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动产担保所实行的分散化、纸质化登记制度因其效率低下、成本高昂而饱受诟病。虽然学界有采用一元化动产担保模式和维持大陆法系传统动产担保多元化的模式之争①,但争议双方都主张构建统一的电子化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物权编(二审稿)》)保留了《物权法》动产担保多元化类型,但为动产担保统一登记制度的设立预留了空间。具体而言,《草案》第232、234、235、236等条均删除了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而只是规定“质权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近日,北京、上海开展动产担保统一登记系统试点,由两地市场监管部门将物权法赋予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的抵押登记职能委托给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履行,并对两市动产担保登记机构进行整合。随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征求意见稿)》,其中增加了“在登记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 < 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执行”的内容,并对“动产和权利”担保进行了界定②。
文章拟就动产担保电子化的意义、趋势、障碍及其制度设计等问题进行阐述。
二、动产担保登记电子化意义和趋势动产担保实行统一的登记系统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首创,之后为新西兰、魁北克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所继受。此外,动产担保电子化登记系统也为多个国际公约、示范法和立法指南所倡导,典型如国际民航组织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移动设备国际利益公约》(开普敦公约)及航空器设备特定问题协议、联合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公布的《动产担保立法交易指南》。大陆法系典型的代表国家法国自2006年担保法改革创设不移转占有的有形动产质权之后,也逐步建立起相应的登记系统,虽然尚未实现完全电子化,但新的立法草案建议将现存其他动产担保登记簿整合入该系统。统一的电子化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已成为国际趋势。
(一) 提高效率、降低成本相较于传统纸质登记,电子化动产担保登记的首要意义在于其可以提高登记和查询效率、降低登记成本。
电子化动产担保登记有利于改变现行登记机构区域化的现状,提高担保债权人和动产担保金融机构跨区域融资的效率。
相较于现行分散化动产担保,动产担保登记机关分散登记的现状,电子化登记有利于构建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机构。
在电子化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可以实现特殊动产登记系统与一般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的联网或者数据交换,进一步提高登记系统的效率,更好地发挥动产担保登记系统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基础性作用。电子化动产担保登记有助于整合现有的多元化登记机关,逐渐形成统一或者相对统一的登记系统,从而避免多头登记、防范担保欺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二) 提高公示透明度、保护交易安全在现行分散化、区域化、纸质化登记制度下,多头登记、重复登记不可避免,难以防范隐蔽担保甚至是欺诈担保。统一的电子化登记系统可以较好地反映动产之上的担保负担情况,明晰债权人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减少隐蔽担保和防范担保欺诈。虽然动产担保电子化登记系统存在一些负面因素,如暴露商业秘密和债务人负担情况,但这些缺陷完全可以通过登记系统的具体设计而化解。
统一的电子化动产担保系统制度的诸多优势使其成为一种国际趋势,不仅受到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影响的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等国家采用,也逐步受到传统大陆法国家的青睐。作为大陆法国家的典型代表之一,法国自2006年担保法改革创设移转占有的有形动产质权和非移转占有的有形动产质权以来,动产担保登记公示系统逐步完善。基于《法国民法典》第2338条授权,法国政府于2006年12月23日通过了《关于 < 民法典>第2338条适用以及有关不移转占有质押公示的指令》③。2017年公布的《担保法改革学者建议稿》明确要求将民法典之外的多种动产担保登记融入不移转占有的有形动产质权登记系统,包括农业warrant、石油warrant、库存质权(gages des stocks)、民事公司股权质权(nantissement de parts de société civile)和材料和工具质权(nantissement de matériel et outillage)④。
此外,有学者认为,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有间接促成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的效果⑤。
三、中国动产担保电子化登记的障碍及其克服从实践方面来看,立法的滞后并没有阻碍融资实践的法外发展。金融实践的创新,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需求,但同时也打乱了现行法的制度设计,并隐含了一定的金融风险。
