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Vol. 18 Issue (05): 19-26   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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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平江, 刘思
“分”与“合”:集体行动视角下社会组织的有效规模研究——基于广东省龙川县山池村谢氏宗族的田野调查
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18(05): 1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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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 2018-07-24
“分”与“合”:集体行动视角下社会组织的有效规模研究——基于广东省龙川县山池村谢氏宗族的田野调查
胡平江, 刘思    
华中师范大学 中国农村研究院, 湖北 武汉 430079;华中农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 湖北 武汉 430079
摘要:农民"善分"抑或"善合"是学界长期争论的问题之一。从行动者行为激励的视角,集体行动理论认为,组织规模越小越有利于集体行动开展。本文通过对一个宗族个案的分析发现,农民在追求较小规模组织"分"的同时能够有效维系较大规模组织的"合"。由此可见,"分"与"合"并非二元对立。"分"是破解集体利益分配难题的有效路径,但"合"是实现集体利益有效供给的重要方式。通过特定层次性治理结构,能够有效实现"分"与"合"的有机统一。对于当前农村社会而言,既要进一步强化个体权利的保护以激活个体活力,同时也应该通过社会组织建设强化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能力。
关键词集体行动   农民组织   公共产品供给   宗族   

合理的组织规模是有效治理的重要基础。柏拉图主张理想的城邦单元的公民人数是5040人[1]。亚里士多德也指出,城邦的疆域应该保持适度的规模,不可太小也不求太大,当以保证公民过上宽裕而不失节制的闲暇生活为度[2]。卢梭曾指出,一个体制良好的国家,它的幅员也是有界限的。既不能过大,以致难于治理;也不能过小,以致不能养活它的人民[3]52。同时,大量学者认识到规模较小更适合有效治理的实现。卢梭认为,符合比例的小国比一个大国治理得更好[3]52。同样,孟德斯鸠也认为,就性质而言,共和国应该幅员较小,否则它就很难存活[4]

那么,一个组织的规模如何确定?马克思分析了人类社会组织存在的两种张力,即“分”与“合”的二元矛盾与冲突。一方面,个体离不开群体,需要以“合”的形式存在。只有在共同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5]199。另一方面,个体对利益的追求往往导致组织的“分”。随着分工的发展也产生了单个人的利益或单个家庭的利益与所有互相交往的个人的共同利益之间的矛盾[5]163。由此可见,人类社会往往需要通过社会组织的形式来克服个体能力的不足。但是,组织规模的扩大又与个体利益发生冲突,使个体面临从组织中分化出来的风险,从而制约组织规模的扩大。

对此,集体行动理论从组织规模与行为激励的角度指出,较大的集团在三个方面不利于集体行动的开展:一是增进集团利益的人获得的总收益份额有限,二是行动者所获报酬不足以抵消所付出的成本,三是组织成本与组织障碍较大[6]40。在奥尔森看来,群体的规模小有助于群体集体行动的开展。因为“集团越大,就越不可能去增进它的共同利益”[6]31,而“相对较小的集团具有更大的有效性”[6]64。因此,在群体规模扩大的同时,群体自身又面临着分化为较小群体的风险。可见,集体行动理论从利益角度解释了组织变小的原因,却并未解释较大集团维系大规模组织存在的原因。

而基于此分析中国社会农民的行为时,不同学者往往得出具有明显差异的结论。如曹锦清教授曾得出中国农民“善分不善合”的结论[7],且长期以来被视为分析中国农民行为的一个定论。与此相对,徐勇教授指出,“中国农民并不是天生的‘善分不善合’,一切取决于时间、地点和条件构成的农民利益,在利益的驱动下,农民既善分也善合”[8]。但是,对于这种“分”与“合”的争论,既有的研究并未指出是何种条件或何种原因导致农民“善分”抑或“善合”,是什么因素决定农民“合”的限度。由此,我们需要在理论上进行进一步创新,以此剖析存在于人类社会组织中利益关系对于组织规模调节的内在机理。

本文依托华中师范大学中国农村研究院所开展的深度中国农村调查。课题组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对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山池村谢氏宗族进行了质性调查,并以此为基础尝试回应这一问题。山池村是一个多姓氏宗族聚居村庄,村庄面积约25平方公里,耕地面积约1800亩。1949年,村内人口约1740人,其中谢氏宗族1500人左右,另有王氏、杨氏、黄氏、温氏、吴氏、叶氏等7个姓氏宗族。在谢氏宗族中,分为上镇、下镇两大房支,上镇又分为22个房支,下镇分为29个房支

