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人文社会发展学院, 陕西 杨凌 712100;
3. 杨凌区人民法院, 陕西 杨凌 712100
2. College of Humanities & Social Development, Northwest A & F University, Yangling Shaanxi 712100, China;
3. People's Court of Yangling District, Yangling Shannxi 712100, China
追加被执行人是法院通过裁定将案外人列为被执行人,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行为(为表述方便,文章中有时将“追加被执行人”简称为“追加”)。为什么要追加被执行人?在哪种情形下法院有权追加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与变更被执行人有无区别?追加被执行人与通知案外人协助执行的界限在哪里?这些问题经常困扰法院执行人员。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3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1~47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相关问题进行了规范,但面对复杂的司法实践,仍有不少疑问亟需人们深入思考并予以回答。以伦理分析、规范分析等方法对上述问题加以探讨,以期有助于中国执行工作的进步。
一、为何追加被执行人?执行机构开展执行工作的依据是具有执行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这个在理论上称为执行名义或者执行依据。它是一个法律决定。法律决定不同于法律。法律规定着不特定人的权利义务,是抽象的,它拘束可能的、抽象的某甲。法律决定规定着特定人的权利义务,是具体的,法律决定中必然记载着具体的、特定化的权利人、义务人,以及他们的具体权利、义务,它拘束着现实的某甲。这就是法律决定既判力的核心规则。
通常,对于法律决定的执行,案外人仅具有尊重协助义务。法律决定的执行,是从具体到具体的过程,这不同于法律的适用。法律的适用是从抽象到具体的逻辑过程。从抽象到具体的情形是法律适用。法律的适用,就争讼案件来说,需要根据事实进行裁判。裁判之后形成法律文书(即法律决定)才能进入执行。当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通过强制执行程序,由国家强力机构保障实现时,法律对社会秩序的调整才能真正实现。诚如有学者对强制执行制度所做的功能主义解释:“这种制度主要指特定的国家机关通过执行权的行使,保证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中确认的财产权利得以实现、强制相关义务得以履行的一整套程序安排。”[1]就此而言,执行效果的好坏关系到法律控制社会功能的实现。将案外人纳入执行程序,最为直接的目的当是为了最大化实现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
对案外人来说,法律文书中并没有记载他的名字,他不是那个具体的、被特定化的某甲,执行机构怎能对他实施强制执行呢?对此,有学者提供了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2]、执行力扩张[3]等理论给予回答。在文章看来,追加被执行人的原因或者目的主要有二:一是为了减少讼累,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弥补裁判程序中已经存在的疏漏;二是为了克制被执行人通过“更换马甲”“新设马甲”“虚设马甲”等逃避法律追究、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不诚信行为。
第一,减少讼累,弥补裁判疏漏。
这一点可以通过追加个人独资企业的开办人(投资人、业主)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加以说明。个人独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民事行为,但行为的后果由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开办人承担。实践中之所以出现需要追加开办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其原因必然是裁判程序中因各种原因未能将开办人列入被告并判他承担法律责任。这是裁判程序中存在的疏漏。在明白的、无可置疑的确定开办人要对被执行人(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申请执行人通过另行诉讼来追究开办人的责任,就显得不够便宜、不够经济,必然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为了避免这样一种结果,法律才规定,在此种情形下,执行机构可以径直把开办人追加为被执行人,减轻法律执行的成本。在强制执行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时追加合伙人、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道理与前述情形应该是一样的。
如果申请执行人在裁判程序中,将执行程序中可能被追加的人全部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责任,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对他们的法律责任给予裁断,实践中需要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似会大幅减少。
第二,随机应变,克制不诚信行为。
在诚信体系逐步完善,社会信用还不够健全的背景下,司法应当挑起为社会提供正义的重担,这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由之路。
但要关注实践中的正义困境。执行乏力现象出现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践踏法律尊严,并增加社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激发矛盾,令善良的人走向丛林法则。目前虽无公开统计数据可资确证执行乏力的程度。但是,执行率低确是不争的事实。执行率低原因众多,被执行人逃避、规避甚至抗拒执行是主要原因,它在已经执结的被执行人有财产案件中所占据的比例达到了七成以上(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通报2008—2012执行统计数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提出两三年之内要基本解决执行难,将解决执行难的总目标分解为29项任务,分门别类地克服执行工作面临的困难。[4]面对如此众多且花样百出的逃避执行行为,法院如何面对?对非常之事,应以非常之法克之。例如:在被执行人通过新设、变更虚假公司妄图以法人制度为工具逃避法律义务时,法院应当刺破其面具,追加被执行人的变形体作为被执行人,只有这样才能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维护法治尊严,体现司法权威。再如,在被执行人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放弃到期债权、贱卖财产等手段逃避执行时,法院亦应当适用债的保全规则,追加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权利。
综上所述,追加被执行人的原因虽多,但以上两条确实应当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核心理由。但是,通过前文可知,这两条理由本身存在巨大差别,因此,必然会导致不同原因下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程序和条件等有所差别。
