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空间技术日新月异的长足发展难相适应的是,当前旨在对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外空活动进行调整和规范的国际法律体系的滞后性较为严重,不仅未能对新近由新型空间技术引发的法律问题做出及时的应对,对诸多长期的、普遍的外空活动的法律规制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和欠缺。这一点在外层空间军事化、外层空间武器化以及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国际法规制方面尤为突出。
外层空间虽然是国家主权管辖范围之外的“无主之地”,但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外空活动却不应当是不受法律调整和规范的“法外之地”;同时,基于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关乎全人类的共同福祉的重要性,外空活动更应当受到国际法的规制,以契合国际法治的要求。
近年来,由联合国大会第63/68号决议批准设立的“建立透明度与信任措施政府专家组”(GGE),以及此前就已在推进中的联合国外空委“外空活动长期可持续性工作组”(LTS),其工作重点均包括应对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等外空安全问题。[1]由此,确有必要对当前已经初现端倪、并且越发受到国际社会关注的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以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预见性地就应当如何对这一外空活动进行国际法规制予以明确。
二、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现实状况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大多数方面,人类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历史实际上就是外层空间军事化的历史[2]6,并且,由于实践中几乎所有应用于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设施、设备均可以直接或者在经过改装后被军事化利用[3],因此,在人类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伊始,外层空间军事化就已经成为了普遍现实①。而当前,随着空间技术的发展,在国家战略利益的推动下,外层空间武器化和部分空间国家之间的外空军备竞赛也愈演愈烈,从而不仅使得外层空间军事对抗初现端倪,还更使得“外空战”(space warfare)的爆发和外层空间作为未来战争的主导战场的情境的出现成为可能。
(一) 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概念内涵应当认识到,至少在物质条件层面,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形成是以外层空间军事化的发展为前提的--只有当外层空间军事化的发展达到了足以实现利用外层空间或者在外层空间中开展军事对抗的程度和水平,外层空间军事对抗方才得以被付诸实践。由此,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与外层空间军事化在概念内涵上也应当是高度关联的--前者可以被视为后者的各项具体情形在军事对抗中的实际表现--而这就使得对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概念内涵的认识,须以明确外层空间军事化的概念内涵为基础。
针对何为外层空间军事化,有国外学者认为其应当是相对于“外层空间武器化”的一个概念,指的是利用外空资源支持和增强传统军事力量的作战效能,或者为军事目的(包括通信、电子侦察、空中照相侦察、气象监控、预警和导航等)使用外空资源。易言之,外层空间军事化即是指军事化利用外空资源。与之相对地,外层空间武器化则是指,在外空发展和部署武器,或者以外空为目标在在地面发展和部署武器。[4]由此,外层空间武器化的核心即在于对包括反卫星武器和反弹道导弹武器等在内的外空武器的发展和部署。
在中国学界,对于“外层空间军事化”的概念内涵较为一致的理解是,其应当是指具有军事目的或者军事服务性质的利用或者穿越外空,或者直接发展和部署外空武器。[5]具体而言,外层空间军事化应当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其一,为军事目的利用人造卫星的图像侦察、电子侦察、海洋监测、气象观测、通信、预警和导航等功能,支持和增强己方以地球(包括陆地、海洋和大气层)为基地的常规武器系统和陆、海、空军的作战效能;其二,发展和部署以外空为基地的(天基)外空武器,以打击或摧毁对方在陆地、海洋和大气层中的目标或损害其正常功能,或者发展和部署以地球为基地的(地基)外空武器,以打击或摧毁对方的外空目标或损害其正常功能。[6]据此,相较于前述国外学者对外层空间军事化所做的狭义理解,中国学界对外层空间军事化所采的则是广义的概念内涵,既包含了狭义的外层空间军事化的内容,也包含了外层空间武器化的内容。
