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卫生  1990, Vol. 3 Issue (3): 97-98  

引用本文 

李春生. 谈对放射卫生监督几个问题的再认识[J]. 放射卫生, 1990, 3(3): 97-98.

文章历史

收稿日期:1990-08-01
谈对放射卫生监督几个问题的再认识
李春生     
辽宁省劳动卫生研究所, 沈阳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重申放射工作实行卫生监督制度,规定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放射卫生监督。不久前召开的全国卫生监督工作会议,提出“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开创我国卫生监督工作新局面”的基本目标是:“强化行政执法”、“监督监测合理分开”和“实行统一综合管理”,“建立新的卫生监督体制”。但是,建国以来,我国的卫生监督,包括放射卫生监督,一直由卫生行政部门授权放射卫生防护专业机构执行,监督监测合一。这种卫生监督体制,已不适应卫生监督工作的开展,也不利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的实施。因此,和其他卫生监督一样,放射卫生监督工作,也面临着观念的转变,对过去已经习惯的一些问题有必要重新再认识。

一 对卫生监督性质的再认识

卫生监督是指国家卫生部门依据法律对社会各部门、单位和个人执行卫生法规的状况进行监察督导,对违反卫生法规危害人体健康进行处理的制度。

国家卫生监督制度在本质上属于卫生行政司法范畴,具有行政司法双重属性,体现着既用行政手段,又用部分司法手段推行国家卫生政策和卫生制度。

据此,对卫生监督的性质,应当阐明以下几点再认识:

1.对卫生监督的国家性质的再认识。卫生监督是我国国家实行的法定卫生制度,属于国家监督,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随着卫生立法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卫生监督的法定地位将不断提高。

2.对卫生监督的行政属性的再认识。卫生监督是国家法律授权性规范,是卫生部门的固有社会管理职能,是国家行政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以国家行政法规为依据,实行依法行政原则,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单一性和法律关系内容(权利和义务)相对性特点。

3.对卫生监督的司法属性的再认识。由于卫生监督是一种行政执法行为,对违反卫生法规施行行政处罚,是行政措施法律行为产生的直接法律效果,采用的是司法手段。卫生行政机关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也体现了卫生行政机关的“准司法”职能。

4.对卫生监督的特殊性的再认识。卫生监督是卫生立法的核心,是我国卫生法律的特殊性。多年实践证明,它是社会卫生管理中行之有效的成功的经验,具有普遍性意义。

二 对卫生监督行为的再认识

卫生监督的实施是卫生行政部门的依法行政活动,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和执法的法律行为。因此,卫生监督并非单纯的检查督促和处罚,更不是简单的监测与评价。

卫生监督,做为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其法律关系的内容,体现着卫生行政部门的基本叔利,计有形成权、命令权、处罚权和管理权。卫生行政行为的基本措施可有:命令,许可和免除,赋予和剥夺,认可和拒绝,代理,确认,证明,通知,受理,指示,等等。

卫生行政执法行为所采取的上述基本措施,必须具备的法律要求的基本效力要件是:

(1)组织的合法性,即卫生监督的执行机关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各级卫生行政部门。

(2)权限的合法性,即符合法定的管辖区域、职责范围和监督权限。

(3)内容的合法性,即卫生监督的内容是确定的,有法律依据的。

(4)表示的合法性,即要依照法律规定表示行政措施的具体行为。

(5)程序的合法性,即行政执法措施的执行过程要符合法定程序。

(6)方式的合法性,即行政措施的下达方式多数以要式行为表达,如规格化的书面形式,并有限期等等。

综上可见,卫生监督不是简单的检查测量与评价,是一种具有权威性的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卫生部门的执法责任。当前对卫生监督行为的再认识,其关键在于强化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意识,克服过去对放射卫生专业机构依赖太多,参与意识不强的习惯做法,重新认识监督监测合一不利公正执法和专业机构(事业单位)缺乏权威性的弊端,尽快理顺关系,建立新的卫生监督体制。

三 对卫生监督效果的再认识

习惯以为,只要有了卫生立法,似乎卫生监督问题都可迎刃而解。但应当看到,随着卫生立法的不断完善,特别是“行政诉讼法”即将实施,卫生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效果往往也会涉及执法人员自身和卫生行政部门,引起卫生监督中的行政诉讼问题。其产生的重要原因是不法行政行为。常见不法行政行为可有:

1.越权执法的不法行政行为。多产生于超越法律规定的职责范围或法规适用不准确等情况。

2.滥用职权,属作为形式的不法行政行为,如适用法律手段缺乏法律依据,适用法律幅度缺乏客观性或受情绪左右滥用处罚权等等。

3.玩忽职守,属不作为形式的不法行政行为,如对依法申请或许可,该发的不发,该批的不批或拖延不办等等。

4.显失公正,属不当的不法行政行为,一般发生在具有广泛裁量权的行政执法行为,由于缺乏经验或与类似行政行为相对比,容易被指控为显失公正。

5.适用法律失误,如主要证据不足,凭经验印象推断;或在适用法律时发生程序错误、表示错误或方式错误,等等。

以上各种不法行政行为,都可引起行政诉讼。卫生监督机关和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学会应诉,做好举证和答辩的准备,学会“打官司”。应当明白,由于上述不法行政行为,使卫生监督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受到审理,主要是执法监督人员执法与守法意识差。应使卫生监督人员“学法、知法,懂法”,并且“执法、遵法、守法”,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开展监督工作,避免依法行政中的失误。

四 对专业机构职能的再认识

长期以来,放射卫生专业机构被授权执行监督监测。但在行政执法和实施行政诉讼的新形势下,必将造成行政处罚和证据(监测数据)同出一家,不利公正执法;在行政诉讼中,由于被告和证人同出一单位,势必需要回避。为此,在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中,对放射卫生专业机构的职能有必要重新再认识。

1.放射卫生专业机构不再具有监督职能,只是经卫生行政部门确认的法定监测机构,其监测结果则具有法律效力。要求专业机构,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监测计划,适时的开展放射卫生监测与评价,做好各种监测记录,及时向监督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卫生监测应当包括预防性卫生监督中的监测(如竣工验收),经常或定期监测,强制性监督(如行政处罚)中的监测和事故监测等等。保证监测数据的法律效力,关键在于监测的质量控制,保障监测的准确性和监测记录的完整性与合法性。

2.专业机构虽然不再具有监督职能,但其中的具体工作人员可被认命为监督员,代表卫生行政部门执行监督任务。此时,工作人员是以卫生行政部门的代表身份开展执法监督活动,对其具体行政行为要负法律责任。监督员在监督执法活动中,要严守法纪,秉公执法。如需采取行政处罚,受理行政复议等,要经卫生行政部门领导批准,不能擅自作主。

3.建议修订关于卫生防疫和劳卫职防机构工作条例,进一步加强技术服务和科学研究工作,经常深入生产实际,解决卫生防护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积极为改善放射卫生防护状况,保护职业人员和公众健康做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