① 本文村庄案例及农民话语出自胡平江《大族崛起:以分促合的治理——粤北山池村调查》,徐勇, 邓大才主编《中国农村调查(总第2卷·村庄类第1卷·华南区域第1卷)》,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 2017年。

一、宗族中的家户及其集体行动困境

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以家户为核心的社会。“家户制才是中国农村发展的基础性制度,属于能够不断再生和复制的本源型传统”[9]。但是,中国社会的家户并非以马克思所描述的“马铃薯”形式存在,而是以宗族共同体等形式呈现。对此,孙中山先生曾指出,“中国人最崇拜的是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所以中国只有家族主义和宗族主义,没有国族主义”[10]

然而,长期以来宗族被视为一个整体忽视其内在的分化因素。“中国传统社会由于家的过分发达,以致没有能够产生如西方的‘个人主义’,压制个体的独立性”[11]。同样,华人人类学家许娘光认为,“具有向心倾向的成员理所当然地进入父系宗族之内,因而成为越来越大的集团”[12]63。而这种行为模式的基础则在于“中国的宗族具有某种程度的团结心和实体性,并且是一个对家庭和社区生活有制约、强化和维持作用的十分重要的组织”[12]75。换而言之,宗族中的家户有着天然的向心力与凝聚力,因此宗族组织能够随着血缘关系的扩散而不断扩大。

与传统理论不同,弗里德曼注意到宗族内部“分”的因素。“随着成员数量的增加,其自身可能会逐渐分化;实际上,可能发生的是社会分化和成员数量的增长持续地相互促进。社会地位的不断分化给宗族带来了利益,刺激人们留在宗族内部”[13]161。可见,在弗里德曼看来,宗族存在分化的可能,但是“分”所带来的利益刺激又维系了宗族的“合”。“宗族不仅积累了贫穷成员在某种程度上也可享用的有形资产,而且为学识和高贵身份建立了集中的声誉。同时,这种声誉又可以为地位低下的成员带来法律和政治的利益”[13]172。但是,弗里德曼所关注的“分”主要是纵向阶层的分化而非横向规模的分化。

从实际调查情况来看,尽管宗族中家户之间的建构有共同的血缘联结和利益联结,但家户才是居于主导地位的基本组织单位。“一个宗族内,包括许多家庭,外表上祠堂是宗族乡村的‘集合表象’,实际上家庭是组织的真正单位”[14]

首先,家户是一个独立的社会单元。传统理论认为,“中国的家是一个伸缩自如的概念,小到可以指一个人,大到数不清”[15]。但事实上家庭之间有着清晰的边界。如当地农民所言,“分家之后兄弟之间较少来往,都是各顾各”[16]114。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单位,家庭各自对自己的事业负责。如民国时期,谢任治因落难而向弟弟谢任浪借米,但弟弟谢任浪担心兄长谢任治无法偿还而拒绝。同样,在1949年之前,谢宗良其伯父因吸毒将自己的水田卖给地主,最后由其父亲赎回,但所赎回水田归其父亲而非其伯父所有。

其次,家户独立占有生产资源,是独立的生产经营主体和利益主体。在1948年,整个山池村属于宗族或房支共同占有的土地仅17%左右,而地主或家户所占土地分别为56%和22%左右。村内各个宗族均是如此,家户个体私有土地量占总数的绝大部分。如土地改革时期被评为中农的谢守锋,其家庭人口6人,自有土地达4.5亩,租入土地仅0.75亩。同时,家庭具有经营独立性。清末以及民国时期,大量族人吸食鸦片,因而大量农户将田产卖给外村地主,而这些行为并不受宗族约束。如族人谢坤民一家在家庭经营过程中遇到困难,宗族并不能进行有效保护。

“我(谢坤明)家(1949年)前本来是有田的,但是有一年因为收成不好没有饭吃,所以就向地主借了粮食来吃……可是第二年正好又发洪水,导致没有收成……后来我们家因欠了地主五年的租,根本还不起,所以地主就把我家的土地给收走了。”[16]71

