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Vol. 32 Issue (6): 8-8   PDF    
长江流域生态补偿机制应当反映特殊性
黄锡生     
重庆大学 法学院, 重庆 400044

长江保护立法关注的重点应当是长江保护的必要性和特殊性,关注现行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需要分析现在的环境法律制度能不能解决长江保护中出现的问题,如果没有找到特殊性,即便立法也没有任何操作性。环境法律制度制定过程中还要注意法律视域与自然科学的视野并不相同,例如水资源,法律中的水资源指未介入人类劳动的、处于自然状态下的淡水,经过人类劳动的是商品,这与自然科学的认定存在巨大的差异。

从部门法理论认识生态补偿,可以被分为两类,即行政法上的补偿和民法上的交易,各自遵循不同的法理依据和规则。从补偿标准说,现在国家尚在发展阶段,只能提供象征性的补偿对价。从行政法的视角来看,正外部性补偿和负外部性补偿并不能放在一起考虑,政府之间的补偿和个体与政府之间补偿两者之间也存在差别。此四种补偿并不是一回事,那么都用生态补偿的概念是否合适,一旦发生争议其诉讼依据是什么,这些问题需要深入研究。生态补偿不是解决减益行为而是增益的行为。

长江保护和长江保护立法的特殊性在于缺乏一个详细综合的、一盘棋的规划。各个地方不是不考虑长江保护问题,而是仅仅考虑本辖区的问题。地方政绩的考核,不利于推动整体规划的实施,当发生生态环境问题的时候,往往已经不可能再回头了,治理的社会成本非常大。当前最重要的就是要把中国国土进行重新定位考虑,不能是各个地方搞自己的经济,否则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等问题都会接踵而至。

规划是当前环境立法的最大软肋。各级地方政府很多时候将其作为一个切口将不可明说的目的放在规划之中。这是环境行政法治规制中最难的问题。此次长江保护立法能否尝试从央地规划关系的角度回答环境规划法律性质,通过长江保护立法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给出一个法律定义、一种有效的拘束,我对此非常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