对此,笔者认为,对外层间军事化做广义理解应当是与实践中各空间国家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实践情形更相适应的;外层空间军事化的概念内涵应当同时包含狭义的外层空间军事化以及外层空间武器化两方面的内容,即既包括军事化利用外空资源和人造卫星的情形,也包括发展和部署外空武器的情形。[7]在此基础上,外层空间军事化旨在为外层空间军事行动的开展创造物质条件,而外层空间军事行动的最高形态又表现为外层空间军事对抗[8]95,因此,基于对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与外层空间军事化在概念内涵上的关联性的认识,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概念内涵应当也同样包含以下两方面内容:其一是在军事对抗中利用外空资源和人造卫星支持和增强己方以地球为基地的常规武器系统和军队的作战效能,其二则是在军事对抗中使用地基或者天基外空武器对对方位于地球或者外空的目标进行攻击。
(二) 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实践发展结合上述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概念内涵,从各空间国家开展外层空间军事行动的实际情况看,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实践发展可以被划分为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军事对抗中利用外空资源和人造卫星增强己方的作战效能;第二阶段是在军事对抗中使用地基外空武器对对方的外空目标进行攻击;第三阶段是在军事对抗中使用天基外空武器对对方位于地球或者外空的目标进行攻击。当前,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第一阶段已经形成了诸多相当典型的实践,同时,部分空间国家也已经具备了开展第二阶段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能力,并在积极为开展第三阶段外层空间军事对抗进行准备。
1.军事化利用人造卫星
爆发于1990-1991年的第一次海湾战争被国际社会普遍视为人类历史上的首场外空战争(the first space war),而其中著名的“沙漠风暴行动”更是因为在军事对抗中首次综合应用了军事化外空系统(主要为人造卫星)并由此决定了整场战争的局势,而被评价为“外层空间军事对抗发展史上的分水岭”。[9]在这场战争中,美军利用70余颗人造卫星构建了外空侦察监测、外空通信保障、外空气象保障和外空定位导航等军事化外空系统,为己方地基常规武器系统和军队提供了重要的信息和技术支持,极大地增强了己方的作战效能。此后,在科索沃战争、阿富汗战争和伊拉克战争期间,北约军队和美军更加广泛地将人造卫星利用于军事侦察、军事通信、军事导航、导弹预警和空中袭击等军事行动和军事对抗中,从而将军事化利用人造卫星由战略层面深化至了战术和战役层面。[10]由此,基于诸如上述的典型实践,有学者指出,军事化利用人造卫星已经成为当前外层空间军事意义的集中体现,是外层空间军事对抗最为突出的表现形式。[11]
2.发展地基外空武器
当前,地基反卫星武器和地基反弹道导弹武器是部分空间国家着力发展的两类最为主要的地基外空武器,并且均已达到了被应用于实战的水平[12],从而使得尽管尚未出现将地基外空武器实际应用于军事对抗的实践,但部分空间国家已经切实地具备了在军事对抗中使用地基外空武器攻击对方外空目标的能力。如美国空军于1976年起即开始重点发展地基直接上升式动能反卫星武器系统,并于1985年成功进行了首次拦截卫星的飞行试验。此后,美军还先后于1989年、1996年和1997年开始分别发展反卫星导弹动能杀伤拦截器、新型聚酷板反卫星导弹,以及中红外激光反卫星武器等地基反卫星武器[13],并且,上述地基反卫星武器均已达到了实战水平[14]。又如,自克林顿政府于1999年发布国家导弹防御法案,以及小布什政府于2002年退出《限制反弹道导弹系统条约》起,美军地基反弹道导弹武器系统便开始迅猛发展,空基TMD反导弹防御系统、陆基和海基NMD反导弹防御系统等地基反弹道导弹武器系统的部署均已被付诸行动。②
3.研发天基外空武器
尽管较之上述第一和第二阶段,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第三阶段、即在军事对抗中使用天基外空武器的阶段方才显露端倪,尚未形成任何实践或者达到实战水平,但是,部分空间国家已经开始致力于将外层空间打造成为继陆地、海洋和大气层之后的“第四战场”,并通过加快研发天基外空武器,为在外层空间使用天基外空武器以直接开战军事对抗进行准备。20世纪末、21世纪初,美国空军便在空军总部建立起了“外空军事行动指挥部”(Space Operations Directorate),并启用了两个与之相应的作战部门--第76外空控制中队(Space Control Squadron)和第527外空攻击中队(Space Aggressor Squadron)--分别负责探查外空军事漏洞和开展外空军事对抗。[15]同时,截至目前,美军已经开始了对多种天基外空武器的研发,主要包括天基激光武器、天基粒子束武器、天基高能微波武器,以及天基动能武器等。[16]而根据美国外空司令部(U.S. Space Command)于1998年发布的“外空军事发展战略长期规划”(“2020规划”),上述部分天基外空武器在2020年时即应当“有望形成战斗力”。③
