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或称“需受领的意思表示”,empfangsbedürftige Willenserklärung)在满足哪些条件时生效,这是法律行为理论中的经典议题之一①。对此,《民法总则》第137条设定的规则是,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了解主义);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达到相对人时生效(到达主义)[1];同时针对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无约定时以进入接受系统的时间来判定意思表示的生效。《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以《合同法》为蓝本,且超越了《合同法》。以法律行为理论闻名世界的《德国民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生效问题。可以说《民法总则》在这一点上比《德国民法典》更富于时代色彩。
然而,简单地使用“数据电文进入相关系统”为标准来判断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略显粗糙。回归意思表示生效传统理论的本质,在应用场景变化以及理论本质不变之中寻找一种新的平衡,是帮助我们解决网络信息时代已经存在的以及不可预知的未来将会出现的新通讯手段下意思表示生效问题的方案。
一、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生效的传统理论 (一) “对话方式”与“非对话方式”的解释路径《民法总则》将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区分为“以对话方式”和“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意思表示。《德国民法典》使用术语“在场”和“不在场”的意思表示。无论使用哪种表达方式,区分关键即不在于从物理空间划分是否在场,也不在于是否使用“对话”的方式,而在于意思表示是否可以被某种信息媒介储存,具有重复阅读或者收听的可能性。所以很多德国民法专著也会使用“有载体的意思表示”(verköperte Willenserklärung)以及“无载体的意思表示” (unverköperte Willenserklärung)这组概念[2]77。当面交谈、电话、视频等实时交谈,虽远隔千里,却近在咫尺,可以归入《民法总则》第137条的“对话方式”之中[3-4]。但是使用微信、QQ等网络即时通讯工具进行的交谈是否能归入“对话方式”,还需要深入考察这些通讯工具的不同功能下交谈过程是否被媒介存储。因此对《民法总则》第137条的“对话”一词不能仅作字面解释,应当以是否有信息载体为标准进行目的解释。这种解释路径对判断网络信息时代迅速更新的通讯工具条件下作出的意思表示归属于“对话方式”还是“非对话方式”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 传统理论的核心本质:交易风险的分配从表面看,“了解”和“到达”是判断意思表示生效与否的两种标准,而抛开纷繁复杂的细节,立法的根本出发点在于对交易风险的分配。意思表示是否到达这个问题,可以被称为“探讨不同利益之间如何进行衡量的教科书式的范例。”②
当相对人对意思表示的内容知晓之时,无论是以“到达”还是“了解”为标准,意思表示生效的要件均被满足。但是,在此之前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从何时生效这些问题关系到交易风险的分配。
在相对人实际知晓意思表示的内容之前,交易风险已经在某一个时间点开始向相对人的责任范围转移③。在非对话方式的情形下,通常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空间上可支配的范围(比如信箱)之时为风险转移的时间点。在对话方式的情形下,风险转移发生在相对人知悉可能塑造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过程之中。然而,相对人可能会因为个人理解力欠缺,并没有真正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比如相对人没有听清楚或者对表意人使用的语言无法理解。在这两种情况下,相对人应及时确认其已经知悉了表意的内容,或者及时将理解困难反馈给表意人[5]。因为障碍发生在相对人的责任范围之内,表意人对此既不知情也不能控制,所以相对人负有交易责任,如若不及时表态,将承担风险,即向他作出的意思表示被视为有效。
(三) “非对话方式”意思表示到达的前提条件:事实要素、规范性评价要素《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第1句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这一条是中国到达理论的法律基础。19世纪典型的“非对话方式”是书信往来,书信是意思表示有体化的载体。直至今日,虽然意思表示的载体更加多样化,对于“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适用到达理论仍然是学界的共识④。
按照民法通说理解,《民法总则》意义上的“到达”成立应满足两个前提条件:首先是意思表示已经进入受领人的支配范围;其次是置于受领人通常情况下可以了解的状态[6]327。第一个前提条件是为事实性要素,第二个前提条件是为规范性评价要素。规范性评价要素和一般交易规则有很大的关系。
