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Vol. 31 Issue (3): 1-12   PDF    
承揽合同之工作物受领问题——以中国台湾地区为视角
黄立     
台湾政治大学 法律系, 台湾 台北 11605
摘要:承揽工作物的受领,在中国台湾地区由于"民法"没有认为是定作人的义务,在"政府采购法"上虽然有规定,却因为契约约定将受领与验收画同等号,常有定作人迟迟不办理验收情况。又欠缺德国民法及VOB/B第12条第2项,承揽人得请求定作人就部分完成之工作,分别受领之约定,使承揽人暴置于现金流量不足的风险。从比较法的角度,讨论德国、瑞士及FIDIC新红皮书之规定,作为解决困境之参考。
关键词 承揽契约      定作人      承揽人      工程定作之采购与契约规范B编      新红皮书      受领     
Acceptance of Works in Work Contracts: A Case Study of Taiwan Region of China
HUANG Li     
Department of Law, Changchi University, Taibei Taiwan 11605, China
Abstract: Customers are not obliged to accepting a work produced by the contractor under "Taiwan's Civil Law". Although there is a provision in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 that "An entity conducting a procurement for construction work or property shall set a time-limit for inspection and acceptance, and may conduct partial acceptance." However, most contracts have deemed that the work passing the inspection is equal to acceptance, and the customer often delays the inspection procedure. While German Civil Code and VOB/B Article 12 regulates that it is equivalent to acceptance if the customer does not accept the work within a reasonable period of time specified for him by the contractor, although he is under a duty to do so. It also owes the German Civil Code and VOB/B Article 12 Section 2 that the contractor may request the ordering party to accept the work for partial completion. Thus, Taiwan's contract has exposed contractors to the risk of insufficient cash flo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comparative law,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provisions of the German and Swiss related regulations, and FIDIC as a reference for resolving dilemmas.
Key words: contract to produce a work     customer     contractor     General Purchase Conditions for supplies/services(VOB/B)     FIDIC Red Book     acceptance    
一、承揽概说 (一) 德国、瑞士民法与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对承揽之定义

德国民法第631条规定:“(1)因承揽契约,承揽人负担完成约定工作之义务,定作人负担支付约定报酬之义务。(2)承揽契约之标的,得为物之制作或变更,亦得为其他因劳动或服务所可产生之结果。”

瑞士债务法第363条规定:“A.概念基于承揽契约承揽人有义务制作工作物,定作人有义务给付给予报酬。”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0条规定:“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约定由承揽人供给材料者,其材料之价额,推定为报酬之一部。”

(二) 承揽契约之标的

德国民法第631条规定,承揽契约之标的,得为物之制作或变更,亦得为其他因劳动或服务所可产生之结果。瑞士民法虽未有相同规定,不过通说也认为,有待完成之工作不以有体物为限,如住宅、工厂、公路、桥梁、捷运与公路及铁路之路线与隧道等,智慧财产之给付如鉴定报告、建筑设计或土地或房屋的量测等均包括在内。就承揽契约之标的在中国台湾地区与德、瑞法上并无不同。

德、瑞民法虽规定承揽契约之定义,却没有规定定作人给付报酬之时机;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0条的规范方式与德、瑞民法不同;要求承揽人须先“完成一定工作”,负先为给付之义务,为台湾地区“民法”第264条但书:“因契约互负债务者,于他方当事人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但自己有先为给付之义务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德、瑞民法则未规范要俟工作完成才给付报酬。德国学说上对于承揽契约的解读,基于缔约目的为创造一定工作,并非单纯的给付交换,而是承揽人在缔约后才制作一定工作物或将达成构想的成果。但德国民法第632条a有部分付款规定:“承揽人得向定作人就工作完成之独立部分,请求就已依契约所为给付为部分付款。就必要之材料或组件,为此目的而制作或交付者亦同。仅于将工作部分、材料或组件的所有权移转或就此提供担保给定作人者,才有此一请求权。”缓解了承揽人的资金压力。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要求:“完成一定之工作”,指明了报酬以成果为要件,却没有部分付款之规定,也就是说,契约失败的风险全部由承揽人负担。此种规范模式毫无弹性,产生两种问题:

其一,对于工程定作契约,要承揽厂商垫付所有工程款,对于资金普遍不足的中国台湾地区营造厂并非可能。因此,中国台湾地区“公共工程委员会”设计了估验付款的制度,部分解决了法条规定僵化对于工程定作契约在实务上的障碍

其二,智能财产之给付如计算机软件之定作,如当年学校在计算机普遍采用Windows 95架构时,定作教育行政支持软件,承揽人在约定交付期限如期完成,但Windows作业软件已经更改为Windows 98,教育行政支持软件在新的架构下无法运作。“完成一定之工作”指明了报酬以成果为要件,此一成果如何认定常有争议,定作人会认为软件在其新计算机上无法运作,不能认为有成果。承揽人认为,此种情形当初并无约定,若依照定作人之想法解读,此一规定就是要消灭软件产业。而且承揽人所投入之人力、物力、时间等,均将血本无归。

二、工程工作物受领问题 (一) 德国民法对工作物受领之规定

对于工作物的受领,在德国不仅在民法中有规定,在德国工程定作采购与契约规范中也有规定。德国民法对于受领的规定见诸于买卖与承揽契约中。德国民法对于受领的规定见诸于买卖与承揽契约中。买卖契约中买受物的受领义务对买受人较为宽松,也就是说买卖标的物瑕疵纵然微小,在瑕疵被排除前,买受人可拒绝支付全额买卖价金;在承揽契约依据德国民法第640条,定作人的受领义务较为严苛,定作人负有受领依契约所完成之工作之义务……不得因细微之瑕疵拒绝受领。重大瑕疵(Ein wesentlicher Mangel)指工作物在使用上或功能上有严重的影响,或者要排除瑕疵需蒙受财物上重大不利者。

德国民法第640条第1项定作人的受领义务是一种契约上的主义务(Haupt pflicht),与德国民法第642条第1项规定之定作人协力义务不同。也就是说,承揽人完成之工作,纵有细微瑕疵或少许未完成之工作(Restarbeiten),定作人有权请求承揽人受领工作物。

德国民法对于受领之分类如下:

1. 正式受领

德国民法第640条第1项规定:“(1)定作人负有受领依契约所完成之工作之义务,但依工作之性质无需受领者,不在此限。定作人不得因细微之瑕疵拒绝受领。如定作人有在承揽人指定之相当期限内受领工作物之义务,却未受领,视同受领。”德国民法对于受领有规范的仅有买卖与承揽。就买卖的部分,依据德国民法第433条第2项对买卖受领要求的仅仅是实体的受领(körperliche Ent-gegennahme);承揽契约却常多要求了认可(验收)(Billigung des Leistungs-gegenstandes),此一受领在学说上称为二阶段受领概念(zweigliedriger Abnahmebegriff)。也就是说,在可能的情形下,对工作物之实体收受;及定作人认可提出的主要工作物,符合契约的规范。正式受领(明示受领)(förmliche Abnahme):指承揽人要求定作人受领后,双方当事人共同检视工地,确认此物及其个别零组件符合特定的约定规范(条件、要求、应有之特性),做成纪录并由双方签名。若欠缺此一过程,特别是工作并未全部完成者,就无法认定定作人对工作物已经认可。至于有无所有权之移转,此处并无意义。至于本条款受领之法律性质,虽然有不同看法,有认为是事实行为、准法律行为者,但仍以采法律行为说为妥,因为随同受领,承揽报酬之届期、危险移转、瑕疵请求权之时效、瑕疵举证责任之转换等,在均与受领相关。当然采取此一理论的后果是,受领要受到意思表示一般规则的拘束,就是定作人在受领时应有行为能力;若经由第三人受领时,该第三人应有代理权。

