社会模式进行批评的核心正是认为其忽略了残损,忽略了生理性因素,进而忽略了个体经验。“大部分的活动家们承认他们私底下谈论各种各样的病痛、周身不适以及尿路感染等,但是在这种场合之外他们会极力否认其间的关联性。”(Shakespeare,2002)“你的腿怎么了?”是社会模式不允许提出的问题,“这个社会怎么了?”才是以社会模式看待障碍的“正确”问法。于是,“腿怎么了”的问题成为被回避的问题。人们不能对任何生理状况进行评价,更不被允许对生理状况进行负面描述,一切没有好坏之分,只是不同而已。“社会模式已经强调过缺陷理论是错误的,因为使用轮椅或者盲文并不劣于大众的出行方式或者交流方式,只不过是不同而已。”(Shakespeare,2006)那么,消除障碍的全部工作都应该归于社会,而非个人;个人的生理状况不仅不是负面的,反而是独特的,是正在受到威胁的少数族群文化,是一种才能(talent);一些残障权利活动家提出了与同性恋权利运动中类似的口号:残障骄傲(disability pride)。他们认为,以往的耻辱身份是社会的错误,残障其实是光荣的。那么社会就更不能对其进行“矫治”了。
莎士比亚(Shakespeare,2006)提出,“损伤”(impairment)和“残障”(disability)的二分法是社会模式的革命性贡献,也是社会模式产生问题的根源:“损伤”和“残障”所体现的是生理—社会的二元对立。莎士比亚对社会模式进行批评的核心在于社会模式排斥讨论生理性因素,但他也表示不是要彻底抛弃社会模式,而是试图解决社会模式存在的问题,找到更好的道路。因此,这些批评并非没有说服力和价值。那么,我们如何反思当前社会模式的问题?怎样探索打破生理—社会二元对立的道路?我们可以从哪里寻找启示和资源,又应当追求怎样的目标和前景呢?
(三) 认识障碍——从原因到影响就对残障问题的思考而言,社会模式和普同模式已经提供了有意义的方向,我们不可能也不应该抛弃社会模式和普同模式,而应当寻找其中的合理因素,并且沿着已有的道路继续向前走。无论是社会模式还是普同模式都努力弱化生理因素与障碍之间的必然联系,这启发我们进一步思考障碍产生的机制。障碍产生的原因千差万别,但对人们产生的影响本身并无不同。例如,从医学上来说,失去一只手和一只手抱重物截然不同;但就社会意义来说,一个失去手的人和一个抱重物的人在一些特殊情境中(例如开门时)所遭遇的障碍是一样的。但是,在现实中人们往往不仅看到障碍产生时的情境,在此之前,人们已经从社会和文化中获得了一些刻板印象,或者计算过失去一只手可能产生的种种影响,这些影响可能汇集为无处不在的、持久的、整体的障碍,从而改变一个人的生活,甚至影响个体的命运。于是,人们将这种命运与某个时刻遭遇障碍的整个人等同,将产生障碍的原因看作障碍本身,以属性而非具体情境中的影响来理解障碍,进而影响了对障碍的定义。但事实上,所谓方方面面的、持久的影响仍然是由许多情境和时刻累积而成,那些看起来无边无际的障碍都可以分解为具体情境中的障碍,而这些障碍都可以通过努力一一化解。
在“残障模式”的变化和发展中,无论是个人/宗教模式中的噩运、罪孽或者是命运的惩罚,还是生理/医学模式中的生理缺陷,抑或是社会模式中的社会不适应,都存在上面所说的问题:它们只是引发障碍的因素,而非障碍本身。“残”是否必然导致“障”?答案是否定的。没有“残”是否就一定没有“障”?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引发障碍的因素有很多,因人而异、因时而异、因事而异,它们或者与其他因素结合形成障碍,或者通过某些机制形成障碍,但它们不是障碍本身。引发障碍的因素不等于障碍,障碍不是内在于、固化于主体的社会属性(例如性别、语言、少数族群的身份)或者生理状态(例如怀孕、老年或者视力障碍、听力障碍),其核心是对人们生活状态的影响,这种影响才是障碍的本质。如果仅关注残障产生的原因,即使人们宣称要拆解生理性因素和障碍之间的必然联系,其内核仍然是“原因=障碍”这种错误理解,不可能达到目的。更不要说用一种原因(社会)取代另一种原因(生理)还可能造成不同原因之间不必要的对立和排斥,引发不必要的争论,甚至以忽略人们的感受、福祉为代价。因此,关于残障的研究如果我们始终关注其产生的原因,就犯了方向性的错误。对残障产生的原因进行研究自然是必要的,也是残障研究兴起的路线,但更重要的应当是关注残障对人的影响,我们应当详细地观察、描述和处理人们的实际遭遇,对其进行识别、评价,更为细致精准地应对,只有这样才能超越目前生理/医学模式和社会模式之间的冲突以及各自的不足。
