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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病保险,全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在基本医疗保障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自2012年实施以来,大病保险取得了显著发展,截至2015年底,全国31个省、市、自治区均已启动大病保险工作,覆盖人口达到9.2亿人,345万大病患者直接从中受益。
相比之下,大病保险的制度建设则相对滞后。目前,大病保险领域还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仅依靠国务院、相关部委出台的政策性文件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开展。界定大病保险的性质是制度建立的起点,明确法律适用则是与《保险法》等现行法律法规相衔接的基础。因此,研究大病保险的性质与法律适用问题,不仅具有较高的理论价值,更是推动大病保险持续健康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大病保险政策、制度的演变2009年3月,《关于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颁布,确立中国实行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共同组成的基本医疗保障体系,分别覆盖城镇就业人口、城镇非就业人口、农村人口和城乡困难人群。到2011年,中国的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框架基本建成,但保障水平相对较低,实际补偿比例平均仅为50%左右,大病患者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的现象非常普遍,有必要针对大病患者的医疗保障问题做出进一步的制度设计。2012年3月,国务院《“十二五”期间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第一次从国家政策的层面提出“商业大病保险”。[1]随后,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人社部、民政部和保监会六部委联合颁布《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标志着大病保险正式推出并启动试点。2014年1月,国务院医改办《关于加快推进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大病保险“尚未开展试点的省份,要在2014年6月底前启动试点工作。”2014年以来,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加快发展商业健康保险的若干意见》均对开展大病保险做出规定。2015年,《大病保险实施意见》出台,成为第一部专门针对大病保险的国务院政策文件。该意见在总结大病保险3年来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明确要求各地区确保大病保险在2015年底前全面推开,标志着大病保险已由试点阶段进入全面实施阶段。2016年初,《十三五规划纲要》对开展大病保险做出部署,不仅为下一阶段的大病保险工作指明了方向,也明确了大病保险在中国医疗卫生体系改革中的地位。
三、大病保险的性质问题对于大病保险的性质,现行制度并没有做出规定,相关的学术研究也较少,尚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
(一) 主要学术观点及评析 1. 大病保险是社会保险一些学者倾向于将大病保险纳入社会保险范畴,其理由包括:大病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均以全部城乡居民为保障对象,大病保险的资金来源于基本医保基金的结余,决定了大病保险不是完全独立的一项新制度[2],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有机组成部分。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保障范围等均由政府部门制定,承办保险机构也由政府部门招标选定,不同于一般商业保险;大病保险坚持“保本微利”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不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且大病保险为强制性投保。[3]
大病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密切,似乎两者在性质上也应一致,均为社会保险。但如大病保险仅是对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充,为什么不直接在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中扩展对于重大疾病的保障,而要利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结余建立一项单独的大病保险制度?同时,上述理由也值得商榷,由政府部门统一确定保险的筹资标准与保障范围并不是社会保险的特例,在交强险、农业保险等领域,均存在保险条款及费率由相关政府部门研究确定、保险行业统一遵循的情况。大病保险虽遵循“保本微利”原则,但不等同于“不以盈利为目的”,经营大病保险没有收益并且持续亏损,长期下去必将导致承办的商业保险机构逐步退出市场。此外,是否强制投保并不是社会保险的独特属性①,强制保险既包括商业强制保险,也包括社会强制保险。[4]
2. 大病保险是政策性保险有学者提出,大病保险是一项政策性保险[5],具有准公共产品的性质。[6]此结论并无不妥,但不足以解决大病保险的性质问题。在中国现有保险法律体系下,保险分为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社会保险适用《社会保险法》,商业保险适用《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政策性保险是一种独立保险类型的依据,更没有类似准社会保险的规定。理论上,社会保险均应属于政策性保险,交强险、农业保险等商业保险也可以被归入政策性保险的范畴,政策性因素同样对大病保险的产生和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但是,在中国保险法律体系下,将大病保险仅仅界定为政策性保险或准公共产品,不足以解决其发展模式、监管依据、法律适用等问题,大病保险应采用行政管理还是商业运作的发展模式,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理还是中国保监会监管,应适用《社会保险法》还是《保险法》,均无法得出结论。