二、何时追加被执行人?面对复杂的需要追加被执行人的实践,法律规定略显粗疏,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得以填补之。关于何时方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规范,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此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些习惯做法。《民诉法》(1991)第213条对实践中的一些做法加以肯认,规定:“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该条至今未变,即现行《民诉法》(2012)第232条。
对于何谓“权利义务承受人”,实践中认识不一。为了统一认识,减少混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对发生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两种情形做了明确:
第一,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受;被撤销的,如果依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第二,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
与此同时,《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还根据司法实践之要求,超越《民诉法》(1991)第213条之文义扩张性地规定了两种情形:第一,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更名的,可以将更名后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第二,执行不能独立承担责任的其他组织时,可以追加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作为被执行人。这种规定及其扩张解释被《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所吸收,明确规定在该司法解释第10~16条、第27条。
应当说,上述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的前两个规定是对民诉法文本的阐明,将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主体资格终止的各种情形进行了细化和列举,使“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含义、发生情形更加明确,便于法律适用,有助于执行工作。但是,该意见的后两个规定则另有旨趣。后一规定纯粹是旨在应对实践中出现的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或者其他原因动辄更名的现实情况。在《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27条中,这一规则再次得到确认。中国法律允许法人、其他组织更名,更名是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但这一权利易被滥用。在被执行人更名的情形下,如果法院视而不见,将申请执行人推到另一诉讼中,势必会影响权利的实现,浪费司法资源,放纵被执行人。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的这一规定正是随机应变的正确举措。后二规定的旨趣又有不同。它不是为了克制不诚信的被执行人,而是为了弥补裁判程序的疏漏。按照中国法律关于其他组织责任能力的实体法规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不能独立承担责任,其责任由其他组织的开办人、业主(负责人)、合伙人等成员承担。按理说,申请执行人(原告)应当在裁判程序中将这些可能承担责任的主体列为共同被告,诉请法院判其承担责任。但是,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疏漏的现象。那怎么办呢?让当事人另行诉讼,还是授权法院直接裁定追加其他组织的责任人作为被执行人?显然,后者更加便利。最高人民法院选择了后者,允许执行机构直接裁定把对其他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作为被执行人。
中国法律为公民从事商业活动提供了多种法律主体资格(法律面具),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全面所有制工业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在实践中,如此令人眼花缭乱的商事主体资格给法律责任的确定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困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第76~81条关于变更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规定以及《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多是为了应对此种商事主体资格混乱给交易活动及法律责任承担造成的困难。此等规定解决了一些问题,但也造成了某些问题。
第一,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私人独资企业业主、合伙组织(联营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参与联营的法人)、领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所属法人为被执行人。
这种情况应是为了弥补裁判程序的疏漏。这是因为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业主,合伙人与合伙企业,领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与所属法人,在法律人格上虽有不同,但在责任承担上则不作区分,都由业主、合伙人、所属法人承担。这类主体应当在裁判程序中被列入被告,但因为裁判程序参与者的疏忽,未能列入,如果由当事人另行诉讼,一则增加无谓的讼累,二则不利于社会关系的尽快了解和稳定。
第二,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发生组织变更,分立为多个主体时,可追加分立后的法人为被执行人,分立后的法人根据分立协议或者取得的财产比例承担相应责任。
在企业组织体变动的情况下,怎样追加被执行人,确实是一个难题。实践中,既有被执行人正常的组织变更,也有被执行人为了逃避执行义务故意实施组织变更。在后者,其惯常手法往往是将优质资产剥离成立新法人,原来的法人继续存续,但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其目的是利用法人制度逃避法律追究。这种情形下,如果不把新法人作为被执行人,势必导致法律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利益遭受损害。基于克制逃避执行的目的,《最高法院执行规定》做了如下制度安排:
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2条所做的制度安排另有不同: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分立后新设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执行人在分立前与申请执行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文章认为,《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的制度安排并不合理。法人分立,主要有两种形式,即派生分立(也称存续分立,其符号形式为A-A, a)和新设分立(也称解散分立,其符号形式为A-a, b),不论采用何种分立形式及分立后的各个法人就其内部债务如何安排,分立后的法人应当对执行依据(法律决定)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被执行人通过组织体变更逃避执行义务。《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的制度安排事实上会放纵被执行人通过内部债务承担安排逃避执行,也与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271条的规定相冲突。正因如此,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72条改变了规则,该条规定:
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这样才将最高法院执行规定设置的法律缺陷填补了。虽然《最高法院执行规定》仍然有效,但最高法院《民诉法》解释最后一条即第552条规定,凡是与其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就此而言,《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的上述规定应当失去效力,执行中不能再作为依据。《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2条的规定再次确认了《最高法院执行规定》的不合理之处,明确了新设分立的法人应对分立前法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处理才符合法理。
第三,可以追加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
实践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由案外人占有是较为常见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得否直接追加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案外人作为被执行人,令人困惑。《最高法院执行规定》《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明确,在两种情形下,可以追加占有人为被执行人:
一是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是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上述两种情形的共同特征是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特殊关系,且案外人非法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此特殊关系实质上是投资、设立关系,即被执行人由案外人投资、设立。一般情况下,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具有操控能力,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被执行人的命运。在第一种情形,作为案外人的上级主管单位或者开办单位通过清算、受让等行为占有了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失去执行能力。此种行为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在第二种情形,案外人往往是企业的出资人(原始股东)加实际控制人,他在向企业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行为本质上属于非法占有属于法人企业的财产,系非法占有人。对于未出履行出资义务的案外人(股东或者出资人),其实质上仍然是非法占有(以消极方式)被执行人的出民诉法资。与此类似的,是未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占有被执行人的遗产情形。根据最高法院意见第475条之规定,法院应当裁定将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如果继承人不占有遗产,就不具备将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因此,最高法院《民诉法》意见第475条将未放弃继承的继承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潜在条件是该继承人非法占有遗产。这一潜在条件是目前理论界未曾给予充分关注的。
值得注意的是,当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似乎认为,除了上述情形,案外人占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的,法院似乎无权将占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文章不同意这种观点。
三、追加与变更有何区别?通常认为,两者有区别。但是,对于两者之区别点,学界则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追加与变更基于法律事实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存在两个被执行人,负有同等义务,后者则原被执行人消失,由新被执行人承担全部责任;新、旧被执行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一样,前者是权利义务关联关系,后者是权利义务转承关系;承担责任的范围不同,前者往往责任连带,追加的被执行人需要对执行义务承担全部责任,后者则仅在有限范围内承担责任。[5—6]其实,变更与追加的区别不能笼统言之,上述观点对两者的区别点所做的概括有失准确。
追加与变更都是理论上或者实务中对被执行人变动的一种称谓、俗称。对于何谓变更,何谓追加,法律上并无规定。换言之,这两个术语并非法律概念。这是必须首先应予明确的问题。如此理解,讨论追加与变更仅在学术上、有助于立法完善上或者便于实务操作上具有意义。
首先,文义比较。变更,与变动在含义上接近,有变化、变动、更换之义。追加,与添加、增加在含义接近,意味着数量上的增多。追加被执行人的结果必然是被执行人的数量发生变化,出现被执行人变动。就此而言,追加,从文义看,应在变更文义的射程之内,可以被变更涵盖。追加在文义上是变更的下位概念。如此理解的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意味着:被执行人变更包括了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减少、被执行人更换等诸多情形。学界将两个术语并列使用,似乎不妥。《最高法院执行规定》起草人在谈论两者在含义上的差异时谈到:
过去把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情况一律笼统地称为“变更”。但实际上包含了两种情况,一是原来的被执行人依然存在,仍要继续承担责任,同时把其他应承担责任的人也增加进来,一并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本规定中明确将其称为“追加”;二是原被执行人已不存在(消灭),公民死亡或法人撤销、歇业、与其他企业合并等。这时要由其他人代替其承担责任,因此称为“变更”。但在具体条文中区分的并不是那么清晰。[7]
这说明《最高法院执行规定》定将变更的含义进行了限缩,仅指向被执行人主体资格(名称、组织形式等)发生变化的情形。这种理解正说明了前引观点的不妥当性。文章认为,从文义上说,法律用语不应当随意更改一个普通词汇的含义。在法律修订时,可以使用“更换”来指称目前的“变更”,使其与“追加”这个术语处于同一层面,便于公众理解。
其次,情形归类。学界目前对追加或者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的归类认识不一。文章认为,凡是将案外人纳入执行程序作为被执行人的,都归入被执行人追加,而不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需要承担的执行义务的范围大小及原因。凡是将被执行人的变体作为新的被执行人的情形,都归入被执行人的变更。这样可以纯正变更被执行人的范围,即被执行人变更后仍作为被执行人。
