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真正连带债务是与按份债务、连带债务并列的一种多数人债务形态,在我国民事实体法的多个领域有所体现。我国学界普遍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诸多条款已契合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学理内涵,但对其具体问题的研究仍停留在该责任形态与其他多数人责任形态的对比层面,对其特殊性的论述相对较少,尤其缺乏对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实践运行情况的细致考察。同时,现有研究多从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行为规范角度切入,对其裁判规范的内涵探讨不足。作为裁判规范,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确定须通过适当的诉讼程序实现。其中,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应采何种诉讼形态一直存有争议。诉讼形态是诉讼主体与诉讼客体在程序中的体现,也是诉权行使、诉讼标的识别、当事人适格判断、既判力作用等一系列程序法规则的综合表现。①关于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现行法及司法解释并未作出直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此问题的解读存在明显的差异,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单独诉讼形态均有所适用,程序选择呈现任意化、多样化的特征。在缺乏可适用规则的情况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过度依赖增加了程序适用的不确定性,违背诉讼安定性的基本原则,给法律适用的统一性造成障碍。针对此,学界虽提出诸多理论观点,但存在局限:既存观点普遍存在“重原则而轻规则”的问题,缺乏对司法实践中裁判逻辑的实证反思,既未能提炼出可操作的裁判方法,亦无力弥合理论与实务的鸿沟。因此,本研究尝试以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为核心,结合理论与实践,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的现有体系内寻找针对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形态的最优解释方式,以此保障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立法目的之实现。
① 诉讼形态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就广义而言,以诉讼结构为标准,可以将诉讼形态划分为传统型民事诉讼形态和现代型民事诉讼形态。传统型民事诉讼形态适应传统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制度,旨在处理单一的民事权利义务纠纷,遵循辩论原则,尊重当事人处分权,奉行裁判效力相对化。现代型民事诉讼形态旨在处理涉及多数人主体的实体权益纠纷,呈现出当事人的复杂性或裁判效力的复杂性,应对涉及多数人尤其是公共利益、团体利益以及发散性利益的纠纷。现代型民事诉讼形态在多个方面修正了传统民事诉讼制度,其内部亦划分出不同的程序结构,具体类型包括德国的团体诉讼、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代表人诉讼等。狭义的诉讼形态又被称为诉讼类型或诉讼形式,是指解决纠纷过程中的一种审判样式,涉及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等要素。狭义的诉讼形态是传统民事诉讼内部的划分,以诉的复杂程度为标准,诉的主体或诉的客体数量呈复数者被视为复杂诉讼形态,反之则称之为简单或普通诉讼形态。在普通诉讼形态中,诉的主体与诉的客体均为单数,即当事人为单数、诉讼标的亦为单数。而在复杂民事诉讼形态中,诉的主体与诉的客体的其中一个或两个为单数,可能引发诉的主观合并、诉的客观合并以及诉的主客观合并制度的适用。本文所指诉讼形态为狭义上的诉讼形态。
二、理论争鸣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是出于学者的归纳,并非由实定法规定。理论上认为,侵权法中的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多数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对同一受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或者不同的行为人基于不同的行为致使同一受害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各行为人产生同一内容的侵权责任,各负全部赔偿责任,并因行为人之一的责任履行而使全体责任人的责任归于消灭,或者依照特别规定,多数责任人均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责任的侵权责任形态。[1]作为共同责任的一种,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与侵权连带责任、侵权按份责任有着明显的区别。在对外关系上,各责任人须满足给付的完全性:只要权利人请求,任一责任人均应对权利人为完全给付,不存在顺序与份额上的限制,此点与连带责任并无不同。[2](P405)在侵权按份责任中,责任人只以其份额为限向权利人履行责任,无须为超出其责任份额部分作出任何给付。而在侵权补充责任中,直接责任人与补充责任人之间存有明显的“责任履行的顺序”关系,故权利人应依此顺序请求履行,违反顺序的,补充责任人具有先诉抗辩权。[3]在对内关系上,追偿具有单向性: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存在中间责任人与终局责任人,中间责任人向权利人履行责任后,可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在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中,法律未设终局责任人,所有责任人均处同一层次,以各自的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其中,连带责任人承担超出自身份额赔偿责任后,可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而在补充责任中,直接责任人承担完全责任,即使补充责任人承担责任,也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完全追偿。针对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上述特点,学界就其诉讼形态形成了以下几种观点。
