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空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法律问题研究专题
主持人语:近些年来,随着技术.上的逐步成熟,外空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引起了各方的关注。美国和卢森堡先后颁布了有关外空资源开发与利用的法律,也引发了一定的争议。从国际法角度而言,1979年《月球协定》规定了外空资源属于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并规定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国际开发机制。一些非政府组织也基于学术或其他目的研究外空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则问题,海牙外空资源治理工作组也拟订了规则草案。本专题刊载的两篇相关论文,供社会各界和有关部门参考。
——高国柱(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随着经济和科学的发展,在月球或近地小行星上设置定居点和开采自然资源的设想将成为现实。1979年《关于各国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的活动的协定》(以下简称《月球协定》)专门针对于人类的月球探索和利用活动而缔结,是唯一一部预见到月球资源开发可能性的国际条约,在月球活动商业化和自然资源的开采与利用上作出了比联合国框架下的其他外空条约都更为先进的规定。
然而,《月球协定》在赋予缔约国更多权利的同时,也为人类在月球和其他天体上的活动设置了新的义务和责任,而关于月球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以及这一原则下可能的国际分配制度使得大多数国家都没有接受《月球协定》。在《月球协定》缔结四十周年之际,国际社会应该审查这些问题并考虑《月球协定》的未来。
一、月球协定的价值 (一) 月球协定是当前最先进的一部外空法条约空间法始于1967年《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以下简称《外空条约》),作为第一部调整人类外空活动的法律,被称为“空间法的基石”“外空宪章”。而随着外空活动新问题的出现,国际社会讨论并陆续通过了《关于援救航天员,送回航天员及送回射入外空之物体之协定》《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之国际责任公约》《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营救协定》《责任公约》《登记公约》)。
当阿波罗11号于1969年登陆月球后,载人月球飞行和相关实验得出的可信结果证明,月球的土壤中含有大量地球上没有的矿物质,月球资源具备极大的开发价值,国际社会意识到,需要一部条约来规范人类探索和利用月球及其资源的活动。而当时的四部空间条约甚至没有提到“利用”或“自然资源”这两个词,《营救协定》《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显然对空间资源的利用没有任何直接影响,因为它们只规制有限范围的空间活动。《外空条约》也没有任何明确规范探索和开发外层空间自然资源活动的原则,更不用说管理此类活动的具体体制安排。国际社会已经意识到《外空条约》所规定的一般原则不能满足规制月球探索活动的需要[1],因此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月球协定》来规范对月球和其他天体及资源的探索、利用和开发。
《月球协定》全文共21条,序言部分和第16条至第21条规定了特殊适用范围等程序性内容,实体内容主要体现在第1条至第15条。
首先,关于月球的法律地位,该条约在第11条宣布,任何国家不得对月球提出主权主张,月球不受国家侵占,这一条款的目的是确保月球及其资源不会成为任何国家或其他实体的财产。
其次,《月球协定》确立了探测和利用月球及其他天体活动的基本原则。包括第2条中规定的遵守国际法原则,第3条中规定的专门用于和平目的的原则以及第4条规定的“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与“国际合作与互助原则”等。这两个原则具体体现在第6条规定的分享科学研究样本以及交换月球任务人员等、第15条规定的开放本国月球装置并允许其他缔约国探访、第5条和第11条中规定的披露义务等以及第10条中规定的营救义务等等。虽然《月球协定》注重在月球探索和利用上的国际合作,但第12条也规定各国保持对其月球上的站所、人员等的管辖和控制权。所有国家都可以自由地进行科学调查,包括空间飞行器的使用,人员和设备的安置与移动以及建立站所。
