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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基金依托单位管理制度

科研人员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并不能单纯以个人名义进行申请,而是必须要依托一个组织,这个组织通常是科研人员的工作单位。国外对于这样组织并不存在统一的法律称谓,在国内,目前它们的法律称谓也并非一致,在财政部与科技部的项目中,它们被称作“承担单位”,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则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将其正式命名为“依托单位”。

依托单位的注册条件

一个组织想要成为自然科学基金项目的依托单位,必须要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委)申请注册。从法律分类上来讲,这种注册属于非排他性行政许可,并不存在名额或数量上的限制,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任何机构都可以进行注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注册条件主要有5项,一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机构,即该机构成立时的注册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排除了外国组织。二是,具有公益性,属于高等院校或者科学研究机构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公益性机构,而公益性主要指的就是非赢利性,企业因此被排除在外,而在财政部和科技部的项目中,则并不具有这方面的限制。三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即该单位是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履行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能够对外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外派机构被排除在外。四是,从事基础研究。但是是否从事基础研究很难通过审查法人注册登记得到验证,因此在实践中,这项条件转化为对申请组织基础科研条件和从事基础科研人员的审查,不具备从事基础科学研究人员和条件的组织被排除在外。五是,在科学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注册,即依照基金管理机构的规定的程序履行注册手续。注册程序始于组织的自愿申请,基金委对于注册申请,应当及时完成审查并做出决定。基金委决定予以注册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公布依托单位的名称、注册号码等基本信息;决定不予注册的,也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基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条例施行前,已经是依托单位的,经申请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注册。

当依托单位自身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基金委,履行相应的变更或注销程序,以保证注册信息的真实性。而对于非依托单位的科研人员而言,经与在基金管理机构注册的依托单位协商获得同意后,也可以通过该依托单位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这样就让每一位科研人员都能具有获得国家科研资助的机会。

依托单位的职责

一个组织经注册成为依托单位后,就要承担起相应的职责,条例第九条规定依托单位的职责主要有3大类,第一类是组织保障职责,包括组织本依托单位的科研人员申请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为基金项目的实施提供必要的条件,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等。依托单位如何在现有条件下,优化资源配置,形成稳定而有力的科研团队,提供优良的科研条件与环境,是依托单位保证科研项目成功申请和顺利完成的重要保障。第二类为审查核实职责,如项目申请书的真实性、项目科研数据真实性的审核等,这是基金委做出资助决定和结题决定的正确性保障,但在目前资助项目众多、审查量极为庞大、评审时间有限的情况下,基金委是没有能力对每一个人、每一份材料都进行细致审核的,这时,依托单位的审核就显得尤为重要,而且依托单位对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具有先天的便利条件,不但可行,而且可靠。当然,最终为材料真实性负责的是项目申请人和负责人,依托单位的审查责任更多的是一种程序性保障,而非实体性保证。第三类职责是监督职责,这其中既包括依托单位本身对基金资助项目的实施、资助经费的使用进行的监督与控制,也包括配合、协助基金委对基金项目的监督和检查。其中大部分内容可以直接并入为依托单位的日常科研与财务管理工作,形成常规的制度性保障,而且,常规性的监督制度做得越好,配合基金委的监督与检查的工作压力就越小,最终科研项目的申请与结题工作也就进行得越顺利。

依托单位的法律责任

依托单位的工作职责,同所有的公权力一样,都具有权义复合的特性,条例的规定既是授权性规范,又是义务性规范,依托单位不但有权行使相应的权利,而且也必须行使,否则,就会面临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应依托单位的职责,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了3大类违法情形。第一类,也是最多的一类,是依托单位不履行组织保障职责,干扰项目的正常开展,例如对保障基金资助项目不提供保障,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截留、挪用资助经费等。第二类是不履行审核职责,主要是对申请人或者项目负责人提交的材料或者报告的真实性未予审查。第三类是不履行监督职责,主要包括纵容、包庇申请人、项目负责人弄虚作假或者不配合基金管理机构监督、检查基金资助项目实施等情况。对于这些违法行为,基金管理机构可以给予行政处罚,例如可以进行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于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3~5年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刑事责任中涉及依托单位的规定不多,最主要的一种情况就是依托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基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评审专家以财物的,构成犯罪,会依照单位行贿罪定罪量刑。而依托单位工作人员侵吞、挪用基金资助经费的,将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文/王国骞1,温恒国2,郑永和3
作者简介 1.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政策 局,处长;2.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3.单位 同1,局长。图中右为本文第1作者,左为第2作 者,中为第3作者。
栏目主持人 汤锡芳,电子信箱:tangxf@nsfc.gov.cn。

(责任编辑  汤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