二、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 (一) 什么是可行能力?障碍可能有多方面的表现,如生理上的痛苦和脆弱、缺乏来自家庭的重视和爱、缺乏教育机会、缺乏就业机会、缺乏劳动技能、缺乏社会保障、经济上的贫困、社会交往中的被歧视和被排斥、低自尊、缺乏自我认同、自我认知扭曲、缺乏性方面的机会等。如果我们将这些方面都纳入,“障碍”的定义可能会非常冗长,而且很难确定和统一。那么,我们如何更好地认识障碍呢?当代西方政治哲学对平等的讨论可以给我们以启示。
美国哲学家罗尔斯的讨论开启了当代政治哲学对平等的重视,他提出了一整套关于作为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的正义理论。为了使人们不受自身利益及偏见的影响,罗尔斯在自己的正义理论中将人们设定为站在无知之幕后面、品质能力和欲求大致相同的契约缔结主体。可以说,罗尔斯有意抹去了个体之间的差异,他意欲处理的只是外部资源的分配。但阿马蒂亚·森(Sen,2009)指出,由于个体之间存在差异,相同的资源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效果。森还批评罗尔斯在平等问题上的“拜物教”(fetishism),即罗尔斯过分看重外部资源;而罗尔斯之所以过分看重外部资源正是因为他不考虑个体差异,既然个体无差异,那么相同的外部资源自然会带来相同的结果。因此,森的可行能力理论对罗尔斯正义论的批评是双重的,而且这种双重批评互为表里:首先,忽略个体差异所得到的图景并非人们实际的生活状况;其次,忽略个体差异所得到的结果(资源平等)也无法实现真正的平等。森的可行能力理论对罗尔斯正义论的批评既针对原因,也针对结果。当然,就罗尔斯所担心的“偏见”问题而言,可行能力理论并非没有解决方案,例如森提出以“开放的中立性”代替“封闭的中立性”。
另一方面,森对将主观感受作为考察标准的分析视角也提出了批评。主观感受受到许多因素的影响,如果一个人的生活长期面临障碍而且看不到任何改善的希望,他/她可能会出于无奈不再认为那是一种障碍或者痛苦,而劝自己将其作为一种正常情况心平气和地接受;同时,外界的说法也可能使人们认为自己所遭受的并非是障碍,而是自己应得的或者是正常状况。因此,主观满意程度也不是衡量人们生活质量的合适标准(Sen and Nussbaum, 1993)。
由此,阿马蒂亚·森和美国哲学家玛莎·努斯鲍姆提出了当代政治哲学中的重要概念——可行能力(capabilities),即“人们实际上可以做什么,成为什么”(What one can actually to do and to be)(Nussbaum, 2006, 2010)。森(Sen,1979)在坦纳人文讲座(Tanner Humanity Lecture)中提出了“可行能力”(capabilities)这一概念;努斯鲍姆(Nussbaum,1980)则是在“羞耻、独立性和政治统一体——亚里士多德对柏拉图的批评”一文中提出了与“可行能力”内涵非常接近的“能力”(capacity)概念,随后努斯鲍姆也开始使用“可行能力”,并将其作为自己政治哲学理论的核心概念。可行能力是介于客观资源和主观感受之间的概念,它不是外在的资源或机会,也不是人们对自己状况的主观满意程度。而且,森和努斯鲍姆都澄清了可行能力与结果之间的差异,可行能力并不指向人们实际取得的成就或者达到的状态,它只是人们拥有的能力,人们可以选择实现它,也可以选择不实现它,但不实现可行能力与不拥有可行能力具有本质差别。
在提出可行能力概念的基础上,两位学者共同构建了可行能力理论的核心概念与主张,并且以各自的前期研究为基础,发展出了可行能力理论的不同版本。森(Sen,2009)认为可行能力的本质是扩大人们的实质自由;而努斯鲍姆(Nussbaum, 2000, 2006, 2015)则试着发展出一种政治自由主义的正义理论,即以基本可行能力清单(basic capabilities list)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正义标准。可行能力理论一方面考虑到了个体差异,考虑到这些差异对人们能力的具体影响,并且去处理和应对这些差异;另一方面并不将人们实践的实际结果作为考察的对象和标准,从而为人们提供了充分的选择自由。