2. 拟制受领

德国法上除了法律行为之受领外,尚有两种型态的拟制受领;其一为德国民法第640条第1项第3句规定:“如定作人有在承揽人指定之相当期限内受领工作物之义务,却未受领,视同受领。”另一为德国民法第641a条第1项规定:“等同受领的是,若承揽人获得鉴定人颁发的证书,1.承诺的作品,在德国民法第641条第1款第2句的情况下,完成了相同的部分,且2.该工作没有定作人向鉴定人所主张的瑕疵,或者在鉴定履勘时没有鉴定人可以确认的瑕疵(完成证书)。如果未遵守第2项至第4项的程序或不符合第640条第1项第1句和第2句的要求,则不适用;如有争议,定作人负举证责任。第640条第2项不适用。承揽人依据现场丈量或依据人/时计算与所提账单相符,经鉴定人在完成证书中确认者,推定有效。”

法律行为之受领不同的是,拟制受领不以定作人有受领意思为必要。

3. 竣工替代受领

德国民法第646条:“依工作之性质,无须受领者,于第638条(减价)、第641条、第644条及第645条之情形,以工作之完工,代替受领。”如堤防、清除淤泥等,基本上完工时功能即已发挥,无须受领。这就是德国民法第640条第1项但书:“但依工作之性质无需受领者,不在此限。”的情形。

(二) 德国工程定作采购与契约规范 1. 工程定作之采购与契约规范概说

德国工程政府采购与契约委员会(Der Deutsche Vergabe-und Vertragsausschuss fuer Bauleistungen,DVA)于其章程中规定,订定工程定作之采购与契约规范(Vergabe-und Vertragsordnung für Bauleistungen,VOB)为其职掌范围。德国工程定作之采购与契约规范2016,在德国民法第308条第5项及第309条第8项b款享有之特别待遇,并未因为此次的修正有所变更。也就是说,依据德国民法规定,不论工程定作之采购与契约规范如何修订均在其涵摄之范围。

DVA的任务是就公共工程契约能有专业的发包与进行。另一个目的在于以电子方式将营造工程的管理架构合理化。此种任务与目的明定在DVA的章程中。DVA的成员包括了所有重要公共工程的定作人、联邦与各邦的主管部会、其他公共工程的定作人、地方重要协会、经济与技术重要组织按比例组成。

工程定作之采购与契约规范A编(Vergabe-und Vertragsordnung für Bauleistungen;VOB Teil A;VOB/A),是公共工程发包之一般规定。工程定作之采购与契约规范B编(以下简称“VOB/B”)是施工的一般契约条款(Allgemeine Vertrags bedingung-en)。工程定作之采购与契约规范C编是一般技术条款,对执行及计算个别建筑给付之行业特定之技术规范。用于在特殊情况下,对工程定作之采购与契约规范C之补充及特定技术条款,规范于(Zusätzlichen Technischen Vertragsbedingungen,ZTV)。至于财物采购与契约规范(Vergabe-und Vertragsordnung für Leistungen,VOL)含括了财物或劳务(Lieferungs-und Dienstleistungen)的采购;至于对于自由业(如建筑师、工程师等)服务之采购,规定于自由业技术服务采购与契约规范(Vergabeordnung für freiberufliche Leistungen,VOF)。文章之讨论限于VOB/B部分。

由于德国民法承揽篇对于工程领域发生的许多问题,并未提供解决方案,而且承揽篇的规范基本上是静态的规范,在工程施作上常常遭遇情事的变更,或定作人想修正原先的想法,需作动态的规范。因此,有必要制定工程定作之采购与契约规范B编,此定型化契约条款在公共工程中必须纳入。不过实务上许多私人的契约也采用VOB/B。

2. 工程定作之采购与契约规范之受领规定

(1) 受领规范

德国工程定作采购与契约规范第12条对于受领有比较细致之规定:“1.承揽人在完工后,且通常在约定工期经过前,得请求工作物之受领;定作人应在12个工作天内受领。双方亦得协议另一期间。2.承揽人得请求定作人就部分完成之工作,分别受领。3.在(工作之)重大瑕疵被排除前得拒绝受领。4(1)如当事人一方要求时,应为正式受领。任一当事人得以自己之费用委任一鉴定人。其鉴定意见应由双方于共同会议中以书面确认。在签名时得注记保留对于已知瑕疵及违约金之事实,以及承揽人相关之抗辩。报告应给予任一当事人。(2)如受领原约定有日期,或者定作人于足够之期间前通知承揽人者,承揽人纵不出席仍得为正式受领受领。受领结果应立即通知承揽人。5(1)未要求受领时,在书面通知完工后12工作天内,其工作视为已经受领。(2)未要求受领,而定作人开始使用全部或部分工作者,在开始使用后6个工作天后,除另有协议外,其工作视为已经受领。使用部分建筑设施进行其他工作不视为受领。(3)除因已知之瑕疵或因违约金,定作人至迟应依第1项及第2项所定期间内为主张。6.工作物毁损灭失之风险,除定作人已依据第7条承担外,因受领而移转给定作人。”

VOB/B第12条对受领的规定,与德国民法第640条之规定,差异不大。依据VOB/B第12条第1项之规定,定作人之受领义务,来自承揽人之请求。定作人应在12个工作天内受领。

(2) 受领种类

正式受领:VOB/B第12条第4项(1)所规定的正式受领,即承揽人在完工后,且通常在约定工期经过前,得请求工作物之受领;定作人应在12个工作天内受领。双方亦得协议另一期间;属于明示受领之特殊形态。如果当事人一方要求时即应为之。若就正式受领已在施工契约中约定,定作人在收到请求后应该尽速受领。当然双方也可以合意舍弃正式受领的要件。

部分受领:VOB/B第12条第2项,承揽人得请求定作人就部分完成之工作,分别受领。此一约定赋予承揽人部分交付之权利,对承揽人而言,可先取得部分报酬,降低其对现今的需求,且可降低定作人债务不履行之风险。

拟制受领:若定作人违反诚信原则拖延受领,依据VOB/B第12条第5项视为于特定时点已经受领,是为拟制受领。

先行使用(拟制受领的一种):未要求受领,而定作人开始使用全部或部分工作者,在开始使用6个工作天后,除另有协议外,其工作视为已经受领。但终止契约时不适用本项规定。定作人或其他承揽厂商使用部分建筑设施进行其他工作不视为受领,规范事先订定避免了不必要的纷争。

拒绝受领:基于重大瑕疵而拒绝受领,瑕疵是否重大依据联邦法院判决见解,应视瑕疵之种类、其范围及其后果而定,且只能考虑个案情况下认定, 若认定有重大瑕疵,定作人才能依据VOB/B第12条第3项拒绝受领。至于排除瑕疵之预估费用虽然重要,也仅是评估瑕疵是否重大因素之一。

将承揽报酬以排除瑕疵之同时履行方式(Die Abhängigkeit der Zahlung Zug um Zug von der Mängelbeseitigung)不应该包括全部请求金额;依据德国民法第320条第2项规定,若承揽人已为部分给付,若拒绝给附有违诚信原则,不能拒绝对待给付。

(三) 瑞士债务法对于工作受领之规定

瑞士债务法第370条:“1.如交付之工作由定作人明示或默示接受,承揽人除在定作人受领及依规定检验无法发现之瑕疵或承揽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外,免除其义务之责任。2.如定作人不为法律规定之检验及通知者,视为默示受领。3.若瑕疵在其后之时点才被发现,必须于发现后立即通知,否则此一工作之暇疵视为被接受。”瑞士法的规范较为简略。