一为普通共同诉讼说。此观点认为,权利人具有选择权,可择一责任人起诉或起诉全部责任人,若权利人同时向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分别起诉,则应适用普通共同诉讼。[4][5]但是,学者们对成立普通共同诉讼的原因各有己见。有学者从效率角度出发,认为“合并审理能够使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权真正实现,便于及时、全面地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当事人重复起诉,降低诉讼成本”;[6][7]有学者从诉讼标的角度出发,认为“债权人向各债务人一并提起诉讼的,由于债权人与各债务人之间具有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且各债务人均为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则构成普通共同诉讼,应将各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予以合并审理”,[8]“虽然原因不尽相同,但债权人的请求均是弥补损失,故仍属同一种类的诉讼标的,但因债务人不同,故并非同一诉讼标的,应视为普通共同诉讼”;[9]有学者从起诉对象的角度出发,认为“应当对是否负有终局责任作出差异化处理,对于有终局责任人的案件,可以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放在一案中合并审理,对于没有终局责任人的案件,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选择一种法律关系起诉”。[10]
二为普通诉讼形态说。此观点认为,若权利人同时起诉多个责任人,应按请求权竞合规则,择一责任人起诉,不成立必要共同诉讼。普通诉讼形态说又可分为完全的普通诉讼形态说和有限的普通诉讼形态说。完全说认为,权利人同时起诉多个责任人时法官应行使阐明权,告知当事人择一责任人请求给付;若当事人不予选择,法官在支持一个诉时,应依“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其他之诉。[11]此时,法院应查明侵权事实,并告知被侵权人不得同时起诉数个侵权人,从源头上避免不真正连带债务诉讼中被侵权人重复受偿问题的产生。[12]有限说则认为,应对权利人的诉权设定限制,若受害人的损失不能完全受偿,当受害人再次行使诉权时,其诉讼请求应以未受偿的损失为限。具体可将视野扩展至执行程序,权利人可选择起诉任一责任人,该责任人经法院强制执行后确实无法清偿债务的,方可允许权利人再次起诉。[13]
三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该观点认为,权利人可单独择一责任人起诉,若起诉所有责任人,则应将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列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共同被告。“两个以上负有不同责任性质民事义务的主体因不法履行其义务,导致同一相对方主体的民事权利遭受同一损害,受害人因此对两个以上义务主体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均属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14](P177-179)有实务人士认为,从实体法与程序法双重角度出发,权利人先后以不同责任人为被告分别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而权利人以数个责任人为被告提起共同诉讼,亦符合我国共同诉讼制度之规定,应予以准许。[15]也有学者通过对实践案例的分析,结合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得出应成立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的结论。[16]
四为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该观点具体又分为传统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和单向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两种。前者认为,权利人起诉部分责任人时,法院应依职权追加其他责任人至诉讼中。例如,有实务人士认为,当原告以不真正连带条文为请求权基础时,在诉讼程序上应当与连带责任的诉讼程序保持一致,法院应追加其他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17]对于其诉讼标的,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诉讼标的的共同”固然要求合一确定,但在诉讼标的不具有共同性而具有其他形式的紧密联系的情况下,也须由法院合一确定。[18](P218-220)还有学者从查明事实的角度出发分析,认为“诉讼法是从问题出发来解决纠纷,只有将所有的侵权责任主体作为共同被告,法官方能查明事实,从而判定具体的责任”。[19]后者则认为:“若权利人分别起诉,是否应当追加其他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若追加的为非终局则不应允许,若追加的为终局责任人,则应当予以允许。若因债权人法律知识欠缺而仅起诉其中一个债务人时,法官应向其阐明相应的起诉可能。”[11][20]
此外,第三人说认为应当赋予权利人选择权。若权利人仅起诉终局责任人,则其他连带责任人不能被追加至诉讼中,但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方式进入诉讼;若仅起诉中间责任人,由于终局责任人与诉讼标的有牵连关系,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但法院不能依职权予以追加。[21]
从上述几种观点来看,学界在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问题上分歧明显。第一,普通共同诉讼说充分保障了权利人的选择权,为大多数实体法学者所支持,但普通共同诉讼无法体现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之间的牵连性,与因分别侵权产生的单独责任无任何差别。同时,普通共同诉讼说本身也颇为混乱,根据《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普通共同诉讼的成立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而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均将此前提忽略,代之以依职权的合并,明显不妥。第二,普通诉讼形态说以防止重复受偿为切入点,提高了诉讼效率,并将权利人未完全受偿作为再次行使诉权的条件。但是,无论是完全的普通诉讼形态说还是有限的普通诉讼形态说,均有理论空谈之嫌。前者要求法院在诉讼中对诉讼标的进行甄别,并行使阐明权,但并未说明若权利人不予选择,法院应当选择哪个诉进行裁判。若法院依职权选择其中一诉进行裁判而原告败诉,同时未选择之诉更有胜诉可能,此时的风险应由何者承担。后者认为未完全受偿属于典型的事实状态,但通过何种程序予以判断存在疑问,我国并不存在所谓“执行过后不能受偿”的查证程序,而主张此观点的学者一般均回避此问题,未提出相应对策。第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既保障了权利人的选择权,又为权利人同时起诉之时的合一裁判提供了依据,但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已经突破了《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属立法论上的观点。除可以清晰判断是否合一审理外,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没有对裁判效力的扩张、分别起诉、权利人撤回起诉等诸多问题作出回应,仅可在理论上予以探讨,鲜有实际意义。第四,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说在查明事实、分配责任方面有重要意义,可避免分别起诉带来的重复受偿和诉讼效率低下问题,但主张此观点的学者对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核心诉讼标的的论述模糊不清,无法从解释论上得出唯一结果。而且,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理论具有强烈的职权色彩,对权利人的选择权限制最严格,多为诉讼法学者主张,很难被实体法学者接受。
