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辐射卫生  1994, Vol. 3 Issue (4): 211-212  DOI: 10.13491/j.cnki.issn.1004-714x.1994.04.004

引用本文 

李树清. 试论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条例》的卫生执法责任[J]. 中国辐射卫生, 1994, 3(4): 211-212. DOI: 10.13491/j.cnki.issn.1004-714x.1994.04.004.

文章历史

收稿日期:1994-07-19
试论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条例》的卫生执法责任
李树清     
辽宁省放射卫生防护所, 沈阳

1989年国务院44号令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是建国以来放射卫生方面的第一部国家级卫生行政法规, 是做好放射防护工作的重要法律保证, 是由行政管理逐步过渡到法制管理的重大转折。

本文仅就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条例》的监督职能做一浅析,旨在提高监督意识、强化放射防护管理,保障放射工作的顺利进行和人员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

1 卫生监督是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能

在实施《条例》过程中,作为卫生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能之一是对放射卫生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在《条例》第三条做了明确规定“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实施监督管理”。

就其监督性质来说,属国家卫生监督。国家实行卫生监督制度是1954年在全国卫生行政会议上提出来的,在1957年的《国境卫生检疫条例》中予以法律确认,卫生监督制度成为国家法定制度。如:《食品卫生法》第二条规定了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药品管理法》第九章规定了药品监督制度,《国家卫生检疫法》第四章规定了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制度,《传染病防治法》第五章规定了传染病管理监督制度。实施上述卫生法律的卫生监督是国家监督。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辖区内的放射工作实施放射防护监督代表的是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构成单元,实施放射防护监督工作是履行本部门的工作职能。

从法律规范讲,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放射防护监督属于授权性规范,即规定人们有权依法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从卫生行政执法责任来说,不仅是监督权利、实施放射防护监督目的是为保障人员健康和促进放射工作发展,这也是卫生行政部门应尽的义务。从而也体现了行政法规具有权力和义务相对性的特征。

2 许可制度是卫生行政部门的管理措施

许可制度在《条例》第五条做了明文规定:“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在实际工作中,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许可证审批,公安部门负责登记。

许可制度是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的一项重要管理措施。许可登记制度早在1964年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由卫生部、国家科委联合发布试行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第九条就做了明文规定:“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在开展工作前,应向卫生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查同意后,发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领到许可证后,即向公安部门登记。有许可证和登记证的单位,方可贮存、使用许可范围内的放射性同位素”。1979年,卫生部、公安部、国家科委重新联合发布《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时,为简化手续和工作方便,将原“许可证”和“登记证”两证合一为“许可登记证”。该“管理办法”于1982年公开发布。对许可登记制度,《条例》不仅予以确认,并就其具体事项做了相应的规定。诸如:《条例》第六条有关许可登记证的规定是:“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需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启用”。

第七、第八、第九条,分别规定了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需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放射性同位素工作除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外,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査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登记范围内的放射工作。

严格许可登记制度目的是为了放射工作单位既要开展放射工作,就应具备基本的防护要求和必要的防护设备,以消除潜在的放射事故因素,使放射工作顺利进行。

3 行政处罚是卫生行政部门的执法责任

在实施《条例》中涉及到行政处罚问题,在《条例》第三十-条授予卫生行政部门处罚权,并对处罚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频,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条例》和有关放射防护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制裁,也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一项执法责任。一般说来,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亦称纪律处分,一般是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实施,按其行政隶属关系给予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违反内部纪律的人员的一种行政制裁。而行政处罚则是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给予有轻微违法行为,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公民或法人的一种行政制裁。在实施《条例》的放射防护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行使处罚权的国家特定机关有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监督、许可制度、行政处罚,都属卫生行政部门实施《条例》的卫生执法责任,是本部门所具有的监督职能。对放射工作单位的合法行为则应准予和许可,对其违法行为则要予以制止和处罚。因此,无论是放射工作单位和个人或卫生行政部门,亦即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或义务的任何一方,都应做到学法、懂法、执法和守法,把放射防护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保障放射工作人员与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保护环境,促进放射工作的广泛应用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