(四) FIDIC新红皮书对受领之规范

国际工程顾问联盟(法文名称Federation Internationale des Ingenieurs-Conseils, FIDIC)施工契约条款[1](通称新红皮书,以下简称新红皮书)第10.1条(整体工程与分项工程之受领):“除依第9.4条﹝未能通过完工检验﹞情形外,若工程已依契约完成,包括第8.2条‘完工期限’所述事项,及已发给本工程接管证书,或视同已发给者,定作人应受领工程,但下述第(a)项容许之情形不在此限。

若承揽人认为本工程即将完成,应在预定受领日14日前向工程司发出受领证书之申请通知。若整体工程分成数个分项工程时,承揽人得采类似方式,各别申请受领证书。

工程司收到承揽人申请通知后28日内,应(a)核发受领证书予承揽人,载明整体工程或分项工程契约规定的完工日期,(但不实质影响本工程或部分工程使用于其原兴建目的之任何次要未完工作及瑕疵除外);或(b)驳回申请,说明理由并具体指出核发受领证书前,承揽人尚需完成的工作。承揽人应于再次依本条款发出申请通知前,完成此项工作。若工程司在接到通知后28日内未发出受领证书亦未驳回承揽人申请,而整体工程或分项工程(视情况)已实质符合契约规定,则受领证书应视为已在前述期限最后一日核发(拟制受领)。”

新红皮书第10.2.条部分工程之受领:“工程司得依定作人之自行决定,对永久工程其中一部分核发受领证书。

工程司未针对某部分工程发出受领证书前,定作人不得使用该部分工程(经双方协议或依契约规定之临时措施除外)。但若定作人在发出受领证书前使用该部分工程,则:(a)该使用之部分工程视为自使用日起已被定作人受领;(b)承揽人自使用日起不再对该部分工程之照管负责,转由定作人负责;且(c)工程司应依承揽人要求核发该部分之受领证书(先行使用)。

工程司发出工程某部分之受领证书后,应视需要要求承揽人速执行尚未办理之完工检验。承揽人应尽早在瑕疵通知期期限内办理该完工检验。

除契约规定或经承揽人同意外,承揽人若因定作人受领及(或)因使用部分工程以致增加费用,则承揽人应(ⅰ)通知工程司,并(ⅱ)依第20.1条‘承揽人之索赔’的规定,有权要求给付该项费用加上合理利润,且应纳入契约价金。工程司收到此通知后,应依据第3.5条‘决定’的规定,同意或决定该成本与利润之金额。

工程若有部分(非分项工程)收到受领证书,其他部分日后若发生延误,则整体工程之逾期损失赔偿应扣减已受领部分;同理,分项工程(若有)如有部分已收到受领证书,该分项工程其他部分日后若发生延误,则分项工程之逾期损失赔偿亦应扣减已受领部分。延迟若发生于受领证书上所载日期之后,其逾期损失赔偿金之扣减,亦应按已受领部分之价值与整体工程或分项工程(视情况)之价值比例计算。工程司应依据第3.5条〔决定〕的规定,同意或决定扣减比例。

本段规定仅适用于依据第8.7条‘逾期赔偿’规定之每日逾期损失赔偿费率,且不得影响损失赔偿之上限。”

新红皮书10.3完工检验之干扰:“若因可归责于定作人之原因,致承揽人无法进行完工检验逾14日以上,则应视为定作人已于原订完工检验完成日期,受领整体工程或分项工程。

工程司应据此状况核发受领证书,则承揽人应尽早在瑕疵通知期限内办理完工检验。工程司应依契约相关条文规定,于14日前通知执行完工检验。

若承揽人因执行完工检验延迟而延误工期及(或)衍生费用,则承揽人应通知工程司并依据第20.1条‘承揽人索赔’规定,有权要求:(a)若完工时程已或将受到延误,依据第8.4条‘工期展延’规定,对该项延误要求延长期限;(b)所增费用和合理利润应计入契约价金计付。工程司收到此通知后,应依据第3.5条[决定]规定作出同意或决定。”

有学者指出:如承揽人通知,他将于8月1日可开始完工检验,工程司应该在8月15日前进行完工检验,逾此期限,承揽人可以索赔。

新红皮书10.4表面复原:“除受领证书另有注记外,分项工程或部分工程之受领证书不得作为需复原之原外表或地表已完成复原之证明。”

(五)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未规定定作人有受领工作物义务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关于定作人之受领义务,并无一般之规定,仅就以个人技能为契约要素之契约,对于工作已完成之部分,于定作人为有用者,特别规定定作人有受领及给付相当报酬之义务(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2条第2项)。因此,除当事人以特约订立定作人受领义务外,不能径认为定作人有此义务,只可认为其有此权利。此种规范方式并非妥适,但在公共工程由于特别法明定定作人应限期验收,问题不大。

(六) 定作人依据中国台湾地区之“政府采购法”有受领义务

中国台湾地区之“政府采购法”第71条:“‘机关’办理工程、财物采购,应限期办理验收,并得办理部分验收。验收时应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指派适当人员主验,通知接管单位或使用单位会验。‘机关’承办采购单位之人员不得为所办采购之主验人或样品及材料之检验人。前三项之规定,于劳务采购准用之。”同法第72条:“‘机关’办理验收时应制作纪录,由参加人员会同签认。验收结果与契约、图说、货样规定不符者,应通知厂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货或换货。其验收结果不符部分非属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并经‘机关’检讨认为确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经‘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就其他部分办理验收并支付部分价金。验收结果与规定不符,而不妨碍安全及使用需求,亦无减少通常效用或契约预定效用,经‘机关’检讨不必拆换或拆换确有困难者,得于必要时减价收受。……”同法第73条:“工程、财物采购经验收完毕后,应由验收及监验人员于结算验收证明书上分别签认。前项规定,于劳务验收准用之。”

“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0号民事判决”:“按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35条及第507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之给付兼需债权人之行为,或承揽人之工作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而不为其行为之‘协力行为’,原则上仅系对己义务或不真正义务,并非具有债务人或定作人给付义务之性质。于此情形,债权人或定作人祇系权利之不行使而受领迟延,除有台湾地区‘民法’第240条之适用,债务人或承揽人得请求赔偿提出及保管给付物之必要费用,或承揽人具有完成工作之利益,并经当事人另以契约特别约定,使定作人负担应为特定行为之法律上义务外,殊不负任何之赔偿责任。”此一判决从中国台湾地区“民法”观察,并无问题,不过依据“政府采购法”第3条规定:“‘政府机关’、学校、公营事业(以下简称‘机关’)办理采购,依台湾地区之‘政府采购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本案定作人是公立的台湾大学,有本法之适用,依据中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71条应限期办理验收,就是定作人的法定义务。

1. 限期办理验收的意义

中国台湾地区“政府采购法”第71条第1项规定,机关办理工程、财物采购,应限期办理验收,……指的当然是期限,而非条件。期限(Befristung),指当事人就法律关系所为之时间上限制,使法律关系之效力,自一定时点开始(始期,Anfangstermin),或至一定之时点而结束(终期,Endtermin)。其不确定性不在于“是否”,而在于“何时”,所以期限是必来的时点。条件与期限最大的不同在于,条件之到来不确定,而期限则到来确定。[1]由于该法施行细则第92条第2项规定,工程完工后,除契约另有规定者外,……“机关”应于收受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初验,并作成初验纪录。“除契约另有规定者外”,却被无限上纲的解读,即使验收不是期限而是条件也可以。

