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信息
- 邹丽梅
- Zou Limei
- 林权流转中参与主体权责
- Right and Responsibility of Participation Subjects in Forest Property Circulation
- 林业科学, 2015, 1(6): 141-146
- Scientia Silvae Sinicae, 2015, 1(6): 141-146.
- DOI: 10.11707/j.1001-7488.20150617
-
文章历史
- 收稿日期:2014-07-31
- 修回日期:2014-11-06
-
作者相关文章
林权流转广义上是指林地、森林使用权的流转以及林木所有权的流转;狭义上是指林地、森林使用权的流转。狭义上的林权流转更有政策规范意义。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林权流转是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作为出让方将取得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二次出让,以转让、转包、出租、抵押、入股、联营、互换等方式让渡给受让方的行为。林权流转的本质为市场的交易,涉及多个主体的经济利益。林权流转参与主体是依据林权流转法律法规而享有权利,并履行相应职责的组织或个人,包括林权流转的当事人——交易的民事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林权流转的管理部门、林权交易中心——林权流转的服务部门。现行立法缺乏对林权流转参与主体权利和职责的规定,权利不清、职责不明,已制约了林权流转的进一步发展。徐本鑫(2013)在理顺林权流转秩序的过程中,对各参与主体进行权责划分与制约,使当事人、林业主管部门与服务部门紧密协作、相互配合,形成整体性力量,共同推动我国林权流转的顺利进行,促进林业生产健康发展,保障林业生态功能作用的发挥。
1 林权流转参与主体权责的法律规定《宪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均有涉及林权流转的规定,为规范林权流转提供了初步的法律基础。1988年我国《宪法》修正案通过,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进行转让,土地有偿有期限制度得以建立,也为建立林地流转制度提供了依据;同年全国人大修改《土地管理法》,确认林地属于农用地;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规定林地属于农村土地,并建立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2007年颁布实施《物权法》,规定林地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林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通过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管理法》和《森林法》第15条就林权流转的问题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据此,国务院发布了林权改革的2个文件——2003 年的《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和2008年的《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就林权流转提出了指导意见。此外,江西省、福建省、浙江省、湖北省、湖南省、黑龙江省、云南省、四川省、重庆市、海南经济特区、河南省、贵州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等1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还制定了专门的地方性林权流转法规。现行的法律法规,对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合理流转,加快林地、林木流转制度建设提出了法律规制(张姣姣等,2013)。其内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林权权利人,一般指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 第二,林权流转的范围、方式和期限,一般都规定了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和不得流转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流转期限一般都规定最长不超过70年,在二级市场流转最长期限为剩余期限; 第三,流转程序,包括现场勘验、评估,登记公告等; 第四,出让方和受让方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五,流转的登记与备案,主要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六,林权管理,一般都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为管理部门; 第七,交易平台,要建立林业产权交易中心。当然,地方性法规不仅立法层级低,而且还不同程度地存在重复和冲突。