按照这种理解,可以列入被执行人变更的情形包括:1.被执行人更名的;2.被执行人分立、合并的;3.被执行人被注销,且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4.被执行人死亡,继承人占有遗产且没有放弃继承权的。
现行法律规定的其他将案外人纳入被执行人的情形,都可以归入追加的范畴,包括但不限于:1.被执行人财产被案外人非法占有的;2.裁判程序中因为疏忽未能将私人独资企业业主、合伙组织(联营企业)的合伙人(参与联营的法人)、领有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所属法人列为被告的;3.执行程序中,经被执行人同意,向法院提供担保,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的(《民诉法》第231条);4.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或者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
四、追加与通知案外人协助执行的界限虽然人们通常认为涉及执行案件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都负有协助法院执行法律文书的义务,但是中国《民诉法》或者其他法律并没有以专门条文明确规定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协助执行机构执行法律文书的义务。《民诉法》第114条规定,法院有权对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实施特定行为时给予处罚。对于公民个人实施的拒不履行协助义务行为,则没有规定。文章认为,虽然法律未一般性地给公民设定协助执行义务,但法院有权要求涉案的公民承担协助执行义务。其原因在于法院拥有国家审判权和执行权,公民必须服从、配合这种权力的正当行使。公民的此种义务源于中国《宪法》关于公民义务的规定。中国《宪法》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这表明,公民负有尊重国家权力的义务,对法院作出的协助执行决定(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典型)应当予以尊重和执行。一旦法院的执行协助决定要求案外人承担协助执行义务,案外人即成为协助执行人。正如有学者对协助执行人的界定:“这些被通知参与执行程序的单位或个人称为协助执行人。”[8]44
在执行实践中,应当将特定的需要承担协助执行的主体与需要追加为被执行人的主体区别开来,不能将仅需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主体追加为被执行人。从法理上讲,协助执行人并不负有履行法律决定记载的义务,而需要追加的被执行人则需要承担法律决定记载的义务。对于追加与通知案外人协助执行的界限,理论上似乎泾渭分明,但实践中却不易区分。
第一,执行共同共有财产。
所谓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或者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9]。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两种主要形式,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行使权利、共同承担义务。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无权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分割的,分割行为无效。执行共同共有财产的典型情形是: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很多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对于能否追加,则存在不同观点。即便在夫妻离婚的情形下,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10],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追加[11]。
文章认为,发生争论的原因是各方未能弄清执行共同共有财产的法理和社会现实。就社会现实而言,共同共有的财产一般由各共有人共同占有,在其中一个共有人成为被执行人需要执行共同共有财产时,其他共有人很可能阻拦、妨碍执行机构的强制执行,要求执行机构保障共有人的权利,而共有人的权利又是执行机构不得不考虑和重视的问题。其结果,往往是执行机构放弃对共有财产的强制执行。另一个不容忽略的社会现实是,某些被执行人利用共同共有财产制度逃避执行,规避法律义务。常见的手法是假离婚,被执行人通过虚假的协议离婚将财产分割给配偶,据此逃避执行。就制度现实而言,中国法律并未明确可以追加共同共有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很多法院的执行机构不愿意追加共有人为被执行人。从法理上说,共同共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福祸)共享关系。共有人之一的权利涵盖整个共有财产,其义务也是如此。一般来说,在自愿执行的情形下,共有人之一有权利用共同财产,但其处分权受到其他共有人意志的限制,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一无权处分共有财产(《物权法》第99条)。从执行原理上看,可供执行的财产必须是被执行人有权自由处分的个人财产。被执行人无权自由处分的财产,不能作为执行的对象。执行标的必须归被执行人所有或支配,否则不能执行。[8]154—155根据这一原理,在共有关系存续的情形下,执行机构根本不能执行共有财产,也就无权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被执行人了。
一种例外情形是,共有人将共有财产作为经营财产,被执行人的经营活动是家庭经营,他承担执行义务的缘由或者基础是家庭经营活动,此时可以追加其他共有人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原《民法通则》第29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与此类似,如《婚姻法》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另外,《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一旦认定权利人主张的债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都应当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种情形下,申请执行人本应当在裁判程序中将其他共有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但由于疏忽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实现。之所以追加其他共有人为被执行人的原理与追加合伙人作为被执行人来承担合伙企业的执行义务等同,此处不再赘述。
另一种例外情形是,在被执行人以假离婚等手段将共有财产非法处分给其他共有人时,可以追加非法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共有人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一方面,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目的是逃避执行,符合了追加被执行人所需要的克制被执行人不诚信行为的理由。另一方面,在夫妻离婚时,夫妻之间的人身共同关系以及财产共有关系已经解除,共有财产可以依法按份分割,依法应当由被执行人分得的财产即成为可执行的财产。如果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串通而使得其他共有人接受共有财产时,其他共有人就成为非法占有被执行人财产的人。根据上文所论可以追加被执行人财产非法占有人的法理,自然应当将其他共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