该法施行细则第92条规定:“厂商应于工程预定完工日前或完工当日,将完工日期书面通知监造单位及‘机关’。除契约另有规定者外,‘机关’应于收到该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会同监造单位及厂商,依据契约、图说或货样核对完工之项目及数量,确定是否完工;厂商未依‘机关’通知派代表参加者,仍得予确定。工程完工后,除契约另有规定者外,监造单位应于完工后七日内,将完工图表、工程结算明细表及契约规定之其他数据,送请‘机关’审核。有初验程序者,‘机关’应于收受全部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初验,并作成初验纪录。财物或劳务采购有初验程序者,准用前二项规定。”

2. 受领不等同验收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8条第1项之规定:工作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揽人负担。受领本来是中立的用语,参考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73条的危险分配原则,本应由实际管领工作物者承受危险。不过许多契约却将受领解读为验收。此种以人为方式将受领事实与形式上的验收挂钩,造成风险分配的不当。

中国台湾地区之“政府采购法施行细则”第99条规定,应先就该部分办理验收或分段查验供验收之用,并得就该部分支付价金及起算保固期间。区分为验收或分段查验两块,法律效果则给予“机关”裁量空间。不过此种裁量对厂商相当不利,“机关”为避免图利厂商嫌疑,多半不会部分支付价金及起算保固期间。台湾地区的工程采购契约模板第15条第8款规定:“工程部分完工后,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约之部分有减损灭失之虞者,应先就该部分办理验收或分段查验供验收之用,并就办理部分验收者支付价金及起算保固期。可采部分验收方式者,优先采部分验收;因时程或个案特性,采部分验收有困难者,可采分段查验供验收之用。分段查验之事项与范围,应确认查验之标的符合契约规定,并由参与查验人员作成书面纪录。供机关先行使用部分之操作维护所需费用,除契约另有规定外,由机关负担。”

新版本的规定比较清晰,但不够彻底,纵然采取分段查验而先行使用,也应该办理部分验收者支付价金及起算保固期。

3. 完工认定

如前所述,新红皮书10.1.第3款的规定,工程司收到承揽人申请通知后28日内,应:(a)核发受领证书予承揽人,载明整体工程或分项工程契约规定的完工日期,(但不实质影响本工程或部分工程使用于其原兴建目的之任何次要未完工作及瑕疵除外)。德国民法第640条(受领义务)第1项:“(1)定作人负有受领依契约所完成之工作之义务,但工作之性质无须受领者,不在此限。定作人不得因细微之瑕疵拒绝受领。二者均认为定作人不得因不实质影响本工程或部分工程使用于其原兴建目的之任何次要未完工作及瑕疵或细微之瑕疵拒绝受领。”均未涉及完工认定的问题。其实此二规范所采取的也是与美国法相同的实质完工的观念。

在中国台湾地区因为“民法”中没有相关规范,在工程实务上对于此点也常有争议,因为只要有瑕疵存在,法学者可能就认为未依债之本旨提出给付,不能认为完工。中国台湾地区公共工程实务上,厂商申报完工后,机构接收完工申请,并不表示工作物没有瑕疵,而是采初验与复验的制度,初验时发现有瑕疵,通知厂商限期改正瑕疵,改善完成后通知机关复验,若合格就是正式验收。此种方式就是采取了美国法上实质完工(substantial completion)的观念。

“在美国法上,正式完工与实质完工有所不同,实质完工系指已经完成契约之主要义务而言,若已达实质完工的程度,但尚有些微瑕疵需要修补,必须等瑕疵修补完成后才能构成正式完工。而正式完工则指完成契约所约定之所有义务,包括完成修补工作、文件交付等义务而言。其实,早在美国普通法中即有所谓的实质履行原则(substantial performance)存在,即在未完全依据契约条款履行,但未履行部分仅属细微时,认为并不构成债务之不履行。美国法院认为,在营建契约中,虽然不允许承包商未按图施工,但若施工的误差仅为细微者,尚不构成可以拒绝给付报酬之债务不履行,仅能扣除相关费用。…在实务上,许多法院会援引AIA的条款做为认定实质完工的标准。但在不以占有使用为目的的契约中,亦有以设备是否能运作作为认定标准。美国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实质完工时,通常会考虑以下因素:(1)工作物的瑕疵程度;(2)瑕疵修补的容易性与否;(3)契约目的无法达成的程度及;(4)已完成之工作对定作人的利益及能否使用等。”[2]

实务上认同以设备是否能运作作为认定完工标准的观念。如“中国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1990年度诉字第4150号民事判决”指出:“集保公司(定作人)1990年3月15日函载明:超越公司分别于1989年12月17日、12月27日提出完工报告单,中兴顾问公司均因各项未完工事实俱在而未认定完工,直至1989年12月30日第三次申报完工,该公司始认定为完工……故贵公司逾期13日完工并无疑义。有关空调主机部分零件缺料,无法备便待测:造成空调系统无法发挥基本功能,未达实质完工程度,既未达完工程度,自属未完工而与工程逾期条文有关……。”

三、中国台湾地区之“政府采购法”先行使用的问题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8条第1项之规定:“工作毁损、灭失之危险,于定作人受领前,由承揽人负担,如定作人受领迟延者,其危险由定作人负担。”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0条:“前二条所定之受领,如依工作之性质,无须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时视为受领。”

(一) 将受领约定为验收

如前所述,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8条用语为“受领”原系中立之用语,在未有特别约定下,先行使用就是受领(对于工作物的事实上管领)。但所有政府采购契约均将验收解读为受领。造成了对承商不公平的后果。综合营造险虽然相当程度内弥补了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8条风险全部转嫁给承商的问题,但是一旦先行使用,保险公司认为就是对于工作物的事实上管领,保险自动停止。在先行使用日起至验收日止,承商曝置于无保险状态中。因此“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号民事判决”指出:“系争工程于完成验收前已先行启用,并使厂商因而丧失保险利益而无从向该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厂商又一再否认有系争路段之路权,无法决定何时启用,衡诸常情,若非‘机关’指示先行启用,厂商当无于验收前即率尔决定启用,致丧失保险利益而自负风险之理。”还给厂商公道。

(二) 紧急抢修工程

中国台湾地区各地方行政部门每年在汛期前,以开口契约 招标紧急抢修工作。常见之争议为,厂商于紧急抢修工程申报完工后,“机关”验收前,为了使山区居民早日通行,且物资能双向运输,均会先行使用;若在此期间又发生台风或土石流 ,会使原已完工之工作物毁损灭失,导致“机关”无法验收,不愿付款。保险公司又认为,先行使用就是受领工作物,保险自动停止,也拒绝理赔的问题。“中国台湾地区花莲高分院第1991年度上易字第41号判决”指出:按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8条第1项关于工作物毁损灭失之危险,规定于定作人“受领”后转由定作人负担。惟于定作人“先行使用却未办理验收”之情形,则应以定作人先行使用时作为危险负担移转时点,始符合危险负担移转之立法理由及诚信原则,此参诸“工程会”工程采购契约模板第9条第(7)项第2款之规定及“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号民事判决”意旨自明。因此,本件系争工程在凤凰台风来袭之前,已经完工,且经权责“机关”开放通车使用,纵未完成全部路段验收之流程,工作物毁损灭失之危险自应转移由上诉人负担。定作人自不得拒绝此部分工程款之给付。

四、结论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承揽篇自第490条到514条,仅仅24个条文要规范各种各样的承揽契约,从理发到各种大型桥梁、隧道、道路、水坝等工程、从软件到建筑设计,五光十色不一而足,其规范明显地不敷使用。而学界多年也未深入检讨,实有重新修法之必要。

