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子技术的不断成熟与发展,互联网信息产业已成为全球经济发展中重要支柱、各主要经济体的重要增长点以及各国产业升级和进行结构化调整的“发动机”和“源泉”。然而,行业的发展通常伴随着相关法律问题的凸显。互联网交互信息具有数字化、大容量、传输速率高、还原度高等特点,从而逐渐成为版权作品发布、传播、传输、使用的最重要渠道。在这个意义上,一方面,互联网交互信息的兴起和不断发展,促成了作品的广泛传播,但另一方面,也导致了著作权侵权的极大可能和威胁,越来越多的网络平台因直接或间接的著作权侵权被起诉。
那么,应当如何有效应对网络平台日益发展中产生的著作权保护难题呢?对此相关研究层出不穷,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方案,或严厉或宽松不一而足。随着互联网信息产业不断发展变化,各国对于网络平台著作权保护策略也在不断变化,以美国、欧盟和中国最具代表性。笔者对于各国近年来在立法、司法以及行政管理中对平台著作权保护责任的规制情况,进行重点观察和分析,进而提出其中有关趋势变化的见解,作为中国现阶段立法、司法、行政管理乃至网络平台运营的经验参考。
二、网络平台著作权保护的严格化趋势及其体现早期,网络平台在著作权保护问题上得到较大程度的宽容。最早由美国提出了“避风港”原则,不但从数量上减少了网络平台承担间接侵权责任情形,在实际适用中也基本默认了网络平台并不具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同时,“服务器标准”(Server Test)则从版权作品存储方式的角度判定平台责任,也处于偏向有利于网络平台的角度。[1]
但是,最近几年,美国、欧盟、中国等最新判例和立法总体来看出现了一种严格化趋势。[2]一方面,通过对上述原则和标准适用的阐释和发展,体现出主要经济体网络平台著作权侵权责任严格化的趋势,包括限制适用“避风港”原则、排除“服务器标准”等。另一方面,各国的版权行政管理机关日渐重视网络平台著作权保护,不断采取措施加强网络平台责任。
(一) 封堵“避风港”——网络平台间接侵权责任严格化美国首先于DMCA第512条提出“避风港”原则,即网络平台不承担监督或主动审查其服务的义务①,而且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承担其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的间接侵权责任。美国法院在与“避风港”有关的案件中重点审查由第512条中提出的三种情形:其一,网络平台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其二,网络平台是否从其有权利和能力控制的侵权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其三,收到权利人符合规定的侵权通知后是否及时移除侵权内容。②[3]
但是近年来,在审理涉及网络平台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时,美国法院开始着眼于第512条(a)款,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对阻止他人重复侵权的行为,采取了合理的措施。该合理措施被称为“重复侵权人政策”。不过从如下案例可以看出,早期美国法院对阻止重复侵权人措施的审查流于形式,并不注重效果。Io Group v. Veoh案中,即使被告的“重复侵权人政策”通过使用新email地址注册新用户即可规避,地方法院仍认为被告的“重复侵权人政策”是合格的。③Perfect 10 v. CCbill案中,被告并未完整记录侵权用户的信息,但联邦第九巡回法院仍认为被告实施了合格的“重复侵权人政策”。④美国法院随后逐渐意识到了这种形式审查的问题,并开始在判决中探讨,什么是合理有效实施的“防止重复侵权的行为”。EMI v. MP3Tunes案中,联邦第二巡回法院认为,尽管被告依据其“重复侵权人政策”终止了153个重复侵权的用户账号,但是不能确定被告是否跟踪侵权用户,因此,被告是否合理实施了其“重复侵权人政策”是存在疑问的。⑤而2018年的BMG Rights Management v. Cox Communcations案中,联邦第四巡回法院的判决则丰富了“合理实施”的内涵。⑥本案中,COX的用户非法使用P2P文件共享技术BitTorrent在COX运营的网络平台共享和下载原告BMG的版权音乐作品。COX的“重复侵权政策”包括:发送警告邮件、强制点选包含警告字样的按钮、暂时停止服务(但可通过联系管理员而轻易解除)、通知某一用户13次后,即考虑关闭该用户的账户等措施。就COX是否“合理实施”了前述政策,联邦第四巡回法院指出:第一,COX从未自动关闭任何其用户的账户;第二,虽然COX强调其“对于侵权行为并非确实明知,所以并无义务关停有关账号”,但因为有证据显示,所有被关停的账号随后都会被激活,也使得COX关于“并非确实明知”的辩解失去了意义;第三,虽然COX调整了其政策,规定将不再重新激活关停账号,但是有证据显示,此后COX再也没有关停过账号。基于上述事实,一方面,COX不关停账号是基于这些账号可以为其带来可观的收入,另一方面,COX忽视了数以百万计的侵权通知,这些通知能够帮助其对P2P侵权公司的监控,第四巡回庭最终认定COX没有合理地落实其“重复侵权政策”,因此,不能够依据“避风港”原则免责。