再次,《月球协定》框架下也规定了责任制度与争端解决制度。在《外空条约》基础上,《月球协定》仍然确立了以国家为主体的责任制度。第15条要求缔约国以和平方式解决争端,认为另一方违反协定的国家可以要求与该缔约方进行协商。但是,如果谈判失败,“月球条约”没有规定裁决机构或任何其他强制程序的强制管辖权。最后,条约规定,在条约生效十年之后或在条约生效至少五年之后宣布召开一次条约审查会议。
总的来说,《月球协定》是第一部规范探索月球和其他天体以及开发自然资源的国际条约,其更为具体化的条文规定比任何先前的空间法条约都更加完善、更加先进地表达了利用外层空间的目标。
《月球协定》是第一部将人类的空间活动与某一天体相结合的空间法条约。在《月球协定》之前的四部空间法条约都只针对人类的空间活动进行规制,在利用外层空间及资源上并不具有针对性。而《月球协定》在讨论过程中考虑到了月球活动的特殊性,对人类未来的外空探索与利用活动提供了重要参考,将成为人类深空探测的起点。
(二) 月球协定对月球活动商业化的保障和促进根据其序言,缔结《月球协定》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未来开发月球自然资源的可行性。该协定体现了和平的愿望,期待公平和有序的制度,并特别关注欠发达国家的利益。因此,商业空间活动在《月球协定》的谈判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在《外空条约》并没有对商业空间活动作出规定的情况下,《月球协定》通过赋予缔约国更多的权利,实际上为非政府实体进行月球探测和自然资源的利用打下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可以说,该协定并不违反私营实体的利益。
1. 对月球及其资源的财产权尽管《月球协定》禁止对月球及其资源主张主权,从而禁止缔约国享有所有权,但实际上有一些规定实际上明确允许对月球的“占有”和财产权。例如第12条赋予缔约国建立站所的权利,实际上是保障缔约国为实施商业开发计划所必需建设的基础设施的所有权。而月球及其资源作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月球协定》明确排除对月球资源的所有权,但该协定明确允许缔约国在未来的天体资源开发过程中享有有限的权利。根据该条约第6条第2款关于采集和保留样本问题的规定,缔约国享有“采集、移走、处置、使用”在月球上获得的矿物质和其他物质的标本的权利。基于国际合作的需要,该条中还建议缔约各国考虑将标本共享给其他国家或国际科学界。可以看出,除了占有和出售权能之外,各国根据《月球协定》享有的权利几乎相当于地球上的财产权[2]。
另外,第11条第3款规定,该条中规定的禁止产生财产权的规定并不适用于第5款中即将建立的国际制度。换句话说,第3款仅用于禁止各国对月球主张主权以及禁止由于主权占有产生的财产权。如果将来国际制度建立,这一款并不影响缔约国根据月球开发制度对月球自然资源享有财产权。
2. 月球上不得使用武力吸引大量金融投资和顺利开展商业运作的最重要因素之一是和平的环境。《月球协定》在法律上向所有参与者保证,他们的活动可以在不担心敌意的情况下进行。《外空条约》和《月球协定》都载有出于和平目的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规定,但《月球协定》在《外空条约》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规定。在《月球协定》第3条第2至4款中规定了四项禁止,包括了《外空条约》没有涉及的禁止在月球和轨道上放置载有核武器或任何其他种类的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物体以及在月球上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或从事任何其他敌对行为或以敌对行为相威胁。虽然没有禁止为科学研究或为任何其他和平目的而使用军事人员,也不禁止使用为和平探索和利用月球所必要的任何装备或设备。但是总体来说,在限制军事化方面,《月球协定》已经规定得比较完善了,《月球协定》对各国探索和利用月球及其他天体已经作出了更彻底、更严格的规定[3]。
因此,与《外空条约》相比,《月球协定》为从事月球探索和利用的国家及其私营实体提供了额外的保护,以防止任何敌对和使用武力的行为,这极大提高了月球活动的和平性,是鼓励探索和利用月球自然资源的重要先决条件。
(三)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从总体上看,《月球协定》只是对《外空条约》中一些条款进行了完善和重申,以及在“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基础上引入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而这一规定正是《月球协定》中最重要和最具创新性的条款,是《月球协定》的法律基础。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最初由当时的阿根廷大使AldoArmandoCocca教授于1967年在外空委法律小组委员会的讨论中提出。