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卫生  1990, Vol. 3 Issue (4): 145-147  

引用本文 

李树清, 鲍松滨.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J]. 放射卫生, 1990, 3(4): 145-147.

文章历史

收稿日期:1990-06-0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中的卫生行政执法责任
李树清 , 鲍松滨     
辽宁省放射卫生防护所, 沈阳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放射防护管理的行政法规。它对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将放射防护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的轨道、促进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用与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国家卫生监督

卫生执法监督是卫生行政部门的基本职能之一。在《条例》的第三条就做了明确规定:“国务院卫生、环境保护和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放射件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使用、销售中的放射防护(简称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属国家卫生监督。从法律规范来说,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的监督管理权,则属于授权性规范。即规定人们有权依法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授权性规范分为职权性规范和权利性规范两种:

所谓职权性规范,是指法律授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某种职权的规范,如《条例》的第三条的规定即属于此类。所谓权利性规范,是指法律授予公民某种权利的规范。如《条例》第四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再如第三十二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其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直至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从卫生行政执法责任来说,不仅是权利,也是卫生行政部门应尽的义务。由此也体现了行政法规具有权利和义务相对性的特征。

二 许可制度

许可制度是卫生行政部门对放射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中的一项重要管理揩施,也是卫生行政执法责任之一。在《条例》第五条做了这样的规定:“国家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许可登记证由卫生、公安部门办理。”

许可登记制度早在1964年卫生部、国家科委,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放射性工作卫生防护暂行规定》,发布试行的《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的第四条,就规定了“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单位在开展工作前,应向卫生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审查同意后,发给《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领到许可证后,即向公安部门登记。有许可证和登记证的单位,方可贮存使用许可范周内的放射性同位素。”

卫生部、公安部和国家科委,于1979年重新发布《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时,为简化手续和工作方便,将原“许可证”和“登记证”合并为“许可登记证”。于1982年该“管理办法”进行公开发行。

国务院第44号令发布的《条例》,不仅对放射工作实行许可登记制度做了确认,并对具体事项做了相应的规定。例如:

第六条中有关许可登记的规定是:“放射防护设施的设计,必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等部门审查同意,竣工后须经卫生、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验收同意,获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应用。”

第七条中有关申请许可的具体规定是:“任何单位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在从事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许可,并向同级公安部门登记。领得许可登记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周内的放射工作。”

第八条规定了凡申请许可、登记的放射工作单位,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第九条的具体规定是:“放射工作许可登记证每一至二年进行一次核查,核查情况由原审批部门记录在许可登记证上,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在需要改变许可登记的内容时,需持许可登记证件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放射工作时必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注销许可登记手续。”

三 监督职责

《条例》第二十五条对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职责,做了如下五方面的规定:

(一)负责对放射卫生工作监督检查;

(二)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规:

(三)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

(四)组织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

(五)处理放射防护监督中的纠纷。如上五方面的监督职责,具体所指的内容如下。

(一)监督检查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1.预防性卫生监督,是指以预防为目的的放射防护监督工作。如《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亦即所说的“三同时”设计审查问题。

2.经常性卫生监督,是指以治理为目的的监督。如《条例》的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一条中对经常性卫生监督的内容做了相应的规定。

经常性卫生监督的内容或者监督的对象分为两类:一类属放射性同位素,如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第11条)、安全存放(第12条)、购销(第13条)、进口及其来料加工(第14条)、运输(第15条)、产品及物料等(第16~18条)、受检者和患者(第19条)、个人剂量监测(第20条)、健康管理及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第21条)等:另一类是射线装置,如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第11条)、产品(第16条)、伴生X线产品(第17条)、受检者和患者(第19条)、个人剂量监测及人员健康管理(第20条)、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第21条)。

(二)组织实施防护法规,是指对现行的放射防护法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就法规来说包括行政法规和技术法规两类,虽然国务院不是立法机关,但国务院是最高行政机关,可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本《条例》即以国务院第44号令发布的,它是行政法规的一个组成部分,对行政法规,卫生行政部门都需予以组织实施。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可以制定规章,卫生部颁布的文件,习惯上称为卫生法规,包括法规和规章、命令、决定等。卫生法规亦属行政法规的组成部分,卫生行政部门理应予以组织实施。例如:《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规定》、《医用高能X线和电子束卫生防护规定》、《医用治疗X线卫生防护规定》、《医用远距治疗γ线卫生防护规定》、《医用诊断X线卫生防护规定》等,都是卫生部颁布的卫生规章。另类技术法规则是指发布的各项卫生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标准经颁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由此看来,标准是作为共同遵守的推则和依据,而不是可遵守可不遵守的参考文件。例如:卫生部以(84)卫防字第55号文件发布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就是放射卫生防护工作遵循的国家级标准。作为卫生行政部门来说,理所当然的予以组织实施。

(三)放射事故处理,是“指由放射性核素、射线直接或间接对工作人员或公众的健康、安全有危害的异常事件”的处理工作。卫生部、公安部和国家核安全局曾于1986年联合发布了《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性事故管理规定》GWF02-86,本《条例》专门设了第四章放射事故管理,对放射事故国家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以及对赔偿等问题做了明确规定。

(四)组织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法规教育,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利用各种形式,如报纸、杂志、电台、电视台、学习班等,对放射工作人员和广大公众所进行的放射防护方面的理论知识、方法、技能的宣传、培训工作;法规教育即法制教育,卫生法制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宪法规定的政府卫生部门职能的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律化,是卫生行政部门运用法制手段保障人民健康权利,体现人民意志,以实现卫生事业管理职能为根本任务的一项工作。法制教育是一个泛称,《条例》中所规定的法规教育主要是指与放射工作有关的一些行政法规和卫生部发布的卫生规章,当然也包括我国颁布的各项法律。为严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已从事和准备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要接受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合格者方可从事放射工作。

(五)处理防护监督中的纠纷,主要是指卫生行政部门的复议问题。这种行政复议带有司法性,卫生司法的行政复议,是指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受理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放射防护监督中,当事人对其行政处罚不服而依法申请复议的案件,重新对原处罚决定进行检查,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做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处罚决定的复议裁决,以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和活动。

四 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放射防护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所采取的种行政制裁。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一般是在本单位或本系统内实施,按行政隶属关系给予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违反内部纪律的人员的一种制裁。“行政处罚是由国家特定的行政机关给予犯有轻微违法行为、而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公民或法人的一种制裁”在放射防护监督管理中,可以行使处罚权的国家特定机关即卫生行政部门。《条例》第三十一条授予了处罚权,并对处罚的方式也做了明确的规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或者个人,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或者处以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直至会同公安部门吊销其许可登记证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