(二) 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罗尔斯的“物质主义”视角将人们获得的资源等同于人们实际的生活状态,而森意识到由于个体差异的存在,同样的资源并不一定转化为同样的生活状态。毫无疑问,个体差异不仅会影响到外部资源向实际生活状态的转化,也会影响其他各种因素向实际生活状态的转化。例如,同样的生理状况对不同的人来说可能产生不同的影响,由于能享受到优越的医疗条件和科技条件,霍金受到其所患疾病的影响可能小于一个患有同样疾病但生活在欠发达国家中的贫困病人。同样的社会状况也可能对不同的人产生不同的影响,例如平直宽敞的道路对一些人来说足以自由行走,而对另一些人来说却寸步难行。因此,在考察障碍的过程中,我们不能以同样的原因来判定和衡量人们的生活状况,无论这些原因属于客观方面还是主观方面。导致障碍的因素可能是多重的、复合的,形成障碍的机制往往也是复杂多变且个体化的,甚至可能受到纯粹的运气的影响。
“可行能力”这一概念既不仅仅指传统意义上的“客观”内容,例如资源、制度、权利、机会等外部条件,也不仅仅指传统意义上的“主观”内容,例如人们的精神状况或者心理状况;它反映的是各种因素综合作用下人们的能力状况。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意味着我们所关注的不是某个具体的影响人们可行能力的因素(在残障研究中体现为导致障碍的原因),而是人们可行能力的状况,尤其是所受的影响,这种影响是在具体情境中的个体化的影响,也是各种因素共同作用下的影响,是整体的、持续的且处在变化中的影响。对原因的探讨隶属于对影响的探讨,因此,以影响看待障碍不意味着我们要放弃对原因的考察。每一种障碍的产生必然有其原因,要改变其影响也必然涉及对原因的探讨。因此,以影响看待障碍绝不排斥对原因的关注和分析,只是不再将其作为认识障碍的唯一因素,也不再将其作为障碍的本质,而将影响作为识别障碍的切入点以及理解障碍的核心,以此对障碍开展整体性的认知、研究与应对。
也就是说,以影响看待障碍并不意味着我们只允许或只承认“障碍”这个宏大而抽象的概念,不允许再做任何分类。相反,如前所述,可行能力理论正是起源于对罗尔斯“物质主义”平等观的不满,起源于对个体差异的重视。在考察和应对障碍的过程中,进一步的细分是必然的,可行能力理论要求对每个个体的可行能力状况进行考察。使用“障碍”代替“残障”并非排斥障碍内部的差异,而是反对以“残”分“障”。这不意味着不允许遭遇障碍者产生基于分类的自我认同或者进行基于分类的组织活动,更不意味着不允许在制定社会政策的过程中进一步细分。打破依据原因对障碍进行分类的视角是为了更好地根据现实与需要对障碍进行更为细致和准确的分类,修正目前的分类依据、分类方法和分类结果,不让单一的、固化的分类(依据原因对障碍进行分类)对我们认知和处理障碍产生负面影响。以可行能力看待障碍启发我们重视各种信息,不以抽象的、固定的观点看待人,进而不以某一种可能引发障碍的因素作为概括一个丰富的人的标签。
(三) 为什么要以可行能力看待障碍?目前在国内外都有学者试着将可行能力理论应用于残障研究,研究思路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第一类是以可行能力作为指标衡量残障人士的生活质量,例如以可行能力来衡量其健康状况(Harnacke,2013);第二类是以可行能力来解读残障人士在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困难,例如有学者指出残障人士就业困难的实质是缺乏可行能力(杨琳琳,2016;冯敏良、高扬,2016);第三类是探讨如何通过各种方法提高残障人士的可行能力,例如通过教育提高其可行能力(Broderick,2018)。这几类可以被视为可行能力理论在残障问题上的简单运用。可行能力理论不仅可以以更细致的标准帮助我们发现残障人士遇到的具体困难,还可以启发我们思考障碍的本质,超越当前学界对残障的理解。