后来马耳他大使ArvidPardo在关于公海与国际海底区域的讨论中提出了这一概念,这一概念最终被列入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70年,阿根廷在《月球协定》的讨论过程中提出了第一套草案,其中第1条就规定“月球和其他天体的自然资源应是全人类的共同遗产”。经过略微修改的阿根廷提案第1条成为《月球协定》正式文本第11条的第1款,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概念正式转变为法律原则。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概念认为,所有国家代表整个人类共同进行某些领域的管理,而这些区域由于存在着含有经济和科学价值的资源,而被认为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4]。虽然这一概念始终没有得到明确的阐释,但根据学者的讨论,这一概念的内在要素包括:①禁止获取或行使对有关公地或资源的主权;②以整个人类为权利的主体享受对有关资源的权利;③和平目的探索和利用公地和资源;④保护自然环境;⑤公平分享开发利用有关公地和资源所得惠益,并特别注意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⑥通过共同管理制度进行治理[5]。
可以看出,这六个要素中的前两个与有关公地的法律地位有关,接下来的三个特征涉及到有关公地和资源的利用。保护环境与和平利用的要求更多地体现出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对代际公平的强调,因为对这两项要求的违反可能会破坏公地及其资源。惠益的公平分享暗示着分配正义的理念,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中最新颖、最具争议性的特征。这一要素可能意味着分享从开发资源中获得的物质利益。最后一个特征是通过共同管理的方式对公地进行治理,反映了“人类”作为一个整体负责管理有关地区或资源的观点。
早在《月球协定》引入“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一概念之前,这一概念已成为国际空间法的一部分。在1967年《外空条约》的序言中就确认,“发展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以及“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应为所有民族谋福利,不论其经济或科学发展程度如何”。同样,《责任公约》和《登记公约》都在序言中确认“全体人类为和平目的而促进探索及利用外层空间的共同利益”。
然而,《月球协定》似乎确实给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更多的实质内容。在《月球协定》第11条的第1款中就明确了月球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全体人类的共同财产。这一规定为月球及其资源未来相关的法律制度奠定了基础。更重要的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条约缔约国之间,而且将对整个人类共同体产生约束力。由第1款作为法理基础而引申出来第2至4款的原则性内容,从法理上解决了外空条约开始的若干空间活动原则的法理依据,从而形成了“不得主张主权”“不得据为己有”“平等探索与利用”的原则。最后从第5到8款涉及月球开发的原则、制度和具体程序。第5款中,该条约建议缔约方建立一个管理自然资源开采的国际制度,这一款非常明确地体现了“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要求。第6款则规定了一项补充义务,缔约国需要在可行和可行的最大范围内向联合国秘书长以及公众和国际科学界通报他们可能在月球上发现的任何自然资源。
为了使有关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这些具有约束力的条款更加切合实际,该条约还阐明了国际制度的主要目的:①自然资源的有序和安全发展;②合理管理;③扩大使用资源的机会;④缔约方从资源中获得的利益“公平分享”,即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以及那些促进勘探的国家的努力。
最后,《月球协定》明确规定,任何有关月球自然资源的活动必须以符合国际制度宗旨的方式进行。因此,即使其含义没有准确确定,但《月球协定》中规定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至少明确设想建立一个开发空间自然资源的国际制度。月球和其他天体的自然资源的共同使用也意味着它们在国家平等的基础上合理利用而不受任何歧视,并禁止有利于任何国家的特殊权利。
