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辐射卫生  2015, Vol. 24 Issue (4): 381-383  DOI: 10.13491/j.cnki.issn.1004-714x.2015.04.024

引用本文 

毛亚虹. 放射性豁免过程中应关注的几个问题[J]. 中国辐射卫生, 2015, 24(4): 381-383. DOI: 10.13491/j.cnki.issn.1004-714x.2015.04.024.

文章历史

收稿日期:2014-12-13
修回日期:2015-03-12
放射性豁免过程中应关注的几个问题
毛亚虹     
环境保护部华北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站, 北京 100029
摘要目的 为了正本清源, 理清目前核技术利用单位及监管部门对豁免概念及其审查中相关问题处理的思路, 依法行政。方法 本文从对豁免定义理解的讨论着手, 对我国目前对豁免的管理方式进行了阐述, 并针对豁免审评中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结果 对豁免对象、含放射源设备的豁免条件、豁免含源设备中放射源的管理、辐射水平检测以及对含有多种放射性核素物质的豁免这些存在问题较多的环节进行了梳理和分析。结论 对规范目前放射性豁免管理具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豁免    放射源    含源设备    辐射水平    豁免管理    
1 豁免的定义和原则 1.1 对豁免定义的理解

从理论上讲,如果某一实践或源对个人造成的辐射危险足够低,以至于再对它们加以管理是不值得的,也就是说,对有些源和实践的控制从技术上是可行的,但从最优化原则考虑则是不合理的,即对个人的危险很小,没有理由值得监管部门关心,这些源就应属于豁免的范围。按照国际原子能机构的定义[1],豁免就是指当产生的照射(包括潜在照射)低于《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 [2] (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给出的豁免准则或豁免水平,经监管部门认可后可以免于对某个源或某一实践活动实施一些或所有方面的监管控制。

因此,豁免可以是完全免除放射性管理,也可以是仅免除某些方面的放射性管理。

如果监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某项实践是正当的,而且该实践中的源满足《基本标准》所规定的豁免准则或豁免水平,或满足监管部门根据这些豁免准则所规定的其他豁免水平,监管部门可确认该实践和该实践中的源可以免于所有方面的放射性管理,只作为普通物品管理。

如果监管部门经审查认为某项实践是正当的,而且该项实践中的含放射源设备满足《基本标准》对含源设备有条件豁免的要求,则可免于对该含放射源设备相关转让和使用的豁免,但其设备中放射源的处置须按照要求返回生产厂家,即经监管部门认可后仅免于对转让和使用环节实施放射性监管控制。

1.2 豁免原则

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 《基本标准》给出的放射性核素的豁免活度浓度和豁免活度,是根据某些照射情景和模式、参数推导得出的,只能作为申报豁免的基础。《基本标准》的豁免水平推导设有三个原则: “只适用于在组织良好、人员训练有素的工作场所对小量放射性物质和源的应用”。

对于豁免的行政程序,《基本标准》要求:监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逐例审查豁免,某些特殊情况下,监管部门也可以采用比《基本标准》更为严格的豁免水平。而且,《基本标准》禁止为申报豁免而采用人工稀释等方法来降低所申报物料的放射性活度浓度。

2 我国对豁免的管理方式

按照环境保护部第18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与防护管理办法》 [3](以下简称18号令),我国目前对豁免实行的是两级管理。对于含放射源设备的有条件豁免,由环境保护部认可; 其他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可。

2.1 需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豁免

按18号令规定,省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基本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实施豁免认可。

第一种情况,对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如果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只要提交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监测报告,报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后,就可以豁免于放射性管理。因为在许可证审批时,已对其人员资质(是否培训合格)、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包括场所和管理制度)等进行了审查,原则上认为可等效满足《基本标准》的豁免水平推导设定的三个原则。

第二种情况,对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但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由于无法判断其是否满足《基本标准》的豁免水平推导的三个原则,18号令要求其除提交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检测报告外,还应当提交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说明,以证明其满足《基本标准》的豁免水平推导的三个原则,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后,可以豁免于放射性管理。

第三种情况,对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需要对用户的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采取防护管理措施后其对个人造成的辐射危险等进行评估,经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确认对其加以管理是不必要的,就可以豁免于放射性管理。

2.2 需由环境保护部认可的豁免

对含有放射源的设备,一般由生产(或进口销售代理)单位到环境保护部办理豁免。但由于这类含源设备所含放射源一般为Ⅴ类源,因此要求提交的材料较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的豁免水平的装置或物料要多。

首先,申请者要提交辐射安全分析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所进行的活动正当性分析,所用放射源在设备中的结构,所用放射源的核素名称、活度、加工工艺和最终处置方式,以及该含源设备对公众和环境可能的潜在辐射影响,可能的用户等内容。

第二,申请者须提交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检测报告,证明所申请设备的辐射水平符合《基本标准》有条件豁免的要求。

含源设备的生产或者进口销售代理单位经环境保护部认可后,该设备相关转让、使用活动可以豁免于放射性管理管理。即可以卖给没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用户,也不需要办理转让审批。