表 1 民国时期山池村土地构成情况
类型 面积(亩) 占比(%) 所有者
地主田 1000 56 外村地主
私人田 400 22 村民
公田 300 17 宗族、房支
会田 100 5 观音会、桥会等
注:表格根据山池老人回忆整理,为估算数据。另外,在1949年之前,当地所使用的“亩”与当下单位面积有所不同,如一般以前的12亩相当于当下的18亩。具体可参见胡平江《大族崛起:以分促合的治理——粤北山池村调查》, 徐勇, 邓大才主编《中国农村调查(总第2卷·村庄类第1卷·华南区域第1卷)》,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2017年。

再次,家户不仅是独立的经营单位,也是独立的国家治理单元。在国家收取税赋时,宗族的税赋归宗族,家庭的税赋归家庭。一般而言,宗族内公田的税赋由公田烝尝支出,向家户所收取的税赋则由家户自己承担,宗族既不会协助政府收取税赋,也不会替族人缴纳税赋。如谢宗昌由于其家庭内有十多亩土地,每年都是自己家人将粮食挑到岩镇乡政府缴纳。同样,民国时期抓取壮丁时,均由保长分配至每家每户,族长也不能干涉。同时,族长、房长以及族人也认为向国家缴纳税赋以及出壮丁是天经地义的事情,没有理由干涉。

集团组织是有共同利益的个人采取共同行动以此增进共同利益的行为群体[6]1。宗族是由具有独立利益、独立行动能力的家户构成的集团组织。家户之间之所以“合”,不仅在于血缘的联结,也在于利益的吸引。“宗族组织控制着大量的共同资源与利益,剩余经济产生的财富往往使宗族成员待在家中而不是远走他乡碰运气”[13]162。但是,“家庭作为一个产权共同体决定了家庭行为的理性和效率”[17]。也就是说,在宗族中,家户并非同质的利益一致的个体,而是有其自身的理性与利益诉求。因此,作为一个社会组织集团,宗族同样面临着集体行动的困境,面临着分裂为更小规模组织的压力。

二、“不分不活”:组织规模与行为激励

在集体行动理论看来,较大规模组织分化为较小规模组织有助于提升集体行动效率。在传统宗族研究过程中,已有理论通常认为,房支的分化主要源于世系的分化,“在汉人家族制度中,房和家族整体是纯粹根据系谱来定义的”[18]。但是,从谢氏宗族的调查来看,宗族分化为房支的过程并非血缘的对称性分化,而更多的是基于财富利益的分化。

一般而言,某一位祖先发家致富后,即可建造新的房屋。在谢氏宗族,建造房屋是要为子孙后代着想和计划,即容纳建造者本人及其后裔共同居住。因此,宗族内房屋以建大围龙屋为主,大则供两三百人居住,小则供数十人居住。如崇兴围房屋有150余间,林福公祠房屋40余间。而聚居于同一个祖屋下某一位祖先的后代则构成一个新的房支,从而以“屋”为单位形成新的房支单元。自谢氏宗族落居山池村至1949年间,谢氏宗族上镇族人所建房屋达21座,下镇围屋达29座,因此分别形成21个房支和29个房支。以林福公一房为例,从林福公(第三世)至1949年(第二十一世)的十九代人之间,十三世谢作峰建造有“峰兴厦”,十四世宝光公建造有“宝萤光昌”,谢作峰与宝光公两者为堂叔堂侄关系,但两大新围屋的建造使林福公房内形成“峰兴厦”与“宝光公”两大新支。

香港学者科大卫认为,宗族是控制财产的组织,“控制财产,成为拥有广阔基础的宗族调动资源的手段”[19]。但是在谢氏宗族,宗族共同资源并非完全为族所占有。事实上,宗族所支配的土地等资源相对有限。在山池村谢氏宗族,尽管宗族所有的公田达300亩,但其中为族一级支配的仅有3亩左右,其余为不同房支所支配。而且不同房支因财富多少不同,购置土地数量也不一。在谢氏宗族中,泰宇公一房烝尝相对较多,约80石租,且规定不能分给子孙,仅能用于房内公共事务。而林福公一房因相对贫弱,并未置办田产。由此可见,在宗族中,因利益的分化,宗族往往裂变为若干小规模房支。而从宗族集体行动的视角来看,分化为不同小房支的宗族在以下方面更有助于协调宗族的集体行动与利益。