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原则在《月球协定》的其他条款中亦得到体现,根据第12条和第15条,各国对其设施保留专属管辖权和控制权,其他国家有义务避免干扰此类设施的正常运营。对月球及其资源的合理利用必须考虑到整个国际社会的利益和个别国家的利益,而且不仅是为了现在的利益更是为了后代的利益。第4条中规定,在探索和使用月球时应“适当考虑到今世后代的利益,以及促进更高生活水平和经济社会进步与发展条件的必要性”,既注重代内公平(国家间公平),也注重代际公平(考虑后代的需要)。
可以看出,《月球协定》主要条款都是建立于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之上的,这一原则解释了人类探索和利用月球全部原则的内在原因。换言之,在月球(天体)法律地位确定的基础上,人类月球活动的所有原则的法理基础才能得以确立使人类月球活动的规则体系实现了“其然和其所以然”的逻辑统一。
在《月球协定》出台前,人类空间活动的国际法律规则体系是一种被主观设定前提的应然性规则体系,而所有的规则和原则的设定都缺乏其赖以存续的法理基础。《外空条约》第1条的规定看起来更像是道德和哲学意义上的原则,而不具备法律上的强制力[6]。考虑到20世纪60~70年代航天活动的规模、范围和数量,有关规则被人为地设定有其必要性和客观价值。而当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在《月球协定》中得到确定之后,“基于月球(天体)属于人类社会共同财产,要求各国不得对月球(天体)主张主权,亦不得将月球(天体)及其资源据为己有,各国可以在平等基础上对月球(天体)进行探索和利用”,人类探月规则体系才终于实现了逻辑上的自洽。
二、月球协定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 不确定的“天体”的定义在《月球协定》讨论的早期阶段发现的第一个问题,与“天体”的定义有关。太阳系中的物体,包括行星及其天然卫星,以及小行星和陨石,这些物体在大小和物理条件上都有明显的不同。由于《月球协定》反复提到天体,却只为“月球”进行了定义,而避开对“天体”进行定义,因此应该将天体的定义作出更加精确的规定。
关于天体的定义,学界存在着一些讨论。有人认为应该根据外空物体的尺寸和表面的组成来创建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则来调整。对一些人而言,对于外空中的物体,应当区分其是否存在经济价值来加以考虑,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这违背了空间法中已经确立的共同利益原则[7]。目前主流的态度认为,《月球协定》中的天体应当具备一个坚固的表面可以让太空飞行器着陆,在没有硬表面的情况下,人类无法在其表面发生法律行为,这种天体也就不具备探讨的价值[8]。
假设天体的定义包括太空中的任何陆地,那么这一定义又将产生下列的两个问题。第一,如果发现小行星穿越地球轨道,并对地球环境以及宇航员的安全构成威胁。虽然这无疑是“一种可能危及人类生命的现象”,并且“将通过自然手段到达地球表面”,但只要它尚未到达地球表面,《月球协定》就适用于它。如果人们认为对行星进行打击也是占有的一种方式,那么任何破坏小行星的国家都会严格违反《月球协定》的规定。第二,天体定义可能存在争议的另一个例子是,一颗直径为几百米的小行星被捕获并放置在地球轨道上,假如小行星被掏空,其表面和内部也覆盖着人造装置和结构,小行星是否仍然是天体。在这种情况下,小行星也许不能称为天体,而是转化为了空间物体的一种。
(二) 公平分享惠益《月球协定》第11条第7款表明,建立国际制度的目的之一是“公平分享”所有缔约国从月球自然资源中获得的利益。这一条款面临着两个问题。第一是公平应当作何解释?正如发展中国家所建议的那样,它是否意味着“平等”,要求所有国家平等分享利益,不论其是否参与月球开发;或者是像发达国家作出的解读,应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但是,只有开发这些资源的国家才有权决定如何分享这些资源。“公平分享”提出以来,一直没有得到准确的定义,这导致一些官方的文件也错误地解读了这一概念。例如,美国陆军《关于空间政策和法律的参考案文》中提到,“根据《月球协定》,月球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这意味着所有国家将平等地分享从月球探索中获得的任何利益。如果美国签署了这一条约,私营实体将被迫分享利益,这将导致私营实体未来拒绝对这一领域进行投资。”[9]很显然,这样的措辞是错误的,因为《月球协定》第11条的措辞是要求“公平”分享,而不是“平均”分享。尽管如此,关于“公平”一词的确切含义的问题仍然存在。
另一个问题涉及“惠益”一词。月球自然资源带来的惠益具体指的是什么?是商业使用这些资源所产生的利润?还是用于开发资源的技术亦或是资源本身?在未来的采矿过程之中,我们可以合理地预见这些矿产资源的开采将分为三个阶段:①采矿前阶段(包括研究,开发和勘探);②采矿阶段;③采矿后阶段(包括提取资源的商业用途)。在这三个阶段中每一个阶段都有可能有不同的成果产生,这种不确定性造成了很大问题。旨在规范月球自然资源开发的条约不能忽视“惠益”一词的定义问题。该术语必须在资源开发之前,而不是之后再进行定义。
