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Vol. 32 Issue (6): 8-9   PDF    
应考虑《长江保护法》在法体系中的适配与协调性
杜群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3
一、应当明确生态补偿补偿的法理依据和分配的程序

生态补偿是调整上下游利益的协调手段。原有的两个省(区)或者三个省(区)之间进行补偿的制度实践已经在进行,但是关键在于如何把这种水质补偿建立在长江流域之上。这种生态补偿的平台怎么做,要求做到全流域可复制,做到沿江各地区都能够参与进来。如何在流域的层面建立一个统一的平台,如何筹措基金,如何分配,如果不能形成普遍性的实践范式和规范格式,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就不能法律化。生态补偿的法律化,必须明确生态保护利益补偿的法理依据和分配程序,解决为什么付费和收费、怎么补偿的问题。在生态补偿的法律依据层面,我非常不赞同一个区域达不到水质的标准,还以改善为名盗行生态补偿,这实际上叫做生态损害赔偿。只有在法定义务上形成了生态效益的正的影响,才应当享有生态补偿的权利;任何存在环境效果负的影响必须由自己去填补,履行法定义务,并向生态补偿基金平台支付费用。超出义务的部分才有权获得资金补偿。这方面的观点,我在《新时代进程中的生态补偿权利的生成》中有所阐述。

省级生态补偿基金的平台还应该再往基层复制下去,除了政府应得到补偿资金,受到限制的资源利用行为人也应得到补偿利益的分配,且这些主体才是真正应当得到补偿的。要明确什么是赔偿、什么是补偿,什么是真正的交易。补偿是基于公平的,付费交易是商品量化的按照市场价值的给付,两者在性质和程度上都是不同的。

二、充分考虑在法体系中的适恰和协调性

《长江保护法》的目标是保护和发展并重,保护优先。但是如何把生态优先、绿色发展贯彻下去,这是在制度层面需要去构划的。在立法协调的问题上,我们应该思考已经有这么多部涉水法律,为什么这些法仍然功能不到位的问题。首先要看看这些法在哪些制度层面是存在滞涨的,要找出现有制度的症结,水利和环保在机构改革之后仍然存在机构协调问题。水量和水质的联合监测问题是需要考虑的。

新制度层面怎么贯彻生态保护优先?在区划上已经有所推进,生物多样性区划、自然保护区划、生态功能区划,各个部委在建构不同的自然保护区划和制度,应该考虑将其协调起来,以自然生态的蓝图进行产业布局。在这个基础之上,我比较赞成环保部作为以大保护为主的部门,享有相对高级别和强大的主导权。

政府之间进行协议完成合作执法是一种创新,但是这种创新构成对合宪性的追问和挑战,因此在制度设计上存在一定困难。我认为,制定一个普遍性的流域管理法是必要的,应当由普通的基本法律而不是《长江保护法》这一特别法,来确定这类适用于七大流域管理普遍性制度和体制,黄河、珠江流域都非常重要。长江保护很多实施性的问题则可以由流域各省区地方性法规来消化。在这个意义上,《长江保护法》或许是一个非常重要但却是暂时的决策和立法安排,是现在长江罹患重症的对症立法。长江立法倡议已有20多年了,过去长江立法不能推进的原因是什么?不能简单说是权力的意志推动了长江保护立法的进程,而应该认真研究,把其法技术上的阻碍因素挖掘出来,那些因素就是这次立法的要点,当然也就是难点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