三、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法律性质尽管当前实践中的外层空间军事对抗还处于在军事对抗中通过军事化利用人造卫星以增强己方作战效能的初级阶段,但是,部分空间国家着力发展具备实战水平的地基外空武器和加快研发天基外空武器的事实却足以表明,在外层空间军事化已经成为现实的背景下,在军事对抗中使用地基或者天基外空武器的高级阶段的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乃至“外空战”的爆发都是不可避免和无法回避的。[17]由此,应当首先将外层空间军事对抗这一必将发生的事实行为置于法律层面进行定性,即明确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法律性质,这是进一步探究与其相关的法律问题的必要前提。
就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概念内涵所包含的两方面内容而言,其中在军事对抗中使用地基或者天基外空武器对对方目标进行攻击的情形当然地应当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使用武力”,并相应地受到有关国际法规范的规制。这是因为:
虽然《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项在确立禁止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同时,并未对“武力”的含义做出明确的界定,不过,通说认为,所谓“武力”应当是指“武装力量”,而“武装力量”所称的“武装”则应当被解释为“装配和使用武器装备”;这就使得无论武器的样式、形态如何,但凡装配和使用了武器,那么便均将形成武装,并进而构成“使用武力”。[18]由此,在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中,无论被应用于实战的是诸如反弹道导弹武器等具有物理上的攻击性和破坏性的武器,还是诸如天基高能微波武器和天基动能武器等不完全具备传统武器特征的新型武器,由于其均是将对对方目标造成实际的损害后果的武器,因此,便均应当构成包括上述《联合国宪章》中的相关规定等在内的国际法规范所指的“使用武力”。
那么,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概念内涵所包含的并不直接使用武器的另一方面内容,即在军事对抗中军事化利用人造卫星增强己方作战效能的情形,又是否同样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使用武力”?对此,应当认识到:
长期以来,基于上述《联合国宪章》和其他相关国际法规范的明文规定的缺失,学界对于“武力”的含义是否应当除了“武装力量”之外还包括“其他非武装力量形式的胁迫”这一问题始终存在争议。例如,有学者认为,对于“武力”的含义的理解应当结合特定的国际关系背景和相应的国际形势需要,而由于在当前的国际关系中,对一国施加政治或者经济上的胁迫完全可能对该国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造成与使用武装力量等同的损害后果,因此,“武力”的含义应当包括政治和经济上的胁迫。[19]不过,在笔者看来,根据诸多涉及“武力”的含义的国际法实践,对于“武力”的含义仍然应当以做狭义理解为宜,即其应当仅指武装力量。一方面,早在1945年旧金山制宪会议期间,个别国家提出的将“武力”的含义扩大理解为包括经济上的胁迫的提议就已被投票否决,并且,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的多个决议虽然都曾将政治和经济胁迫视为对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危害,但同时也均明确表示不认为上述形式的胁迫得以被纳入“武力”的范畴。[20]另一方面,在“尼加拉瓜军事和准军事案”中,国际法院也倾向于对“武力”的含义做狭义理解,并指出对于其他非武装力量形式的胁迫的问题,可以将其置于不干涉内政原则项下进行处理。④
当然,“武力”的含义应当仅指武装力量,而“使用武力”应当只得由使用武器的情形构成,并不意味着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中的不直接使用武器的军事化利用人造卫星增强己方作战效能的情形便无法构成“使用武力”。这是因为:虽然国际法院在“尼加拉瓜军事和准军事案”中否定了以提供武器、后勤或者其他支持的形式对作战单位的协助构成“武力攻击”(armed attack),但其同时也明确指出,诸如上述的协助应当得以被视为“使用武力”(use of force)。⑤并且,由于如前所述地,在军事对抗中对人造卫星的军事化利用不仅已经形成了较为丰富的实践,同时还极大地增强了己方的作战效能、甚至决定了战争的局势,因此,诚如有学者指出的,虽然军事化利用人造卫星作为对作战单位的协助并不直接使用武器,但基于其为己方带来的军事利益和对对方造成的损害后果足以与使用武器相比拟的客观现实,其同样应当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使用武力”。[21]53
四、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法理基础在明确了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法律性质,即其概念内涵所包含的两方面内容均构成国际法意义上的“使用武力”的基础上,应当进一步地对其法理基础进行探究,通过对外层空间军事对抗是否与一般国际法和外层空间法中有关使用武力的法律原则、规则相适应的考察,以明确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开展这一对武力的使用是否具备国际法上的合法性。