上述理论呈现出重抽象讨论、轻规则分析的基本倾向,普遍跳过《民诉法》第55条对诉讼标的的规定。仅就抽象讨论而言,诸观点集中反映了权利人选择权(诉权)与法院职权间的关系,不同诉讼形态反映出法院职权对权利人选择权作出的不同程度限制(表 1)。权利人选择权行使自由度最高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法院职权几乎不对其作出任何限制,允许权利人全部或部分起诉。其次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采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说时,全部起诉仅成立一个诉。此时,合一裁判的必要已产生限制权利人撤回起诉的实际效果,但权利人仍有单独起诉的自由。与之相比,普通共同诉讼说是诉的合并的体现,仅构成程序上的限制,且当然允许部分起诉,对诉权的限制要弱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而固有必要共同诉讼对选择权的限制最强,体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即使权利人部分起诉,也必须进行追加。这表明,在权利人选择权与法院职权的关系中,过度倾向于权利人选择权或法院职权均可能使诉讼形态走向实体法或程序法的两极,最优方案应为处于两极中间的普通诉讼形态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然而,由于此两种诉讼形态说局限于抽象理论探讨范畴,相关基本规则仍处于模糊状态,无法直接为实践所用。是故,如何选择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应适时跳出纯理论化的模型分析,对实践现状进行考察,总结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为解决此问题提供实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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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1 诉讼形态与权利人选择权(诉权)行使的限制 |
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具体所属范围,《民法典》并未予以明文规定,而将实现实体法价值作为重要功能之一的程序法,无法在范围模糊的情形下对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统一的程序构建。本研究遂退而求其次,以争议较小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6条、第1203条、第1223条、第1233条、第1250条为重点,②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条、第3条,收集司法实践样本并进行分析。通过“北大法宝”收集了适用上述条文的诸多裁判文书,并对其中部分案例进行分析。由于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词来自于理论界,许多案例虽然与以上条文有关,但并不在讨论范围内。从收集的案例来看,在符合理论上的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前提下,以权利人起诉方式为标准,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呈现出多样化的特征。
② 下文案例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第43条、第59条、第68条、第83条,分别对应《民法典》第1186条、第1203条、第1223条、第1233条、第1250条。《民法典》第1186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第120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第1223条规定:“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第1233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第1250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一) 权利人起诉部分责任人[案例1] 陈某在某医院手术,术后发现自己感染丙肝,陈某认为是手术时输血导致,遂将医院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败诉,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③
③ 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165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 张某某在沈阳某美容医院美容后,因为手术所用硅凝胶外渗,造成损害,遂将该美容医院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要求追加硅胶的提供者某公司为第三人,法院同意并予以追加。法院认为“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一方可以同时起诉产品生产者、产品销售者以及医疗机构要求赔偿。患者一方仅起诉部分责任主体,法院可以依被诉责任主体的申请追加未被起诉的其他责任主体为案件的当事人”。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
④ 参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3] 唐某在自家燃放烟花时,烟花爆炸,唐某被烧伤。唐某遂向法院起诉销售商滕某。诉讼中,滕某申请追加烟花的制造商某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法院同意了滕某的申请。⑤
⑤ 参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4] 张某某承包的鱼塘中出现大面积死鱼现象,死鱼现象正发生于鱼塘旁洪门村提灌行为之后。张某某遂将洪门村委会诉至法院。在诉讼中,洪门村委会认为,其并非直接侵权人,而要求追加案外人某食品原料公司进入诉讼,法院则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68条的规定,原告有选择权,故拒绝追加。⑥
⑥ 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5] 龚某在南通某医院治疗时,因植入的螺钉断裂,造成损害,遂起诉该医院。诉讼中,法院追加了螺钉材料的制造商作为第三人进入诉讼。法院一审判决某医院承担责任,第三人不承担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均不服并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⑦