《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第1句对信息传递过程中出现的风险进行了分配,即未到达相对人之前,表意人承担信息传递过程中信息遗失或者被篡改的风险。这种风险分配是恰当的,因为首先信息传递的途径由表意人自己选择;其次较之于相对人,表意人更能够对传递过程中出现的风险进行控制。如果信息到达了相对人的责任范围,那么这种风险分配关系将发生扭转。此时信息已经处于由相对人控制的领域之中,相对人随时可以知道被传递信息的具体内容。如果相对人怠于读取信息或者违反应尽的其他交易责任,将自担风险。
规范性评价要素中提到的“通常情况”并不意味着个案中的相对人的生活习惯可以影响意思表示到达。对“通常情况”的判断往往依赖于客观的规范化的标准⑤。这种客观化标准有两大益处,一是保护交易安全,二是减轻法院的负担。如果逢案必查意思表示是否真正到达相对人,那么法院几乎不可能完成这项任务。但是“通常情况”标准的不确定性和价值开放性又会导致判决法官的主观习惯和经验价值将成为最终标准。所以在“到达”问题上,应对“通常情况”标准的使用保持克制态度[7]。
那么,在回答“到达”与否,何时到达这些问题时,事实要素是否比规范性要素更为重要?关于这一点学界并没有达成一致的看法⑥。
首先,应当坚定不移地以事实为标准。如果一封信在工作日的10点钟被投递到私人信箱,那么这封信就是准确无误地在10点“到达”了相对人。判案法官不能从经验出发,认为“通常情况”人们在下班之后才会回家检查信箱,所以当日的下午18点为“到达”时间。“通常情况”这个标准不能被主动定义,因为对于丰富多彩的生活而言,几乎不可能存在普世的操作标准。对于退休老人或者在家办公的人士而言总是能够马上看到送达至私人住宅的信件;对于上班族而言,通常情况要18点下班之后才能看到信箱里的信件;对于三班倒的工作人员而言,时间又正好相反。对于不同人群而言,“通常情况”有不同的含义,因此统一地定义何为“通常情况”是不可能的。所谓的“通常情况”下收信人可以在工作日的18点或者下班之后收取信件是一个虚构的规范性评价规定。“通常情况”只能作为一个否定性的评价标准,用于判断何种情况不应被看作是“通常情况”,构成所谓的不合适的意思表示[8]。例如,解除的通知信函于工作日投入相对人的信箱可以认为到达;如果解除的通知于夜间11点投入信箱,则不可期待受领人半夜开箱取件,应认为于次日到达[6]327。
此外,如果相对人不熟悉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语言,将存在例外。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在意思表示的内容变得可以理解时才能被相对人真正了解[9]。因为解码用外语作出的意思表示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所以这种情况意思表示总是延后到达。当然,如果相对人声称自己能够理解这种语言,那么就没有必要通过推迟到达时间来保护相对人。
(四) “对话方式”意思表示:有限度的了解主义到达理论对“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生效并不适用。因为缺少存储载体,所以“对话方式”中的意思表示具有易逝性。这导致了意思表示不可能进入相对人的“支配范围”,“到达”就不可能成立[10]。直到相对人接收到了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声音的那一刻,才有可能知道“对话方式”意思表示的内容。但仅以相对人是否接受到信息为标准判断意思表示生效与否,并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因为表意人很难确定,相对人是不是真的理解了意思表示[11]。这是到达理论适用于“对话方式”并不合适的第二个理由。
合理风险分配的方法是,有限制地使用了解理论。从表意人的角度进行考量相对人是否了解意思表示的内容。如果表意人根据所处状况全面考量之下可以认为相对人已经理解了意思表示,那么意思表示就可以生效,除非相对人立即表示没有听到,或者相对人存在听力障碍而表意人置之不顾。但是由于个人原因造成的非典型的理解缺陷不会阻却意思表示的生效,因为相对人负有“交往义务”,自行填补这种缺陷。
二、现代通讯场景中有相对人意思表示生效问题分析意思表示生效传统理论的原型是为书信往来,但如今人类交流方式发生了根本改变。为了回应这一发展趋势,《合同法》第16条第2款模仿1995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5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制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12]《民法总则》以《合同法》为蓝本,并且超越了《合同法》,主要体现在:其一,增加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其二,关于“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而非《合同法》中“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3]992。
《民法总则》第137条第1款以及第2款第1句吸收了意思表示的传统理论,第2款第2句对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生效作出了特殊规定。那么“一刀切”地使用“进入相关系统”为标准来判断无约定时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是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是否过于粗糙?之前讨论的传统理论此时是否同样有适用空间呢?在特殊情况下,是否要根据风险结构的真实状况,对传统理论进行微调?