欧盟在《电子商务指令》第14条的规定和美国“避风港”原则类似,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不明知或者不应知侵权行为时,或者其在知道后及时移除侵权内容后,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第15条则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监控其服务器上内容的义务,也没有主动审查的义务。⑦[4]但随着全欧“数字统一市场”概念的提出,欧盟更加重视全欧盟范围内知识产权的保护。因此,首次在《数据统一市场指令》草案的第13条中对网络平台规定了控制义务(control obligation)和注意义务。根据草案第13条的规定,提供存储和大量版权作品服务的网络平台,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其与权利人达成的协议能够实现;还提出网络平台需要采用内容识别技术,以防止著作权侵权。在备受争议的第13条出台之前,欧盟在《处理网络违法内容和网络中介商的责任》和《网络平台和数字化单一市场》中已显露出提高网络平台注意义务的端倪。后两者规定了一种问题导向的扇形(sectorial problem-driven approach)注意义务,即对于不同类型的违法内容采取不同政策方式。[5]这种所谓的扇形模式侧重于识别版权的内容,要求网络平台投入更多的技术以履行其注意义务。⑧第13条引发了巨大的争议,并因此导致《数据统一市场指令》草案的投票表决一再被延迟。从目前欧盟委员会几次讨论的意见及修改稿来看,第13条的通过势在必行,最多是对于新义务进行限制。根据最新的主席国讨论稿建议来看,对新义务的限制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明确受新义务影响的服务;二是明确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向公众传播作为判断的标准,当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是向公众传播时,其不能适用《电子商务指令》规定的责任特权。第13条一旦通过,欧盟管辖内的网络平台将很难驶入“避风港”。[6]
(二) 对“服务器标准”的“拨乱反正”——平台信息网络传播权责任的严格化在判断网络平台是否承担侵犯公开表演展示权(right of public performance and display)的间接侵权责任时,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在Perfect 10 Inc. v Amazon案中确立的“服务器标准”⑨一直占据主流⑩。该案中,第九巡回法院指出,网站运营者是否需要因发布在其网站上的图片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取决于发布者照片是否存储在网站运营者的服务器中。尽管被告适用的内链接、加框链接等技术会使得用户以为自己在访问被告页面,但版权法区别于商标法,它并不保护著作权人免于混淆行为的侵害。这种“服务器标准”在诞生之日起就备受争议。在2018年2月15日宣判的Goldman V. Breitbart News Network, LLC案中,联邦第二巡回区的纽约州南部联邦地区法院(因此,可以不受第九巡回法院判例的强制性约束)终于向“服务器标准”发起了挑战。原告Justin Goldman将一张其与其他名人的合影上传到其个人Snapchat账户上,随后由于相关谣言的爆发,该照片引发了“病毒式”传播。这张照片被分享到了Twitter和其他众多网络社交媒体平台。之后,各个在线新闻门户在发布相关新闻时,使用HTML形式从Twitter服务器抓取有关推文,将有关推文“嵌入”了相关的新闻文章中(或者展示了推文中的图片)。门户网站在转载时通过“嵌入”技术可以实现使用户通过门户网站浏览存储在Twitter服务器中的照片,用户可以通过门户网站进行观看。原告认为门户网站侵犯了其依据著作权法案第106条(5)款享有的公开表演展示权。⑪如果适用“服务器标准”,门户网站显然不应该承担共同侵权责任。Goldman案中的被告也确实援引了“服务器标准”,要求法院颁布“简易判决”(类似于驳回起诉)。法院强调,著作权法案中的“公开展示”,包括通过任何设备和过程实现的展出。虽然著作权法案颁布已久,但是106条表明立法者希望涵盖“现在已知的或者随后发展的”任何设备和过程。以此为基础,法院认为门户网站使用“嵌入”技术对于照片的展示,无论照片是否存储在门户网站的服务器中,应当被认定为“公共展示”。为推翻“服务器标准”的观点,法院还援引联邦最高法院在American Broadcasting Cos Inc. v. Aereo, Inc.中的推理,即“用户看不到的技术,不应作为判断是否成立著作权侵权的关键”。⑫由此体现了,线下线上裁判标准趋同的明显的网络平台责任严格化趋势。