3. 大病保险是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PPP模式是指政府为增强公共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提高供给效率,通过特许经营、购买服务、股权合作等方式,与社会资本建立的利益共享、风险分担及长期合作关系。有学者提出,大病保险强调“政府主导、专业运作、责任分担”,充分体现了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合作提供公共服务的行为特点。[7]大病保险是PPP模式在基本医疗保险领域运用的典型做法,一方面大病保险是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并由保险机构承担经营风险;另一方面大病保险利用商业保险机制,放大了基本医保基金保障效应。[8]67—68
大病保险遵循政府主导与商业经营相结合,与PPP模式在理念上有诸多相似之处,但将大病保险归入PPP模式还存在一定争议。在PPP模式下,政府与参与方之间签订的是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本身并不明确,有观点认为,政府与参与方签订的协议或合同是PPP项目运行的基本依据,是典型的行政合同。[8]67—68大病保险中,政府部门与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出具保险单,相关条款也须向中国保监会报备,将保险合同界定为行政合同并不妥当。同时,目前对于PPP模式的界定是政府和社会的资本合作,利用社会资金发展公共事业,但在大病保险中,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服务,并没有保险资金进入。此外,如同将大病保险界定为政策性保险一样,PPP模式仅是其公私合作的特征与大病保险的实施模式存在一定程度的契合,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大病保险的监管依据、法律适用等属性问题。
(二) 对于大病保险性质的分析对于大病保险性质的分析应建立在中国现有保险法律体系的基础上,即判断大病保险是商业保险还是社会保险,以解决监管依据、法律适用等问题。
1. 大病保险的起源在大病保险产生之前,中国商业保险机构与政府之间已经在健康保险领域形成了广泛的合作,包括由保险公司承保地方公务员、职工的补充医疗保险等。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模式,一种是保险公司受政府部门委托,为社会保险提供经办服务,本质上并不改变社会保险的性质;另一种则是政府部门使用社保基金的结余向保险公司购买商业保险服务,由保险公司提供风险保障,此种模式下的保险产品属于商业保险。大病保险是在总结政府部门与保险公司合作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从目前的主要模式看,仍使用在保监会报备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提供风险保障服务而不是经办服务,建立在上述第二种合作模式的基础上,性质上应属于商业保险。
2. 相关政策文件和监管规定的用语虽然相关政策中缺少对于大病保险性质的明确规定,但仍可以从相关用语中寻找依据。如前所述,《“十二五”期间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最早采用了“商业大病保险”的提法。从六部委《指导意见》、保监会《保险公司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主要政策文件和监管规定看,均采用了与商业保险相同的用语。如“中标后以保险合同形式承办大病保险,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保险公司应合理定价,与投保人协商合理确定大病保险赔付率、费用加利润率”等。保监会颁布的《关于免征保险公司经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监管费的通知》也证明政府对于大病保险是按照商业保险业务进行监管,社会保险中并不存在业务监管费的问题。因此,从政策文件和监管规定的用语上看,大病保险与商业保险更为一致。
3. 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的区别一般来说,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主要存在以下区别:一是保险关系的建立依据不同,社会保险为依据法律规定,商业保险则依据保险合同。②二是保费与赔付之间的关系不同。商业保险一般要求保费与赔付之间具有相对精确的比例关系;社会保险中保费与给付则不一定存在对应关系。③三是经营主体不同。社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政府,包括政府设置的社会保险机构或政府委托的政策性金融机构;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保险公司,是营利性的企业法人。四是经营目的不同,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是实现国家的社会政策,不以盈利为目的;商业保险的经营目的则是从被保险人的参保中获得经济利益。由此,可以对大病保险进行具体分析:
(1) 保险关系的建立依据。一方面,《大病保险实施意见》《指导意见》等政策文件会对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资金来源、保障对象、保障范围等做出规定,各地区在开展大病保险时也会出台相关实施办法;另一方面,大病保险以保险合同的方式承保,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会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判断大病保险的建立依据时应考虑其直接依据,即确定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基础。相关政策文件是对开展大病保险工作的全局性指导和要求,并不直接产生保险关系,大病保险关系仍是通过保险合同来建立的。相关政策文件并不能取代保险合同,即使政策文件对于保障对象、保障范围等做出规定,这些内容仍需通过保险合同的方式加以固化和体现,即使存在政策规定,也须通过合同形式实现。而在社会保险中,保险关系的建立无须依托于保险合同,如基本医疗保险,直接依据于法律规定。