林权流转将森林、林木所有权或林地使用权转让给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是平等主体之间关于具有财产属性的林权的交易,因而是一种民事交易行为,应当遵循民法中的意思自治、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等关于平等主体间交易的原则和规定。林权流转合同的签订也应当符合《合同法》中一方提出要约、相对人做出承诺的合同订立的程序性规定(杨萍,2008)。从这个意义上讲,林权流转行为也为民法中通过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因此,林权流转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界定宜从民事法律的角度进行(孙正源等,2010)。但是,由于森林资源是一种稀缺性自然资源,承载着保障人类生存环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责任,林权流转制度还涉及林农的根本利益,所以国家意志的介入不可避免,这也导致林权流转行为具备了一些公法上的特征(喻胜云,2007)。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基础上,国家要运用公权力保障流转过程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比如,林业主管部门要对林权流转进行行政指导,要监管流转行为不得有涉及改变林地性质和林地用途的内容,要协助制定和审核林权流转合同的示范文本等。显然,在这个过程中“国家之手”发挥了重要作用,林权流转行为也就具备了公法上的相关特征(张涛,2012)。因此,林权流转是一种兼具行政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据此,对林业主管部门职责的界定宜从公法的角度进行,而对于林权流转交易中心,是为林权交易提供服务的部门,既接受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又可以从事民事中介,因此职能的界定可以从公法和私法的角度进行。
2 林权流转当事人权利的界定林权流转的当事人分为出让主体和受让主体,只有依法定程序和手续,经发包人备案,取得可流转的用益物权属性的、合法有效的林权的承包经营权人才能成为出让主体。在林权改革之前,林地归集体所有,单个农户无权对集体林地做出支配,林权的出让主体相对单一,大部分为村集体以及其他村民组织(蓝帅等,2013)。在林权改革初期,农户之间私下流转林权的现象已经出现,林权出让主体已经开始向林农、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等转移。林权改革至今,林权流转的当事人包括自然法人和其他组织等,由单一主体转为多元化。林权流转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为了实现流转双方订立合同目的、保证合同能够顺利履行的依据。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的林权流转方式及其特征,林权流转可以分为让渡林权型和保留林权型。让渡林权型流转是用益物权的转让,指出让人将其合法拥有的林权在合同期内全部或部分让与给受让人的流转方式,包括转让和互换2种(李宏伟,2010);保留林权型流转是指只将林权中的林地或林木经营权让渡而保留林权的流转方式,包括转包、出租和入股、联营等。
首先,林权流转出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1)出让自主权。林权承包人是林权流转的主体,依照民事法律及公平、自愿和等价有偿原则享有出让林权的自由,并有权决定流转的方式,还可以与受让方商谈流转价格。对于强迫、阻碍出让方进行林权流转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流转合同。发包方强迫承包方进行林权流转或者在村集体中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强迫出让方放弃或者变更承包权而擅自进行林权流转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收益权。林权流转可以实现林权的增值效益,调动林农林业生产的积极性,因此必须保证林权流转的收益归出让方所有。不论出让方是自己与受让人直接签订流转合同,还是通过有关组织、个人、中介机构进行流转,流转所得的收益都属于出让方所有,包括发包方在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流转款项,否则构成对出让方合法权益的侵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甚至行政责任。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的林权,流转时收益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应当纳入农村集体财务管理,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分配和公益事业。
3)监督受让方依法经营的权利。受让人受让后应以营林为主,依林地或林木的用途行使经营权,不能擅自变更用途。出让方享有监督受让方依法经营的权利,这也正是其履行对发包人义务的必要途径,但不得干扰受让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4)在流转期限届满时恢复对林权经营的权利。依法律的规定,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因此流转到期后,受让人要承担返还林权的义务,出让方则要恢复对林权的经营。
其次,林权流转时受让方享有以下权利:
1)经营自主权。让渡型林权流转通过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林权,意味着在流转期内出让人要将其林业承包权和经营权全部让渡给受让人,是权利内容不变而主体发生变更。受让人获得林权承包人地位。保留型林权流转通过转包、出租和入股、联营等流转方式,在保持林地或林木承包权前提下,出让人将林地或林木经营权流转给受让人。流转后出让人仍然是林权的合法承包人、承包人保持其与发包人之间的承包关系不变,受让人只与承包人发生法律关系,与发包人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2种流转,受让方都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流转合同的约定,享有林地自主经营的权利。林权流转期内,受让方对受让林权享有完全独立的经营、使用权,对林地上现有林木及附属资源(野生动物及矿产除外)享有完全所有权和经营权,并可以按照国家林业政策法规规定,将其取得的林地使用权、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进行抵押等(公益林除外),同时因造林而享有国家或地方的各项优惠政策,转让人不得干涉和妨碍。