探讨可行能力理论与残障研究之间关系的第四类研究即尝试以可行能力理论的一些观念来思考残障本身。瑞典学者诺顿菲尔德(Nordenfelt,2000)吸收了可行能力理论的许多观点,提出了一种基于行为理论(action theory)的“整体主义的健康概念”(the holistic concept of health)。他将能力(ability)分为“一阶能力”(first-order ability)和“二阶能力”(second-order ability),与努斯鲍姆所区分的“结合的可行能力”(combined capabilities)和“内在的可行能力”(internal capabilities)大致对应。诺顿菲尔德(Nordenfelt,2000)还基于森的福利理论提出了新的健康观念,即不能脱离个体状况和情境、以一个人是否能够完成某项行为(例如按照所谓的“人类标准”能够完成的行为)作为标准来判断一个人是否健康,而是需要考察一个人是否能够达成他最重要的目标(vital goals)。美国学者密特拉(Mitra,2006)也以可行能力理论为视角对残障概念提出了新的理解,她依据“可行能力”(capabilities)和“实际结果”(functioning)之间的区别,将残障分为“潜在的残障”(potential disability)与“现实的残障”(actual disability)。这与对“残损”(impairment)和“残障”(disability)的区分类似,而且,可行能力是介于“潜在”与“可能”之间的状态,如果把握了这一点,就不需要再对“潜在”和“现实”进行区分,“可行能力”本身是更适合的概念。
可行能力理论与残障研究的结合已经在各个层次产生了许多有意义的成果,但可行能力理论与残障研究的碰撞产生的火花不止于此。我们可以发现更多的角度、提供更多的内容,例如既可以援引森和努斯鲍姆在可行能力理论中针对残障问题明确提出的观点,也可以依据可行能力理论中蕴含的路线和特征对残障进行思考。
障碍的本质是人们实际受到本不应有的阻碍或者限制,但这些阻碍和限制体现在生活的方方面面,它们可以被归属为资源和机会、主观感受以及现实结果三个层面。无论是以主观感受、资源和机会抑或以客观状况来认识障碍都会遇到种种问题,而“可行能力”这一概念则可以避免这些弊端。例如,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可以引导我们反思目前残障研究和残障人士权利运动中存在的“资源主义”的思维方式。随着社会模式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强调社会应为遭遇障碍的人提供支持,但人们很容易将这种支持仅仅理解为外在环境,无论是物质环境还是制度环境。星加良司(2015:118)指出,这是对社会模式的矮化,“这些研究者和倡导者所主张的社会模式仅仅是要求物理空间的无障碍化,或作为禁止直接歧视的有效措辞而使用社会模式的倾向”。我们必须承认,看似相同的因素在不同的人身上可能会产生不同的效果。因此,在认识和处理障碍的过程中,仅强调资源的平等容易忽略以下事实:同样的外在环境、资源以及机会并不意味着同样的可行能力。
现实中人们也有极其多样的需求,因此,要让人们拥有同样的可行能力需要复杂多样的支持。可行能力理论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发现人们的需求,构建更为完善的人权体系、福利体系和整个的社会体系,进而根本地、整体地、精准地消除障碍。“可行能力理论所关注的是纠正那些专注于手段的办法,从而将注意力放在实现合理的目的的机会及实质自由上。”(Sen,2009)资源只是手段,“实现更好的人类生活的手段本身并不是好的生活的目的,认识到这一点将有助于对评价的外延作出重要的拓展。可行能力视角也正是从这里开始的”(Sen,1999)。
可行能力理论不仅在学术界得到了认可和讨论,在现实生活中也得到了运用。可行能力理论为描述人们生活质量的新标准——人类发展指数(Human Development Index,HDI)——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指导。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自1990年开始每年发布一次《人类发展报告》,以更加多元、细致和切实的标准取代GDP这种只关注经济结果的标准。与“精准医疗”类似,对障碍的认识、分析和处理也应当进入“精准模式”,更加重视个体的不同状况以及多种多样的可行能力。因此,可行能力理论可以成为障碍分析的“精准模式”的政治哲学基础,为残障研究打开新天地。
(四) 哪些可行能力受限构成障碍?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要求我们识别其对人的影响,但仅看到影响并不足够,我们还要对这些影响做出价值判断:哪些可行能力受限是不应当的。也就是说,“障碍”本身是一个带有价值判断的词语,那么,什么样的影响会被认为是障碍呢?