传统理论之下,意思表示到达成立由事实要素和规范性评价要素两个条件构成,其中规范性评价要素不能作为积极的评价标准,只能成为否定性的评价标准。《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第2句只确认了数据电文形式意思表示到达的事实要素,没有留给规范性评价要素适用的空间。
下文以目前典型的数字化交流工具为例,分析《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第2句的局限性。而破解之法在于回到传统理论,回到立法者在意思表示生效理论架构设计时所追求的目标,即在意思表示的内容不能到达或者以扭曲的形式到达相对人时,如何合理地分配风险。
(一) 传真传真可分为具有缓存功能和不具有信息存储功能两种类型,且二者意思表示的到达时间也不同[2]79。但是《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第2句没有考虑到这种差别。
对不具有存储功能的传真而言,在机器打印传真之前,意思表示以数据的形式存在,没有辅助工具,一般人不能破译其中的内容。传真被打印之后,相对人可以知道传真的内容。所以传真在打印出来的那一刻进入到相对人的支配领域。按照传统理论,事实要素满足之后,还需要考虑规范性评价要素。当然,我们不能假设传真意思表示“通常情况下”应在何时到达。我们尚可推测相对人可以在工作时间之内了解发往办公场所的传真是否到达。因私人生活的多样性,我们无法确定发往私人住宅的传真“通常情况下”何时到达,只能认为夜间休息时间不属于“通常情况”。
具有缓存功能的传真机的存储设备使得意思表示有体化成为可能。这种设备存储信息后,信息不再具有易逝性。按照传统理论,有限度的了解主义的理论基础在于信息的易逝性。所以信息完全进入到相对人的接收器后,就可以认为意思表示已经进入相对人的控制范围[13],而不适用了解主义。
(二) 电子邮件1.直接信息文本
电子邮件在传输过程中被储存在数据载体之中,数据存储过程实现了意思表示的有体化,因此可将其划归为“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数据电文形式意思表示。那么《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第2句能否适用于电子邮件相关的所有情形?