除了上述情形以外,作为与被执行人具有共同关系的共有人仅有协助执行的义务,执行机构不能将他追加为被执行人,仅得将他做为协助执行人。
第二,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
对于这种情况,《最高法院执行规定》做了详细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债权是请求债务人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适合强制执行的债权,其客体应当是物。客体是行为的债权,是不能作为强制执行对象的。债权分为到期与未到期债权,针对到期债权,执行机构应当向债务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向债权人(被执行人)履行,此通知在形式上属于协助执行决定,此条件下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应当是协助执行人。债务人违反协助执行决定阻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受到损害的)时,执行机构有权追加债务人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债权范围内履行法律义务。对于未到期债权,执行机构将债务人作为协助执行人,要求其承担协助执行义务。
第三,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组建的互助性经济组织。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大量地参与经济活动。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当事人的诉讼也大量出现。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案件为对象进行搜索可知:2011年之前,涉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案件较少,每年不足100件,自2012年开始,以农民专业合作社为当事人的案件剧增。如,2012年案件数为111件,2013年为631件,2014年为4 766件,2015年为6 753件,2016年为7 896件,2017年为8 945件。①
实践中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名不副实的居多,且往往呈现无财产状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不到位。在执行农民专业合作社时,申请执行人往往提出比照《最高法院执行规定》中关于企业投资人出资不实时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规则,将农民合作社成员追加为被执行人。现实情况是,很多农民专业合作社由合作社理事长或者其关系人控制并运营,其成员对于合作社的经营基本没有参与,对于合作社对外发生的债务更是毫不知情,此种情形下,将合作社成员追加为被执行人并不完全妥当。这种情形下,应当如何处理合作社成员在执行程序中的位置,需要进行制度创设。文章认为,对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之间的关系,不能直接类比《最高法院执行规定》《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中关于企业出资人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情况下追加被执行人的处理规则。但是,执行机构又不能放任合作社以此种手段逃避执行义务。比较可行的方法可以是,将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合作社成员列为协助执行人,要求其向合作社缴纳出资,进而倒逼合作社的实际控制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五、结论综合上文对引言所列四个问题的分析,发现减少讼累,减少不必要的司法资源浪费,弥补裁判程序中已经存在的疏漏,以及克制被执行人通过“更换马甲”“新设马甲”“虚设马甲”等逃避法律追究、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不诚信行为是追加被执行人的主要社会动因。在被执行人出现主体变更、以虚假行为规避执行、违法占有被执行人财产时,执行机构可以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变更被执行人与追加被执行人存在重要区别,不能混同。在法律修订时,可以使用“更换”来指称目前的“变更”,使其与“追加”这个术语处于同一层面,便于公众理解。凡是将案外人纳入执行程序作为被执行人的,都归入被执行人追加,而不论被追加的被执行人需要承担的执行义务的范围大小及原因。凡是将被执行人的变体作为新的被执行人的情形,都归入被执行人的变更。这样可以纯正变更被执行人的范围,即被执行人变更后仍作为被执行人。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多是由于裁判程序中未能将有关案外人列入被告判令其承担责任。随着中国信用体系的逐步完善和法律服务市场的发达,应当尽量减少将案外人纳入被执行人的情形,同时把通知案外人协助执行作为涉第三人执行的常规手段。
注释:
① 笔者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统计。
[1] |
王亚新. 通过强制执行的权利实现——执行程序的实际操作及其功能[J]. 当代法学, 2018(1): 153-155. |
[2] |
谭兆强. 论被执行主体之扩张[J]. 法律适用, 2011(1): 40-44. |
[3] |
黄金龙.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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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百晓锋. 中国民事执行年度观察报告:2016[J]. 当代法学, 2017(3): 31. |
[5] |
冯华生, 彭欢燕.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与追加[J]. 人民司法, 1999(6): 50-52. |
[6] |
刘道义, 成延洲. 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主体问题研究[J]. 法学家, 2002(2): 81-82. |
[7] |
黄金龙. 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M]. 北京: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230.
|
[8] |
谭秋桂. 民事执行法学[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 44-155.
|
[9] |
佟柔. 中国民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0, 286.
|
[10] |
杜云昌. 变更被执行人之管见[J]. 法学, 1996(7): 30-31. |
[11] |
陈皓. 关于追加债务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之法理思考[J]. 法律适用, 2006(10): 88-8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