可行能力理论起源于当代政治哲学对正义的关注和追求,它不仅是为了描述个人状态而提出的概念,更是为了探讨和实现社会公正。事实上,森一生都致力于批评事实与价值的二分法,也批评经济学与伦理学的二分法,他不认为经济学是研究所谓“客观现实”而伦理学是研究所谓“主观价值”的,而认为经济学必须包含价值维度。可行能力是对人们生活状态的描述,但缠结(entangling)了事实与价值两个维度,其内涵既包括“人们具有哪些能力”,也包括“人们应当具有哪些能力”。“可行能力理论要求我们使用一个人不可避免地使用的、必须使用的词汇谈论‘适合于有价值的概念的能力’,而这种词组几乎完全是由‘缠结’的概念组成的,即不能简单地离析成‘描述的部分’和‘评价的部分’。当森及他的追随者谈论能力时,他们使用的几乎每一个术语——‘有价值的功能’‘一个人有理由珍视的功能’‘良好的营养’‘过早的死亡’‘自尊’‘能够参与共同体的生活”——都是缠结的概念。”(Putnam,2002)可行能力理论与社会模式都指向并且强烈主张社会的责任和义务。
森和努斯鲍姆就社会应当为人们的可行能力提供哪些支持给出了不同的回答。在森看来,可行能力的本质是实质自由,人们有更多能力进而有更多真实选择的状态本身就是福利的提升,也许人们拥有自由行动的能力却仍然选择整天宅在家中,但这与受到控制无法出门或由于腿部状况无法出门并不相同。森认为不断提升人们的可行能力是社会正义的要求;他还主张以比较的方法找到对人们的可行能力损害较严重的因素,将不断消除这些因素作为社会正义的目标(Sen,2009)。努斯鲍姆则提出了基本可行能力清单5并以此作为社会正义的判断标准,基本可行能力清单列出了与人的尊严所对应的一些可行能力(Nussbaum, 2006, 2010)。努斯鲍姆(Nussbaum,2006)将重叠共识理解为基本可行能力清单的基础,始终强调“我把这一清单视为开放的、不断完善的和不断思考的,毕竟任何社会对其最基础的资格的解释总是需要补充(或删除)的”。这是一个内容非常宽泛但又非常抽象的清单,它为人们根据自己的状况(例如文化环境)进行阐释保留了充分的空间。在哪些可行能力更为重要这个问题上,森和努斯鲍姆也提供了不同的回答:森认同人们的自由选择,认为不应为全社会规定哪些可行能力更重要;努斯鲍姆则认为可行能力的内容在重要性上有区别,最为重要的就是“基本可行能力清单”中的内容。
无论在可行能力理论的哪个版本中,障碍的标准都随历史、文化甚至科学技术的变化而变化。与“可行能力”一样,“障碍”这一术语同样既具有描述意味,也具有价值意味。我们把什么视作障碍取决于社会在某一历史时期相对稳定但长期来看又不断变化的观念。这种观念不可避免地包含传统的因素,也可能受到社会运动和学术研究的冲击;可能由法律文件决定,也可能被诉讼和法律修订所改变;可能经由文艺作品或者新闻媒体的宣传深入人心,也可能因科学技术的发展而被颠覆。
“关于残疾的观点的差异并不是随机发生的,因文化不同而改变,并且在许多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出现。”(Oliver and Sapey, 1999)人们对障碍的理解和认定标准不可能脱离特定社会文化与历史时期的认知、观念甚至是技术水平。“社会结构和社会价值观念在形成有关残疾的文化观点方面也起到重要作用。”(Oliver and Sapey, 1999)因此,我们可以为障碍提供抽象的定义,却很难为其划定长久不变的具体内容。在一个具体的时代和社会环境中,人们可以运用自己的公共理性就障碍包括什么以及无障碍的标准形成稳定的共识,进而形成关于“障碍”的重叠共识。
三、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对社会模式的启示和发展 (一) 超越生理模式—社会模式的二元对立在残障研究的个人模式和生理/医学模式时代,个人的原因被片面强调,障碍的责任被归咎于个人;而在社会模式阶段,社会活动家和部分学者则试图将一切责任归于社会,甚至极力否认和回避生理因素。由此,一方面,社会模式使残障研究和残障权利运动取得了巨大的突破和成就;另一方面,社会模式的崛起彻底否定了生理模式,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现有的社会模式走向极端、片面和单薄。正如莎士比亚所指出的,社会模式在发展过程中产生了避谈个人体验尤其是生理体验的负面效应。生理—社会的二分法很容易让我们想到社会性别领域中的革命性发现——“性”(sex)和“社会性别”(gender)的区分,但性别研究已经逐渐超越了对生理特征“承认—否认”的二元对立态度,对性别的存在形式、形成过程和作用机制有了更加准确和深刻的洞察。性别研究的历史发展、理论探索和现实经验都可以给残障研究以启示。对障碍的认识不应该仅限于“生理—社会”这两个选项的两端:强调社会责任不必然走向否认个人体验,强调个人体验也不意味着放松对社会的要求。那么,这两面如何统一起来呢?