2.3 豁免效力

为了简化行政审批,18号令规定: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境保护部认可的豁免经环境保护部在其官网上公告后,其公告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豁免,在全国有效,可以不再逐一办理豁免认可。也就是说,只要在环保部的官网上公告的豁免,可以不再逐一办理。

3 豁免备案时应关注的问题 3.1 豁免对象

有些单位生产或销售(贮存)的单个含源设备在豁免范围内,但是总的操作量超过豁免水平,该单位仍应当按放射性工作单位进行管理,按规定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如果这些单位申请并获得对其产品用户的豁免,则在其销售活动中,可以将单个产品卖给没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该转让活动也不需要省级环保部门审批和备案。也就是说,监管部门只对少量使用产品的用户实施豁免,生产和销售含源设备的单位一般不能豁免。销售活动涉及买卖双方,销售单位一般需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应此不能说是“销售豁免”而仅是对某次转让活动豁免。

3.2 含放射源设备豁免条件

如前1.1所述,如果监管部门确认某一实践是正当的,而且该实践中含放射源的设备满足《基本标准》对含源设备有条件豁免的要求,会认可对该含放射源设备相关的转让和使用豁免,但从放射源安保的角度,豁免备案证明文件中一般会对该含源设备的用户有所限制,比如仅限于公共安全部门; 同时,还会要求生产厂家负责其销售设备使用的跟踪和其中放射源的处理,避免该设备闲置或废弃后其中的放射源失控。

3.3 豁免含源设备中放射源的管理

在含源设备生产厂家申请豁免时,监管部门会要求其制定对销售出去的含源设备的定期跟踪和管理制度,建立销售台账和放射源处理记录,并在产品说明书中设专章说明所含放射源的种类和潜在危险、使用注意事项以及产品闲置废弃时放射源的回收途径,以确保放射源全寿期的安全。

由于含源设备中所含放射源一般为Ⅴ类源,按我国现行法规要求,如果发生丢失被盗或失控,属于一般辐射事故[4]。但豁免后,用户可以不是辐射安全许可证持有者,不在辐射安全监管范围内,没有依据要求其按照国务院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要求报告辐射事故,辐射安全监管部门也无法追究其辐射安全责任(能追究的只是许可证持有者如生产销售单位的辐射安全责任)。就如放射性物品运输中,如果发生事故,按照国务院562号令《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核安全监管部门只追究托运人的责任,不能追究承运人的责任; 但并不是说承运人就没有责任,交通和公安部门会按照危险品运输的相关法规追究承运人的责任,托运人也可以通过商务合同追究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含源设备生产和销售单位要切实履行自己的责任和承诺,定期跟踪其销售的产品,确认放射源处于正常状态; 在用户淘汰废弃含源设备时,要按承诺回收或将放射源送到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 每年1月底前向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报告销售产品的台帐及有关情况。同时,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部门也要履行监督检查的责任,定期对含源设备生产和销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其严格按照要求履责。

3.4 辐射水平检测

按照18号令要求,申请豁免的单位,要提交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或有条件豁免要求的辐射水平检测报告。从目前的审评情况看,辐射水平检测报告仍有不满足审评要求的情况,例如气相色谱仪的电子俘获检测器(ECD)中使用镍- 63放射源,一般检测机构出具的报告都是用X、γ射线剂量率仪测量的结果。而镍- 63是纯β衰变,又由于镍- 63β射线能量仅65.87 keV,其产生的韧致辐射也很少,经过电子俘获检测器(ECD)的不锈钢屏蔽后,X、γ射线剂量率仪测不出来自镍- 63放射源的辐射。因此,这种情况应选择能对该能量段β射线有响应的探测器如OSL剂量计进行测量,或者通过计算证明在正常运行操作条件下,距该含源设备的任何可达表面0.1 m处所引起的周围剂量当量率或定向剂量当量率不超过1 μSv /h。

3.5 对含有多种放射性核素物质的豁免

《基本标准》要求:如果存在一种以上的放射性核素,应当满足下列公式,才可能考虑豁免:

式中,Ci为第i种核素的活度或活度浓度; CiE为第i种核素的豁免活度或豁免活度浓度。

上述公式的应用有两种情况。一是某种放射性物料(如γ谱刻度源和天然放射性物料)中含有多种放射性核素; 另一种是一批源(可能是同种核素多个源,也可能是不同核素多个源)的豁免。有些放射源销售单位拟申请对销售给不同用户的不同核素刻度源申请豁免,其实此时只需要看销售给某一用户的源是否在豁免水平以下即可; 除非是一批不同核素的刻度源销售给同一用户,才需用上述公式核算能否满足豁免条件。

参考文献
[1]
国际原子能机构.国际原子能机构安全术语-核安全和辐射防护系列[S].IAEA, Vinnea: 2007.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GB 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S].北京: 中国标准出版社, 2002.
[3]
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S].2010.
[4]
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S].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