(三) 国家责任制度《月球协定》第14条规定了各国在月球(及其它天体)上进行活动的责任,进一步阐述了《外空条约》第6条。该条规定,各国对本国在月球上的活动承担国际责任,即使这些活动是由非政府实体进行的。根据上述责任制度,各国应对在月球上进行的“国家活动”承担国际责任,并按照所涉国际空间条约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这些规定确保各国在国际一级上对月球上的私人和国家商业活动负责,这提出了三个问题。
第一个问题涉及国家责任内容的不确定性。《外空条约》和《月球协定》对国家施加了许多具体的义务,缔约国必须保证其空间活动以及非政府实体从事的空间活动符合有关空间条约规定的义务;缔约国还应对非政府实体从事的空间活动提供“授权和持续监督,并对其承担直接的国家责任”。关于直接国家责任的假设,这意味着表明非政府实体所做的一切都被认为是一种可归咎于国家的行为,也就是将这一类行为视为一国本身的行为。因此,一个国家将对任何违反国际法的行为负责,提供相当于恢复原状的补偿。然而,《外空条约》第3条要求各国有责任“保证”非政府实体遵守规定,使用“保证”这个词而不是“确保”这个词,表明各缔约国只是作为这种义务遵守的担保人。
另外,《外空条约》和《月球协定》没有涉及到各国是否对非政府实体违反国内法的行为负责,如果涉及到非政府实体违反国内法的情况,《外空条约》第6条和《月球协定》第14条可以解释为各国对非政府实体违反国内法的行为不负责任。即使这种解释是正确的,各国仍将对其有效管辖范围内的私营实体的行为承担间接责任。因此,根据与外国人待遇和跨界损害有关的既定法律原则保护外国国民及其财产的义务应继续适用于非政府的国家外层空间活动。
第二个问题涉及尚未充分界定的“国家活动”的含义。正如《关于从外层空间遥感地球的原则》中“操作遥感卫星的国家”一词中的“国家”一词不能解释为将非政府实体排除在活动主体之外一样,“国家活动”不能解释为只有国家才能从事的活动。但是,该术语必须表明与国家的某些联系,否则“国民”一词不会包括在这些术语中。一般来说,一国是否应当承担空间活动所带来的责任可以根据空间物体登记国来确定,或根据所涉人员的国籍来确定。然而,在《月球协定》第14条的背景下,这两种方法似乎都存在一些问题。第一,如果国家活动的国际责任完全取决于登记,则只有登记国负责,这将允许未登记该物体的其他参加国逃避责任。第二,如果国家空间活动的责任以所涉人员的国籍为基础,那么在跨国公司如此普遍的当今,如果外国国民在一国领土上活动,这将导致该国承担超出其有效管辖范围的责任。
第三个问题是,一般而言,《月球协定》中的赔偿责任是否等同于国际法规定的赔偿责任。在适用《责任公约》可能不适当的情况下,这尤其重要。例如,如果空间物体或月球装置的所有权已转移到非发射国家,则《责任公约》只会要求发射国承担责任,即使该国可能与航天器的运行无关。
三、月球协定当前所面临的挑战 (一) 人类探月的新发展1976年以来,月球探测一度陷入停滞,因此关于《月球协定》的讨论也一度中止。然而1994年之后,克莱门汀和月球勘探者探测器的成功发射,拉开了重返月球的序幕。目前,有能力进行月球探索的国家纷纷发射了自己的月球探测器,对月球表面及轨道进行了初步的探查。同时,美国、俄罗斯、日本、欧空局等多个国家和机构也制定了一系列关于未来月球探索和利用的长远规划,其中机器人探月、月球资源利用、月球基地建设均是下一阶段探月活动的重点[10]。
冷战结束后,空间活动的军事性和政治性也逐渐淡化,人们逐渐将空间活动与生活、经营联系起来。外层空间的资源以及空间活动的利益不可避免地吸引了私营实体从事空间活动,私营实体的空间活动发展速度非常迅猛。2010年美国太空探索技术公司成功试验了火箭发射与回收技术,标志着私营实体在空间领域已经具备了不可小觑的实力,成为了空间活动中国家之外的重要主体。
综上所述,人类探月活动的内容已经从探索和应用,逐步向应用和开发的过程演变;探月活动的性质已经逐渐摆脱军事和政治彰显的属性,而过渡为经济和社会的价值选择;活动的主体已经逐步从传统的国际法主体扩大到了私营实体和自然人,这些变化不可避免地对《月球协定》提出了新的挑战。
(二) 月球活动对月球及其资源的占用《外空条约》和《月球协定》都规定各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月球及其资源。然而,在探月活动中仍然存在着一些没有被禁止但是实际上属于“占有”的行为,例如,在月球上建立站所、设施。根据《月球协定》可以推测,为少数宇航员或科学家配备装置或建立站所,使用月球材料满足当地需要,不构成国家占有。在国家主持下为商业目的而经营的大型永久性站所,都会违反这一原则。然而,如果由一国的少数人占据了一个面积适当的地区,并为科学考察和商业目的使用月球表面及资源,就会出现“中间地带”。