(一) 动产担保登记机构分散在动产担保日益重要和上层法律尚未明确动产担保登记机关的背景下,原有动产担保登记部门均不能、也不愿意放弃自己的登记职能,有时登记部门缺乏法律明确授予的登记权利。这就容易导致混乱和司法的不统一。例如,在现行法之下融资租赁登记缺乏上位法的明确规定,为了达到公示的目的、保护自己权利,当事人不得不制作虚假的动产抵押合同。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担保融资系统可以办理动产融资登记,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效力层级太低。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并未明确授予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动产担保登记的权利,其他债权人也没有义务在该网站查询。如果涉及特殊动产,债权人为保障自己的权利势必要分别在特殊动产管理部门和中征登记中心进行双重登记。相关利害关系人为了解特殊动产上的担保负担,也需要双重查询。凡此种种,增加了登记的成本、影响了融资的效率。
(二) 动产担保登记功能定位不一中国担保法制度设计主要借鉴大陆法系国家,但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仅在非常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动产抵押权,主要包含飞机、轮船、航空器等特殊动产。该类特殊动产抵押,基于管理的需要,本就存在权属登记系统,因此这类动产的抵押登记并不困难,其与不动产抵押原理类似。
同时,中国在《担保法》立法过程中,受到英美法、特别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的影响,引入了动产抵押制度。《物权法》将其范围扩到“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⑥,但是由于配套措施的缺失,特别是登记制度的滞后,动产抵押物权制度设计并没有很好地达到立法者为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既定目标。其一,如学者所指出的,中国当时的立法移植只是引入了动产抵押的构成要件与顺位分配的一般规则,却未考虑其他衔接担保权实现的相关规则。随着实践的展开,各种法律适用的难题逐渐暴露出来,让人无所适从[1]。其二,美国《统一担保法》第九编动产担保(Security Interest)之原理与我们更为熟悉的大陆法系特殊动产抵押并不相同。美国动产担保登记实行声明登记制,采用人的编成仅起警示作用,而特殊动产抵押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簿类似,实行文件登记制,采用物的编成,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权利归属的依据。其三,没有处理好动产质权与动产抵押权之间的关系。例如,“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⑦。”
依声明登记制,动产担保公示不是彰显权利并决定权利归属的依据,而只是一种交易信息披露机制和决定优先受偿权归属的依据[2]。
(三) 固守传统的动产担保分类标准中国《物权法》涉及的动产担保物权形式为动产抵押、动产质权(包含权利质权)和留置权(法定担保物权)。《物权编(二审稿)》维持了这样的分类,保留了大陆法系的传统。但是,无论是以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为代表的英美法系一元化动产担保模式、德国的法典外所有权担保,还是2006年法国担保法改革之后的有形动产质权来看,传统的分类方式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需求。
中国虽属大陆法系,但在担保物权的立法过程中受到了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共同影响。按照传统大陆法理论,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而动产的公示方法为占有(特殊动产除外),遂形成了以不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权为原则的担保物权形式。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与融资需求的增强,传统的移转占有型动产质权已不能满足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所以,大陆法系担保物权构架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
随着动产价值的增加和中小企业融资的需要,传统大陆法系以移转动产占有的动产担保体系受到了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的一元化动产担保制度的挑战。如何应对现代经济的需求与美国一元化动产担保的挑战,大陆法系两大国家——德国和法国的选择并不相同。德国民法典维持了法典的体系性与逻辑性,拒绝在法典中植入动产抵押,而是通过判例和学说在法典外构建了让与担保和保留所有权理论以满足实践需要。
法国2006年担保法改革并没有选择继受美国一元化动产担保的理念,而是选择了灵活、多样的动产担保体系[3]。正如担保法改革委员会主席米歇尔·格里玛蒂(Michele Grimati)教授所言,将所有的担保统合在一个担保之下,似乎有些做作和不恰当。首先,有体动产上的担保和无体动产上的担保区别极为明显,无论是涉及到债务人资不抵债之时担保的实现或者是隐匿财产的风险。其次,就有体动产而言,某些债权人和债务人可能合法合理地倾向于一项“移转占有地担保”,这首先是因为债权人具有留置权——具有强大的效力。再者,种种担保没有登记公示,允许保守负债之秘密。总之,如果对美国《统一商法典》进行更为近距离的观察,人们会发现,这些区别在担保诞生的时候不存在,但在担保“成全”的时候将再现[4]。
同时,立法者也清醒地认识到原有动产担保制度的缺陷,并对之进行了大幅度的调整。具体而言,一方面,在民法典中区分了有形动产质权(gage)与无形动产质权(nantissement)。有形动产质权中不移转占有的质权(gage sans dépossession)与传统移转占有的质权(gage avec dépossession)并列。但是,有形动产质权并非动产担保的唯一形式,所有权保留(de la propriété retenue à titre de garantie)和信托担保(de la propriété à titre de garantie)均是法典承认的典型担保形式⑧。这种多元化的正当性在于法国的历史,更在于并非所有的债权人都需要同样的担保,也并非所有的债务人均能提供同一担保,况且面对债务人破产风险最佳的保障就是让债权人对担保物享有留置权或者所有权[5]。无形动产质权,主要包括债权质押(nantissement de créances)、有价证券质押(nantissemment de compte-titres)、营业资产质押(nantissement du fonds de commerce)⑨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各种质押。另一方面,保持了一定数量的特殊动产担保形式。2017年担保法改革学者建议稿删除了五种动产特殊担保形式⑩,并增加了两种新型动产担保形式⑪。