如果电子邮件供应商在相对人的电子信箱系统中将此信息储存下来,相对人就有可能获悉通过电子邮件做出的意思表示的内容。那么《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第2句规定数据电文进入相关系统时生效并无不妥。但是结合传统理论,除了事实要素之外还需考虑规范性评价要素。对于发往工作邮箱的电子邮件而言,相对人“通常情况”下会在工作时间查收邮件。而对于发往私人邮箱的电子邮件而言,通常认为除夜间休息以外邮件都可能被查收。在上述时间之内,只要相对人的电子信箱系统已经储存了这封邮件,意思表示就被视为已经到达。如果系统的储存行为发生在“通常情况”不可能被相对人查收的时间段内,那么意思表示直到再次可能被知悉时生效。比如表意人在下班时间往相对人的工作邮箱发送电子邮件,虽然邮箱系统已经储存了这封邮件,但是邮件中含有的意思表示被视为在第二个工作日到达。
电子邮件还存在一个特殊问题,如果防火墙或其他过滤软件将邮件截获,相对人无法读到邮件,那么此时意思表示是否已经到达?这个问题也是《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第2句所忽视的。赞成派认为相对人需对自己选用的电子信箱负责,如果他无法读取已经发到他的电子信箱的邮件,那么风险应分配给他[14]。反对派则认为因为电子邮件中含有大量垃圾信息,所以通过过滤软件对邮箱进行保护以防侵扰具有正当性。电子邮件供应商安装了一部分过滤软件,如果系统认为这封邮件是垃圾邮件,收件箱将不会存储这封邮件。通过电子邮件供应商进行邮件投递属于投递方式的一部分,表意人可以对这个环节进行控制,可以决定使用哪种传输途径,如其邮件被系统过滤,这种风险应当由表意人承担⑦。如果电子邮件供应商在相对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自动将表意人的邮件识别为垃圾邮件,意思表示应被视为没有到达。
如果相对人修改了电子邮件供应商的垃圾邮件过滤设置,或者另外加入了其他的过滤软件,单方面提高了邮箱安全级别,使得信息被当作垃圾邮件的风险增大,那么我们将得出另外的结论。如果邮件被交易中经常使用的过滤软件认为是垃圾邮件,那么表意人必须认为这个信息“通常情况”下不能到达相对人[15]。如果相对人使用更为严格的过滤软件,表意人不能也不必对此作出预测,相对人应自己承担不能收取邮件的风险。
2.电子邮件附件
电子邮件附件的到达能否适用《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也值得讨论。附件作为邮件文本内容的一部分,和邮件直接文本一起到达相对人。但是基于兼容性和病毒软件两方面的原因,邮件附件又具有特殊性。那么包含在附件中的意思表示是否应当被赋予单独的生效评判标准呢?
电子邮件附件的第一个特殊性在于兼容性。相对人打开电子邮件后便可阅读直接文本信息,但是必须越过另外的技术壁垒才能打开附件。那么技术壁垒会在何种程度上阻挠附件中所含意思表示的到达?因为关于到达概念的解释关系到交易风险的分配,我们在回答这个问题时不能以具体案件中邮箱附件是否被打开为评价标准。毋宁说这个问题和前面提到的相对人是否能够理解外语做出的意思表示的问题类似,关键在于表意人是否可以合理地认为,相对人能够打开邮箱附件[16],是否有理由相信相对人拥有打开附件的软件。比如相对人发给表意人的邮件使用了某种文件类型,那么表意人可以认为相对人能够打开同种类型的附件。此外,表意人还可以认为相对人能打开无需安装其他程序系统自带的TXT文件。而现有技术条件下,表意人不能笼统地认为相对人可以打开除TXT以外的某种类型的文件。因为即便是被广泛使用的PDF文档在同样被广泛使用的Windows7系统中也需要安装特殊的程序才能被打开⑧。
病毒软件广泛存在也是支持应当区别对待邮件直接信息和附件这一观点的理由。打开附件的时候就有可能在没有相对人许可,不以相对人意志为转移的情况下打开了一个携带病毒的程序代码。但是电子邮件直接文本受病毒攻击的风险就要小很多,因为一般情况下直接文本不含可执行程序[17]。所以很多电子邮件的使用者会打开邮件本身但是刻意回避打开陌生的电子邮件附件。许多电子邮件提供商会自动屏蔽掉附件,以致于相对人根本不知道自己收到的邮件原本含有附件[15]。此外,出于网络安全的考虑,很多单位网络系统甚至会自动屏蔽邮箱附件。