⑦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6] 魏某某受雇于李某某,魏某某在劳务过程中被砸伤,遂将李某某诉至法院。诉讼中,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实际侵权责任人崔某某为被告。法院认为魏某某在起诉时仅将李某某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被告李某某申请追加崔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民诉法》等法律法规中关于普通共同诉讼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⑧
⑧ 参见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2014)兖民初字第1923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六个案例所适用的法条基本相同,但由于权利人仅起诉了部分责任人,其诉讼形态并不相同。案例1与案例4属于普通诉讼形态。在案例1中,法院与当事人均未试图追加其他责任人进入诉讼;而在案例4中,被告申请追加其他责任人为被告,法院未予准许。案例2与案例5属于第三人诉讼形态。在案例2中,被告申请经法院同意后追加其他责任人为第三人;在案例5中,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案例3与案例6属于共同诉讼形态。在案例3中,被告申请追加共同诉讼人,法院同意并依职权追加后,方成立必要共同诉讼;而在案例6中,法院同意被告追加共同诉讼人时明确说明成立普通共同诉讼。
(二) 权利人起诉全部责任人[案例7] 姬某以北京某医院为其植入的支架断裂为由,将该医院诉至法院,并将支架提供者某器械公司和某科贸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法院认为,北京某医院应负赔偿责任,其他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三被告承担责任之后,三者之间责任的分配可另诉解决。⑨
⑨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5706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8] 宿迁市某工程有限公司因购买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将产品的销售者某批发部与生产者宿迁某涂料有限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二被告败诉,并判决某涂料公司、某批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各向原告公司赔偿144532.59元,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⑩
⑩ 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字第82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9] 周某某在解放军某医院治疗期间,因输血感染丙肝,遂将解放军某医院与某供血站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裁判二被告无过错,仅依《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承担公平责任,二被告分别依照比例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但事实认定正确,维持原判。⑪
⑪ 参见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民四终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
在以上三个案例中,权利人起诉全部责任人,法院均作出合一裁判,故均成立共同诉讼。与权利人起诉部分责任人相比,在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与法院在是否成立共同诉讼的问题上没有争议,至于成立的是必要共同诉讼抑或是普通共同诉讼,法院未在诉讼中说明,当事人也未对此进行争执。至少可以在理论上认为,权利人起诉全部责任人时,仅适用共同诉讼形态。
综合上述案例可知,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的诉讼选择可导致涉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案件的诉讼形态有所不同(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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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2 不同的诉讼选择在诉讼形态上的呈现 |
上述九个案例表明,与权利人起诉全部责任人相比,在权利人起诉部分责任人时,诉讼形态的选择问题往往成为焦点,而诉讼形态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追加其他责任人进入诉讼。除案例1未在是否追加上产生争议外,其他案例均有所涉及。从以上案例呈现出的追加理由来看,追加其他责任人进入诉讼主要为查明案件事实。例如在案例4中,被告在一审中即提出不追加直接责任人不利于查明事实的理由。
若将样本扩大,在所检索到的案例中,是否追加当事人的理由就更加多样化。例如,在华某某、马某等与沭阳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被告申请追加其他责任人进入诉讼,法院明确表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即使追加了供血站,其也仅是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而非为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⑫在胡某某与李某某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中,法院也认为“关于胡某某提出应当追加其供货人沈某某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未对沈某某提起诉讼,沈某某也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本院认为不应当以职权追加其参加诉讼”。⑬在武汉某医院与肖某某、浠水县某卫生院纠纷案中,法院拒绝了被告追加供血站进入诉讼的请求,理由为“虽然中南医院依据本院内部指导意见申请追加血液提供机构作为本案当事人,但本院内部指导意见认为并没有必要追加血液提供机构作为当事人,且《侵权责任法》第59条规定医疗机构的追偿权,原审法院没有支持中南医院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并无不当”。⑭而在张某某诉某村委会一案中,某村委会认为自身“并非直接侵权人,而要求追加案外人某食品原料公司进入诉讼,法院则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8条,原告具有选择权,故拒绝追加”。⑮
⑫ 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2990号民事判决书。
⑬ 参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二终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
⑭ 参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鄂民申字第02435号民事裁定书。