在判断“链接”行为是否侵犯向公众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或向公众提供权(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时,欧盟则在线上设置一致的标准。线上适用同样标准,体现了更加严格的趋势。从欧盟法院在几个相关案例中的判决中,可以将针对设置线上超链行为的要件归纳为两点:第一,是否指向“新公众”;第二,设链者是否知道被链内容获得授权(或未获得授权)。⑬欧盟法院在著名的Svensson案件中,直接适用了其在SGAE案件中确立的“新公众”标准,即设链行为必须指向不同于初始传播行为所面向的公众。也就是说,如果初始传播行为是面向任何互联网用户的,那么设链行为就不可能再指向“新公众”,即不满足要件。但如果初始传播行为设置了一定限制,比如仅供订阅用户接触,那么绕过这些限制措施的设链行为,就是向“新公众”传播了作品。⑭接着,欧盟法院又在GS Media v. Sanoma案件中指出,需要考虑设链者是否知道被链内容未获授权,如果设链者不知道或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未授权的事实,则不构成向公众传播。判断设链者是否知道可以从其是否收到版权人的侵权通知,或者其是否具有营利目的两方面考量。⑮[7]
中国在审理与设链行为(尤其是视频聚合软件或深度链接行为)相关的案件时,占据主流的标准也是“服务器标准”。[8]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代表的专门法院与地方法院在仔细阐释了相关国际条约,国内立法渊源后支持适用“服务器标准”。[9]近年来,在几大视频网站花费重金购买独家版权作品以期占领市场,通过收费会员服务等手段获取利润时,而随着深层链接、转码链接等传播手段的不断兴起和普及,盗链的视频聚合网站软件层出不穷,被盗链网站利润被分割,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显然,继续使用“服务器标准”来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已经不再能够满足对版权的保护要求。
2017年,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定,“电视猫”通过破坏原告腾讯公司所设置的技术措施,获取知名电视剧《北京爱情故事》的内容并进行播放,属于对未经授权的作品再提供,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电视猫”主张其提供的仅仅是网络搜索链接服务,自身并未上传或向用户提供作品。法院认为被告“主观上具有在其软件上直接为用户呈现涉案作品的意图,客观上也使用户在其软件上获得涉案作品,同时使得涉案作品的传播超出了原告的控制范围,构成未经许可的作品再提供,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⑯笔者预计,更多法院将在“技术中立”原则下,逐步采取合理的“实质性替代原则”来审理各类“设链”案件。同时,学者也指出了可以著作权法中保护技术措施的规定对深层链接问题进行规制或以新型“提供标准”来规制。[10-11]
(三) 版权行政管理机构日益重视网络平台责任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著作权法的应用面临了大量的难题,行政机构也逐渐重视网络平台责任问题。以美国为例,在Fox Television Stations, Inc. v. Aereokiller, LLC案中,被告辩称其通过互联网转播有线电视节目的系统为著作权法中第111条中的“有线系统”,而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采用联邦版权办公室对著作权法案第111条解释,驳回了被告的抗辩。⑰本案中,被告FilmOn X LLC利用电视天线接收广播电视信号,然后通过互联网使其付费用户可以观看这些电视节目。此前联邦最高法院在American Broadcasting Cos. V. Aereo Inc案中裁定FilmOn使用户可以观看电视节目,属于对于著作权作品的公开表演,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⑱因此,FilmOn又试图基于著作权法第111条向版权办公室(Copyright Office)申请“有线系统”强制著作权许可,从而可以免费使用相关著作权作品。