《联合国宪章》作为当今国际社会最具普适性的国际法规范,毋庸置疑地是当代国际法体系的基石,其所确立的各项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应当适用于包括外层空间法在内的国际法的各个领域。而尽管1945年旧金山制宪会议在通过《联合国宪章》之初,可能确实不曾设想其中的规定将在未来被适用于外层空间,不过,诚如有学者指出的,基于《联合国宪章》中的规定已经被广泛适用于诸多新兴领域的事实,并没有理由对其在外层空间中的适用予以排除。[2]62并且,在外层空间法领域具有“宪法”的法律地位的1967年《外空条约》第3条也明确规定,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应当依照国际法、包括《联合国宪章》进行。由此,对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法理基础的探究,应当重点考察其是否符合《联合国宪章》有关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
《联合国宪章》有关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核心,是前述其第2条第4项所确立的禁止使用武力原则。该原则要求联合国成员国在处理国际关系的过程中不得非法使用武力,但同时也并不禁止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形,即基于联合国安理会的授权(包括授权区域组织或者区域办法)使用武力,为行使自卫权使用武力,以及殖民地、半殖民地人民为争取民族独立而使用武力。[22]57由此,由于实践中尚未出现联合国安理会授权开展外空军事对抗的情形,并且,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与集中爆发于20世纪六七十年代的非殖民化运动也显然难以产生关联,因此,能否在外层空间行使自卫权并以此作为禁止使用武力原则的例外情形,应当是确定外层空间军事对抗具备国际法上的合法性与否的主要依据。
针对能否在外层空间行使自卫权这一问题,实务界与理论界之间存在着较大的分歧。长期以来,联合国外空委始终倾向于否定空间国家得以在外层空间行使自卫权[23],而下设于联合国裁军谈判会议的防止外层空间军备竞赛特设委员会也基于其据以设立的特定目的而反对自卫权在外层空间的行使,认为倘若肯定了空间国家在外层空间的自卫权,那么便会加剧其对外空武器的发展和部署,从而对防止外层空间军备竞赛造成妨碍。⑥
与之相对地,有学者则认为,由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对国家在处理国际关系上使用武力的禁止,当然地包含对针对他国的人造卫星或者所开展的外空活动使用武力的禁止,因此,在本国的人造卫星或者所开展的外空活动受到武力攻击时,该国也相应地应当得以行使自卫权。[21]53-54另有学者认为,基于部分外空武器瞬时即可对一国造成巨大的损害后果的事实,国家不仅应当得以在外层空间行使自卫权,而且还应当得以在尚未实际受到武力攻击但有“绝对的证据”证明将要受到武力攻击的情况下,预先部署对应的外空武器,以便在之后受到武力攻击时能够进行及时有效的自卫。[24]
对此,笔者认为:由于禁止使用武力原则与行使自卫权的例外情形均是由《联合国宪章》中的明文规定(第2条第4项和第51条)确立的有关使用武力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因此,根据前述1967年《外空条约》第3条的规定,其应当共同为空间国家在开展涉及使用武力的相关外空活动、尤其是外层空间军事对抗时遵照执行;而有关自卫权的国际法规则在外层空间的适用即意味着,空间国家应当得以在外层空间行使自卫权。同时,不仅《联合国宪章》等一般国际法规范和《外空条约》等外层空间法规范均未明文禁止自卫权在外层空间的行使,部分空间国家出台的外空政策,例如:欧盟于2008年提出的“外空活动行为准则草案”和美国国防部发布的多份航天政策法令等,还主张外层空间自卫权应当是一项固有权利和自然权利,并且,基于外层空间武力攻击显著的瞬时性和严重的破坏性,外层空间自卫权相应地还应当是一项“先发制人的”权利。[25]由此,否定自卫权在外层空间的行使不仅尚且缺乏国际法规范的明文规定作为依据,而且还可能使部分空间国家在维护本国的国家安全和外空利益方面处于被动的不利地位。
是故,自卫权应当得以在外层空间行使,并且,自卫权在外层空间的行使应当得以作为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法理基础,使其对武力的使用具备国际法上的合法性。不过,与此同时,基于对自卫权的行使而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也不应是任意的,而应当遵循比例原则这一规范自卫权行使的国际习惯法规则。比例原则在“尼加拉瓜军事和准军事案”以及“威胁使用或使用核武器的合法性”咨询意见中得到了国际法院的肯定,该原则要求为反击所受到的武力攻击而进行的自卫应当在规模和程度上限于实现目的所必要的合理范围。[26]153-154具体及于为自卫而开展的外层空间军事对抗:首先,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手段应当符合比例,应当仅在对方以使用外空武器的手段实施武力攻击的情况下,方才通过使用外空武器进行自卫。其次,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结果应当符合比例,不仅应当仅在对方对己方外空目标实施武力攻击时方才为自卫而攻击对方外空目标,还应当在已经达到消除所受到的武力攻击的结果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继续开展外层空间军事对抗。