2)依约处分经营权的权利。转让和互换合同中,原林权人将其部分或者全部依法取得的林权让渡给受让人,出让人退出原来通过承包、招标投标、拍卖等方式订立的林权合同,丧失林权。受让人取得承包人的用益物权等主要权利,并享有抗辩权等原林权人享有除专属于自身以外的从权利。受让人可以将林权再流转,并且不需要取得承包人的同意,这是受让人继受的处分权。但是受让人通过租赁、入股或联营方式取得的仅仅是林地或林木的经营权,其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时间范围内进行林权的生产和经营,但其不能将该项权利进行转让和互换,如果进行再次租赁,则需要经过出让人同意,并经过一定的程序。当然,无论是哪种方式进行的流转,都要符合法定的程序,向发包方备案。
3)合同终止时的投入补偿权。补偿责任是根据公平原则,由受益人对受害人损失进行的适当补偿。在林权流转合同到期后,受让方不再续签流转合同而退还林权的,对受让方在流转期间因提高林地生产能力而进行的投入,受益人即出让方应予补偿,受让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补偿标准、补偿范围和补偿金额可以根据依据各方的经济状况、投入状况及公平原则确定。
3 林业主管部门职责的界定虽然林权流转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政府要简政放权,减少对民事活动的过度干预,促进林权交易的自主运行,但林权的公益性也决定了政府在林权流转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作用(骆梅英,2011)。
首先,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流转行为的规制主体。在流转行为管理方面,承担制定林权流转市场规则,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任务。
1)规范林权流转条件是基本职责。由于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一些地方林权流转存在暗箱操作、低价转让、农民失地、森林资源流失等现象,因此,林权流转的条件应从主体资格、流转客体、流转程序及形式等方面进行规范,既不能过分干涉交易自由,又要建立有序的流转机制,防止林权纠纷。流转条件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林权合法有效,林权流转是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的转移,客观上要求作为客体对象的林权必须合法有效; 第二,不改变林地的所有权性质与用途,林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林地所有权性质; 第三,林权流转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包括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5种形式,提交符合规定的材料,取得相关的审批备案手续等; 第四,签订流转合同,合同签订中要贯彻意思自治与公平诚信原则,符合法定的形式; 第五,申请或变更林权登记,作为公益林的集体林权不允许转让,但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允许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开展林下种养业或森林旅游业; 已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助的生态公益林经批准可以流转,并由林业主管部门出具同意意见。禁止产权不明、权属不清或者存在权属争议的林权参与流转(张冬梅,2011)。
2)加强林权流转的引导。引导农民在承包林地后进行一定期限的自主经营,提倡短期限流转、部分流转;限制同一块林地连续转让的期间,防止炒卖林地;鼓励林农采用按照符合法律规定的流转方式和形式(张辉,2009)。
3)加强对林权流转违法行为的管理。对流转中的弄虚作假、恶意串标、强买强卖行为要及时制止、依法查处,对林权流转后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改变公益林性质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要依法追究。加强林权流转收益管理,确保广大农民群众的合法利益得到保护;对采取欺诈、胁迫等违法手段压低林权价格,强迫交易损害农民利益的,依法予以惩处。
其次,林业主管部门需为林权流转提供配套服务。传统的林业主管部门主要采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规制手段,林权改革要求林业主管部门由“命令控制型”向“服务监督型”转变,为林权流转提供公共服务和监督。职责应该包括以下方面:1)林业主管部门要综合运用准入控制、标准制定、行政许可、信息监管方式认定与保护市场主体资格,为流转双方提供真实的信息服务,增加林权流转市场信息的透明度,减少信息的不对称(聂影等,2012); 2)对林权流转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鉴证;为当事人提供全面的示范合同文本,做好对格式合同的规范与服务; 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必要的监督,如合同内容不能涉及改变林地的性质、不能改变林地的用途、流转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等(肖方扬,2005); 3)为合同双方主动履约创造良好的环境,给予免税政策和财政补贴、特定的资金扶持计划以及提供参展补贴等。
再次,林业主管部门是确权发证工作的主体。在法律属性上,林权流转仍是一种物权的变动,物权变动需要登记来公示。林权登记是国家了解林权流转情况的重要方式和途径,是国家对林权流转市场进行管理的重要手段。林业主管部门是行使林权权属管理的部门, 确认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应当依照《森林法》、《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确定林地和其他土地的具体位置、界线、面积、权属,严格区分林地、耕地和其他土地。已经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颁发林权证的农村集体林地,要维护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者的合法权益。对转包经原发包人同意,互换、入股、转让报原发包的集体经济组织备案的流转予以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机关依法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允许利害关系人查询,使利害关系人能明确出让方林权的权属、有无抵押及现在的状态,防止不正当交易的出现。