一是协调利益关系,降低组织成本。谢氏族人广为流传的说法是“不分则不和”。据《谢氏族谱》记载,“员外郎文申公与夫人朱氏曰‘吾家愿效张公之法,忍可以九世同居’,夫人曰‘嗣孙繁众,而实难调,宜效黄峭之法,二十一子散居异乡,俱各峥嵘’,公曰‘诚哉,是言也’”。可见,人口增加必然导致宗族内部相互之间的利益摩擦,因此需要“以分求和”。同时,“不分则不勤”,即不分成员就不会勤劳。在谢氏宗族流传老话“葬地不如分家”,意为祖上的财富比不上分家的作用,分家往往意味着家户独立性的获取,多劳则多得。

二是明晰利益范围,提升行动收益。一般而言,“集团越大,增进集团利益的人获得的集团总收益的份额就越小”[6]40。相反,在相对较小的集团中,其份额相对较大。在宗族中,某一位族人发家致富后,即可单独裂变出新的房支,从而保障自己的利益只能为自己及自己的后代所享受。如每年扫墓结束之后,族人往往以房支为单位吃“大锅饭”,而非本房支族人则没有资格就餐。因而经济水平较低的林福公一房族人聚餐只能食素,富裕的林广公一房则宰猪宰羊办酒席。这种在较小规模的组织内享受的利益事实上也确保了增进宗族利益的成员能够使财富为自己及其后裔所独占。

三是提升利益激励,落实行动责任。从集体行动的动力来看,当行动者付出的成本高于所获收益时,往往难以达成集体行动。在宗族中,为提升行动者收益,往往将公共资源经营分散至家户。以山林资源为例,谢氏宗族以“谁开发、谁经营”的方式管理。对于宗族围屋等房产,同样以分为主。祖屋内产权主要分为两种:其一为私有产权,如住房、厕所、外门坪等。尽管其均为祖公建造,但因分家析产而分配至各家各户。而且由于各户发展情况不一,因此房内甚至存在相互购买房屋的情况。如族人谢宗纯仅继承房屋1间,但其购买多达7间。其二为共有产权。包括祠堂、巷道、内门坪,因无法分而为公用。如同样为门坪,外门坪为石灰筑造,能够晒谷,因此分至每家每户。而内门坪为石头铺,因不平整不能晒谷,供全族族人聊天聚集所用,因此为共有产权。

总的来看,宗族分化为更小规模的组织,其核心在于解决行动者的收益分配难题。通过这种分化为更小单元的方式,使家户不仅具有行动的自由,且使其认识到自身的成本付出以及所得到的收益始终能够有效为自己及其后裔所享有,由此激发家户这一行动者的积极性与活力。

三、“不合不强”:组织规模与利益供给

集团组织的分化将有助于提升组织的行动能力。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宗族组织越分化,越有利于宗族的发展。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宗族组织不仅有着“分”的趋向,同时也有着“合”的动力。宗族在分化为新的房支过程中,却又始终能够以一个统一的整体形式呈现,而并非彻底裂变为数个独立的更小规模的组织。那么,作为一个集团组织,为什么并不如集体行动理论所预示的仅仅是追求小集团的“分”,而是同时也追求较大集团的“合”呢?

对此,华人人类学家许娘光认为,“一旦宗族中某一成员变得富裕起来,他便会以他的祖先根据古典教诲的理想模型进行祖庙重建,扩大系谱,对宗族事务进行一般的改善和强化工作”[12]75。而这种行为模式的基础则在于“中国的宗族具有某种程度的团结心和实体性,并且是一个对家庭和社区生活有制约、强化和维持作用的十分重要的组织”[12]75。弗里德曼认为,分化“能够为宗族整体带来声望和权力,可为宗族所有的其他成员带来荣光”[13]166

从宗族组织的实际运行来看,宗族中的行动者并非如传统理论所预设的对宗族进行一般的改善和强化,而是以此为基础形成新的房支。且行动者所带来的收益往往并不能为全族人所享有,而主要为其自身及其后裔所享有。事实上,宗族组织之所以在“分”的同时能够保持和维系整体的“合”,在于更大规模的组织能够给行动者带来特定的收益,以此使行动者愿意停留在较大规模的宗族集团中。通过对山池村谢氏宗族的个案分析发现,宗族能够提供房支所不能提供的利益。