⑮ 参见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民终字第2715号民事判决书,类似案例还可参见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3)吴江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民四终字第555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
在是否追加第三人进入诉讼的问题上,情况也大致相同。例如,在龚某与南通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追加第三人进入诉讼,但并未阐明第三人进入诉讼的理由。⑯又如,在童某与某社区卫生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案件涉及药品质量问题,遂依职权追加药品的提供者——江苏某医药公司、海南某医药公司为第三人。⑰再如,在唐某某诉滕某某产品责任纠纷案中,被告要求追加第三人,法院表示同意并追加第三人。⑱而在李某等与某村委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有终局责任人,其他责任人承担的是垫付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第三人作为直接的侵权行为人是最终的责任承担者,雇主在履行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如果受害人只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除第三人不能确定或下落不明的,法院应当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因而,本案追加第三人王某为共同被告。如权利人仅起诉终局责任人即第三人的,法院不应也没有必要追加雇主作为共同被告。因为其他责任人在履行债务后对终局责任人有追偿权。⑲
⑯ 参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终字第1117号民事判决书。
⑰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字第8857号民事判决书。
⑱ 参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2043号民事判决书。
⑲ 参见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滕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
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否追加被告或第三人,法院都仅进行简单说理。具体来说,说理内容基本是对法条的复述,不含任何逻辑推断与证成,存在未经充分论证即得出结论的问题。虽然《民诉法》第55条、第59条规定了共同诉讼、第三人诉讼成立的要件,但法官几乎不对第55条所规定的诉讼标的、第59条所规定的利害关系进行解释。从法院处理是否追加共同诉讼人、第三人的模糊化现状来看,案例分析呈现的诉讼形态多样化问题不能仅归咎于法律适用的困难,其本质原因在于我国诉讼形态条文本身的模糊与空洞化,使一线法官不得不利用模糊化的语言来处理诉讼形态问题。在此情况下,简单地吸收或归纳法律适用的经验会使具体诉讼的研判问题更加复杂,反向强化诉讼形态的不确定性,不但无法形成统一的裁判规范,而且不能为理论提炼提供必要的资源。在可适用规则供给不足却仍需要法官对诉讼形态作出判断的窘境下,司法实践往往不得不倚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实质上形成了法官职权的绝对化倾向——无论其他责任主体试图通过何种形式参与诉讼,最终的决定权仍专属于法官。换言之,在我国现行法律实践中,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实际取决于法院职权。这使诉讼形态的确定问题转化为以特定要件来限制法院职权的问题。
在权利人起诉全部责任人的情形中,也存在问题。检索到的案例均无可争议地适用共同诉讼,但对于具体成立何种共同诉讼形态,所有法院均未明确回应。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与必要共同诉讼在是否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二审或再审中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程序上均有较大差异,故须作出明确区分。在上文对部分起诉的案例分析中,是否追加其他责任人成立共同诉讼存在较大争议,说明法院并未对相关案件成立必要共同诉讼达成统一认识。如此推断,即使在起诉全部责任人的案件中,也不能认定其成立必要共同诉讼。但是,若不成立必要共同诉讼,则只能成立普通共同诉讼,而《民诉法》第55条明确规定,普通共同诉讼应以当事人的同意为前提,此同意为原被告双方的明示同意;而在全部起诉的案例中,即使将原告的起诉方式推定为明示同意,被告是否同意合并审理也存在商榷之处。因而,在起诉全部责任人时,虽成立共同诉讼,其与《民诉法》第55条所规定的两种共同诉讼形态并不相同。而在此种非法定的诉讼形态之下,如何保障裁判结果可如实反映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征,就只能依赖裁判文书的具体表达。
(四) 共同诉讼形态下法院裁判的方式本研究以成立共同诉讼形态时具体的裁判内容为切入点,围绕下列案例展开分析。⑳[22]
⑳ 曾有学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裁判方式进行总结,认为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判决各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在存在终局责任人时,只判决终局责任人承担责任,若无终局责任人,则判决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10] 毛某因为心脏问题进入某市医院进行治疗,后在徐州某医学院某医院检查时发现患有慢性丙型肝炎,毛某遂将市医院与血液中心诉至法院。经审理,法院判决市医院和血液中心对毛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㉑
㉑ 参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1]张甲在某烈士陵园附近焚烧杂草,导致附近刘某家狗窝屋顶烧坏,致使养殖狗跑出,将张乙咬伤,张乙遂起诉二者至法院。法院认为张甲与刘某二者成立共同侵权,张甲负70%责任,刘某负30%责任,且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㉒
㉒ 参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2] 宿迁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宿迁市某涂料有限公司、臧某某等产品责任纠纷案中,法院判决某涂料公司、臧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各给付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款144532.59元,且其中一笔债务清偿或执行后,其他债务人的债务消灭。㉓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3民终822号民事判决书,类似的案例还可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盐民终字第2561号民事判决书。
