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辐射卫生  1997, Vol. 6 Issue (3): 139-140  DOI: 10.13491/j.cnki.issn.1004-714x.1997.03.004

引用本文 

陈克玲. 学习事故管理规定提高执法水平[J]. 中国辐射卫生, 1997, 6(3): 139-140. DOI: 10.13491/j.cnki.issn.1004-714x.1997.03.004.

文章历史

收稿日期:1996-10-22
学习事故管理规定提高执法水平
陈克玲     
湖北省放射防护所, 武汉 430070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 我国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技术应用日益广泛, 但由于管理不严和安全文化水平较低, 放射事故时有发生, 据文献1介绍, 1987~ 1994年全国共发生各类放射事故269起(不包括核工业和部队两大系统), 造成865人受照, 3人死亡, 经济损失达800多万元。为加强放射事故管理, 卫生部、公安部于1995年8月30日联合发布《放射事故管理规定》2, 该规定的发布, 增加了放射事故管理的执法力度、健全管理体系、规范技术标准。《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下简称新规定), 是对原《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3 (下简称原规定)的修订, 为更好地宣传贯彻新规定, 将学习《规定》体会小结如下, 供同行参考。

1 “新规定”和“原规定”比较 1.1 名称和发布单位

规定名称由原《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改为《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征得国家核安全局同意, 新规定由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布。

1.2 事故类别

原规定分为五类, 新规定只分三类。原规定中一类“超剂量照射事故”和三类“超年摄入量限值”合并, 统归入新规定的一类事故, 即“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 “撒、漏”与“丢失”放射性物质是不同属性的事故, “撒、漏”放射性物质必然造成污染, 应划为超表面污染范围, 故列为“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 将“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专门作为一类列出; 原规定中的“其它事故”概念模糊则取消。

1.3 事故级别

按事故潜在的危害与后果进行分级, 突出放射事故的专业特点。原规定中的三级(一般、重大、特大)事故, 改为放射事件(零级事故)和一、二、三级事故。

各类事故的分级, 新规定中都有明确的划分值。一类事故分级, 其剂量当量值跨度由原规定的1、2、5倍扩大为1、5、20倍, 即放射工作人员一级事故取年剂量当量限值(50mSv), 二级事故取应急照射剂量当量限值(250mSv), 三级事故取相当于轻度放射病的下限值(1.0Sv), 拉开人员受超剂量照射时的级别。二类事故分级一目了然, 分级系数F值, 为最高污染点为中心的1m2面积上的平均表面污染比活度与控制值(GB4792- 84 《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的比值, F值分别为控制值的10、300、1000倍, GB4792- 84对α、β放射性物质的控制值不同, 因此“新规定”二类事故分级没有再分α放射性物质和β放射性物质。三类事故分级, 放射性核素按粒子类型, 射线能量, 核素半衰期和毒理等特征分为四组, 新规定划分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级别时, 在考虑放射性物质状态密封型和非密封型的同时, 并予以毒性组别修正因子f值的修正。

新规定专门列有, 放射事故按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放射事件(零级事故)、一、二、三级事故四种级别。新规定还提出, 属于多种类别的放射事故, 按其中最高一级的事故定级; 发生多种人员多部位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 事故的级别按其中最高一级事故定级。

2 事故报告与监督管理 2.1 监督管理

全国实施分级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全国放射事故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并直接管理三级事故;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事故实施统一管理, 组织处理二级以下的放射事故。

2.2 事故报告

规定了报告时限和报告部门, 初步确认的三级放射事故, 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 二级以下放射事故, 必须在24小时内报省卫生厅和公安厅; 发生事故的单位, 应依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 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2.3 事故结案与建档

放射事故应在发现事故之日起30日内结案。一、二、三级放射事故以填报“放射事故报告表”的形式结案; 放射事件以“放射事件登记表”形式登记。

负责处理放射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必须建立档案, 国家和省级的管理部门要建立放射事故数据库。放射事故肇事单位也必须建立相应的放射事故档案。

3 罚则 3.1 处罚形式

罚则在原规定中没有, 新规定的罚则订得非常具体可操作性强, 对肇事单位根据事故级别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停业整顿的同时, 处以1千到10万元的罚款。对发生放射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肇事人或单位法定代表人, 处以5百至2千元的罚款。当事单位妨碍和拒绝放射防护监督员执行公务等, 亦可处以5百至5千元的罚款。

3.2 处罚机构

处罚由负责处理放射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三级放射事故由卫生部处罚; 二级以下放射事故由省级直接处理的由卫生厅处罚、省级委派基层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由处理放射事故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处罚前需经省卫生厅同意。凡发生涉及放射性同位素的放射事故, 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 造成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事故是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辐射源失控引起的丢失放射性物质、人员超剂量照射、放射污染等异常事件。一旦发生这种异常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是惊人的, 因此管理部门的着重点应放在“防”字上, 防止和杜绝各类事故的发生。放射防护监督机构按《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要求, 严格履行职责, 做好辐射源工作场所使用前的预防性监督工作, 使用中的审查管理和经常性监督监测, 以及退役放射源的管理工作; 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和个人, 都应该加强安全文化意识, 防止人为事故的发生, 确保核技术应用的安全操作。

参考文献
[1]
许桂华. 加强监督消除隐患减少放射事故发生[J]. 中国卫生监督杂志, 1996, 3(2): 49.
[2]
卫生部、公安部文件.卫监发(1995)第48号.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3]
国家卫生管理法规(GW F02- 86).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事故管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