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辐射卫生  2002, Vol. 11 Issue (1): 16-16  DOI: 10.13491/j.cnki.issn.1004-714x.2002.01.009

引用本文 

樊树明, 邱玉会, 孟宪克. 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某些问题的探讨[J]. 中国辐射卫生, 2002, 11(1): 16-16. DOI: 10.13491/j.cnki.issn.1004-714x.2002.0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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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1-07-11
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某些问题的探讨
樊树明 , 邱玉会 , 孟宪克     
济南市卫生防疫站 山东 济南 250013
摘要目的 探讨放射防护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的有关实际问题。方法 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结果 提出了解决有关问题的方法措施。结论 应尽快制定与《条例》相配套的实施细则。
关键词放射防护    监督    管理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发布以来, 对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监督管理, 保障公众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与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 使此项工作比较完整地进入到法制管理的轨道。但《条例》自1989年颁布实施已10余年, 至今尚无实施细则, 山东省也没有具体实施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致使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些问题认识不统一, 理解不一致, 具体执行中有些方面不够协调, 影响了《条例》更好地贯彻实施。

1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的发放与管理

《条例》[1]第七条规定: “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 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 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我省现行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登记证的发放办法是生产,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 首先将有关申请资料报送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 经市地级卫生、公安部门初审合格后报省卫生厅, 公安厅, 由两厅分别发放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和登记证。《条例》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分别规定了卫生、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责。两部门的职责和管理内容不同, 具体要求各异, 但因申请办证是一套资料, 导致办证程序相当繁琐,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许可登记工作的进行。《条例》第九条要求, 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发放后应一至二年进行1次核查。因涉及面较广, 原审批部门较难定期对已领证单位进行核查, 也没有授权或委托下级相关行政部门进行比项工作, 实际造成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发放后不经核查继续使用的情况, 违反了《条例》的有关规定。

2 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发放与管理

《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对放射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等工作做出了规定。1977年卫生部发布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2]第五条规定: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 必须由所在单位负责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放射工作人员证》, 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颁发”。实际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一问题需探讨解决, 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一般由所在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放, 如某一乡镇医院的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由县卫生行政部门发放, 而作为办理射线装置工作许可证必备条件之一的《放射工作人员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因密切相关的两种“许可”的形成权的不统一, 致使有些工作无法协调进行。《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第七条要求, 《放射工作人员证》每年复核1次, 每5年换发1次。因放射工作人员数量较多, 分布于全省各地, 有关部门对已审核颁发的《放射工作人员证》难以定期进行复核, 实际造成不符合《条例》要求的单位继续使用射线装置, 不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的人员仍从事放射工作的现象较为多见。

3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的监督管理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生产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和伴有产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 必须符合放射防护要求, 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第三十四条对伴有产生X线的电器产品作了法定解释。因对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消费品、物料尚无明确解释, 实际工作中不易界定。如早在1986年国家发布了《建筑材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2000年又重新发布[3], 对用于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砖、瓦、水泥、石材等建筑材料的天然放射性核素的比活度加以限制, 但此项工作至今尚未按标准要求落实。多数用于建造住房和公共生活用房等建筑物的材料未经放射卫生防护检测, 有部分不符合GB 6566-2000要求的材料用于建筑物和构筑物, 影响了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因《建筑材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不可能包含对不按要求进行检测者的行政措施, 对含有放射性物质消费品, 物料是否包括建筑材料又无法律界定, 行政处罚法规[4]又有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原则。在放射防护卫生监督实践中对类似情况是否可用《条例》第十七条进行监督管理还存在不同认识。

4 放射防护卫生监督工作中的行政处罚

《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对违反《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情节轻重, 给予行政处罚。按法律责任的追究原则[5], 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以及轻重应与违法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性质和状态相适应, 也就是说, 相同的违法行为应当追究管理相对人相同的责任, 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但因《条例》尚无实施细则, 也无违反《条例》给予行政处罚的具体规定, 实际监督工作中行政处罚的“度”较难掌握。在没有羁束行政行为的限制下, 由行政机关及有关人员自由裁量, 极易造成行政处罚的畸轻畸重而显失公正, 导致此时与彼时、此地与彼地对相同的违法行为给予差距较大的行政处罚的情况, 不符合行政法治的基本原则。

为更好地贯彻《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建议有关部门根据《条例》实施十余年的客观情况, 尽快制定相应的配套规章, 弥补《条例》不完善、不具体、不易操作的某些方面, 使有关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能更好地适用放射防护卫生法律法规, 以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 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应用与发展。

参考文献
[1]
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S].
[2]
卫生部.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S].
[3]
GB6566-2000, 建筑材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S].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S].
[5]
高存山. 行政执法人员公共法律知识教程[M]. 济南: 山东人民出版社,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