其一,竞争利益。“凡是部落以外的,便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没有明确的和平条约的地方,部落与部落之间便存在着战争”[20]。在谢氏宗族迁居山池村之前,村内居住有罗、许、邝、张、李、薛、华等姓氏宗族。期间,邝、李、罗、薛等宗族迁居外地。而在1949年,村内仍然有谢、王、黄、杨、叶等7大姓氏宗族。在有限的空间范围内和资源条件下,不同宗族面临着长期激烈的竞争。在山池村谢氏宗族内流传有“用祖公钱打架”的俗语,意为在对外交往过程中,族人的行为后果需要宗族来保障。如族人因打伤其他人需要赔偿,族人负担不起时则由祖公烝尝出资。同样,如果族人被打伤,房长会找对方房长,要求对方烝尝出资。如果祖公没有烝尝,就采取“由亲及疏”原则,即亲房承担不起由远房或上一级祖公烝尝来承担。由此可见,因共同利益而联结形成的宗族,是家户社会竞争中的坚实后盾。

在宗族房支与其他宗族发生冲突过程中,小规模房支组织往往难以有效应对,此时需要借助宗族这一相对较大组织的力量维护自身利益。1931年,雪亭公一房后裔与村内王氏宗族发生冲突。王姓族人向外村王氏族人求助,但外村王氏宗族族长说,“山池村80%的人口为谢氏族人,大家进得了山池也出不了山池”,因此最终没有前来支援。而谢氏族人也忌惮王氏外村族人的势力而不敢进一步激化矛盾,最终双方冲突得以平息。由此可见,在此次冲突过程中,谢氏雪亭公后裔通过谢氏宗族的力量避免了外村宗族介入;同样,村内王氏宗族尽管人数相对较少,但借助外村同宗族的力量避免了矛盾进一步激化。

其二,安全利益。清朝后期,面对太平天国运动以及土匪的影响,政府难以承担起对农民的保护职能,而单个个体和单个房支同样无法组织有效防卫。因此,作为共同体的宗族成为这一防卫功能的主要承担者。在山池村,谢氏共有太人寨、罗屋寨、高明寨、罗锅寨四个山寨用于防患太平天国军。山寨由附近的族人按照“就近原则”共同使用。而族内兆升一房在太平天国军进村时认为自己围屋足够坚固,不愿与其他族人逃往山寨,结果一房人全部被杀害。

表 2 山池村山寨建设情况统计
名称 位置 山寨所有者 保护范围
太人寨 鲤鱼坝上 谢氏皇联公与鹊塘村钟氏 谢氏
罗屋寨 少修第背后 谢氏少修第 谢氏
高明寨 柯树山顶 谢氏下镇 谢氏
罗锅垛 柯树山 谢氏 谢氏

在传统乡村社会,个体面对专制国家始终处于弱势地位,需要借助宗族精英或者宗族整体的力量与国家进行互动。“遇到诉讼以及行政税收等问题的时候,由绅士代表宗族说话,于是农民享受到一种他不可能放弃的保护和好处”[13]166。但单个房支拥有的能够与官府互动的精英相对较少,明清两朝族内秀才仅4人,如林福公一房十九代族人中最高功名仅为捐献而来的“老爹”,为功名中最低一级。因此,单个家户往往需要借助宗族的资源,而难以凭借单个房支资源与官府进行互动。

其三,秩序利益。“共同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的消失,将会导致以自我为中心的,甚至是自恋的行为方式的出现”[21]。宗族作为由不同家户组织形成的小社会,同样面临秩序的建构问题。而这一秩序的供给主体,往往依赖于宗族而非房支。如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为避免禾苗挂谷时被鸡鸭偷食,谢氏宗族一般由族长指定族人进行巡视,负责巡视的族人被称为“甲长”。每逢早晚稻结谷之时,甲长即鸣锣告诫族人将鸡鸭圈起来。族人看到自家水稻有鸡鸭偷吃,可以告诉甲长,请甲长去打鸡鸭。同时,如果禾苗被人偷割,也可以告诉甲长,由甲长负责追查。而若族人对打死鸡鸭有意见或不满,则由族长出面解决。