由于电子邮件直接文本和附件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别,因此有人主张在涉及到达问题时将二者区别对待。赞成者认为,直到相对人打开附件,附件也展示出正确的内容之时,意思表示才被视为到达⑨。出于合理分配风险的原因,邮箱附件适用的不是到达理论而是了解理论。但是也有反对者认为,如果邮件附件到达了相对人的电子信箱,那么就到达了相对人的风险范围,其风险分配规则和电子邮箱直接文本并无二致⑩。
显然,打开电子邮件附件对于相对人的电脑而言意味着更高的风险。因此表意人必须预计到相对人对附件的态度更谨慎保守。如果表意人将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嵌入邮箱附件之中,应预料到附件被过滤或收件人不愿意打开的风险。除非表意人有合理理由相信,附件能被顺利打开。比如双方在长时间内使用附件进行交流,那么这一点可以作为信任邮箱附件的理由。
对邮箱附件意思表示生效判断部分适用了解主义的正当性基础在于表意人通过使用附件这种这种方式加重了相对人事实上知道意思表示内容的负担,这种方式的风险结构更加接近于传统的“对话方式”作出的无载体的意思表示。
(三) 即时通讯工具时下流行的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具有聊天参与者实时交流的显著特点。有争议的问题是,即时聊天工具中的交流属于《民法总则》第137条中的“对话方式”还是“非对话方式⑪。归类是进一步分析的前提,如果被划归入“对话方式”生效判断适用了解主义,而“非对话方式”适用到达主义。如前所述,对《民法总则》第137条中“对话”一词不能仅作字面解释,判断的标准应是是否存在信息载体使聊天工具中作出的意思表示有体化。“对话方式方式”和“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分别对应“无载体的”和“有载体的”意思表示。
1.文字信息、语音信息、视频信息
如果聊天过程可以被某种方式储存,收件人亦可以复制聊天信息,则应归属“非对话方式”。在微信、QQ等聊天软件中, 参与者的接收设备可以记录所有文字对话。在这种构架中对话双方的利益状况与电子邮件类似,只要接收方的设备储存了这些信息,接收方随时可以知道信息的内容。因此在第一次接收信息的时候,接收方是否能够正确理解,这一点并不重要。语音信息和视频信息同样适用这个原则。这种情况类似于录音电话中的电话应答装置,存储器将原本易逝的语音或者视觉信号固定下来[18],此时意思表示生效适用到达理论。
按照《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即时聊天工具中做出的“非对话方式”的数据电文意思表示进入接收设备即为到达。意思表示进入接收设备之时,便进入了相对人的控制范围。因为参与聊天的人通常进行实时交流,所以“通常情况”下表意人有理由相信相对人知悉。
2.语音通话、视频通话
微信、QQ等即时聊天工具同时具有语音通话和视频通话的功能。使用这两种功能的参与者可以实时交换信息。通话时数据被聊天软件供应商传播并且被储存,但是这种储存是临时性的,不能生成固定数据,所以信息仍然具有易逝性,更加符合“对话方式”的特征,应适用《民法总则》第137条第1款的规定。
(四) 社交网络在数据处理上,作为交流工具的社交网络(如微博)显示出与电子邮件的相似性:二者的信息都在数据载体上得以固定,并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延后性。但是社交网络能否作为发送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的工具?
