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济南市历城区港沟街道办事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山东 济南 250100;
3. 济南市卫生健康监督所,山东 济南 250021
2. Community Health Service Center of Ganggou Sub-district Office, Licheng District Jinan City, Jinan 250100 China;
3. Jinan Institute of Health Supervision , Jinan 250021 China
放射卫生执法办案关键是证据取证充分,法律适用准确[1]。本文通过医疗机构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放射诊疗案件的办案指引内容,说明放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的取证关键点把握,证据以及法律适用的注意事项,供同行参考。
1 案件办理要点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放射工作单位从事放射职业活动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2]。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人员是指在医疗卫生机构从事放射诊疗工作中受到电离辐射照射的人员,包括放射医师、技师、物理师、护士、从事介入的内外科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3]。放射工作人员应在从事接触放射类职业病危害作业前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2 a以上(含2 a)重新从事放射工作,按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处理[4]。其目的是发现职业禁忌证,为工作人员的身体状况是否适合放射诊疗工作岗位提供科学依据。同时,掌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的健康状况及健康基础资料,分清责任,为劳资双方健康损害侵权纠纷提供证据。上岗前健康检查为强制性职业健康检查,应在开始从事接触放射类职业病危害作业前完成[5]。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6]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为此,需要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放射工作人员必须是医疗机构的员工,必须是接触放射类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必须是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GBZ 98—2020)需要职业健康检查的人员。
根据上述要求,对未按规定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亦即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放射工作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案取证的关键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实证据[7]。
1)营业执照、事业单位登记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复印件证明合法用人单位(被处罚主体)。
2)《放射诊疗许可证》证明该医疗机构是开展放射诊疗工作机构即放射诊疗机构。
3)证明为医疗机构新上岗放射工作人员:索要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询问放射工作人员本人、同事、管理人员等。另如果是本院职工,根据GBZ 98—2020,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2 a以上(含2 a)重新从事放射工作的证据。
4)现场检查笔录、放射诊疗工作记录、病历、介入手术登记等证明该人员工作中存在放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且放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接触放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
5)证明未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从事接触放射类职业病危害作业。
2 典型案例 2.1 案情介绍2019年5月,XX市卫生健康局执法人员对XX医院的放射诊疗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DR室内,现场发现医师张某正在为受检者拍摄DR胸片,护士王某负责帮助受检者摆位。现场对张某、王某进行了询问,2人均为2019年4月新入职的员工,医院未安排2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医院提供了职工考勤记录本,记录2人开始上班时间为2019年4月5日;提供了2人的工资发放记录,显示是从2019年4月开始发放工资。现场不能出示上述2人的劳动合同和职业健康检查资料。随后,监督员对该医院的副院长和放射科主任分别进行询问,得知医师张某、护士王某均处于试用期,未安排2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监督员现场索要了该医院的《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副院长国某、放射科主任刘某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张某、王某劳动合同,放射科考勤记录本,工资发放表,复印并加盖医院公章。以上现场检查过程使用了执法记录仪进行了全过程记录。至此查明,XX医院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张X、王某从事接触X射线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给予该医院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经合议,一致同意处理建议,鉴于该案处罚金额较大,提请进行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和提交卫生健康局法制科进行重大执法事项法制审核。经讨论、审核,同意处罚建议,对该医院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进行了陈述和申辩,称因张某、王某目前处于试用期未正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安排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经调查复核,对陈述申辩人的理由和证据不予采纳。该医院申请进行听证,当事人与案件承办人员相互质证,听证人员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后,经过综合评议认为本案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执法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恰当,建议给予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卫生健康局对该单位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该医院按期整改并缴纳罚款,本案结案。
2.2 法律适用本案的违反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处罚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七项。
关于法律适用,违反条款有人主张只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只写禁止条款也可以。法律责任条款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七十五条第七项,选择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理由如下:
1)参照原卫生部《关于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条款的批复》(卫政法发〔2006〕113号),对用人单位未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七项进行行政处罚。参照上述批复,结合法的继承原则,依据应该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七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中(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有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是一般规定,未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应急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均符合该条规定,属于一般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七项是针对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是特别规定,因此,应当选择第七十五条第七项作为处罚依据。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9]。《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设定的处罚幅度最低5万元。而《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10],显然其幅度超出了上位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立法法》原则,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的,应当认定行政处罚无依据。
2.3 证据清单及证明对象卫生监督员到达该医院进行检查时,该医院正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工作场所存在放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索取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证明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2)《放射诊疗许可证》证明该单位有放射设备,属于放射诊疗机构。
3)现场笔录记录场所(DR室)、设备、张某、王某二人从事接触放射类职业病危害作业;证明现场不能出示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资料;执法记录仪记录取证过程。
4)《询问笔录》证明了张某、王某二人在工作中接触放射类职业病危害,需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但用人单位未安排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事实,且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5)通过取证放射科考勤登记本、张某、王某工资发放记录复印件等证明2人为医院新上岗的放射工作人员。
6)同时使用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照片等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
7)索要副院长和放射科主任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证明陪同人员和询问人员是职务行为,询问笔录证据有效(注意如果询问人员姓名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一致,不必再要授权委托书等证明是用人单位工作人员的证据)。
3 注意问题对于放射工作人员未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案件,应在现场笔录、询问笔录中明确其工作中是否接触放射类职业病危害因素。
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均为强制性职业健康检查,应在开始从事有害作业前完成。因此,上岗前检查无“试用期内进行检查都不算违法”的说法。
涉及劳动者的职业卫生处罚案件,取证时应索要劳动合同、用工协议等,因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只有用工单位自己的职工和劳务派遣工,用人单位才承担职业病防治义务。外包工的职业病防治义务原则上由外包单位承担。医疗机构还有实习学生,实习学生安全生产法规定用工单位要进行职业安全培训,提供防护用品,对职业健康检查没有规定。《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1]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为此,实习学生健康体检的责任主体不是医疗机构,监督员要注意取证相关人员身份。
放射工作人员无论何种原因脱离放射工作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及时安排其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以评价其离岗时的健康状况;如果最后一次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在离岗前3个月内,可视为离岗时检查,但应按离岗时检查项目补充未检查项目;离岗3个月内换单位从事放射工作的,离岗检查可视为上岗前检查;在同一单位更换岗位,仍从事放射工作者按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处理,并记录在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中;放射工作人员脱离放射工作2 a以上(含2 a)重新从事放射工作,按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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