㉓ 参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参见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秦民终字第2614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13] 张某在兴城市某医院行钛板内固定术,后钛板断裂,张某遂将兴城市某医院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兴城市某医院请求追加钢板的两个制造商为被告,法院同意追加。最终,法院裁判由钢板制造商承担责任,某医院不承担责任。㉔
㉔ 参见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00165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案例均成立共同诉讼,且均为原告胜诉,但法院所作裁判各有差异。在案例10中,法院判决被告负连带责任。在案例11中,法院认定被告之间成立连带责任关系,并确定了各被告的责任份额。在案例12中,法院认定被告对原告各负赔偿责任。在案例13中,法院判定一被告负单独责任,另一被告不承担责任。而在上文的案例9中,法院认定被告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至此,在适用理论上的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文时,法院的裁判实际可分为五种不同的类型(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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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3 各类共同诉讼形态下法院裁判的区别 |
在此五种裁判方式中,按份责任、附份额的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均在被告人之间分配了具体的责任份额,假设分配份额的裁判方式合理,则分配份额的过程必须由全体潜在责任人参加,此时诉讼形态应为必要共同诉讼。而在连带责任和各负责任两种方式中,无需在被告之间分配份额,所有责任人均进入诉讼就并非必要,应为《民诉法》中的普通共同诉讼,即使有因查明事实的需求而认为事实认定具有不可分割性的情况,也并非必须成立必要共同诉讼,大可通过第三人诉讼形态予以实现。因此,这五种裁判方式实际反映出了两种共同诉讼的特点,并不能给予共同诉讼形态以确定形式,反而进一步说明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成立的共同诉讼形态无法归类于传统的诉讼形态之中。
在无法判断诉讼形态的情况下,以上几种责任形式对不真正连带责任特点的反映也有所差异。在判决被告承担按份责任和附份额的连带责任的案例中,责任人仅依其份额向权利人承担责任,权利人向任一责任人请求履行均不得超过裁判确定的份额,这限制了权利人权利实现的可能。但按份责任的一大优势在于,解决了责任人内部的纠纷,避免了再次开启诉讼的可能。判决直接将终局责任人限定为唯一责任人时,实际将一方责任的份额划分为100%,本质也为按份责任,虽然在对内关系上与按份责任相同,但在对外关系上,由于实际责任人或曰被执行人数量的减少,减少了权利人债权实现的担保,增加了权利人权利实现不完全的风险。
在裁判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中,权利人可向所有责任人请求履行,这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外给付的完全性一致。但在连带责任对内的关系中,并不存在法定追偿的终局性。在已经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情形下,必然可以查明责任人之间的关系。而简单在裁判中判定连带责任的做法,将错过一并解决责任人之间争议的机会,以致责任人之间的争议不得不另行诉讼,降低诉讼效率。在判决所有责任人各负责任的方式中,法院未使用连带或按份一词,而是直接认定各责任人对权利人负有完全、独立的责任,并在其清偿后产生赔偿责任消灭的法律效果,这保持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独立性,并试图通过执行程序理顺各个责任人之间的关系。但在具体适用上,其与连带责任似乎并无明显的区别,仍未解决不真正连带责任人间的纠纷。如此裁判,反映出在实践中法官在责任形态上跳不出连带和按份的固有思维,不能从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辨析出不真正连带法律关系,常常把不真正连带责任简单地按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处理。[23]
在五种裁判方式中,以按份责任为基础的附有份额的连带责任和单独责任均对权利人行使权利作出了限制,将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外给付的完全性更改为按份性。而连带责任和与其实质相同的各负责任则无法体现对内追偿的单向性。在共同诉讼这一纠纷当事人参与最充分的诉讼形态中,仍未发展出适应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裁判方式。而解决此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将对外给付的完全性与对内追偿的单向性通过裁判文书予以明确的表达,并在避免使用“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这样的用词基础上满足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定法要求。
四、二阶化理论下的诉讼形态选择如何解决理论争议,为实践提供切实有效的诉讼形态判断方式,需要从理论层面重新审视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理论构成。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所涉不真正连带责任条文的结构看,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构成包括两个部分:第一,原告对潜在侵权人行使权利的方式表现为“可以……也可以……”的模式,例如“可以向产品生产者请求,也可以向产品销售者请求”“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第二,中间责任人可向终局责任人行使追偿权,表现为“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人的……追偿”,例如“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㉕在理论研讨与实践运作层面上,以上条文内容仍局限于二维权利义务分配视角,缺乏可匹配的程序运作模式,更难以与现有诉讼形态做到一一对应,故应当从程序角度寻找与之相对应的合理内容。
㉕ 我国学界在谈及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条文时,多认为《民法典》第1203条、第1223条、第1233条、第1250条规定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外观相符。