最后,林业主管部门是林权纠纷的调解者。在考虑解决林权流转的纠纷方式时,司法机构的处理成为最常见方式,通过诉讼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的确权威性很高,能够得到相关各方的认可,但是在具体执行和操作中会出现执行难的问题,一方面会导致司法成本的提高,另一方面会对权利人利益的维护造成不必要的拖延,会影响到正义的伸张。因此,为了防止和解决林权流转纠纷,各级政府机关要充分发挥政治优势和组织优势,尽量宣传与调解,力争将林权流转的纠纷化解在“民间”,并且政府要对林农、集体经济组织和相关利益主体要及时的提供法律咨询,做好林权纠纷的调处。
4 林权交易中心职责的界定林权流转中,流转当事人大多无法通晓复杂的流转程序,这就要求有完善的中介机构为之服务。现行立法对林权交易中心的法律地位和管理制度没有明确规定,林权交易中心的人员和经费也得不到保障,甚至没有统一的名称、人员组成和业务范围,更没有职能的定位。根据林权流转具有的行政民事法律行为属性,林权交易中心是一个以服务为主的机构,目前,林权流转所大都处在建设初期,其法律地位可以定位为以政府引导为主,纳入行政综合服务体系,由财政全额支付;在林权改革进一步深入和林业市场化程度提高后,林权交易中心可以转向为具有民事性质的市场中介,提供全民的交易服务。
首先,林权交易中心作为林权流转的居间交易平台。其主要职能包括,向有林权流转需求的双方当事人报告订立林权流转合同的信息和机会,并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这是基于民事居间进行的服务,因此在林权流转合同成功签订后,可以从委托人处收取费用。为了提供良好的媒介服务,交易所要明晰林权交易中所涉及的各个环节,制定系统、完备的程序规则,以保障林权流转规范、有序的进行。
其次,林权交易中心作为林业金融服务平台,提供权抵押贷款、森林保险等林地流转后续服务。通过与金融机构、保险机构的合作,利用在林业资产估值、林权抵押物权属的登记、查询和变更等方面的优势,为林农和林业企业提供林权抵押贷款和担保贷款(林喆,2011),解决林业企业和林农的融资困难,还可以提供森林保险等服务,化解林业经营中的风险问题。
再次,提供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评估资格的认定需要有行政部门的确认,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科学、可行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人员资质认证办法,编制科学合理的参数表和评估细则,规范和完善评估技术、方法。
最后,提供林权登记服务职能。林权交易中心不仅具有民事服务功能,而且还应当为林权交易主体提供行政服务。林权交易中心可以发布林权交易的信息,为林权交易提供档案查询,为林权纠纷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咨询,也可以对林权合同提供鉴证服务,鉴证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5 结论林权流转使林地等林业生产要素进入市场,提高了林地利用率,增加了林地产出能力,使林业得到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满足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对林业的多种需求。林权流转的良性运行离不开各利益主体作用的协同发挥,要实现林权流转的功能,就必须协调好当事人、林业主管部门和服务部门之间的权责关系,发挥林业主管部门的主导作用,使其监督、引导、管理、保障、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调动林权流转当事人的积极性,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是林权流转的基本要求;发挥林权交易中心的服务作用,为林权流转搭建居间交易、金融服务、资产评估和登记服务平台。只有从制度政策、法律法规等方面确定林权流转各参与主体权利和职责,才能在林权流转中做到权利明晰、责任到位,交易主体利益得到保护,市场交易顺利进行。
[1] |
蓝帅,张晓丽,张大红.2013.林权流转的制约因素及对策.现代农业科技,(1):163-165. (Lan S,Zhang X L,Zhang D H.2013.Restricting factor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forest property transfer.Modern Agricultur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1):163-165[in Chinese]).(1) |
[2] |
李宏伟.2010.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法律问题研究.南京:南京农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Li H W.2010.The legal research on contract of circulation of rural land contract and operation right. Nanjing: MS thesis of Nanji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in Chinese]).(1) |
[3] |
林喆.2011.南方林权市场获百亿贷款授信.中国证券报,2011-08-14. (Lin Z.2011.Southern forest ownership is eligible ten billion loan credit markets. China Securities Journal, 2011-08-14.[in Chinese])(1) |
[4] |