同时,在探月过程中的资源采集实际上也可能构成“占有”,根据《月球协定》第8条“有关月球自然资源的一切活动均应适当进行”的规定,在开发月球可行之前进行探月活动本身是符合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但应当认识到的是,探月活动必然会带来资源的损耗,不论资源是否属于共同遗产,被使用的东西将会消失。也就是说,外层空间共同财产的一部分将通过开采天体自然资源而消失。
另外,根据现有条约文本的字面解释,这些规定只涉及原位月球资源,即没有从月球表面或地下提取的资源。有学者认为,一旦土壤的一部分被移除,就可以认为它是动产,如果分离出矿物质,提取出来的人可以享有矿物质的所有权[11];还有人指出,当美苏两国在《月球协定》出台之前将月球上的样本送回地球时,并没有人反对收集这些样本的国家对样本的所有权[12]。这就意味着,当一国采集了月球上的自然资源之后,这些资源将可能被视为该国的财产。或者说,至少“不得据为己有”原则将不再适用于这些被采集了的自然资源。
(三) 月球环境保护《月球协定》关于环境污染的规定比较笼统,也没有建立任何环境责任制度。也就是说,面对探月活动可能造成的环境污染,目前的法律体系没有任何强制力。然而必须注意到的是,目前的探月活动已经对月球环境造成了可能的威胁。月球条约明确允许采集和移走月球表面和地下样本,在月球上降落和发射外空物体,以及将人员,运载器,装备,设施,站所和装置在月球表面或表面之下放置或自由移动。所有这些活动都将很大可能地给月球环境带来不利影响,有必要及时地完善保护月球环境的相应法律及制度。
事实上可以设想的月球环境保护真正的考验是在月球的商业活动,在月球商业活动国际法律规则的相对滞后甚至缺位,以及对月球环境物理性征的研究还很薄弱,在月球商业活动初期出现各种环境保护困扰也是必然。月球探索与利用活动还有可能将月球和外星生物与其他物质带入地球,从而对地球环境造成污染,由此对地球和人类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危害同样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并在规则上加以明确。
(四) 月球活动中的争端解决关于探索和利用月球活动可能产生的争端,《月球协定》规定了磋商和其他和平解决争端的方式,而这两种方式已经不能适应月球活动的新发展。月球探索和利用活动的主体逐渐增加,方式逐渐多元,未来的商业化趋势都有可能导致争端数量的增加和内容的复杂化。在这样的背景下,传统外空争端解决机制面临着挑战。
这种挑战一方面体现在外空法原有的单一以国家为责任主体的制度体系与月球活动主体多元化的冲突。在20世纪,鉴于当时空间技术的发展水平和国际政治环境,外空法领域只规定国家主体是空间活动的唯一主体,私营实体参与空间活动需要接受国家的监管,权利义务由国家代表行使。这就导致月球活动争端解决程序形成了以磋商为主,其他方式为辅的形式。在实践中,各国在面对争端时也更多地采用外交的手段进行解决。而外交途径一般较为繁琐,耗时长,私营实体与国家在国际法中地位也并不平等,采用外交手段解决月球活动商业化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可能会导致效率低下、私营实体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等弊端。
另一方面,月球活动的商业化趋势也不能与目前的争端解决制度完全兼容。月球活动的商业化发展趋势在机器人探月、月球探测器发射服务、月球自然资源的财产权、月球基地的保障建设等方面发展了许多新的可能性。而目前的外空法条约体系薄弱,条约也尚未付诸司法实践,让人很难相信包括《月球协定》确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在内的外空争端解决制度可以应对未来产生的多样化的争端。
(五) “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下的月球开发制度由于当时月球开发尚不可行,尽管《月球协定》提供了许多涉及商业活动与资源开发的条款,但其并没有确定月球开发的国际管理制度,而是规定这种制度在月球自然资源的开发即将可行时建立。考虑到经济与科技的发展,以及建立一项国际制度所需的时间,已经是时候考虑这一制度的建设了。
在制定管理月球及其资源开发的法律制度时,应当考虑两个出发点。第一,如果没有空间国家和私营实体的参与,对月球及其资源的开发将永远不会发生。因此,即将构建的法律制度应当不仅能够保护这些主体的利益,而且能够为他们提供机会获得在月球进行开发活动所获得的投资回报。第二,关于开发月球和其他天体自然资源的法律制度应该以《月球协定》规定的原则为基础,在这些原则体系下,人类成功进行了大量的月球探索活动,因此,这些原则应该在未来的月球活动中继续发挥重要作用。