基于私法自治原则, 表意人不能强制相对人使用指定的交流工具⑫。使用何种设备接收意思表示应当由相对人自己决定。从中国社会交往的实际情况看来,电子邮箱已获得了典型交流工具的地位,因此大众可以有如下期待:如果有人把自己的邮箱地址给了第三人,那么说明他会使用该邮箱接收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信息。现如今,越来越多的人使用微信与QQ交流甚至办公,所以通常情况下,我们可以合理推测相对人会使用即时通讯工具收取具有重要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除非他用行为表明,他不想通过即时通讯工具来进行严肃的具有重大法律意义的探讨。
但是,目前在社交网络上交流具有重大法律意义信息的情况并不常见。所以表意人需要提供特殊证据来说明相对人欲通过社交网络接收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
三、结语随着信息技术的进步,新型通讯工具层出不穷,关于意思表示生效规则的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况,我们更需要一种具有弹性的法律,以适应社会发展。然而《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第2句的规定过于僵化,“一刀切”地以“到达相关系统”为意思表示生效判断准则。仅以文章列举的四种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为例,《民法总则》第137条第2款第2句的适用能力就已经捉襟见肘。但是《民法总则》刚出台不久,建议修法是为不切实际之举。更为现实的做法是,给第137条第2款第2句提供一条更为合理的法律解释路径,即回到意思表示生效的传统理论。
首先,在区分“对话方式”与“非对话方式”时,以是否有信息载体为标准,判断意思表示能否被有体化。无载体及有载体的意思表示分别对应“对话方式”以及“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那么即时通讯工具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都属于“对话方式”。文字信息、语音信息、视频信息因可被有体化,应归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语音通话、视频通话传输的信息,只能被临时储存,更符合“对话方式”的特征。
其次,意思表示生效理论的核心本质在于对交易风险的合理分配。第137条第2款第2句不加区别地将意思表示进入相关系统前的风险分配给表意人,将进入系统后的风险分配给相对人。这种风险分配有可取之处,但是在电子邮件附件等特殊情况下,很难做到合理。比如电子邮件附件因兼容性和病毒软件的原因,应与邮件正文区别对待,适用有限制的“了解主义”生效规则。
最后,意思表示是否到达含有两个层次的条件,一是事实要素,二是规范性要素。“到达相关系统”只能作为一个事实要素。不能不顾规范性要素的要求,不讨论意思表示是否能置于受领人通常情况下可以了解的状态。这一点在传真以及电子邮件发送的意思表示中较为明显。
注释:
① 德国法学家Leenen教授认为, 意思表示的生效和法律行为的生效应区分开来。意思表示生效的效果被限定于使法律行为成立, 比如撤销意思表示生效不代表撤销法律行为生效。至于成立的法律行为能否生效, 则必须依照专门规则再作出评判。民法总则中关于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可分成两类:一类规定, 只有某情况出现, 意思表示才生效; 另一类规定, 只要某情况出现,意思表示就不生效。针对这两类规定,Leenen提出了对生效的“必要要件”和“阻却要件”的区分(Wirksamkeits-erfordernisse und Wirksamkeitshindernisse)。文章仅讨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生效的必要要件。参见:王琦所写的《德国法上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理论的新发展——兼论对中国民法总则立法的启示》,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张芸所写的《单方法律行为理论基础的重构与阐释——兼论 < 民法总则>法律行为规范的若干重难点问题》,载《清华法学》2017年第4期。
② 《德国民法典》意义上的“到达”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实际上包含了《民法总则》第137条列举的“知道其内容”(了解)和“到达”两种情况。
③ Hefermehl in Soergel BGB, 13ed, 1999:§130, Rn 2.
④ Einsele in MuenchKomm BGB, 7ed, 2015:§130,Rn 29.
⑤ Singer in Staudinger BGB, 2017:§133, Rn 18.
⑥ Singer/Benedict in Staudinger BGB, 2017:§130, Rn 40.
⑦ Singer/Benedict in Standinger BGB, 2017:§130, Rn 41.
⑨ Faust in NK-BGB, 3ed, 2016:§130,Rn 44.
⑩ Kefferputz in Wandtke/Bullinger (Hrsg) Praxiskommentar zum Urheberrecht, 4ed, 2014:§97a, Rn 27.
⑪ 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对话是在场者之间的当面交谈,但如果通过电话、视频、网络即使通讯工具等实时交谈,虽远隔千里,却近在咫尺,可归入对话形式之中。”参见:陈甦主编的《民法总则评注》,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如果使用即时通讯软件向同步在线的相对人发出要约,比如进行文本即时通讯、语音即时通讯或视频即时通讯等,则该要约应是对话式要约。”参见:周洪政所写的《网络时代电子要约和承诺的特殊法律问题研究》,载于《清华法学》2012年第6期。
⑫ Singer/Benedict in standinger BGB,2017:§130,Rn 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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