在双方都没能证明第111条是否包括FilmOn X的技术,即其技术是否属于基于互联网技术的再传输服务的情况下,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引用了版权办公室对于第111条的解释。一直以来,著作权办公室都坚持,基于互联网技术的再传输服务不属于第111条所适用的“有线系统”。版权办公室的理由主要是:通过第111条,立法机关对于基于互联网技术的再传输服务是没有认知,也无法预见的。另外,第九巡回法院也注意到,尽管立法机关已经多次修订过知识产权法案,但其从来没有反对过版权办公室关于第111条的立场,这反映出版权办公室对网络平台著作权责任问题扎实的调研和深刻的理解。笔者同时注意到,版权办公室在2017年发布了关于著作权法第108条和1201条的报告。该报告就是否修改其提供的保护框架,是否针对新的技术环境进行小的修订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在未来互联网语境下通过司法判例界定传统知识产权保护尺度时,版权办公室等也势必发挥愈加重要的作用。⑲
同样,中国版权局也愈发关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国家版权局采取主动出击审查、指导合作等手段,自2005年起连续13年开展打击网络侵权盗版专项治理的“剑网行动”。在此期间国家版权局不断创新管理方式,对20家大型视频网站、20家大型音乐网站、8家网盘平台等进行重点版权监管,而且还不断更新重点作品预警名单,关闭了上千家侵权网站,并积极帮助著作权方进行维权,如下架侵权作品、屏蔽侵权链接。
自2015年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以来,由于各音乐平台之间竞争的加剧,音乐版权价格持续走高,因此,一些音乐平台逐步退出市场。2017年腾讯音乐与网易云音乐就音乐版权问题争端不断,互相诉诸法院。一方面为了遏制哄抬音乐版权授权费用,争夺独家版权等行为,另一方面为了推动版权作品合法传播,提高音乐版权人的利益和用户体验,从2017年9月开始,国家版权局约谈了各大网络音乐服务商、境内外音乐公司和国际唱片业协会,就相关问题提出了要求。⑳在国家版权局“推动网络音乐产业繁荣发展”的倡导下,各大音乐平台纷纷破除音乐贸易壁垒,腾讯、网易云、阿里音乐三大音乐平台在音乐版权上实现了大范围的重合共通。同时为了规范网络视听节目传播秩序,国家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在2018年3月22日下发的通知中指出“不得擅自对经典文艺作品、广播影视节目、网络原创视听节目作重新剪辑、重新配音、重配字幕,不得截取若干节目片段拼接成新节目播出……” ㉑以上种种措施,均体现了行政管理加强网络平台相关著作权保护责任的态度。
三、中国网络平台自主完善著作权保护的相应对策与建议网络平台著作权保护严格化趋势使著作权人受益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会对商业模式为通过作品取得流量,获取利润的网络平台的运营者造成冲击。
网络平台运营者应当在这种趋势下注意到以下变化:第一,网络平台运营者在研发优化和采用与网络著作权有关的新技术和商业模式时,需要更加审慎。第二,网络平台运营者需要就著作权使用方面,进行更专业、更有针对性的内部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网络平台运营者必须加强与行政管理机构的联系,积极地向律师事务所、研究机构等著作权领域专业机构进行咨询,内控成本也会相应提高。第三,网络平台运营者与著作权人的互动模式正发生改变。网络平台运营者面对更多潜在的著作权人维权事件。总的来说著作权人具备了更高的议价能力,甚至会出现强势著作权人打压网络平台的现象。
中国网络平台运营者响应网络著作权保护而采取措施大体分为两个阶段。在国内刚开始有网络著作权保护意识时,只有大平台进行了一波波“运动式”的自查,比如新浪爱问知识人进行大面积整顿,新浪微盘、百度云盘等云存储服务多次主动进行版权作品审查,关闭应用程序内搜索功能等。在严格化趋势逐渐显现端倪时,各大网络平台加大对于版权作品的采购力度,优酷土豆、爱奇艺、bilibili等视频网络平台网站主动购买视频作品版权,积极删除侵权作品链接;而很多小平台已经难以存活。在面对严格化趋势愈加明显的新阶段、新形势,运动式的整改明显已不合时宜。采购版权作品、删除链接也无法解决新商业模式中潜在的法律问题以及网络平台议价能力的问题。令人感到欣喜的是,新形势下,中国一些主要网络平台已经积极主动采取平台自律、行业自律、行业联动等措施,积极应对。但其措施仍然有待完善。