德国、法国的经验表明,面对经济的发展,动产担保不仅只有美国《统一商法典》一条道路可选,担保物权改革与创新必须与本国的交易习惯、法律体系、信用状况等为基础。同属大陆法国家,德国、法国动产担保物权的立法经验值得我们重视。
比较法上的经验表明,以移转占有和非移转占有为标准的动产担保分类标准已经不能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在中国学术界主张变革的学者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借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采取功能主义的立法方法,将所有在功能上起着担保作用的交易模式均构造为动产担保交易,即一元化的动产担保模式[6];二是主张在维持现有制度框架的同时,明定非典型担保交易应依担保权之公示要求而为权利之公示,并具有因公示所确立的优先顺位[7][8]。虽然学界对中国动产担保立法模式见解不同,但学者们均认为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制度,这也是学界的主流观点[9]。
四、中国动产担保电子化登记的制度设计中国现有的动产担保,特别是一般动产担保物可自由流转,会带来比较大的问题。声明登记制度采与大陆法系截然不同之公示方法,为免水土不服,其采行除应贯彻其通知(警告)功能之原有优势外,于登录电子化后,亦应配合国情,适当充实登录内容。一方面更能发挥担保物权之透明性、可预测性,另一方面,应仍能继续贯彻登陆制度建立初衷[2][10][11]。
中国动产担保电子化登记系统的设计应当考虑安全与效率并重。通过上传担保合同但并不公开、允许数据更改但原始数据也继续存档等方式实现理想效果。
(一) 统一登记机关动产担保统一登记机关的意义已如前述,从目前来看这种统一应该是相对的统一。首先,飞机、汽车、船舶等特殊动产由于自身存在相对完善的登记管理系统,所以在这些特殊动产之上设立的动产担保应该在该系统登记,以免带来双重登记、双重查询的问题⑫,影响登记效力。但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应该实现特殊动产登记公示系统与动产担保统一登记系统联网⑬,以提高公示和查询效率。其次,股权等有专门权利登记系统的,该权利质押应当在该权利登记部门登记,最后,其他一般动产和无形财产的动产担保应当在统一的动产担保登记系统登记,主要包含一般动产、应收账款等。
至于动产担保统一登记机关的选择,应该由立法机关择定。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动产担保登记系统采声明登记制,登记机关基本不负责审核登记材料,所以无需由行政机关负责。在上位法未明确动产担保统一登记机关的背景下,为满足实践的需要,央行近日出台的《应收账款修改建议稿》第34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该办法虽为迎合市场需要而制定,但难脱部门利益保护之嫌。
(二) 统一登记效力中国现行法并未实行统一的动产担保物权变动模式。动产抵押采登记对抗主义、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采公示(交付或者登记)生效主义,这一立法选择广受批评[11]。从法理分析,合意生效、登记对抗主义既能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可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此外,动产担保应统一采公示对抗主义,以消弭公示立法模式下引起的体系冲突,减少金融担保创新中新类型担保权利设定中的争议[11]。德国、法国、日本等比较法的经验,也证明了公示对抗主义在动产担保领域的优势。
需要说明的是,《物权法》第228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即采登记生效主义。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及征信中心颁布的操作规则,登记机构不进行任何实质审查,也不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登记的目的仅限于“向公众告知质权人对出质人某一担保物之上存在担保物权或其他权利, 并根据登记时间先后确定优先受偿顺序”, 显然央行采纳了登记对抗主义。央行与《物权法》的背离,充分说明了登记生效主义并不适用于应收账款质押。“实际上,由于应收账款的特殊性,因其无法在实体上进行交付,登记本身并不能实际改变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登记完全没有必要成为应收账款质押的设立要件[2]。”
(三) 统一顺位规则《物权法》第199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⑭。这一规定与《物权法》第188条规定的“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相矛盾,应当改为“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确定清偿顺序。”若多个担保权人均未登记,可通过公证等方式防止当事人倒签合同,维持市场秩序。
另外,立法应该借鉴比较法上的经验,统一各种公示方法的效力,公示的时间先后决定担保权的顺位。占有、登记等公示方式在动产担保中起着相同的作用,按照法理,应当具有同样的效力。现行法赋予登记以更高的效力,与法理相悖。不过《物权编(二审稿)》做出了改进,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第206条)。
(四) 统一登记内容文件登记制虽然效力低下,但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交易安全,声明登记制提高了登记的效率,但并不能保证登记的信息真实和详尽。文件登记制采物的编成,而声明登记制采人的编成。中国动产担保登记应该借鉴文件登记制,但由于中国当前的信用状况尚待加强,在登记内容的选择上,我们不应当照搬美国文件登记制,而是应该考虑本国的信用状况和交易习惯等,适当增加登记内容,力求实现保护债务人负债秘密与保障交易安全的平衡。