就与文章有关部分,如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490条规定:“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给付报酬之契约。约定由承揽人供给材料者,其材料之价额,推定为报酬之一部。”可修正为:“称承揽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负支付约定报酬义务之契约。承揽契约之标的,得为物之制作或变更,亦得为其他因劳动或服务所可产生之结果。约定由承揽人供给材料者,其材料之价额,推定为报酬之一部。”

第492条:“承揽人完成工作,应使其具备约定之质量及无减少或灭失价值或不适于通常或约定使用之瑕疵。”可增列第2项及第3项:“定作人负有受领依契约所完成之工作之义务。 定作人不得因细微之瑕疵拒绝受领。如定作人虽有义务,却不在承揽人指定之一定适当期限内受领者,视同受领。”

另增列第492条之1 :“承揽人得向定作人就工作完成之独立部分,请求就已依契约所为给付为部分付款。就必要之材料或组件,为此目的而制作或交付者亦同。仅于将工作部分、材料或组件的所有权移转或就此提供担保给定作人者,才有此一请求权。”

承揽篇的规定,对于工程领域既然不足,中国台湾地区“公共工程委员会”乃制定了各种契约范本 ,“政府采购法”第63条:“各类采购契约以采用主管‘机关’订定之范本为原则,其要项及内容由主管‘机关’参考国际及国内惯例定之。”制订范本时参考之依据,应以国际惯例优先。将来修订范本时,FIDIC将为重要之参考依据。

中国台湾地区“公共工程委员会”颁布之工程采购契约模板第12条(灾害处理):“……收前遇台风、地震、豪雨、洪水等不可抗力灾害时,厂商应在灾害发生后,按保险单规定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并尽速通知‘机关’派员会勘。其经会勘属实,并确认厂商已善尽防范之责者,厂商得依第7条第3款规定,申请延长履约期限。其属本契约 ,依下列情形办理:1.厂商已完成之工作项目本身受损时,除已完成部分仍按契约单价计价外,修复或需重做部分由双方协议,但‘机关’供给之材料,仍得由‘机关’核实供给之。2.厂商自备施工用机具设备之损失,由厂商自行负责。”

注释:

① 修正理由所指之:承揽契约约定由承揽人供给材料之情形,其材料之价额,在无反证时,宜计入为报酬之一部。如有反证时,可另外计算,爰增订第二项。

② 学理上认为此种契约为德国民法第320条所规定之双务契约。但是在缔约时,承揽人提供之契约标的是物之制作或变更,亦得为其他因劳动或服务所可产生之结果,因此,此种契约常常需要较长的期间,也会被认为长期债之关系。Dauerschuldverhältnis.§649 RdNr.31, Busche, in Palandt, Beck’sche Kurz-Kommentare,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77. Auflage 2018.

③ 由于承揽契约型态繁多,部分特殊类型在德国法有特别规定,如运送契约(§§407ff, HGB德国商法)、旅游契约。§§651a ff, Ernst Führich, Reisevertragsrecht,NJW,2002,1082.

④ BGE 109 Ⅱ 37: Regeste“1. Gegenstand des Werkvertrags kann ein körperliches oder ein unkörperliches Werksein (Präzisierung der Rechtsprechung) (E. 3b). Die Vereinbarung, mit der sich ein Geometer verpflichtet, ein Grundstück zu vermessen und die Messwerte in einen Situationsplan einzutragen, untersteht den Regeln des Werkvertrags (E.3c).网址为https://www.bger.ch/ext/eurospider/live/de/php/clir/http/index.php?lang=de&type=highlight_simple_query&page=1&from_date=&to_date=&from_year=1954&to_year=2017&sort=relevance&insertion_date=&from_date_push=&top_subcollection_clir=bge&query_words=BGE+109+II+37&part=all&de_fr=&de_it=&fr_de=&fr_it=&it_de=&it_fr=&orig=&translation=&rank=1&highlight_docid=atf%3A%2F%2F109-II-34%3Ade&number_of_ranks=9&azaclir=clir,访问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

⑤ “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2705号判例”:“按承揽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质有须交付者,有不须交付者,大凡工作之为有形的结果者,原则上承揽人于完成工作后,更应将完成物交付于定作人,且承揽人此项交付完成物之义务,与定作人给付报酬之义务,并非当然同时履行,承揽人非得于定作人未为给付报酬前,遽行拒绝交付完成物,本件上诉人早已完成系争其余八栋店铺,为其所不争执,则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交出该八栋店铺由渠验收,依上说明,要无不当。”网址为http://mywoojda.appspot.com/j5m/j5m?id=1198,访问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

⑥ §641 RdNr.1, Busche, a.a.O.

⑦ BGB § 632a Abschlagszahlungen:“Der Unternehmer kann von dem Besteller für in sich abgeschlossene Teile des Werkes Abschlagszahlungen für die erbrachten vertragsmäβigen Leistungen verlangen. Dies gilt auch für erforderlich Stoffe oder Bauteile, die eigens angefertigt oder angeliefert sind. Der Anspruch besteht nur, wenn dem Besteller Eigentum an den Teilen des Werkes, an den Stoffen oder Bauteilen übertragen oder Sicherheit hierfür geleistet wird.”

⑧ 工程采购契约模板(2017.4.6修正)第5条,契约价金之给付条件:“(一)除契约另有约定外,依下列条件办理付款:……2.估验款(由‘机关’视个案情形于招标时勾选;未勾选者,表示无估验款):(1)厂商自开工日起,每_日历天或每半月或每月(由‘机关’于招标时载明;未载明者,为每月)得申请估验计价1次,并依‘工程会’订定之‘公共工程估验付款作业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验。机关于15工作天(含技术服务厂商之审查时间)内完成审核程序后,通知厂商提出请款单据,并于接到厂商请款单据后15工作天内付款。但涉及向补助‘机关’申请核拨补助款者,付款期限为30工作天。(2)竣工后估验:确定竣工后,如有依契约所定估验期程可办理估验而尚未办理估验之项目或数量,厂商得依‘工程会’订定之‘公共工程估验付款作业程序’提出必要文件,办理末期估验计价。未纳入估验者,并尾款给付。‘机关’于15工作天(含技术服务厂商之审查时间)内完成审核程序后,通知厂商提出请款单据,并于接到厂商请款单据后15工作天内付款。但涉及向补助‘机关’申请核拨补助款者,付款期限为30工作天。(3)估验以完成施工者为限,如另有规定其半成品或进场材料得以估验计价者,从其规定。该项估验款每期均应扣除5%作为保留款(有预付款之扣回时一并扣除)。半成品或进场材料得以估验计价之情形(由‘机关’于招标时载明;未载明者无):钢构项目:钢材运至加工处所,得就该项目单价之_%(由‘机关’于招标时载明;未载明者,为20%)先行估验计价;加工、假组立完成后,得就该项目单价之_%(由‘机关’于招标时载明;未载明者,为30%)先行估验计价。估验计价前,须经监造单位/工程司检验合格,确定属本工程使用。已估验计价之钢构项目由厂商负责保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价。其他项目:……。”网址为https://www.pcc.gov.tw/cp.aspx?n=99E24DAAC84279E4,访问时间为2018年3月24日。

⑨ 制度设计上的不妥之处当另文探讨。

⑩ 详见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2条第2项:“工作已完成之部分,于定作人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领及给付相当报酬之义务。”

⑪ 德国2016年工程定作采购与契约规范(Vergabe-und Vertragsordnung für Bauleistungen Teil B (VOB/B)。Ausgabe 2016,网址为https://dejure.org/gesetze/VOB-B/,访问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