一方面,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不再把着眼点放在障碍产生的原因上,而是聚焦于人们的实际遭遇;它的基础不是任何一种原因,也不以任何一种原因命名,因此它既不需要坚持也不需要反对或者回避对任何一种原因的探寻。相对于“物质主义”平等观,可行能力理论最重要的改进在于它重视影响人们可行能力的具体因素。因此,以可行能力来理解障碍并非不重视原因,而是看到各种因素复杂的、综合的、动态的作用机制,因而反对将某种因素统一地等同于障碍,不以一种因素遮蔽其他因素,进而对影响可行能力/造成障碍的过程和机制进行整体性、个体化且精准的认知,让障碍研究超越在原因上各执一端、非此即彼的斗争。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超越了“原因”的层级,进而超越了不同种类的原因内部的斗争,不再陷于生理原因—社会原因的二元对立。
另一方面,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既是描述性的,也是规范性的。可行能力理论的目标是提高每个人的可行能力或者说保障每个人的基本可行能力,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意味着考察每个人的具体情况,发现人们的具体需求,提供人们所需要的具体支持,其中势必有大量的内容指向社会。可行能力理论不仅强调识别个体需求对人们生活质量的影响,而且指出提高人的可行能力是全社会的义务。可行能力理论强调的是社会正义,而不仅仅是个人能力;可行能力理论本身就是一种社会正义理论,它的目的是为了使人们拥有与人类尊严相匹配的生活,因此,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本身就包含了对社会的要求。就此而言,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也超越了个人体验与社会责任的二元对立。
在试着树立“可行能力模式”的时候,我们应当从社会模式崛起的过程中吸取教训:不需要也不应当彻底否定此前的模式,重视影响并不意味着忽略原因,原因和影响有密切的关系,原因也是我们消除障碍时必然要着手分析的方面。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并不排斥对障碍产生的原因进行分析,它要否定的仅仅是对原因的过度强调以及根据原因对障碍加以分类。因此,可行能力理论与社会模式并不矛盾,它可以被认为是从社会模式中走出的新模式,既看到并承认生理因素,也看到并承认社会因素,还要求我们更为准确地认识所有影响因素的作用机制;对原因的考察完全可以也应该成为障碍研究的一部分,只是不再赋予其核心地位。
(二) 超越社会隔离—社会融合的二元对立在社会模式的发展过程中,许多人注意到了因肢体残缺或功能受损而产生的社会排斥和社会隔离。一些学者认为我们之所以看不到残疾人,“正是因为社会环境无视或不重视残障人士的残障后果(包括制造和保持,即无减少,阻碍残障人士参加社会的、经济的和政治的活动)和社会成员无意或有意地排斥,才造成了对残障人士的歧视,并直接导致对残障人士人权的侵害”(谢琼,2013:146)。于是,大力呼吁和推动社会融合是社会模式的必然要求。“为什么要使边缘人群融入主流社会?因为他们拥有着和普通人群一样平等的权利,融入社会可以确保和实现他们作为人的平等权利。”(谢琼,2013:145)目前,各国的残障事业都以社会融合为目标,在欧洲、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等地,社会融合既是保障残疾人权利的途径,也是保障残疾人权利的目标。学者和政府都无保留地推崇社会融合,“通过福利制度(的)设置营造无障碍的环境和有利于残障人士生活、参与的社会氛围,促使残障人士走出封闭、走出家庭、融入主流社会是促进社会融合的必要内容,也是维护残障人士权利的重要措施”(谢琼,2013:148)。
社会隔离或社会融合是结果性的状态,例如是否参加工作或是否参与社会活动。社会融合必然是多数人的需求,但并不一定是所有人的选择,直接强调结果意味着失去了选择的自由。“当残疾人权利运动将回归学校视为一种重大突破的时候,聋人文化主义者却将其视为一种文化灭绝,原因是特殊的或独立的聋人学校可以被视为聋人文化的孵化器和传播器。”(Foster,2001)有学者(Lane,1995)将聋人视为一种语言上的少数群体,并指出存在以下现象:“美国的聋人认为聋人文化是一件好事,并且希望看着它繁荣,聋人的准父母就像其他的言语少数群体一样,希望有一个聋人宝宝,分享他们的语言文化和独特的经历。”(Lane,1995)因此,我们称这个群体为“聋人”比称他们为“听障人士”更合适,因为他们并不将耳聋视作障碍。也就是说,人们需要的是选择这种或者那种文化或生活方式的自由,即不追求作为结果的社会融合,而是追求作为真实选择的社会融合,或者说使人们具有社会融合的可行能力。我们并不必然面对社会融合或社会隔离之间非此即彼的选择,可行能力理论为我们提供了新的视角。与此类似,社会不需要为公民设计生活目标,更没有权力强制或者倡导公民达到怎样的生活状态,而应当提供条件提高每个人的可行能力,让每个人拥有更多的选择以及真实的自由。