五、武装冲突法在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中的适用上述对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法律性质和法理基础的认识,为进一步探究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法律适用创设了前提;而通过对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法律适用,即何种国际法规范得以适用于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以及应当如何适用的探究,则得以最终明确对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国际法规制应当怎样进行。
在笔者看来,得以适用于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国际法规范应当包括三方面内容:其一是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基于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作为一项国际法律行为而得以对其适用;其二是以《外空条约》为核心的、专门就外空活动进行规范的外层空间法,基于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作为一项特殊的外空活动而得以对其适用;其三是规范作战方法、限制作战手段的武装冲突法,基于外层空间军事对抗所具有的“使用武力”的法律性质,以及可能形成的武装冲突的事实状态而得以对其适用。并且,在上述三者中,较之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外层空间法的适用的明确性和肯定性,武装冲突法在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中的适用则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仍然有待探究。
就武装冲突法能否适用于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笔者认为,由于武装冲突法的适用须以武装冲突的事实状态的形成作为根本前提,而仅时间长、规模大、范围广的对武力的使用方才能够形成武装冲突的事实状态[22]548-549,因此,虽然外层空间军事对抗具有“使用武力”的法律性质,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便必然将形成武装冲突的事实状态,并进而使武装冲突法得以对其适用。申言之,仅在具备了时间长、规模大、范围广的特征的情况下,外层空间军事对抗方才会形成武装冲突的事实状态,而武装冲突法方才得以对其适用。当前,尽管实践中符合上述特征的外层空间军事对抗尚未实际发生,不过,在外层空间军事化已经成为现实,并且外层空间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愈演愈烈的背景下,基于外层空间军事对抗形成武装冲突的事实状态的巨大可能,应当肯定武装冲突法得以对其适用。
在此基础上,就武装冲突法应当如何适用于外层空间军事对抗,值得注意的是,2016年3月,世界安全基金会(Secure World Foundation)已牵头发起了“适用于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国际法手册”项目(Manual on International Law Applicable to Military Activities in Space),旨在对现行的外层空间法与国际人道法体系对外层空间军事化活动的适用进行研究。目前,该项研究仍在进行过程中,尚未形成成文资料。⑦就此,笔者认为:虽然囿于法律的滞后性,在武装冲突法体系中尚未有专门适用于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具体规则,但是,普遍适用于陆战、海战、空战等传统形态战争的,并且体现了武装冲突法的宗旨和价值的各项武装冲突法基本原则,包括限制原则、区分原则和比例原则等[27],应当同样适用于外层空间军事对抗。
(一) 限制原则的适用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5条第1款明确规定,武装冲突当事方选择作战方法和手段的权利并非不受限制的。基于此,武装冲突法和外层空间法规范均对“限制原则”的具体内容做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具体而言:一方面,根据上述《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35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武装冲突当事方不得采取将“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以及“旨在或者可能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害”的作战方法和手段;另一方面,根据1967年《外空条约》第4条第一款关于不得在外层空间放置、装置、设置核武器和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的规定,当事方在形成了武装冲突的事实状态的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中同样不得使用诸如上述的武器。⑧