(2) 保费与赔付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角度对大病保险保费与赔付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一是计算保费时是否基于精算原理考虑与赔付的对应关系,二是当最终赔付超出保费收入时,国家财政是否承担风险。《大病保险实施意见》《指导意见》均规定,大病保险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其中“收支平衡”即是指保费收入与赔付之间保持相对平衡的对应关系,这与商业保险的保费计算原理是一致的,实践中大病保险筹资标准的确定也是以保险的精算技术作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承保的商业保险公司仍是大病保险业务风险的最终承担者。虽然《大病保险实施意见》《指导意见》等规定了风险动态调节机制,但该机制仅仅针对“政策性亏损”;实践中,一些地方政府部门会对大病保险的经营亏损给予适度补贴,但补贴金额完全由政府部门决定,更近似于一定时期内政府对于大病保险经营的扶持措施,与社会保险中的国家财政“兜底”存在本质差别。④事实上,近年来保险公司的大病保险业务普遍亏损。
(3) 经营主体。如前所述,政府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领域的合作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委托管理模式,即政府购买“管理服务”,委托保险公司提供医疗调查、费用审核、报销支付等“代办”服务,保险公司仅收取受托管理费用,不承担盈亏风险;另一种是风险保障模式,即由政府统筹保费来源,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形式承保,提供风险保障,承担盈亏风险。在法律关系上,第一种模式为委托代办关系,政府为委托人,保险公司为受托人,政府仍为保险关系下的实质经营主体,委托关系并不改变社会保险的性质;第二种模式为保险合同关系,政府为投保人,保险公司为保险人,体现出商业保险的性质。从大病保险的情况看,采用保险合同承保而非委托合同,政府部门与保险公司之间无委托关系,保险公司是实质的经营主体,体现为商业保险的特征。
(4) 经营目的。公共选择理论认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主体同样可以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并且能够发挥市场竞争、专业技术等优势,克服政府机构效率较低等弊端,改变了以前社会公共服务只能由政府或者政府设立的非盈利性机构提供的传统观念。⑤大病保险采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由商业保险公司具体经营,这种政府购买行为并不能决定服务本身即为公法属性,当服务对象为民间资本设立的服务组织时,其更符合私法属性标准。[9—10]中国建立大病保险的目的正是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和服务能力,提高医保基金的使用效率,政府部门并不直接介入保险服务的日常经营,按照《大病保险实施意见》《指导意见》等政策文件,保险公司可以在“保本”的基础上实现“微利”经营,保险服务本身仍符合商业保险的特征。同时,从公共选择理论出发,大病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也并不影响其贯彻国家政策的目的。
(三) 对于大病保险性质的界定从大病保险的起源和相关政策文件、监管规定的用语看,大病保险是按照商业保险进行设计的,在经营方式上与商业保险更为接近。从保险关系的建立依据、保费与赔付的关系、经营主体、经营目的等方面看,大病保险也更多体现出商业保险的特征。同时,大病保险以实现国家政策为目的,具有准公共产品的属性,该特征应在大病保险的性质界定中加以体现。综上,建议将大病保险的性质界定为一种政策性的商业保险,一方面可以解决其监管依据、法律适用等制度建设的前提问题,商业保险由中国保监会负责监管,更符合目前的监管实践;另一方面明确其与一般商业保险的区别,大病保险在监管、实施和适用法律法规中的特殊性提供理论依据。
(四) 如何理解大病保险的社会属性不可否认,大病保险同时具有较多体现社会保险属性的特征,包括政府部门在实施中的决策地位、筹资标准和保障范围由政府部门和保险公司共同确定、支出来源于社会保险基金结余等。这些特征使大病保险显著区别于一般商业保险,如何理解大病保险的社会属性也是研究其性质问题的重要方面。
判断大病保险的性质,是明确其本质属性,解决实践中的制度基础和法律适用问题。一方面,判断保险的本质属性应从该保险产品本身出发,即保险所体现的法律关系和服务内容。由上可知,大病保险本质上体现为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提供风险保障服务,这些反映了其商业保险的本质。另一方面,商业保险也可以带有一定的社会属性,发挥政府部门的引导作用,如交强险、农业保险等,均体现了较强的政府参与和政策性。研究大病保险的性质,正是为明确政府部门的“参与度”提供依据。实践中,个别政府部门对大病保险行政干预过大,造成了承保公司持续亏损,最终会不利于该项制度的长远发展。
此外,中国大病保险制度仍处在发展过程中,各地实践存在差异。如极个别地区也存在委托服务型的大病保险,保险公司与政府部门签署委托管理合同而非保险合同,但该模式并不符合六部委《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于大病保险性质的判断,应基于当前的主流模式,解决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如未来大病保险实施模式发生本质变化,对其性质的界定也应相应调整。
四、大病保险的法律适用分析作为商业保险,大病保险应适用《保险法》,由中国保监会监管。但基于其自身特点,大病保险在很多情况下又不能完全适用《保险法》。
