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卫生  1991, Vol. 4 Issue (3): 104-105  

引用本文 

周舜元. 《条例》的任务与基本原则[J]. 放射卫生, 1991, 4(3): 104-105.

文章历史

收稿日期:1990-04-25
《条例》的任务与基本原则
周舜元     
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 北京

1987年初,由于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关心,国家法制局的支持,卫生部卫生监督司组织了卫生部工业卫生实验所、山东省医科院放射医学研究所、江苏省卫生防疫站和辽宁省劳卫所的有关同志负责起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卫生监督司放射卫生处的同志也直接参加了起草。起草过程中,征求了国务院二十多个有关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等单位的意见,得到他们的大力支持;也曾多次听取卫生系统放射防护部门的意见;并在国家法制局的主持下,经国家核安全局、国家环保局、公安部、核工业部和卫生部的反复协调和共同审定。《条例》的发布是放射防护领域健全卫生法规、加强卫生监督的重要步骤,在今后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将起着十分有益的作用。

一 《条例》的目的与任务

制定《条例》的目的是十分明确的,一是保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防止辐射对人体的危害,并保护环境免受放射性的污染;二是促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技术的应用,推动原子能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了实现这一目的,《条例》承担有下列任务:

1.加强放射防护的监背管理:还在我国原子能事业刚刚起步的时候,于1960年由国务院批准、卫生部和国家科委发布的《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及其配套文件,曾对我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制度的确立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在1974年,它为四个部委联合发布的技术标准《放射防护规定》(GBJ8-74)所取代,这是不符合立法程序的。尽管该技术标准对于十多年来的放射防护工作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但也造成了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缺乏法律依据的被动局面,这在加强法制建设的今天尤其显得突出。如今《条例》的发布基本上扭转了这种被动局面,使得放射防护监督管理有了迄今以来法律层次最高、法律关系最明确的依据,十分有利于加强这方面工作。

2.有关监甘管理的明确分工:随着放射防护实践和理论的发展,尤其是民用核设施的兴起和人们对环境保护的普遍重视,放射防护的内容日益深化与复杂,监督管理工作也随之发生变化,人们普遍希望有比较明确的分工。《条例》在它的适用范围以内,不仅对监督与自主管理作了明确的区分,而且对几个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内容与主要职责作了明确规定,且在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这种分工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能是一致的。

3.防止放射事故的发生:随着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技术的广泛应用,特别是改革开放的新局面,给放射防护监督管理带来许多新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放射事故的防止与管理。近年来,一方面是放射事故仍然时有发生,曾多次引起有关领导与部门的重视,这也是制定《条例》的背景之一;另一方面,放射事故的管理正趋向于制度化,对此《条例》给予了充分肯定,这将有助于防止事故的继续发生。

二 《条例》的适用范围

从《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它涉及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各种射线装置;也包括和放射性、辐射照射有关的各种产品、制品以及放射防护器材。它既有针对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的规定,也考虑了放射工作人员、公众特别是医疗照射的受检者与患者,简而言之,除了核工业和核设施以外的所有与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有关的放射防护监督管理都属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三 《条例》的基本原则

1.《条例》十分明确地规定了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内容和主要职责,这就是卫生、环保、公安部门分别就放射防护、三废排放、安全保卫实施监督。各有关部门可以按此规定制订相应的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加强各自的监督职能机构,充实监督和检测人员与装备,为实施有效的监督而努力。各部门还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的原则,努力协调好各项监督工作。

2.《条例》在明确放射防护监督的同时,充分强调了从事放射工作的部门和单位的自主管理,并用相当的篇幅体现了这一原则。这里的自主管理,包括从事放射工作的部门对下属单位放射防护工作的督促检查,都属于自检自查的守法过程,它有别于监督部门依法监督的执法过程。《条例》对自主管理的内容与要求作了比较系统、详细的规定,从事放射工作的部门和单位此所承担的法定义务可以概括为:“遵标守法、加强管理、接受监督、防止事故”四个方面十六个字。

3.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同时对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实行预防性审查。许可(登记)制度是目前世界各国普遍用于政治经济、文教卫生等各个领域中进行管理的重要制度,也是我们这几年来使用而行之有效的监督管理手段。所谓许可实质是指监督部门根据个人或组织的申请,依法准许他们从事某种活动,并通过授与证件(书)的形式赋予他们某种权利,同时也使他们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实行许可不只是许可证件(书)的颁发、撤消与废止,核心是依法准许、保证其权利、核查其义务等问题,还包括许可争议的申诉与解决。实行许可的目的各不相同,保障人民健康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

4.要求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与防护知识以及健康的身体条件,为此必须接受体格检查、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经考试(核)合格并有相应的证明材料,这就是人员资格的确认。所谓确认,是监督部门对个人或组织的法律地位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认可或证明,它是国家行政管理和维护经济、社会秩序的一种重要手段,有利于实行科学管理,保护合法权益和预防各种纠纷。确认和许可不同,后者是对行为的许可,其法律效果具有后及的性质;前者是对身份、能力、事实的确认,具有前溯性。但两者又密切有关,经常是相联系的两个步骤,确认在前、许可在后,如《条例》将具有合格的能提供相应证明材料的放射工作人员作为放射工作单位申请许可登记和得以批准的必备条件之一;有时两者又是一个行为的两个方面,就如《条例》要求和放射防护有关的产品制品以及设备器材必须符合相应的放射防护要求,据此将类似地实行产品的放射卫生合格制度,这既是对产品合格的认证,又是对产品出售的许可。

5.国家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即这类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实行分级分类、归口管理、逐级报告和立案建档,特别要强调报告事故必须及时、如实,不得拖延、避重就轻甚至隐瞒不报。

6.卫生部门实行放射防护监督员制度,监督员有权按照规定对本辖区内的放射工作进行放射防护方面的监督检查。

目前的一项中心工作就是制定《条例》的实施细则和一些配套规定,使之形成比较完整的一套放射防护法规,实现放射防护监督管理的法制化、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