由此,结合武装冲突法和外层空间法规范关于“限制原则”的规定可以推知,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作战方法和手段所应受到的限制是较为严格的,不仅不得使用核武器和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并且还不得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以及不得对自然环境引起“广泛、长期和严重的损害”。这就使得部分虽然规模较小、但损害后果较大的新型外空武器,例如动能撞击可能甚于核武器的天基动能武器等,也得以被排除在应用于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武器的范畴之外,从而减少外层空间军事对抗将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过,诚如有学者指出的,由于所谓的“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均是较为相对的、主观的,无法通过绝对的、客观的统一标准对其进行界定,因此,当前对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作战方法和手段是否将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判断,还只得留待实践中以个案方式进行。[8]96
(二) 区分原则的适用根据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48条和第51条第4款的规定,“区分原则”要求武装冲突当事方无论何时均应当对平民和战斗员,以及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加以区分,并且只得以战斗员和军事目标作为进行武力攻击的对象。此处,“战斗员”指的是“属于武装部队或者参与志愿作战部队的人员”;“军事目标”指的是“一切就其性质、位置、目的或用途对军事行动有实际贡献,并且在当时情况下其全部或部分毁坏、缴获或失去效用提供明确的军事利益的物体”。[26]45
然而,具体及于外层空间军事对抗,“区分原则”及其上述区分标准的实际适用却面临着相当的困难和障碍。首先,就对民用物体和军事目标的区分而言,以军事化利用人造卫星的情形为例,由于基于其自身的特性和功能,几乎任何一颗人造卫星均具备“双重用途”(dual-use),即均得以平时用于民用(商用)、战时则为军用服务,并且,其在民用与军用之间的转换不仅可以瞬时完成,甚至还可能同时进行[28],因此,据以区分人造卫星具有民用或者军用的性质、用途的界限已经越来越模糊,而对人造卫星在外层空间军事对抗开展期间究竟属于民用物体还是军事目标的区分也变得越发困难。其次,就对平民和战斗员的区分而言,身处外层空间从事对外层空间的探索和利用的宇航员在外层空间军事对抗开展期间是否应当被视为战斗员,身处地面从事对天基武器发射系统、人造卫星指挥控制系统等系统的运行,并且不具有军事人员身份的技术人员是否应当被视为战斗员,应当如何区分上述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的后勤保障服务人员,诸如此类尚未得到明确的问题均构成了对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中的平民和战斗员加以区分的障碍。
(三) 比例原则的适用根据1977年《日内瓦四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51条第5款的规定,“比例原则”要求武装冲突当事方在进行武力攻击时,不得使附带造成的平民生命损失、伤害,以及民用物体损害与预期的具体和直接的军事利益相比是过分的。申言之,在前述“区分原则”要求武装冲突当事方只得对战斗员和军事目标进行武力攻击的基础上,“比例原则”进一步要求武装冲突当事方须保持因进行武力攻击而附带造成的对平民和民用物体的损害后果与军事利益之间的平衡,不得为实现军事利益而使附带造成的对平民和民用物体的损害后果与之不成比例。[29]
由此,根据“比例原则”,具体及于外层空间军事对抗:一方面,前述核武器和大规模毁灭性武器等已经为“限制原则”所禁止的武器,以及诸如地基反卫星武器和天基动能武器等所谓的“打击型硬杀伤”外空武器,均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不得被应用于外层空间军事对抗。这是因为:在“天-天”军事对抗和“天-地”军事对抗中,对上述武器的使用或将产生大量空间碎片,或将严重破坏打击区域,从而使得附带造成的对平民和民用物体的损害后果明显超出实现军事利益的必要限度。另一方面,部分不具有物理上的攻击性和破坏性的所谓“干扰型软杀伤”外空武器同样可能与“比例原则”的要求相悖。例如:倘若一项外空武器旨在通过控制对方天基武器发射系统运行参数并干扰对方卫星定位系统,以使对方的天基武器无法正常发射,而对方的天基武器发射系统又高度依赖于卫星定位系统确定应予打击的军事目标,那么,对该外空武器的使用便极有可能因为致使对方的天基武器错误打击了非军事目标,而对平民和民用物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六、结语诚然,外层空间非军事化、非武器化本应是为和平目的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应有之义。