(一) 大病保险在适用保险合同法时的特殊性大病保险由政府部门与商业保险公司签署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统筹区域内的全部参保居民,不同于一般个人投保的商业保险,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均体现出一些自身的特点。如保险利益问题,大病保险是由地方政府部门为当地居民投保,形式上并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要求。又如投保人的如实告知问题,大病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全部参保居民,数量非常庞大,保险公司无法一一询问每名参保居民的健康状况,即使做出询问,地方政府部门作为投保人客观上也无法向保险公司详细告知。
形式上,大病保险与商业团体保险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大病保险在适用保险合同法时,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特殊的团体保险对待。关于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中国保监会《关于促进团体保险健康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规定,“保险公司承保团体保险合同,应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同意为其投保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证明和被保险人名单,但下列特殊情形除外:(一)政府作为投保人为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农合参保人群、计生家庭和老年人等特殊群体投保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团体保险”,大病保险即可归入具有公益性质之团体保险的范畴。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问题,根据大病保险的实际情况,也可参照团体保险的做法,允许投保人即政府部门不按照《保险法》的标准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仅须向保险人提供参保居民的社保信息及相关必要材料,使保险人能够了解当地居民健康状况、开展保险服务即可。
需要说明的是,团体保险本身尚存在立法滞后、实务争议丛生等诸多问题[11],在理论上也一直没有形成共识。将大病保险视为一种特殊的团体保险,更多是在理念上寻求一种路径,为解决大病保险相关问题提供参考依据,使团体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理论的完善能够直接被大病保险所援用。
(二) 大病保险在适用保险业法时的特殊性《保险法》及保监会《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均规定,保险公司“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保监会批准。虽然大病保险的条款由保险公司提供,但实践中真正明确政府部门与保险公司权利义务的文件则是双方另行签署的大病保险协议,大病保险协议与条款不一致的,也以协议为准。实质上,大病保险协议才是确立大病保险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基础法律文件,而其均由政府部门单方制定且未经保监会审批或备案,存在违反《保险法》及相关监管规定的嫌疑。同时,大病保险的保险费率也多由地方政府部门单方决定,并未经保监会审批或备案,保险公司缺少事前的适度参与。大病保险的条款与费率是此项制度长期发展的核心因素之一,其制定过程既应发挥政府部门的统筹管理和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能,又应充分调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保险公司及相关专家的力量,使大病保险条款和费率能够兼顾各方利益,保证此项制度长期健康发展。
《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一般商业保险业务也需要缴纳业务监管费、营业税等。由于大病保险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国家为鼓励此项业务发展,对其保险保障金、监管费、营业税等均予以减免。《大病保险实施意见》便规定:“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营业税,免征保险业务监管费;2015—2018年,试行免征保险保障金。”为了更好地使国家相关鼓励政策与《保险法》衔接,建议在立法完善时将相关鼓励政策固定化,及时上升为法律法规。同时,《保险法》对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计算、责任准备金提取等均做了规定,由于大病保险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原则,实行财务独立核算,其资金运行相对安全且与其他保险业务具有明显的隔离,在偿付能力计算、责任准备金提取时应剔除大病保险业务因素,体现此项业务的独立性。
五、相关立法建议大病保险是提高中国居民医疗保障水平的重要途径,为促进其长远健康发展,应制定一部大病保险领域的专项法律,为其提供高效力等级的法律依据。但是,大病保险实施时间相对较短,各方主体仍处于相互磨合的过程中,现阶段制定大病保险专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建议参照交强险、农业保险的做法,在《保险法》中做出特别说明的情况下,通过制定大病保险专项行政法规的方式,解决大病保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待相关条件成熟后,再由行政法规上升为法律。
(一) 在《保险法》中做出特别说明建议在《保险法》附则部分增加一条,“大病保险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这样,一方面,使大病保险纳入了《保险法》的覆盖范围,从法律层面明确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性质,避免实践中的认识误差;另一方面,《保险法》对于大病保险的法律适用做出原则性规定,明确了大病保险由中国保监会实施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为适用相关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奠定上位法基础。