关于这一制度的具体内容,有不少学者认为,可以仿照地球上的另一处“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即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进行构建。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区域”实行共同管理,在公约基础上设置的国际海底区域管理局对区域内实施的资源开发活动享有管辖权。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的指导下,“区域”开发采用了“平行开发制度”。根据《海洋法公约》,管理局的企业部和管理局的成员及受该成员控制的自然人或其他私营实体都有权对区域资源进行开发。但后者不能独立对区域资源进行开发,必须同前者进行合作。管理局企业部以外的开发者在申请开发的时候可以选择提供另一块同等价值的开发区域作为保留区的方式,或者与企业部成立联合企业并向企业部提供股份的方式使管理局参与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
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的确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区域与月球都属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国际公地,都具有大量资源可供开发;区域与月球也都被法律定义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但也要注意到的是,月球与区域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区别。最主要的差别在开发难度上,区域的开发难度与月球的开发难度无法比较。因此,目前区域矿产资源的开发程度较高,门槛较低,一国有能力独立对区域进行开发,同时私营实体也较多地参与了区域开发。而《月球协定》生效后,月球探索和利用一度陷入停滞,直至目前仍没有进入对月球的开发阶段。人类对外空的利用主要在对于轨道的利用上,尚未进入对月球资源的利用阶段。对月开发难度较大、门槛较高,因此开发过程中更需要国际合作。
而月球与区域开发难度所造成的另一个重要差异在于先驱国家和后来者之间的动态关系上。在国际海底区域治理制度制定的过程中,管理局的建立和深海海底开采的详细规定要求两个不同群体之间达成妥协。从那时起,区域治理制度就逐渐形成了一个鼓励先驱国家和后来者公平参与区域开发的系统。由于月球开发难度大,对技术和资金的要求更高,因此只有少数的先驱国家有能力从事月球探索和开发,这些国家也自然地在外空领域享有着话语权。这种系统在外空领域尚未形成,使得月球及其资源的开发很难照搬区域的开发制度。
在无法获取更为理想的理论和制度体系的情况下,可以保留月球协定第11条第1至4款的原则性内容,而涉及具体制度和程序性的内容在各方没有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暂时搁置。在月球(天体)的开发过程中,各国可以基于开发和利用的经验总结,本着造福于全人类的目标,通过协商和对话,形成有关月球(天体)开发的具体制度,并合理分享开发的惠益。
四、结语自1979年《月球协定》成立以来,这一条约只吸引了18个缔约国和4个签名,主要的空间大国均不是《月球协定》的缔约国。2008年3月31日至4月11日,联合国外空委法律小组委员会第47届会议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会议就联合国五项外层空间条约的现状和适用情况进行了审议,并讨论了各国较少参与1979年《月球协定》这一问题。奥地利、比利时、智利、墨西哥、荷兰、巴勒斯坦和菲律宾代表团向本次会议提交了一项《关于(月球协定>缔约国遵守该协定的益处的联合声明》,这一声明表示,《月球协定》不排除任何国家或私营实体对月球及其资源的开发,也不禁止商业行为,只要这种开发符合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制度的要求。虽然《联合声明》充分肯定了1979年《月球协定》的贡献和作用,并呼吁各国加入该协定,但目前并未对该协定的前景产生实质性影响。一些作者认为《月球协定》已成为一纸空文。
然而,由于世界各国重新启动月球探索和利用任务,因此对《月球协定》的讨论也再次兴起。与其他国际条约一样,《月球协定》无疑是国际社会三大阵营妥协的结果,即苏联(现为俄罗斯联邦)、美国和一组发展中国家。协定中经过深思熟虑的妥协使所有国家的“利益平衡”得以实现,保障了人类探索和利用月球的活动可以稳定开展。与此同时,《月球协定》规定了《外空条约》所没有规定的法律制度、赋予了缔约国更多的权利,用于鼓励缔约国公平探索、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也最早涉及了月球自然资源开发与商业活动。
而且再制定一部新的条约代替《月球协定》不仅耗时,还有可能导致月球法律环境的混乱,从而推迟私营实体参与勘探和开发月球的自然资源的进程。因此,协定应作为法律文本保留,但可以通过修订或修改来应对当前和未来的挑战。虽然《月球协定》不尽如人意,但其仍然是在未来制定月球及其资源的开发以平衡公众和私人利益的最充分的制度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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