例如:中国与俄罗斯于2008年2月12日向联合国裁军谈判会议正式提交的“防止在外空放置武器、对外空物体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条约”(PPWT)草案,即表明了中、俄两国“致力于防止外空成为军事对抗的领域”的鲜明立场。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在人类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之初,外层空间军事化即已成为普遍现实,并且,在国家战略利益的推动下,随着外层空间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的愈演愈烈,不仅外层空间军事对抗已经初现端倪,“外空战”在未来的爆发也似已不可避免。
对此,虽然当前既存的国际法基本原则以及外层空间法和武装冲突法规范已经对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开展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法律规制,但是,其中也还存在着相当多的问题尚未得到明确和解决。是故,为使外层空间军事对抗的开展得以被置于合理的限度之内,不致对国际法治和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威胁或者破坏,国际社会应当采取更大努力,以期能够对此进行更加充分、有效的国际法规制。
注释:
① 诚如有学者指出的:“人类的航天技术首先即被应用于军事领域。”参见:李寿平所写的《21世纪空间活动新发展及其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2页。
② 国家航天局:“美国反导系统:大杀器还是大败笔?”,资料来源于http://www.cnsa.gov.cn/n6464000/n6464002/c6563452/content.html,访问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
③ U.S. Space Command, Long Range Plan, “U.S. Space Command Vision for 2020” (1998).
④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dgement of 27 June 1986,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t para. 205.
⑤ “Military and Paramilitary Activities in and against Nicaragua” (Nicaragua v.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Judgement of 27 June 1986,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t para. 195.
⑥ 根据联合国大会决议A/RES/39/59,联合国裁军谈判会议设立防止外层空间军备竞赛特设委员会的目的,即是促成一项或者多项有关防止外层空间军备竞赛的一切方面的协定的谈判,资料来源于http://www.un.org/zh/documents/view_doc.asp?symbol=A/RES/39/59,访问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
⑦ 资料来源于https://www.mcgill.ca/milamos/about,访问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
⑧ 此外,1963年《禁止在大气层、外层空间和水下进行核武器试验条约》和1977年《禁止为军事目的或其他敌对目的使用改变环境的技术的公约》等武装冲突法和外层空间法规范也对外空武器的使用做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参见李寿平所写的《21世纪空间活动新发展及其法律规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54页。
⑨ 资料来源于https://documents-dds-ny.un.org/doc/UNDOC/GEN/G08/604/01/pdf/G0860401.pdf?OpenElement,访问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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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语. 外空透明与建立信任措施及中国的立场[J]. 中国航天, 2012(9): 35. |
[2] |
MAJOR R. Armed conflict on the final frontier:The law of war in space[J]. Air Force Law Review, 2000, 48: 6-62. |
[3] |
黄嘉. 外层空间军事利用的伦理困境[J]. 自然辩证法研究, 2007(12): 63. |
[4] |
MATTHEW M. The militarization and weaponization of space[M]. New York: Lexington Books, 2004: 1.