(二) 制定《大病保险条例》作为专项行政法规建议由国务院制定《大病保险条例》,作为大病保险的专项行政法规,对大病保险的性质和法律适用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1. 规定大病保险的性质大病保险是一项政策性的商业保险,一方面应明确其商业保险的基本属性,适用《保险法》;另一方面应说明其政策性特征,不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建议《大病保险条例》在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中规定,“为了规范大病保险活动,保护大病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大病患者的高额医疗费用负担,提升社会居民医疗保障水平,根据《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同时,建议在定义中规定,“本条例所称大病保险,是指商业保险机构根据大病保险合同,对于参保居民因患重大疾病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支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大病保险具有政策性,在政府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实施。”
2. 对大病保险的法律适用做出规定在适用保险合同法方面,建议《大病保险条例》中规定“大病保险适用中国保监会关于团体保险的有关规定”,为解决大病保险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等问题提供依据。同时,大病保险仍在不断发展中,现阶段《大病保险条例》尚无法对大病保险合同中的全部问题做出规定,在出现新问题时,机械适用《保险法》并不妥当,应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并结合大病保险的实际情况处理。建议在《大病保险条例》中规定,“本条例对大病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在适用保险业法方面,建议在《大病保险条例》中对条款和费率厘定做出特别规定,“大病保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范围等核心条款由地方政府部门、当地保险行业协会、行业专家等共同协商确定,通用条款由保险行业协会牵头统一制定,由保监会审批。签署大病保险协议的,内容上应保持与通用条款的统一”。对于政策规定在营业税、保险业务监管费、提取责任准备金等方面给予大病保险的支持,也应在《大病保险条例》中加以体现。
六、结语制度完善是大病保险未来发展的基础,而明确性质和法律适用是建立大病保险制度的前提。对大病保险性质和法律适用进行研究,一方面是基于当前实践模式,解决现实问题;另一方面更是为了启发理论界对于相关问题的关注,为大病保险的持续、长远发展寻求科学、健康的经营模式。
注释:
① 理论上,区别社会保险与商业保险时一般均会讨论是否强制投保的问题,社会保险大都为强制性质,商业保险则是保险人和投保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而进行的一种自愿保险行为。但是,随着保险功能的不断拓展,商业保险会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体现出强制性的特点,突破传统商业保险的自愿性原则。除交强险、农业保险外,很多商业保险均存在此情况, 在分析大病保险性质时,是否强制实施不应作为判断的依据。
② 中国台湾学者袁宗蔚就提出,社会保险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保险关系之建立,主要以法律为依据,如保险对象、保险财源、保费负担、受给资格、给付内容等皆须经法律规定;商业保险保险人与被保险人间之保险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完全基于契约之订定。详见袁宗蔚所写的《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③ 虽然社会保险在运作上也需要借助于精确的计量手段,但不能以经济效益的高低来决定社会保险项目的取舍和保障水平的高低,如果社会保险财务出现赤字影响其运作,国家财政负有最终责任。中国台湾学者袁宗蔚也认为,就给付标准而言,社会保险给付标准之决定,主要在能提供社会大多数人(被保险人)某种程度最低生活之保障,并不一定与其所缴之保险费相称而具有对价关系,亦即偏重于社会之适当性。详见孙树菡所写的《社会保险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以及袁宗蔚所写的《保险学——危险与保险》,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④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对于保险公司经营大病保险的亏损,一些地区政府会给予适度补偿,但大多采用在下一个保险合同中调整保费的方式,此种方式要求前后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必须为同一家保险公司,且脱离了同一保险合同,属于一种政府扶持措施,而不同于社会保险的国家财政最终承担亏损。
⑤ 二战后,随着凯恩斯国家干预理论在西方盛行,政府机构过分膨胀、工作效率下降等问题也逐渐暴露。在这样的背景下,美国经济学家布坎南等人创立了公共选择理论,其核心是政府与社会的关系问题,认为没有任何逻辑理由证明公共服务必须由政府官僚机构来提供;主张设立私营企业、非盈利机构等公共部门以取代处于垄断地位的政府官僚体制,实现公共组织之间的充分竞争以及公共服务组织小规模化。详见闫焱和彭玫所写的《布坎南公共选择理论与我国政府决策行为》,载《社会科学论坛》,2007年第4期第75—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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