(一) 平台自律首先,为了应对越来越严格化的著作权保护国际趋势,维护平台自身利益,网络平台运营者应通过建立和完善内部制度、用户投诉机制等措施大力开展“平台自律”。网络平台可以通过优化管理、积极应对,主动投入,实现花小钱、办大事。网络平台基本都采取了用户投诉机制,这种机制主要针对由于平台服务引发的著作权纠纷,主要有三个明显的作用:一是有效降低对平台商誉等方面的负面影响。二是可以尽量避免平台进入耗时久、投入高的著作权侵权诉讼。三是即使进入了诉讼阶段,完善的用户投诉机制使平台迅速掌握事态、留存关键证据,在诉讼中占据有利地位。实践中,以腾讯、阿里为代表的网络平台在这方面走在了前列。腾讯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直走在前列,不但成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护团队,还设立了针对通过平台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投诉平台和投诉渠道。㉒ 2015年建立的微信品牌维权平台,设有举报机制和侵权投诉机制。如果用户发现发布在微信公众号上的内容侵犯了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便可通过微信品牌向全平台进行举报,微信相关工作人员将根据违规程度进行处理。在接到首次举报时,微信将删除侵权内容,若接到多次针对同一信息发布者的举报,微信将对该信息发布者封号。微信运行的投诉机制不仅有利于保全侵权证据、提高维权效率,还可以有效减轻作者在维权过程中的投入和负担,提高其维权积极性。
网络平台运营者有时也会借助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自律。新浪微博与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平壑科技进行合作,接入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的DCI体系㉓,为微博用户的原创内容提供版权认证服务。享有版权的微博用户在经过登记认证之后,其版权作品将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统一提供侵权检测,并提供快速维权的服务。笔者认为,网络平台运营者在著作权保护方面,除了这些常见的“平台自律”模式和措施,尤其是百度贴吧、微博这种依靠用户上传内容的平台,还应从加强对其用户的著作权政策告知和公式方面入手,通过让用户在阅读著作权保护政策时主动勾选、延时勾选等技术手段,主动向平台用户公示平台的管理制度和著作权政策。国家版权局以及相应的行业自律组织也应对平台自律进行鼓励引导,推行自律准则。
(二) 行业联动除进行“平台自律”外,网络平台应在行业内部通过组织、协商合作等手段推动行业联动。大平台等行业头部运营者应充分发挥自身资金和技术上的优势,推动行业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发展和完善,建立有效行业内部沟通机制,避免行业内部损耗整体降低全行业的议价能力。4月初,腾讯要求网易云音乐下架所有杰威尔音乐作品的事件就是相似平台间的独家版权之争的典范。当然,此事件也说明了行业联动不能是强制命令,应当是基于合理许可制度而进行的适当联动。各路音乐平台、视频平台在版权争夺战中为了争夺独家版权都付出了相当大的代价,因此,后续的联动也需要彼此之间就利益进行合理有限的让步。只有真正实现行业联动,提升行业整体的议价能力,才能实现网络平台在版权作品开发中的利益最大化。同时通过大平台带头的行业自律,应当兼顾对于使用平台的著作权人的合理诉求的保护,提升整体行业形象和各行业主体商誉。
此外,应由头部网络平台或行业自律组织牵头,在网络平台行业内部尝试合理有偿互通版权作品过滤技术,一方面联结已采取版权作品过滤技术的平台,另一方面向尤其是小型网络平台推广版权作品过滤技术,将小平台纳入行业整体的著作权保护制度框架。
四、中国行政司法加强和完善著作权保护的对策与建议谈及从司法、行政加强和完善著作权保护,不能忽视中国当下政策背景和司法、行政现实。从2008年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到2018年4月博鳌亚洲论坛上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20年来中国从未改变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坚定立场。㉔ 2018年1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的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了互联网的相关条款,《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也纷纷进入修订环节,可以预计都将以增加或调整条款的形式加强处理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案件的能力。司法解释也积极作为,考虑到相关立法对于平台著作权保护责任这一问题规定不足,而了解网络技术的法官毕竟是少数,法院专门通过审判创设大量“临时”网络平台侵权责任规则,辅助相关法律认知和适用。
