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辐射卫生  2005, Vol. 14 Issue (4): 243-244  DOI: 10.13491/j.cnki.issn.1004-714x.2005.04.002

引用本文 

张立军, 李文军. 从一起行政复议案看放射卫生处罚的法律适用[J]. 中国辐射卫生, 2005, 14(4): 243-244. DOI: 10.13491/j.cnki.issn.1004-714x.2005.04.002.

文章历史

收稿日期:2005-04-11
从一起行政复议案看放射卫生处罚的法律适用
张立军 , 李文军     
东营市卫生防疫站, 山东 东营 257091

随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实施以及中央编办就放射源管理权限划分, 放射源管理权的交接, 使放射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存在许多职能交叉, 并因此给实践中带来许多不明晰之处, 主要表现在法律的适用及管辖权的归属。笔者以东营市去年发生的一件放射行政处罚案为例, 作一探讨并提出处理方法。

1 案件情况

2004年, 一工业探伤队在我市某企业工地违规进行工业γ射线探伤时, 致同区域施工人员数人受照, 卫生行政部门接报案后, 即依法立案调查, 并确认该单位存在行政违法事实, 经告知权利, 举行听证会等程序后, 依法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处罚方以行政越权, 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行政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听取双方陈述、答辩基础上, 认为该处罚认定事实正确, 程序合法, 但部分处罚适用法律不当, 遂下达复议决定书, 责令重新作出处罚。

2 讨论 2.1 关于《中编办》文件与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效力问题

该放射违法案发生, 恰值放射源监督权由卫生向环保部门移交时期, 被处罚方以《中编办》文件为依据, 主张卫生行政部门超越职权, 而卫生行政部门以为行政法规效力高于《中编办》文件, 在法规修改前, 应严格按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 履行法定职责, 否则即为不作为,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复议时, 对此点给予确认。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与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效力问题

被处罚方第二条复议理由认为卫生行政部门适用法律不当。该案, 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被处罚方进行工业γ探伤时“未设置电离辐射警示标志”, 随依据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及卫生行政规章, 给予2万元以下罚款, 但依据环境行政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 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而此案中被处罚方就设置警示标志未问题已经改正, 且该法效力高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故应适用该法, 不予处罚。

3 结论

本案提示, 由于立法的变化及法律间存在着冲突, 卫生行政机关在行使放射管理职权时, 必须熟悉所有相关法律, 按照法律层级选择适用, 而不应仅限于适用部门法; 行政法规作为国家立法, 效力当然优于中编办非规范性文件, 卫生行政机关只能依据立法履行职责。此外, 建议立法机关就全部放射立法进行梳理, 修改矛盾之处, 形成内容协调的法律体系, 利于法律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