诉讼过程可分为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两个阶段,而解决以上问题,首先要明确体现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内涵的具体程序阶段。在以往的论述中,学者多从权利人选择权的角度切入研究实体法权利,权利人的选择权只能在审判程序中得到实现。权利人的选择权在起诉时被转化为诉权,并随着程序的推进而具体表现为权利人在诉讼中的一系列程序权利,典型的为起诉权、撤诉权。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条文结构来看,选择权的行使并未附条件,换言之,选择权可以行使也可以撤回,或者同时、先后行使。若在审判阶段行使选择权,就会具体表现为:权利人可以起诉部分责任人,也可以起诉全部责任人并随后予以撤回,或者起诉部分责任人之后追加其他责任人。《民诉法》不否认这种模式,并通过撤诉制度予以保障。但在部分起诉的情况下,有责任人未参与诉讼,整个侵权事实应如何查明是司法实践将面临的问题。若坚持实体法层面以选择权为核心的判断方式,就会在实际上付出难以在同一程序中查明可能涉及的多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代价。选择权的自由行使给本就复杂的诉讼程序增加了困难,尤其在事实并不清晰且涉及多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情况下,权利义务的判断难度进一步加大。以《民法典》第1250条规定的动物侵权为例,权利人仅起诉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而第三人未被诉时,法院是否可以准确地还原整个侵权事实是存在疑问的;与之类似,若权利人仅起诉第三人,审判查明的事实较前者是否会呈现一致性也有待检验。加之,第三人可直接抗辩权利人的请求,在第三人不进入诉讼时,此抗辩权无处行使,如何能算作查明事实。此情况在其他几个法条的适用过程中同样存在。
民事诉讼秉承查明事实后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我国奉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理念,准确、迅速认定事实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基本目标。若允许将事实认定过程分割成几段,就可能会给司法适用平添混乱。有观点就提出,在解决不真正连带责任纠纷过程中,当不真正连带债务的实现结果在各责任人之间造成利益失衡时,若没有法律规范,则只能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24]然此自由裁量是在缺乏具体规范或曰裁量因素的前提下进行的,既缺乏统一的可能,也存在滥用的余地。故程序的设定应匹配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特点,回应其对外给付的完全性和对内追偿的有限性,并根据权利人的首次起诉来限定程序进行的具体过程。
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实现过程应划分为两个阶段:责任的认定阶段与责任的实现阶段。责任的认定阶段与事实查明、责任分配相匹配;责任的实现阶段与权利人自由选择履行责任的方式相匹配。
(一) 责任的认定阶段责任的认定阶段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外给付完全性相对应,存在于审判程序中,其主要功能为查明事实与提供必要程序保障。
第一,查明事实。从实质上看,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数个单一主体之债而非多数人之债,但债权实现的结果使其在事实上发生了牵连关系。本着纠纷处理的合目的性原则和一次解决原则,将它们合并起来作为一个类型进行处理是合理且恰当的选择。[24]具体到侵权法领域,合并处理就显得尤为重要。查明侵权事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一方面,侵权事实具有相对性,发生在侵权者与被侵权者之间,外人很难得知详情;另一方面,侵权事实又具有复杂性,可能存在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的复杂情况,涉及多个当事人。这一关键事实的查明需要随着诉讼的过程进行。从诉讼逻辑来讲,将所有侵权责任主体拉入诉讼中,通过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辩论,回到案件的起点,查清纠纷事实,以确定各责任主体之间是否存在不真正连带关系,并且是否需要承担相应责任的做法,与我国诉讼制度的功能导向具有内在一致性。[19]可见,前述区分不真正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的分析是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情况下作出的,即以已知结果反推责任分配;然而,实际诉讼却是一个由未知探索已知的过程。[16]由于我国民事诉讼呈现出一定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在一般情况下,涉及私权的事实由当事人各方承担证明责任,法院一般不予干预。不真正连带责任涉及多个潜在的责任人,每个责任人均可能是实际侵权者,均对侵权事实具有主观的感受,进而影响裁判结果。此时,若权利人基于便利诉讼的考量,仅择其中一名或几名责任人作为起诉对象,遗漏部分责任人,就会衍生出不能完整查明事实的风险。因此,最理想的状态是,所有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均以某种形式参与到诉讼中,帮助法院查明整个侵权事实。
第二,提供必要程序保障。诉讼法秉承程序参与原则,受到案件裁判影响的当事人均有权利和资格以某种身份参与诉讼过程,具体表现为共同诉讼、第三人参与诉讼、第三人提起再审或第三人撤销之诉等程序设置。在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中,若某个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不参与诉讼,在裁判对其不利的情形下,此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利益很难得到保障。由于现阶段权利人不加区分地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享有请求权,在前诉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败诉之后,依据事实的预决效力,后续其他不真正连带责任人被起诉时,应受前诉认定的侵权事实的约束,此时,即使可以反驳或提出抗辩,其证明标准也会被大大提高,程序保障的缺失直接影响其实体利益。
(二) 责任的实现阶段责任的实现阶段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内单向性相对应,体现在执行程序中,主要有保障权利人受偿与便于责任人追偿两个功能。
第一,保障权利人受偿。在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责任确定之后,权利人可直接请求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中的任意一名责任人履行责任。从以往的研究来看,选择权的行使被固定在了起诉阶段,部分研究将选择权的行使等同于起诉权的行使。正是由于存在多次起诉的可能,才产生了权利人重复受偿的问题。在起诉之后,是否受偿仍与裁判结果和责任人是否具体履行相挂钩,那就不妨将视野扩展至裁判之后的执行程序。此时,若裁判明确了被告尤其是终局责任人的责任,那么权利人向其请求赔偿并无障碍。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设定初衷在于保障权利人能够及时、快速地受偿,使中间责任人替代权利人承担不能完全受偿的风险。据此,即使责任认定阶段明确区分了中间责任人与终局责任人,权利人的充分受偿需求仍应被满足。此时,向终局责任人求偿并非唯一路径,权利人也可向中间责任人请求赔偿,或对其申请强制执行。这要求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作出明确说明,无论责任是否为终局,权利人享有对任一责任人的完全请求权。权利人可同时对多个责任人申请执行,但为了避免重复受偿,执行总额不能超过执行债权的额度。