2018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各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白皮书》,提及2017年一年全国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增幅达到47.24%,而其中著作权纠纷的案件数量居首。案件总量大幅增长,案件特点为新类型案件不断涌现,新问题、疑难问题增多,案件审理难度增大。[12]可以预见的是,严格化趋势不仅不会改变这一趋势,反而会保持或助长这一趋势。考虑到中国司法资源的现状,可能会增加知识产权法院及其他相关一线法院的工作负荷。针对严格化带来的潜在问题,笔者认为,可以从进一步加强统一审判和法律适用标准、更好地发挥行政管理机构作用和建立中立第三方平台三方面入手。
(一) 进一步加强统一审判和法律适用标准中国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修订速度跟不上技术发展的节奏。如上文所述,网络著作权有关的争议频发,大部分由司法机关定纷止争。司法机关对于新技术引起的法律和社会问题的把握,通常动态和时效性兼具,网络平台运营者权利和义务的边界往往也是由司法机关在司法审判中首先划定。严格化趋势,实际上是对于网络平台运营者义务设置的“从无到有”“从粗到细”“从松到严”的过程。而这一过程如果并非有组织、有分工、在了解行业的情况下、有针对性地进行,就容易限制网络平台行业的发展,也会影响整个司法系统的公信力。
可喜的是,中国司法机构已经行动起来。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4日发布了《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纲要(2016—2020)》,第一次系统地、创新性地提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要达到的八个目标,其中包括建立明确统一的知识产权裁判标准规则体系、建立均衡发展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立布局合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体系。㉕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北京市、上海市和广州市三个知识产权法院实践基础上在南京市、武汉市、成都市等11个市设立跨区域管辖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但是却并没有建立明确统一的知识产权裁判标准规则体系。笔者认为,为应对严格化趋势,要重视及时转化和推广各一线知识产权法院和更高审级法院的审判成果。除常规性立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外,以更灵活的规范形式在一定的管辖范围内对裁判和法律适用标准进行统一。比如2016年4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曾颁布《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指南》。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应加大探索案例指导模式的力度,依托已经设立的案例指导基地等机构,研究案例指导制度化、强制化、积极转化的可行性。
(二) 更好地发挥行政管理机构的作用中国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直属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其职能在于贯彻实施中国的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对全国著作权进行管理。在互联网背景下,国家版权局还要负责网络版权监督、维护网络版权秩序,监督版权作品法定许可使用,查处侵权违规行为等众多事项。在实践中,国家版权局还会联合工商局、文化局等部门,联合处理著作权侵权行为。为应对严格化趋势,国家版权局以及其指导的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积极探索网络著作权管理新形式,分流处理网络平台著作权有关争议,充当司法、行政和行业的沟通渠道。