⑫ 德国2016年联邦法院判决指出:“卖方有义务供应没有物和权利瑕疵的货物,买受人在出卖人交付有瑕疵之物,纵然瑕疵微小,在瑕疵被排除前,仍可依照德国民法第320条第1项规定拒绝支付(全额)买卖价金,并根据德国民法第273条第1项,拒绝接受购买的物品;除非此一留置权(das Zurückbehaltungsrecht)之行使,因为特殊情况而违反诚信(§242 BGB)。”BGH, Urteil vom 26. 10. 2016-Ⅷ ZR 211/15;LG Ravensburg (lexe tius.com/2016,3694),访问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

⑬ 德国民法第640条(受领义务)第1项:“(1)定作人负有受领依契约所完成之工作之义务,但工作之性质无须受领者,不在此限。定作人不得因细微之瑕疵拒绝受领。如定作人虽有义务,却不在承揽人指定之一定适当期限内受领者,视同受领。”BGB § 640 Abnahme:“(1)Der Besteller ist verpflichtet, das vertragsmäβig hergestellte Werk abzunehmen, sofern nicht nach der Beschaffenheit des Werkes die Abnahme ausgeschlossen ist. Wegen unwesentlicher Mängel kann die Abnahme nicht verweigert werden. Der Abnahme steht es gleich, wenn der Besteller das Werk nicht innerhalb einer ihm vom Unternehmer bestimmten angemessenen Frist abnimmt, obwohl er dazu verpflichtet ist. ”德国民法第646条(竣工替代受领):“依工作之性质,无须受领者,于第638条(减价)、第641条、第644条及第645条之情形,以工作之竣工,代替受领。”

⑭ BGH Urteil vom 08.11.2007-Ⅶ ZR 183/05,(IBR 2008,77).网址为http://lexetius.com/2007,3374,访问时间为2017年8月27日。给付在受领时如具备约定之特性且符合公认之技术规则者,无物之瑕疵。Die Leistung ist zur Zeit der Abnahme frei von Sachmängeln, wenn sie die vereinbarte Beschaffenheit hat und den anerkannten Regeln der Technik entspricht. Ob ein Mangel wesentlich ist und deshalb zur Verweigerung der Abnahme nach § 12 Nr. 3 VOB/B berechtigt, bestimmt sich nach der Rechtsprechung des BGH anhand der Art des Mangels, seines Umfangs und vor allem seiner Auswirkungen, wobei dies unter Berücksichtigung der Umst?nde des jeweiligen Einzelfalles zu entscheiden ist.

⑮ 德国民法第642条第1项规定:“工作之完成,兼需定作人之行为者,如定作人怠于其行为,致受领有迟延时,承揽人得请求相当之赔偿。”

⑯ Fikentscher/Heinemann, Schuldrecht, §84 Ⅱ 2 RdNr.1200, 10.Auflage, 2006.网址为https://www.ra-dp.de/media/modelfield_files/dokumente/dokument/datei/BR-Abnahme.pdf,访问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

⑰ 德国民法第433条规定:“(1)出卖人因买卖契约负有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并使其取得所有权之义务。出卖人应使买受人取得之物无物之瑕疵及权利瑕疵。(2)买受人有义务给付合意之价金并受领买卖标的物。”

⑱ 有不同见解,认为对于工作物可受领状态为已足,实体的受领并非必要。不过定作人如不时体受领,通常无法对工作物审查其是否符合契约需求。§641 RdNr.2, Busche, a.a.O.

⑲ 网址为https://www.ra-dp.de/media/modelfield_files/dokumente/dokument/datei/BR-Abnahme.pdf,访问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

⑳ 如果定作人之行为显示,可认为工作物基本上已依据契约完成,是为默示受领konkludente Abnahme。参见文章对先行使用之说明。

㉑ §640 RdNr.3, Busche, a.a.O.

㉒ §640 RdNr.5, Voit, Bamberger/Roth/Hau/Poseck, BGB Kommentar, 43 Edition, 2017.

㉓ §640 RdNr.4, Busche, a.a.O.

㉔ §640RdNr.5, Busche, a.a.O.

㉕ §640 RdNr.7, Busche, a.a.O.

㉖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0条:“前二条所定之受领,如依工作之性质,无须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时视为受领。”

㉗ 德国2016年工程定作采购与契约规范(Vergabe-und Vertragsordnung für Bauleistungen Teil B (VOB/B)网址为Ausgabe 2016, https://dejure.org/gesetze/VOB-B/,访问时间为2017年9月21日。

㉘ 德国民法第308条“有评价机会之条款禁令”规定:“定型化契约条款尤应无效:5. ‘拟制之意思表示’依条款之规定,约款使用人之契约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于从事或不为一定之作为时,视为已为或不为表示,但(a)就意思之明确表示,给与契约相对人以相当期限,且(b)约款使用人负有义务,在期限开始时,特别提醒契约相对人就其行为所规定之意义者,不在此限;但工程定作采购与契约规范B编全部纳入之契约不在此限。”德国民法第309条“无评价机会之条款禁令”规定:“纵然背离法律规范原被容许,在定型化契约条款中仍然无效:8. ‘其他义务违反之责任排除’……(b) (瑕疵)经由交付新制之物及经由承揽给付约定:(aa) (排除及对第三人之指示)排除对约款使用人因瑕疵之请求权全部或一部,而以转让对第三人之请求权为限,或自始以先对第三人以诉讼请求为前提;(bb)(限于补为履行)除非相对人未明示保留在补为履行失败时减价,或于瑕疵担保之标的物并非建筑给付者,得选择解除契约外,将对约款使用人之请求权全部或一部,限于补为履行请求权;(cc)(补为履行之费用)约款使用人就补为履行目的所必要之费用,特别是支付运输、过路、加工及材料费用之义务,被排除或限制;(dd)(补为履行之排除)约款使用人就补为履行以相对人事先给付全部对价,或与瑕疵相较不成比例之高额对价为前提者;(ee)(瑕疵通知之除斥期间)约款使用人给予相对人就隐藏之瑕疵之通知,订定之期间较ff目容许之期间为短者;(ff)(消灭时效期间之缩短)于第438条第1项第2款及第634条a第1项第2款之情形,约定对约款使用人因瑕疵所生请求权,缩短其消灭时效期间,或在其他情形,约定自法定消灭时效起算时起,不满一年之期间时效即已完成者;但在工程定作采购与契约规范B所包括之契约不适用之。”

㉙ 网址为http://www.bmub.bund.de/themen/bauen/bauwesen/bauauftragsvergabe/vergabe-und-vertragsausschuss-dva/,访问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

㉚ 于2002年修正时,在第2章至第4章之修正,主要由于要配合欧体2001/78/EG关于公告政府采购使用标准格式准则(Richtlinie 2001/78/EG der Kommission vom 13. Sept. 2001, Abl. Nr. 285 vom 29. Okt. 2001.),因此,对此三章附件重新制订,并修正相关之引据条款。除了债法修正案施行后所为必要文字修正外,并无其他修正。

㉛ 例外如德国民法第313条情事变更条款。

㉜ 实务上要求将VOB/B条文交付给定作人。中国台湾地区的情形与德国并无不同,因此各种采购契约模板也经常修订,较能掌握社会脉动;民法的修正旷日废时,无法有此弹性。