第二,便于责任人追偿。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内追偿单向性表明,已履行责任的中间责任人可以向终局责任人追偿,反映出责任人之间的内部关系。追偿仅发生在中间责任人全部或部分履行之后,在前一阶段已经确定并区分中间责任人与终局责任人的前提下,一旦中间责任人应权利人的请求确实履行了责任,其自然就享有向终局责任人追偿的权利。而在现有司法实践中,当中间责任人被单独起诉时,中间责任人仅能通过另诉的方式行使追偿权,这不但会引起裁判的冲突,还有可能使中间责任人成为最终责任人,故在第一阶段中应将中间责任人与终局责任人均拉入诉讼。在中间责任已履行完毕的前提下,中间责任人也可以作为执行权利人直接针对终局责任人申请执行,不必再次开启诉讼,如此则满足了执行的效率导向,使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三) 具体诉讼形态的选择在二阶化理论的统摄下,要对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进行具体的检讨,应从权利人的起诉方式出发进行分类讨论。
1、权利人起诉全部责任人有实体法学者认为,在连带责任情形下,合并诉讼并无法律障碍。但涉及法定不真正连带责任时,合并诉讼并不能依照法律产生,通常做法是通过解释使之合理化。[25]然而,从程序法角度来看,不但侵权连带责任合并诉讼存在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对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诉讼进行合并也并不存在合理的解释方式。对此问题,应适用《民诉法》第55条,成立必要共同诉讼予以解决。在诉讼标的的判断上,由于侵权事实合一确定成为必要,应采用纠纷事实说。既然成立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就应当作出合一审理。出于查明事实的需要,原告不得撤回对部分被告的起诉,此时适用《民诉法》第148条,法院应依职权拒绝原告的撤诉申请。
2、权利人起诉部分责任人此时可有两种解释方式。
第一种为适用必要共同诉讼制度,由法院追加其他责任人进入诉讼。《民诉法》第135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然而,虽然法院有追加与否的最终决定权,但是在实践中,基本上是由原告主动追加和被告申请追加构成法院依职权追加的两种方式,这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中有所体现。虽然是否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无法在诉讼伊始得以确定,但是若存有潜在的可能,并符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特定案由,则应予以追加。在案例分析中,多个被告向法院提出追加其他责任人的请求,法院对此持不同的态度。本研究认为,若不予追加,虽符合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却存有事实不得查明的风险,若予以追加则恰恰相反。实践中法院各异的处理方式也提示,需要在两者中作出选择。因此,在权利人部分起诉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均可申请追加其他连带责任人,法院也可依职权进行追加。但如此一来,若原告坚持仅起诉部分责任人,法院是否仍有权进行追加呢?本研究认为,若在将诉讼标的解释为纠纷事实的前提下成立必要共同诉讼,法院就应当依职权进行追加。
第二种为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有多种功能,其中就包括查明事实。[26]法院可追加其他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为第三人,原被告也可申请追加第三人。此时,根据《民诉法》第59条的规定,未参加诉讼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人,也可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但这两种解释方式都有问题。适用共同诉讼制度的前提是重新解释诉讼标的的内涵。我国通说采用实体法说,将实体权利义务作为诉讼标的的内涵。若在此处采用纠纷事实说,虽然与权利人起诉全部责任人的解释保持了一致,但可能造成诉讼标的相对化的困境。虽然也有学者对此持肯定态度,但这本身就可能违反程序安定性原则。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形态可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解决这个问题。然而,碍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备受诟病,制度本身亟待改良,将其作为工具或手段来解释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诉讼形态,可能会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弊端直接引入到不真正连带诉讼之中。在解决问题的同时,产生其他问题。
最后,法院裁判文书的撰写应超越实践中的既存做法。比较理想的是,对各负责任的裁判样式进行改良,在保留各负责任对外性的前提下,明确划分各责任人的责任份额,保证责任人在履行责任后可依据份额行使有限的追偿权。此种撰写方式既可适用于共同诉讼也可适用于第三人诉讼,满足了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对内追偿单向性与对外给付完全性的要求。
五、结语责任构成与责任方式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核心,责任形态理论则是连接二者的桥梁。概念的作用在于特定价值之承认、共识、储藏,从而使之构成特定文化的一部分,产生减轻后来者为实现该特定价值所必需之思维以及说明的工作负担。[27](P72)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德国法理论对规范运行的高度总结与抽象,其内涵丰富且类型各异。但是,只有将抽象的理论落实于具体的规范,并以特定技术予以表现,方可赋予理论以实际价值。侵权不真正连带责任已经成为共同责任中的独立类型,应从具体程序上防止其异化为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并建构可适用的独立诉讼形态。这既涉及实体法与程序法之间的关系,又涉及程序法内部诸诉讼形态之间的关系,对程序法的研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现阶段,虽可从解释论上找到解决问题的办法,但仍存在理论上的不周延与实践操作的困顿,进而要求学界从立法论上对此问题进行反思。我国民事实体法迅猛发展,程序法对应却略显不足。自1991年《民诉法》颁布至今,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条文上并没有重大突破,关于共同诉讼和第三人诉讼的规定更是未发生根本性变化,无法适应我国民事实体法的发展,更难言保障实体法的价值实现。加之,完全依靠司法实践的非程序化操作来解决问题,必然给司法权威带来冲击。因此,未来《民诉法》的进一步完善应适当扩大、改变民事诉讼形态的类型,尤其应针对多数人侵权之债(责任)设立相应的诉讼形态,以“确定责任—实现责任”作为实现多数人侵权之债的基本诉讼结构,从根本上整治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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