首先,国家版权局要加强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监督与指导。过去十几年间,国家版权局实际推广了延伸性集体管理组织。[13]集体管理组织包括耳熟能详的音著协、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文著协、摄影著作权协会、电影著作权协会这五家,其基本职能为在获得权利人授权后,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以其自己名义进行包括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收费付费及进行诉讼仲裁的行为。但是在实践中,除了音著协在卡拉OK领域进行的收费成功为权利人获利之外,其余四家集体管理组织的均未形成专业规模。除此之外,权利人与集体管理组织之间的授权行为,以及订立许可合同,转交报酬等行为都缺乏有力的监管。由于网络技术发展带来的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数量不断攀升,面对着海量的难以确认的直接侵权个体和实力强劲的网络平台方,需要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代表单独分散的权利人直接进行处理的事务也越来越多。如果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方不能有效实施其职能,则势必会导致权利人利益受损,也不符合中国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严格化趋势。因此,国家版权局的行政执法职能就愈发重要——需要由国家版权局增设部门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营进行监督,并督促鼓励其积极进行维权。不仅如此,国家版权局还应当督促网络平台积极配合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营,订立合理合法的许可使用合同,支付合理报酬。其次,国家版权局还需要加强对于地方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这种行政体制内部从上而下的监督体制有利于抑制著作权行政执法中徇私舞弊、地方保护主义等问题的产生。国家版权局需要督促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了解学习有关抑制网络著作权侵权的新手段和方式,了解中国最新形势、理论等,从而促进中国行政机构整体上作用的提升。最后,国家版权局仍需大力支持促进网络平台之间的合作,促进网络平台与版权方之间的合作,从而抑制被过度消费的版权市场,促进版权保护。
(三) 建立中立的第三方平台,充分发挥其职能欧盟在其草案中提出了由中立机构协助当事方订立版权许可合同的规定,还提出了合同调整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试图通过中立第三方直接解决可能的网络版权纠纷。由专业中立机构直接采取行动其实更能够节省政府、著作权人、网络平台三方的包括解决纠纷、订立许可合同、调查监督等在内的成本。与欧盟不同的是,中国的具体国情及实践经验则表明中国更需要借助相关行政机构的力量,由其直接引导并指导建立中立第三方平台,在遏制侵权的第一线作出及时有效的应对。事实上,在中国国家版权局的强力推动下,其努力颇具成效。2018年1月24日,中国信息协会法律分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中国司法大数据研究院联合主办的“版权线上调解平台”正式启动。依托于这一网上调解平台,当事人和调解员可以直接通过网络处理侵权行为,从申请、举证、质证、调解到送达全流程在网上进行,极大地提高了纠纷处理的便捷性,保障调解的公平性。[14]紧接着,在4月26日的中国网络版权保护大会上,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与中国移动版权保护中心、12426中国版权协会版权监测中心签署了版权保护合作协议,这也无疑会为中国网络版权提供更强更有力的保护。目前中国的中立第三方平台功能仍旧比较单一——专注于著作权纠纷解决,故此需要行政机构积极引导,构建综合性第三方平台。
五、结论数字网络发展促进了网络著作权的繁荣,但同时也带来了对于网络著作权保护的诸多问题。随着技术进入成熟期,网络平台产业进入良性发展循环,网络平台加强自律,立法、司法、行政加重网络平台的著作权保护责任成为必然趋势。
对于网络平台著作权保护“严格化”,世界主要国家和经济体的体现各有不同。美国法院基于相关立法,着重发挥案例法的灵活和时效性作用,并充分发挥联邦版权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责。欧盟奉行立法先行,其严格化体现在加重责任的指令,辅以严格的执法。中国兼顾世界各主要模式的特点,走出了一条自己的严格化道路。但要注意,严格化趋势也会对网络平台产业、国家司法行政资源带来冲击,因此需要妥当应对。一方面,网络平台企业需要进行行业自律和行业联动,以实现保护版权与实现盈利的双重目的;另一方面,行政、司法方面则需通过确定统一审判标准、发挥行政机构作用和指导建立中立第三方平台等,在不断加强著作权保护中能够同时确保促进版权产业健康发展。
注释:
① 17 U.S.C. §512(m)(1)(2006).
② 17 U.S.C. §512(c)(1)(2006).