|
[5] |
贺其治. 外层空间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2: 295.
|
[6] |
贺其治, 黄惠康. 外层空间法[M]. 青岛: 青岛出版社, 2000: 198.
|
[7] |
蒋圣力. 外层空间军事化及其国际法规制的模式和路径[J].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1): 125. |
[8] |
梁洁. 外层空间军事利用国际法问题研究[J]. 西安政治学院学报, 2016(2): 95-96. |
[9] |
VINCENT K. War tests satellites' prowess: Military space systems put to work during desert storm conflict[N]. Space News, 2001-01-27(1).
|
[10] |
朱军.外层空间作战的国际法问题研究[D].长沙: 国防科学技术大学, 2007: 9. http://cdmd.cnki.com.cn/Article/CDMD-90002-2008097518.htm
|
[11] |
楼春豪. 关于太空军事化的若干思考[J]. 亚非纵横, 2008(6): 54. |
[12] |
王孔祥. 太空军备竞赛对外层空间法的挑战[J]. 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5(3): 388. |
[13] |
苑立伟, 杨建军, 阳家宏. 美国反卫星武器综述[J]. 中国航天, 2004(10): 38. |
[14] |
李寿平, 赵云. 外层空间法专论[M]. 北京: 光明日报出版社, 2009: 152.
|
[15] |
THOMAS R. Space is playing field for newest war game: Air force exercise shows shift in focus[N]. Washington Post, 2001-01-29(Al).
|
[16] |
梁宏涛, 胡英俊, 阳罗章. 天基武器逐鹿太空[J]. 国际太空, 2001(10): 23-25. |
[17] |
JACKSON M, STEVEN F. The final frontier:The laws of armed conflict and space warfare[J]. Connecticut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7(23): 183. |
[18] |
朱雁新. 计算机网络攻击构成"使用武力"之分析[J]. 西安政治学院学报, 2011(4): 101. |
[19] |
BELATCHEW A. Prohibition of force under the UN charter: A study of art. 2(4)[M]. Uppsala: Iustus Förlag, 1991: 127.
|
[20] |
许光建. 联合国宪章诠释[M]. 山西: 山西教育出版社, 1999: 45.
|
[21] |
毛国辉, 刘宗胜. 国家战略利益拓展下太空作战的国际法分析[J]. 上海市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14(6): 53-64. |
[22] |
王虎华. 国际公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5: 57-549.
|
[23] |
GOEDHUIS D. An evaluation of the leading principles of the treaty on outer space of 27th January 1967[J]. Netherland International Law Review, 1968(15): 36. |
[24] |
TIMOTHY L H M. Self-defense international law:The Israelli raid on the Iraqi nuclear reactor[M]. New York: St. Martin's Press, 1996: 126-127.
|
[25] |
程群, 何奇松. 国际太空行为准则--博弈与前景[J]. 国际展望, 2013(5): 104-105. |
[26] |
余民才. 自卫权适用的法律问题[J]. 法学家, 2003(3): 45-154. DOI:10.3969/j.issn.1005-0221.2003.03.010 |
[27] |
俞正山. 武装冲突法[M]. 北京: 军事科学出版社, 2001: 25-26.
|
[28] |
尹玉海.反卫星武器的国际法律规制浅析--基于美国反卫星武器发展的视角[C]//张振军.空间法学研究年刊(2014年).北京: 中国宇航出版社, 2015: 248-249.
|
[29] |
MICHAEL N S. Green war:An assessment of the environment law of international armed conflict[J]. Yale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997(22): 5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