骆梅英.2011.林权流转中的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浙江工商大学学报,110(5):11-19. (Luo M Y.2011.Private law autonomy and government regulation in forestry property circulation. Journal of Zhejiang Gongshang University,110(5):11-19[in Chinese]).(1) |
[5] |
聂影,曾华锋,缪光平.2012.林权流转监管的必要性与政府角色定位.林业经济,34(12):21-24. (Nie Y, Zeng H F, Miao G P.2012.The regulation necessity of forest rights transfer and the role of government.Forestry Economics,34(12):21-24[in Chinese]).(1) |
[6] |
孙正源,陈瑶.2010.在林地流转合同中应用"意思自治"的探索.吉林林业科技,39(5):44-49. (Sun Z Y,Chen Y.2010.Exploration on "autonomy of will" used in the contract of changing owner of forestland.Journal of Jinlin Forestry Science and Technology,39(5):44-49[in Chinese]).(1) |
[7] |
肖方扬.2005.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中的合同问题研究.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4(6):81-84. (Xiao F Y.2005.Research on the contract about the land usage right circulation in rural area. Journal of Anhui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 Edition,14(6):81-84[in Chinese]).(1) |
[8] |
徐本鑫.2013.我国集体林权流转立法的模式变革与实现路径.华中农业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106 (4):102-106. (Xu B X. 2013.On the innovation and its path of the legislative mode of the collective forest rights transaction in China. Journal of Huazhong Agricultural University:Social Sciences Edition,106(4):102-106[in Chinese]).(1) |
[9] |
杨萍.2008.论集体林权流转主体资格——以福建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例.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8(2):115-118. (Yang P.2008.On subject qualification of collective forest rights transferring:a case study of the reform of collective forest rights system in Fujian Province. Journal of Nanjing Forestry University: Humanities and Social Sciences Edition, 8(2):115-118[in Chinese]).(1) |
[10] |
喻胜云.2007.林权流转的法律属性分析.安徽农业科学,35( 32) : 10481- 10482. (Yu S Y. 2007, Analysis on the legal attribute of the forest property circulation. Journal of Anhui Agricultural Science. 35(32):10481-10482[in Chinese]).(1) |
[11] |
张冬梅.2011.物权法视野下的林权研究.福州:福建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 (Zhang D M.2011.Forest righ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operty Law. Fuzhou: PhD thesis of Fujian Normal University[in Chinese]).(1) |
[12] |
张辉.2009.规范林权流转促进兴林富民.中国绿色时报. 2009-11-10. (Zhang H.2009.Specification forest property circulation revitalization forestry and promoting people's wealth.China Green Times,2009-11-10.[in Chinese])(1) |
[13] |
张姣姣,陈永富.2013.林权流转过程中民间习惯与国家法的碰撞与融合,林业经济,(12):25-31. (Zhang J J,Chen Y F.2013.The conflict and integration of folk customs and the state law in the process of forest right circulation. Forestry Economics,(12):25-31[in Chinese]).(1) |
[14] |
张涛.20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法律探析.经济视角(下),(2):115-117. (Zhang T.2012.Research on the rural land contract and management rights circulation.Economic Version(down), (2):115-117[in Chinese]).(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