(三) 超越残障认知过程中优势—劣势的二元对立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是以实际产生的影响而非原因来定义障碍,而且以可行能力受限(人们实际上不能做什么、不能成为什么)作为判断标准并评估其影响。只有完成这样的转换才符合社会模式的初衷,才可能真正打破原因和障碍之间的固定联系,而不是以另一种固定联系代替原有的固定联系。
例如,如果我们以原因来定义障碍,那么不具备视力本身就会被定义为一种障碍,无论他/她有没有因此受到影响。实际上,在许多情境中不具备视力不会造成障碍,在某些情境中甚至意味着优势,例如在黑暗中,视力正常的人由于习惯了光明会遇到障碍,而视力差或者无视力的人由于习惯了黑暗,反而不会遇到什么障碍。基于此,一些残障权利运动人士认为损伤(impairment)是才华、优势和骄傲。一味地将损伤视为才华、优势和骄傲虽然是对社会长期错误认知的强力纠偏,但也不得不面对如下质疑:既然是才华、优势和骄傲,那么还需要治疗或者辅助吗?
事实上,将损伤视作优势与将其视作劣势没有本质不同,它们都忽略了具体情境的差异,将一时的、可变的影响等同于长久的、必然的影响,甚至等同于主体的内在属性。正如莎士比亚所批判的:残障运动的参与者遭受着身体不适的折磨,却只愿意展示“骄傲”的一面,这是出于政治目的对个体真实体验的遮蔽,也是对残损和障碍之间关系的误解。承认残损的负面效应并不意味着否认社会的责任,在一些情境中,损伤可能意味着才华、优势和骄傲,但在另一些情境中则可能带来痛苦与障碍。障碍是由复杂因素交织产生的效应,在不同的个体那里可能有十分不同的形成机制,而非生理与社会的二元对立、非此即彼。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我们可以考察人们在某个情境中究竟有没有可行能力,而不是笼统地将某一种因素(除了损伤,类似的还有性别、种族、语言、性取向甚至是受教育程度、经济状况等)视为障碍,或者笼统地将其视为才华、优势与骄傲,进而更精准地考察各种因素与障碍的关系,并做出更合理、更有效的处理。
四、结论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可以为残障研究提供新的视角、新的目的以及新模式的雏形。它要求我们不再以产生障碍的原因去认知和定义障碍,而是以人们在生活中受到的影响来定义障碍;它可以更好地描述人们的状况,同时要求我们更为细致地发现、认知和处理一切可能形成障碍的因素。此外,以可行能力理解障碍可以帮助我们反思从资源、权利或者机会等维度考察平等或者正义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而以可行能力为标准来考察人们的生活质量如何以及是否符合正义。
可行能力理论与残障研究的社会模式、普同模式的内在相一致,以可行能力视角看待障碍可以并且应当充分吸收社会模式和普同模式的观念和主张。“可行能力”描述的是个体与外在条件相结合的状况,因此,当我们使用“可行能力”这一概念时,必然要考察人们有没有得到社会的合理支持,如果人们的可行能力受限,意味着社会对不同人群具体状况的适应程度有待提高。在这一点上,可行能力理论具有社会模式的特征,也可以为社会模式未来的理论发展提供支持。如果说残障研究中的普同模式是从残障人士的一些特殊体验出发,发现并且指出所有人都会在生活中遭遇障碍体验,从而将残障体验普遍化的话,可行能力理论就是从所有人的、各种各样的生活体验出发,看到这些体验对人们可行能力的影响。在这一点上,可行能力理论可以说是普同模式的扩展和深化。
在无障碍社会的建设中,一个共识是:与其在建好各类设施之后再进行高成本的无障碍化改造,不如从一开始就强化无障碍的观念,进行无障碍设计,这样可以大大节约成本、取得更好的效果。在障碍研究的发展过程中我们面临着同样的局面:社会模式在我国正在逐渐被接受,但这座“大厦”在它的发源地已经出现了裂痕,这并不意味着大厦将倾,但我们在打造障碍研究的大厦时从建设之始就应该采用更好的设计,而不是等到社会模式在各个领域都被接受后再进行困难重重的“改造”。