㉝ 参见:前引之德国民法第646条(竣工替代受领)。

㉞ § 12 VOB B 2017 Abnahme:(1)Verlangt der Auftragnehmer nach der Fertigstellung-gegebenenfalls auch vor Ablauf der vereinbarten Ausführungsfrist-die Abnahme der Leistung, so hat sie der Auftraggeber binnen 12 Werktagen durchzuführen; eine andere Frist kann vereinbart werden. (2) Auf Verlangen sind in sich abgeschlossene Teile der Leistung besonders abzunehmen.(3)Wegen wesentlicher Mängel kann die Abnahme bis zur Beseitigung verweigert werden. (4)1.1Eine förmliche Abnahme hat stattzufinden, wenn eine Vertragspartei es verlangt. 2JedePartei kann auf ihre Kosten einen Sachverst?ndigen zuziehen. 3Der Befund ist in gemeinsamer Verhandlung schriftlich niederzulegen. 4In die Niederschrift sind etwaige Vorbehalte wegen bekannter Mängel und wegen Vertragsstrafen aufzunehmen, ebenso etwaige Einwendungen des Auftragnehmers. 5Jede Partei erhä lt eine Ausfertigung. 2.1 Die förmliche Abnahme kann in Abwesenheit des Auftragnehmers stattfinden, wenn der Termin vereinbart war oder der Auftraggeber mit genügender Frist dazu eingeladen hatte.2Das Ergebnis der Abnahme ist dem Auftragnehmer alsbald mitzuteilen. (5)1. Wird keine Abnahme verlangt, so gilt die Leistung als abgenommen mit Ablauf von 12 Werktagen nach schriftlicher Mitteilung über die Fertigstellung der Leistung. 2. 1Wird keine Abnahme verlangt und hat der Auftraggeber die Leistung oder einen Teil der Leistung in Benutzung genommen, so gilt die Abnahme nach Ablauf von 6 Werktagen nach Beginn der Benutzung als erfolgt, wenn nichts anderes vereinbart ist. 2DieBenutzung von Teilen einer baulichen Anlage zur Weiterführung der Arbeiten gilt nicht als Abnahme. 3. Vorbehalte wegen bekannter Mängel oder wegen Vertragsstrafen hat der Auftraggeber spätestens zu den in den Nummern 1 und 2 bezeichneten Zeitpunkten geltend zu machen. (6)Mit der Abnahme geht die Gefahr auf den Auftraggeber über, soweit er sie nicht schon nach § 7trägt.

㉟ OLG Karlsruhe · Urteil vom 23. September 2003 · Az. 17 U 234/02:Das LG hat die Klage als unbegründet abgewiesen, da der Klägerin weder aus § 4 Nr. 7 S. 2 VOB/B noch aus § 13 Nr. 7 VOB/B ein Anspruch zustehe. Zwar habe keine förmliche Abnahme stattgefunden. Hierauf habe die Klägerin jedoch verzichtet. Die Beklagte habe durch übersendung der Schlussrechnung zu erkennen gegeben, dass sie auf eine förmliche Abnahme keinen Wert lege.网址为https://openjur.de/u/187199.html,访问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

㊱ 详见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51条(一部履行之酌减):“债务已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债权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减少违约金。”但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8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无为一部清偿之权利。但法院得斟酌债务人之境况,许其于无甚害于债权人利益之相当期限内,分期给付,或缓期清偿。”其规范较为僵化。

㊲ “…(e) Eine fiktive Abnahme nach § 12 Nr. 5 VOB/B kommt bei einem gekündigten VOB/B-Vertrag nicht in Betracht.”(f)承揽人指出对建筑图说之疑虑,原则上仅在契约约定之建筑图说就有瑕疵时,才能使承揽人免责。反之,建筑师对于原无瑕疵之图说,作违反契约之变更,导致瑕疵产生,对承揽人径自违反约定图说施作,不能免责。BGH, Urteil vom 19. 12. 2002-Ⅶ ZR 103/00;网址为KG Berlin lexetius.com/2002,3152,访问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

㊳ “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号民事判决”:“按新建房屋之定作人或买受人,通常系于承揽人交付房屋由定作人受领后,方始进入房屋内装潢,故定作人或买受人进入屋内为装潢之行为似可认为定作人已为验收新建房屋并予受领。查王顺一等四人及被上诉人已雇工装潢系争房屋,为原审所确定之事实(见原判决第十七页),原审竟认王顺一等四人及被上诉人之先行使用,尚不得谓系验收程序完成,自强公司请求甲○○○等四人给付交屋完成款五十七万六千元,尚属无据等情,是否允当,尚非无疑”;见解与德国不同。

㊴ BGH, Urteil vom 15. Juni 2000-Ⅶ ZR 30/99,网址为https://openjur.de/u/64566.html,访问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

㊵ BGH 13.07.1970-Ⅶ ZR 176/68,网址为https://www.jurion.de/urteile/bgh/1970-07-13/vii-zr-176_68/,访问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德国民法第320条第2项:“当事人之一方已为部分给付时,依其情形,即如未完成部分较为微细,拒绝对待给付有背诚实及信用者,于此限度内,不得拒绝其对待给付。”

㊶ 详见瑞士债务法,Bundesgesetz betreffend die Ergänzung des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es (Fünfter Teil: Obligationenrecht) vom 30. März 1911 (Stand am 1. April 2017).网址为https://www.admin.ch/opc/de/classified-compilation/19110009/201704010000/220.pdf,访问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

㊷ Art. 370(Genehmigung des Werkes):“1. Wird das abgelieferte Werk vom Besteller ausdrücklich oder stillschweigend genehmigt, so ist der Unternehmer von seiner Haftpflicht befreit, soweit es sich nicht um Mängel handelt, die bei der Abnahme und ordnungsmässigen Prüfung nicht erkennbar waren oder vom Unternehmer absichtlich verschwiegen wurden. 2.Stillschweigende Genehmigung wird angenommen, wenn der Besteller die gesetzlich vorgesehene Prüfung und Anzeige unterl?sst. 3 Treten die Mängel erst später zu Tage, so muss die Anzeige sofort nach der Entdeckung erfolgen, widrigenfalls das Werk auch dieser Mängel als genehmigt gilt.”网址为https://www.admin.ch/opc/de/classified-compilation/19110009/201704010000/220.pdf,访问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

㊸ 参见:Conditions of Contract for Construction,1999第1版,译文引自“台湾工程顾问公司协会”之译本。其用语与中国大陆之用语略有差异,详见张水波和何柏森所著的《FIDIC新版合同条件导读与解析》,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

㊹ 1987年版红皮书第48条,详见张水波、何柏森前揭第311至312页对照表。

㊺ 张水波、何柏森前揭第93页指出,此时无法决定何时竣工,其实若承揽人在预定受领日14日前向工程司发出受领证书之申请通知,当然在发出通知后14日视为竣工日,否则由其通知上载明之竣工日判定也无困难。

㊻ 张水波、何柏森前揭第93页。

㊼ 可以从明示其一者,视为排斥其他原则解读。参见:史尚宽所著的《民法债编各论》第324页;邱聪智所著的《民法债编各论》第118页;郑玉波所著的《民法债编各论》第388页。

㊽ 例如公共工程技术服务契约模板第7条第2款对履约期限规定:“乙方对监造服务工作之责任以甲方书面通知开始日起,至本契约全部工程验收合格止。”本契约全部工程(施工标工程)验收合格止,因为非必然到来,其实是一种条件而非期限,可能会产生非当事人可期待的结果。例如“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3号判决”,土木标原定施工期限为1 440天,却展延工期共计1 746天。法院即以,定作“机关”于系争工程委托营建管理及监造服务参选须知第5条第6款说明,已预先主动提醒各参选技术顾问机构关于本服务工作应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为止,判决甲工程顾问公司增加报酬给付之请求败诉。造成极端不公的结果。