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要求,动产担保登记仅仅需要披露债务人、债权人和担保物的基本信息。这些简单信息的披露可以基本保障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这与美国社会的信用状况、相关惩罚性措施等有一定的联系。法国不移转占有之有形动产质权登记系统虽然如美国文件登记制只登记担保人、债权人和担保物的基本信息,但是债权人应当把担保合同提交给登记部门,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当事人欺诈的可能性。另外,不诚信的当事人还可能触犯刑法(détournement de gage),受到严厉的制裁。在现今中国社会整体信用状况不佳且又无其他保障措施的背景下,只能适当增加登记的内容,例如,担保债权的数额。如果技术允许,可以要求债权人在线上传担保合同,但是登记机关和第三人无权浏览合同内容。担保权人如果更改合同内容需要重新上传新合同,并且原有的合同不会被覆盖,以此防止当事人欺诈。
五、结语构建电子化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意义逐步被学界与立法机关所认识。除了原有管理体制的历史原因,立法观念的陈旧和法律多元继受是中国构建电子化动产担保登记制度的主要障碍。在制度构建过程中,我们有必要借鉴比较法的立法经验。此外,要充分注重中国的交易习惯、信用状况等,构建兼顾效率与安全的电子化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提高动产担保的融资效率、保障动产融资交易的安全并降低动产融资的成本。
注释:
① 主张动产担保一元化立法模式的主要学者之一有董学立。参见:董学立发表在《法学研究》2014年第6期的文章《我国意定动产担保物权法的一元化》。主张动产担保立法多元化的主要学者之一有高圣平。参见:高圣平发表在《法学杂志》2015年第6期的文章《民法典担保物权的体系重构》。
② 2019年5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其第34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其他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办法所称动产和权利担保包括当事人通过约定在动产和权利上设定的、为偿付债务或以其他方式履行债务提供的、具有担保性质的各类交易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保证金质押、存货和仓单质押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 参见:Décret n° 2006-1804 du 23 décembre 2006, pris pour l’application de l’article 2338 du code civil et relatif à la publicité du gage sans dépossession.
④ 受法国司法部的委托,法国亨利卡比唐法国法律文化之友协会组织成立了以米歇尔格里玛蒂为主席的“法国担保法改革草案起草委员会”。委员会于2017年对外发布了《担保法改革学者建议稿》。草案下载网址为 http://www.henricapitant.org/travaux/legislatifs-nationaux/avant-projet-de-reforme-du-droit-des-surete.
⑤“动产担保物权容易登记制度的建立,尚具有‘明修栈道、暗度陈仓’的法体系效果——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足以使得现有的‘权利质权’制度难以再续立节成章地独立存在下去,其结局应是‘权利质权’制度被抵押权制度吸收性消灭,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一元化程度因此得以迈进;与此同时,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还足以使非典型担保物权被私法认可,动产担保物权的类型自由得以实现,动产担保物权再内容法定且唯一的基础尚,实现类型的自由约定。终此,一元化动产担保物权立法模式渠成。”参见:董学立发表在《法治研究》2018年第1期的文章《建立动产担保物权统一登记制度的担保物权法编纂意义》。
⑥ 参见:《物权法》第180条第7项。
⑦《最高人民发还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第79条第1款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⑧ 通过2017年2月17日《关于建立信托制度的法律》独具特色的法国信托概念正式进入法国民法典(关于法国信托法立法进程与制度特点等相关内容。参见:李世刚发表在《中国社会科学》2009年第4期的文章《论 < 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信托概念的引入》。之后,通过2009年1月30日《与信托有关的几种措施的法令》,信托担保(la fiducie-sreté)正式进入法国民法典。
⑨ 营业资产是法国特有的一个概念,法国法保护营业资产所有权人的手段之一为赋予其续租权。参见:金伏海发表在《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4期的文章《续租权与铺底权之比较》。
⑩ Gage commercial, privilège de l’hôtelier, warrants des stocks de guerre, warrants industriel et gage automobile.机动车质权并入有形动产质权,只是机动车质权的登记机关保留在警察局。
⑪ 账户存款质押(nantissement de monnaie scripturale)与债权让与担保(cession de créance à titre de garantie)。
⑫ 以机动车为例,按照现行《物权法》和《担保法》的规定,机动车抵押应当在机动车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但是《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权利人在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以融资为目的的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这就导致权利人为保障安全,必须到不同的登记部分登记或者查询。
⑬ 特殊动产登记簿实行物的编成而动产担保统一登记系统实行人的编成,所以两个系统的联网并不简单。
⑭ 《物权编(二审稿)》第205条保留了《物权法》第199条的规定,并增加如下内容:“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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