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9, Vol. 32 Issue (5): 27-29   PDF    
《生物安全法》立法定位及对基因技术的风险控制
王康     
上海政法学院 法律学院, 上海 201701
一、《生物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规范对象和立法体系

《生物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规范生物技术活动,保障人类和其他生物的健康、生态环境安全(生物多样性等),因此在规范对象上,《生物安全法》应采取“大生物安全”的概念。“生物”可以包括人类和其他生物,“安全”则不是指所有的有关生物安全的事项。生物安全领域,既有实验室安全管理、生物入侵、生物出入境等传统安全问题,也有现代基因改造技术等引发的转基因、基因编辑生物风险、生物恐怖主义、生物武器等非传统安全问题,《生物安全法》的规范对象应该包括这两个方面,但侧重点在于非传统安全问题。生物安全还可以区分为技术安全、伦理安全、社会安全等维度,《生物安全法》规范重点应该是伦理和社会维度的安全管理。生物安全领域还涉及试验安全、生态安全、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生物安全法》重点是规范试验安全、生态安全、公共安全,可以设计转致性条文将涉及公共卫生危机、国家安全的事项(包括大规模传染病爆发、生物恐怖主义、生物武器等)转由其他法律处理。

在立法定位和体系上,《生物安全法》应为综合性法律,是生物安全的一般法、基本法,与《基因技术法》《生物医学技术法》《遗传资源安全管理法》《生态损害补偿法》等其他专门法律以及技术规则、伦理守则等规范相互配合,形成全方位的生物安全法律体系。

在规范内容上,《生物安全法》主要提供生物安全管理的一般条款,包括基本原则、管理体制、基本制度(实体与程序)、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具体而言,首先,完善管理体制。应设置国家生物安全委员会,其下再设独立的国家伦理审查机构、科学咨询机构,它们是生物安全、遗传资源管理、基因技术研究和应用、基因产业发展政策的最高决策机构(阶段性方案也可参考国家食品安全委员会)。其次,完善伦理准则。保持国家伦理审查机构应有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增强伦理审查的透明性、独立性。《生物安全法》不需要细化的技术管理规则(留给专门法或规章处理),但是需要强化法律责任。可以通过《刑法》修正案,或直接在《生物安全法》中确立有关犯罪条款,但刑事责任设置需谨慎处理好行为可罚性、刑罚程度,不能过于严苛以致阻碍技术进步。

二、关于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风险(安全)管理

中国有关人类基因编辑技术的现行规范主要是几个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包括《基因工程安全管理办法》(科技部,1993)、《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科技部,1998)、《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2001)、《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卫生部,2003)、《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卫生部,2003)、《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科技部、卫生部,2003)、《干细胞临床研究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药品监管总局,2015)、《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国家卫计委,2016)、《生物技术研究开发安全管理办法》(科技部,2017)、《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18)等。人类胚胎基因编辑技术属于《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的“禁止类技术”,不得开展临床应用。《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规定,利用体外受精、体细胞核移植、单性复制技术或遗传修饰获得的囊胚,其体外培养期限自受精或核移植开始不得超过14天;不得将前款中获得的已用于研究的人囊胚植入人或任何其他动物的生殖系统;不得将人的生殖细胞与其他物种的生殖细胞结合;禁止进行生殖性克隆人的任何研究。

但现行规定中存在着一些不足。首先,现行规定在规范体系中的位阶较低,在整个基因医学技术领域甚至还不存在法律层级的规范。其次,现行规定主要是一些技术管理办法或伦理指导原则,行政处罚措施较轻(主要是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有针对性的刑事责任缺失,整体上法律责任制度实效不足。再次,对受试者、参与者的权益保护不充分,公众参与程序和风险控制措施不足。最后,监管措施方面存在疏漏。目前对此类试验实行备案制,试验机构的学术和伦理委员会在批准试验时不能有效发挥作用,很难避免技术不被滥用。近年来,中国多次发生基因技术违规事件,国外生物医药资本集团或研究机构也多次派人或通过中国科研人员在华开展违规试验、攫取遗传资源,法律责任不强、监管疏漏等是重要原因。