㊾ 网址为https://www.pcc.gov.tw/cp.aspx?n=99E24DAAC84279E4,访问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

㊿ 此种规定对承揽人的好处是:1.自完工日起不计算工期,免于逾期罚款。2.免于债务不履行之责任。对于未完成或修改部分,契约通常另订瑕疵修改期间,在检验及通知并给予承揽人之修改期间不计工期,若逾越修改期间而契约有逾期罚金约定者从其约定。

“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34号民事裁定”“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74号民事判决”“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兰抗字第32号民事裁定”“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8号民事判决”“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77号民事判决”均有引用实质完工,但均未提及内涵。

网址为http://jirs.judicial.gov.tw/Index.htm,访问时间为2017年9月25日。

德国民法第646条(完成替代受领):“依工作之性质,无须受领者,于第638条(减价)、第641条、第644条及第645条之情形,以工作之完成,代替受领。”“中国台湾地区台中高分院100年度建上字第58号判决”指出:“本工程性质较特殊,开工后,因天然灾害、河性不易掌握等因素,本案抢修工作断断续续进行中,1994年4月底,九曲堂抽水站已陆续启动抽水,并已完成整条引水道填筑及部分蛇笼保护工事等(总进度53.4%),……因1994年5月13日起南部地区下起大豪雨,以致工地淤泥坍塌,承商无法进场继续施工,而报请停工;……为尽快引进足够原水量,于天气放晴后,即电话通知承商迅速抢修施工等语,足见定作人于系争第二阶段工程完工后,已先行受领使用该引水道引水。……即为先行疏浚引水道,再为土堤增高、放置蛇笼保护土堤,承揽人疏浚水道后,水道水位逐渐升高,并筑堤使水位增高后,定作人始得陆续启动九曲堂抽水站抽水系统抽水,且于大雨致工地淤泥后,为引进足够水量,须请承揽人迅速抢修,足见定作人确已受领、利用系争工程疏浚水道之成果及修筑完成之土堤。是按之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08条第1项规定,系争工作毁损、灭失之危险,应由定作人负担。”

“台湾地区中华产物保险商业同业公会”营造综合保险基本条款第3条(保险责任之开始与终止):“本公司之保险责任,于保险期间内,自承保工程开工或工程材料卸置于施工处所后开始,至启用、接管或验收,或保险期间届满之日终止,并以其先届至者为准。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经启用、接管或验收,本公司对该部分之保险责任即行终止。本公司对施工机具设备之保险责任,自其进驻施工处所并安装完成试验合格后开始,至运离施工处所或保险期间届满之日终止,并以其先届至者为准。”也就是说保险条款的规定比较完整,将启用、接管或验收,或保险期间届满之日终止均列为保险契约之终止事由。网址为http://www.nlia.org.tw/uploads/tadnews/tmp/440/%E7%87%9F%E9%80%A0%E7%B6%9C%E5%90%88%E4%BF%9D%E9%9A%AA%E5%9F%BA%E6%9C%AC%E6%A2%9D%E6%AC%BE.pdf#%E7%87%9F%E9%80%A0%E7%B6%9C%E5%90%88%E4%BF%9D%E9%9A%AA%E5%9F%BA%E6%9C%AC%E6%A2%9D%E6%AC%BE.pdf,访问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

“各级政府灾害救助紧急抢救及复建经费处理作业要点”(以下简称作业要点)定义开口契约为:“一定期间内,数量不确定并以一定金额为上限之采购,以价格决标,视实际需要随时通知厂商履约之契约。”作业要点第六点规定:“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或乡(镇、市)公所对于抢险及抢修工作,应事先与厂商签订相关开口契约。如因灾害规模过大,致签订之开口契约无法有效履行,且依‘政府采购法’规定另行办理招标程序未能及时因应时,得依‘政府采购法’第105条第1项第2款与‘特别采购招标决标处理办法’及‘重大天然灾害抢救复健经费简化会计手续处理要点’等相关规定办理。”网址为http://www.google.com/url?sa=t&rct=j&q=&esrc=s&source=web&cd=1&cts=1330700243722&ved=0CCQQFjAA&url=http%3A%2F%2Fwin.dgbas.gov.tw%2Fdgbas01%2F97%2F97hb2%2F%25E4%25B9%2599%25E9%2583%25A8%25E5%2588%2586%255C%25E7%2581%25BD%25E5%25AE%25B3%25E9%2598%25B2%25E6%2595%2591%25E7%25B6%2593%25E8%25B2%25BB%25E8%2599%2595%25E7%2590%2586%25E8%25A6%2581%25E9%25BB%259E(%25E4%25BF%25AE%25E6%25AD%25A3)(11).doc&ei=p99QT_KUA-ucmQXZkImDCg&usg=AFQjCNE6KW1nhXyDqYXhpYd8XjybxyP4MA&sig2=m9yIS_0owO3mOE6H-cv5aw,访问时间为2017年9月6日。

土石流(Erdrutsch)是大地球和岩体的滑落,主要是由于强降水(持续下雨或大雨)造成的,以及由此导致的水分在先前结合的土层之间。由于重力和土层之间的摩擦力的降低,斜坡滑动(如果坡度足够陡峭)。一个很大的滑坡也被称为Bergrutsch;如果小面积受到影响,还可以滑梯或斜坡滑移。土石流指大量的土石,由于持续降雨或豪雨造成,使水分侵入原先结合再一起之土层,由于重力与在土层间附着性降低,使土层由坡顶滑落。网址为https://de.wikipedia.org/wiki/Erdrutsch,访问时间为2017年5月2日。

“中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89年度台上字第1008号判决”:“经查,造成港区淤泥之原因不一,系争工程系于1985年9月5日第三次复验始验收通过,被上诉人警艇自1985年7月间起即多次进出系争码头,究竟对于系争码头海底泥沙有无影响,或造成何种程度之影响,因时过境迁实难由事来年余之鉴定究明,是以上诉人请求由鉴定‘机关’鉴定被上诉人警艇之进出港区是否造成淤泥,即无必要。上诉人以其于第二次复验未通过后,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使用系争码头,即于第三次复验获得通过,主张被上诉人事先使用码头为造成其损害之证明,殊无可取。”与此两案之情况不同。

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510条:“前二条所定之受领,如依工作之性质,无须交付者,以工作完成时视为受领。”

纳入德国民法第632条a部分付款之规定。也参见VOB/B第12条第2项,承揽人得请求定作人就部分完成之工作,分别受领。

BGB § 632a Abschlagszahlungen:“Der Unternehmer kann von dem Besteller für in sich abgeschlossene Teile des Werkes Abschlagszahlungen für die erbrachten vertragsmäβigen Leistungen verlangen. Dies gilt auch für erforderlich Stoffe oder Bauteile, die eigens angefertigt oder angeliefert sind. Der Anspruch besteht nur, wenn dem Besteller Eigentum an den Teilen des Werkes, an den Stoffen oder Bauteilen übertragen oder Sicherheit hierfür geleistet wird.”

网址为http://www.pcc.gov.tw/pccap2/BIZSfront/MenuContent.do?site=002&bid=BIZS_C09804055,访问时间为2017年3月2日。

2016年1月12日修正。

参照新红皮书第17.3条规定:“一个有经验的承揽人,不能合理预期而适当防范之无法预测或抵抗的自然力作用,属于定作人的风险范围。”

References
[1]
黄立. 民法总则[M]. 台北: 元照出版公司, 2005, 389.
[2]
张南熏. 工程完工、验收与报酬请求权关系之研究[J]. 高雄大学法学论丛, 2014, 10(1): 77-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