③ Io Group, Inc. v. Veoh Networks, Inc., 586 F. Supp.2d 1132, 1144(N. D. Cal.2008).
④ Perfect 10, Inc. v. CCBill LLC, 488 F.3d 1102, 1110(9th Cir. 2007).
⑤ EMI Christian Music Group, Inc. v. MP3tunes, LLC., No. 14-4369 (2d Cir. 2016).
⑥ BMG Rights Management v. Cox Communications, No. 16-1972 (4th Cir. 2018).
⑦ 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Union and of the Counsel of June 8,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⑧ Questionnaire, Regulatory Environment for Platforms, Online Intermediaries, Data and Cloud Computing and the Collaborative Economy, European Comm’n, 2015; Communication from the Commission to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the Council, and the European 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 and the Committee of the Regions, Online Platforms and the Digital Single Market: Opportunities and Challenges for Europe, COM (2016) 288 final, at (May 25, 2016).
⑨ “服务器标准”,即以侵权作品是否存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上为标准,来判定其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侵权作品存在其服务器上,则应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则不承担责任。
⑩ Perfect 10 v. Amazon, 508 F. 3d 1146, 1161 (2007).
⑪ 美国著作权法采取了以公开表演展示权和发行权(distribution right)两者来满足WCT关于向公众传播权(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和向公众提供权(right of making available to the public)的要求。中国则是以信息网络传播权来适应WCT的规定。
⑫ American Broadcasting Cos Inc. v. Aereo, Inc., 134 S. Ct. 2498 (2014).
⑬ 实际上在判断是否构成向公众传播行为时,欧盟法院还提出了“特殊技术手段”标准,即如果提供作品的方式是采取了有别于原始传播行为的特殊技术手段,则这种行为构成向公众传播。但由于通常情况下,设链行为与原始传播行为都属于相同的互联网技术手段,因此不适用于“特殊技术手段”标准。参见:Case C-607/11 ITV Broadcasting Ltd. v. TVCatchup Ltd. 2013。
⑭ Case C-306/05, SGAE v. Rafael Hotels, 2006.Case C-466/12 Nils Svensson et al. v. Retriever Sverige AB 2014.
⑮ Case C-160/15, GS Media BV v. Sanoma Media Netherlands BV, Playboy Enterprises International Inc., 2016.
⑯ 参见:《南山区法院判定“电视猫”聚合盗链构成直接侵权》,网址为http://gd.qq.com/a/20171124/028073.htm,访问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
⑰ Fox Television Stations, Inc. v. Aereokiller LLC, No. 15-56420 (9th Cir. 2017).
⑱ American Broadcasting Cos Inc. v. Aereo, Inc., 134 S. Ct. 2498 (2014).
⑲ 参见:Copyright Clearance Center. Copyright Law in 2017,网址为http://www.copyright.com/blog/copyright-law-2017-look-happened-news/,访问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
⑳ 参见:《国家版权局约谈音乐服务商叫停音乐独家版权》,网址为http://tech.sina.com.cn/roll/2017-10-28/doc-ifynffnz3055194.shtml,访问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
㉑ 参见:《国家新闻出版广电部门:网站不得擅自重新剪辑经典文艺作》,http://www.xinhuanet.com/2018-03/22/c_1122577762.htm,访问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
㉒ 参见:《腾讯在线投诉平台,可以通过该网址针对腾讯旗下8种平台进行知识产权投诉》,网址为https://www.tencent.com/legal/html/zh-cn/complaint.html,访问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
㉓ DCI,Digital Copyright Identifier, 数字版权惟一标识符。
㉔ 参见:《习近平: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完善产权保护制度最重要的内容》,网址为http://ip.people.com.cn/n1/2018/0411/c179663-29918754.html,访问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
㉕ 八个目标:建立协调开放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政策体系;建立明确统一的知识产权裁判标准规则体系;建立均衡发展的知识产权法院体系;建立布局合理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制度体系;建立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特点的证据规则体系;建立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制度体系;建设高素质的知识产权法官队伍;建立知识产权国际司法交流合作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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