世界上主要国家基本上不允许以生殖为目的对受精卵或胚胎进行基因编辑。英国、德国、法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都通过法律进行监管,并分别设置了低至5年以下、高达20年监禁的刑事责任。美国和日本则采取了伦理守则为主的规制模式,对人类胚胎基因编辑试验进行适度限制。

结合国际经验,对人类胚胎基因试验采取完全禁止或放任的立场都是不可取的。中国基本没有极端的人体试验等历史负担,基因医学技术的研发和应用能够被民众接受,可以采取积极的技术促进政策。中国对基因技术已确立了加强研究、慎重推广、确保安全的基本政策,基因科技及产业将成为国家核心竞争力的体现。鉴于此,立法建议如下:第一,继续坚持目前区别对待的基本法律政策。可以进行医疗或研究目的的体细胞基因编辑基础研究、临床前研究和临床应用,当然必须符合法定的严格条件;对人类生殖细胞或胚胎的基因编辑试验,

可以稍微放宽非医疗目的上的限制,即允许进行生殖系基因编辑的基础研究和临床前研究,但必须将一切试验控制在前胚胎阶段(体外发育不得超过14天或原条形成时,以最早发生者为准),对制造人兽嵌合体胚胎(尤其是使之在人或动物体内发育)、干细胞生殖性克隆(或人的克隆)等必须禁止。第二,借鉴和整合现有规章、技术规范、国际和国内伦理准则,进行全面、系统的专门立法。制定基因医学技术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升格为《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法》,形成技术规制的基本原则和法律监管体系。第三,在现阶段应确立人类基因编辑、人类胚胎试验的个案审批制和注册制度,加强监管程序的有效性。至少生殖系基因编辑基础研究和临床前研究的审批权限应收归国家伦理审查机构,以保证基因编辑技术不被滥用。第四,完善伦理准则,施加严格的行政、刑事法律责任。适度提高法律责任的刚性,形成明确的专门犯罪和刑罚条款(如非法人体试验罪)。保持国家伦理审查机构应有的中立性和权威性,增强伦理审查的透明性、独立性。提高机构伦理委员会的独立性,适度加大其法律责任。第五,在民法典中确认人类基因的自主、平等、隐私及利益分享等权利,形成受试者权利保护和损害救济的规范基础。

此外,现行法中对国际伦理原则的吸收、有关试验材料来源和试验后处置、告知后同意程序、风险控制和损害救济措施等规定,应继续坚持并进一步完善。

三、关于基因改造生物风险(安全)管理

在中国,基因改造生物(GMO)被不严谨地称为转基因生物(区别于基因编辑生物)。基于当前的科技认识和控制能力,GMO可能会在环境、健康、伦理、社会、经济等方面存在一定的风险,应在法律上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和相应规制措施。

在法律规制模式上,应坚持“过程控制型”政策立场,采取综合性专门立法模式。通过《生物安全法》体系下的《基因技术法》,对基因改造技术应用的全过程、全领域、全方位进行周密的风险控制,确立生态安全、风险预防、公众参与、社会共存、严格责任等法律原则,以实现技术进步、权益保护、生态文明相互协调的社会发展目标。

在法律技术上应采取类型化的方式,对公众比较敏感的有关转基因生物(尤其是转基因主粮)进行严格的风险规制,对于纯粹的基因编辑生物的监管政策可以适度宽松。

在具体规则方面,应设置一个独立的专门决策机构,为基因改造生物风险规制提供决策和执行中枢;制定科学、透明的风险分析规则,为基因改造生物风险规制提供实证主义的技术手段;提供充分的风险沟通和公众参与规则,体现基因改造生物风险规制的社会建构意义;形成合理的风险成本分配规则,使基因改造生物环境风险的全程预防机制发挥实效;设立风险现实化后的公平救济和严格责任规则,保证风险预防措施的执行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