一般而言,对于族人的处罚需要得到族长同意方能实施。如谢氏宗族下镇延桂居一房曾有一位男性族人与房内一位女性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其房内族人想用针将该男性眼睛扎瞎,但是未经族长谢耿然同意不能私自实施。同时,房支之间的冲突也需要族长出面协调。如民国时期,有一年因干旱而用水紧张,下镇崇兴围和上镇皇焕公祠两房族人均认为就近的水井为本房所拥有,并相互限制对方使用,最后在族长谢耿然的调解下才平息。

由此可见,在宗族社会,家户并非只善“分”而不善“合”。宗族之所以能够在分化为小规模组织的情况下维系整体的“合”,其重要原因在于较大规模的族能够提供较小规模房支所不能够提供的利益。事实上,“分”与“合”并非二元矛盾,在保障对个体有效激励的同时,也能够通过公共物品的供给功能有效维系集团组织的较大规模。

四、结论与进一步讨论

在集体行动理论看来,较小规模组织往往使行动者获得的收益份额相对较大,行动成本相对较低,在利益分配过程中更能够有效激活行动者积极性。但是,集体行动理论更加注重的是已有利益与静态利益的分配,却忽视了较大规模集团和较小规模集团本身所能提供产品类型与数量的不同,即组织功能的差异。事实上,大量公共产品往往无法由较小规模集团进行有效提供,此时较大规模组织尽管不一定有高效率但却能够有效供给公共产品。

总的来看,集团组织集体行动的开展受制于两方面的决定因素:一是组织成员获得的收益激励;二是组织成员需求的产品类型与数量。一般而言,要使组织成员获得有效的收益激励,就需要缩小组织规模,从而使收益激励更为有效。但是,要满足组织成员对收益总量的追求以及提供小规模组织所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则需要扩大组织规模。因为“只有它们有能力为那些社会中的人们完成(或者能更好地完成)某些有用的功能”[6]17。在本文研究的宗族个案中,宗族通过“族—房—户”的分层治理组织架构,即由族这一较大规模组织提供安全、保护等公共产品,由房这一较小规模组织激活户的活力,是协调组织效率与产品供给的有效途径之一。

基于此,我们发现,社会组织的规模受制于两个影响因素:一是组织成员的利益获取,二是组织利益的供给。如图 1所示,随着组织规模的扩大,组织利益供给的数量越多,类型就越丰富。但是,随着组织规模的扩大,组织成员所能获得的利益则呈现下降趋势。在组织发展初期,或者在较小规模组织中,如a至b之间所示区域中,尽管组织成员的利益获取度高,但是组织能够供给的利益数量和类型相对有限。而当组织发展成熟,或者在较大规模组织中,如b至c所示区间,尽管组织成员所获取的利益相对有限,但组织却能够提供成员个体所不能提供的利益。因此,组织规模的扩大并不会必然导致组织的分裂。而在较大规模组织中推进分层治理,则是实现利益供给与利益获取有效协调的重要途径。

图 1 社会组织规模的影响因素分析

由此来看,在以家户为基本单元的社会中,农民善“分”抑或善“合”,既不是农民性格使然,也不是农村文化使然,而是特定的组织条件所决定的。一方面,家户是基本经济单元、社会单元,甚至政治单元,社会的发展需要提升对家户的激励,激活家户的活力,因而往往走向更小规模组织的“分”。另一方面,家户对安全、保护的需要,使集团组织具有维持较大规模组织的动力。特别是在人类社会早期,受制于生产力发展的局限,个体与家户独立性相对有限。“我们越往前追溯历史,个人就越表现为不独立,从属于一个较大的整体”[22]

家户制仍然是当前中国社会的本源制度。家户仍然需要以这种或那种形式进行自我整合,以此提供自身生存、发展所需要的公共产品。也就是说,中国社会中的家户仍然具有“分”的必要,也有“合”的需要,“分”与“合”并非二元对立,而是有其功能上的互补。