注释:
1.我国大陆地区目前较为通行的表述是“残疾”,1984年成立“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时,邓朴方提出以“残疾人”取代“残废人”的说法;1988年成立的“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也沿用了“残疾人”这一称呼,直到今天,“残疾”在我国仍然是比较主流和官方的用法。2017年1月11日由国务院审议通过、2017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修订后的《残疾人教育条例》,同样采取了“残疾人”的表述。目前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主办的两份杂志《中国残疾人》和《残疾人研究》都使用了“残疾人”这一用法,中国大陆地区只有武汉大学公益与发展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的集刊《残障权利研究》使用了“残障”;而在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残障”“伤残”“残疾”“身心障碍者”并行使用。由于“残疾”带有较为明显的生理/医学模式色彩,本文使用内涵和外延与其基本相同,但较新同时更去医学色彩的术语“残障”。事实上,英文中的disability在词源上并不包含“残”的语义,这一词语的字面含义是“失能”,指能力受损或者缺乏的状态。不过disability在英文语境约定俗成的含义也往往指具有长期的肢体残缺或者功能障碍的状况或者人群,与中文的“残障”在内涵和外延上相似。随着社会模式的发展,disability的内涵不断扩大,其中“残”的含义越来越模糊、越来越淡薄。我们需要研究的并不仅仅是由残疾导致的障碍,如果我们以影响(可行能力)视角而非原因来理解障碍,那么“残障”这一概念就不再合理,因此文中多数地方使用的不是“残障”而是“障碍”,障碍指的是人们可能遇到的各种各样的、不应当存在的影响,表现为可行能力受限或者受损。从影响来看,“障碍”包括目前“残障”所指向的内容,但不认可以固定属性和标签来理解“残障”。因此,“障碍”的内涵比“残障”更广泛,也具有不同的定义方式。对不再使用“残障”概念以及应使用什么概念来替代的探讨会使篇幅过于庞大,因此不在本文中展开;在完成这项工作之前,为了易于理解,本文在涉及与已有理论、做法、组织和制度对接的地方沿用了“残障”这一概念(例如“残障人士”“残障研究”)。
2.世界卫生组织官网,“残疾与健康”栏目(http://www.who.int/zh/news-room/fact-sheets/detail/disability-and-health,浏览于2018年5月1日)。
3.世界卫生组织官网,这里的中文定义引用了世界卫生组织官网中文版的内容(http://www.who.int/mediacentre/factsheets/fs352/zh/,浏览于2018年5月1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总则第二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网站(http://www.gov.cn/banshi/2005-08/04/content_20235.htm,浏览于2018年5月1日)。
5.努斯鲍姆提出的基本可行能力清单包含十项内容:(1)生命:正常长度的预期寿命;(2)身体健康:良好的健康、充分的营养、体面的居所;(3)身体健全:迁徙的自由、免于暴力攻击(包括性骚扰和家庭暴力)的安全、性的满足以及在生育事务上的选择机会;(4)感觉、想象和思考:大众基础教育、言论自由、宗教自由;(5)情感:有能力去爱、有能力去痛,在没有恐惧和焦虑的状态下发展情感;(6)实践理性:有能力形成自己的价值理念,进行有关人生规划的批判性思考;(7)归属:生活在所归属的团体内,发生各种形式的互动,表达相互之间的尊重,不存在基于种族、性别、性倾向和宗教信仰的歧视;(8)生物多样性:人与动物、植物、自然界和谐相处;(9)娱乐:闲暇、娱乐、享受休闲活动;(10)对环境的控制:①政治意义上的参与权,②物质意义上的财产权和工作权。努斯鲍姆很早就提出了基本可行能力清单,起初内容略有变化,20世纪90年代以后保持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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