一方面,需要避免统得过死,有“合”而无“分”。家户制才是中国社会由来已久的本源型传统,也是当下中国的基本经营制度[23]。因此,中国社会的发展,关键在于释放家户活力,以分促活。“每个人只想得到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24]。在人民公社时期,由于过度追求公社的“合”而忽视适度的“分”,极大地压制了农民家户的生产积极性。“它是一个低效益的经济,无从建立持久不衰的劳动兴趣和责任感,从而影响他们的生产积极性”[25]。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坚持公有制为主体。但是,公有制不是不要个体经济或私营经济。正于列宁所说,“不仅苦于资本主义生产的发展,而且苦于资本主义生产的不发展”[26]。当前中国社会的发展,需要通过加强对个体产权的保护,强化个体利益,以此激发个体发展动力。

另一方面,也要避免分得过散,有“分”而无“合”。在社会发展过程中,个体并不能独立于群体而存在。只有将个体集合成“集团组织”,才能借助“群”的力量提供相应的公共产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发展从统得过死走向家户经营,改变了传统有“合”无“分”的局面,并创造了举世瞩目的中国奇迹。但是,家户在市场经济中始终犹如一叶小舟,难以应对复杂的市场风险、社会风险等,甚至“只要涌来一阵细浪,就会陷入灭顶之灾”[27]。也正因如此,近年来,大量农村地区重新走合作化的道路,如专业合作社、土地股份合作的兴起等,以此通过“合”来提升家户整体实力。

参考文献(References)
[1] 柏拉图. 柏拉图全集: 3卷[M]. 王晓朝, 译. 上海: 人民出版社, 2003: 496.
[2] 亚里士多德. 政治学[M]. 高书文, 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9: 293.
[3] 卢梭. 社会契约论[M]. 李平沤,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2: 52.
[4] 孟德斯鸠. 论法的精神[M]. 许明龙, 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13: 146-147.
[5]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1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12. https://www.hanspub.org/reference/ReferencePapers.aspx?ReferenceID=120002
[6] 曼瑟奥尔森. 集体行动的逻辑[M].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11.
[7] 曹锦清. 黄河边的中国[M]. 上海: 上海文艺出版社, 2000.
[8] 徐勇. 如何认识当今的农民、农民合作与农民组织[J]. 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7(1): 1–3. DOI: 10.3969/j.issn.1000-2456.2007.01.001
[9] 徐勇. 中国家户制传统与农村发展道路——以俄国、印度的村社传统为参照[J]. 中国社会科学, 2013(8): 102–123.
[10] 孙中山. 三民主义[M]. 北京: 中国长安出版社, 2011: 5.
[11] 金耀基. 从传统到现代[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0: 30.
[12] 徐娘光. 宗族·种姓·俱乐部[M]. 薛刚, 译. 北京: 华夏出版社, 1990: 63-75.
[13] 莫里斯弗里德曼. 中国东南的宗族组织[M]. 刘晓春, 译.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0.
[14] 林耀华. 义序的宗族研究[M]. 北京: 三联书店, 2000: 73.
[15] 费孝通. 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8: 21.
[16] 胡平江. 大族崛起: 以分促合的治理——粤北山池村调查[M]//徐勇, 邓大才. 中国农村调查(总第2卷·村庄类第1卷·华南区域第1卷). 北京: 社会科学文化出版社, 2017.
[17] 唐鸣, 江省身. 农村集体产权治理:特征、困局与突破[J]. 河南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7(4): 52–57.
[18] 陈其南. 房与传统中国家族制度[J]. 汉学研究, 1985(1): 127–184.
[19] 科大卫. 皇帝和祖宗·华南的国家与宗族[M]. 南京: 江苏人民出版社, 2009: 218.
[20]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4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12: 110.
[21] 保罗霍普. 个人主义时代之共同体重建[M]. 沈毅, 译. 杭州: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3: 31.
[22]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 2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5: 2. https://www.hanspub.org/reference/ReferencePapers.aspx?ReferenceID=127689
[23] 徐勇. 中国家户制传统与农村发展道路——以俄国、印度的村社传统为参照[J]. 中国社会科学, 2013(8): 102–123.
[24] 亚当斯密. 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74: 27.
[25] 杜润生自述: 中国农村体制变革重大决策纪实[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2005: 98.
[26] 列宁全集: 3卷[M]. 北京: 人民出版社, 1992: 552.
[27] 托尼R H. 中国的土地与劳动力[M]//斯科特. 农民的道义经济: 东南亚的反叛和生存. 南京: 译林出版社, 2013: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