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Vol. 31 Issue (1): 15-16   PDF    
论附合的物权法规则
房绍坤     
吉林大学 法学院, 吉林 长春 130012

《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添附规则,在此次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则有必要再进行相关考虑。我认为,关于附合的物权法立法应重点关注三个问题。

第一,附合的发生原因。

这个问题直接影响着附合的内涵界定与法律适用。我们知道,附合制度是基于物在客观上的结合、为维护附合物的经济价值而设定的一项制度,但是这种结合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一般认为,附合发生的原因可以是当事人行为,可以是第三人行为,也可以是自然利益。这里的行为肯定包括事实行为,但是否包括法律行为则有不同看法,有学者主张法律行为也可以成为发生附合的原因,但我认为不妥。在《物权法》当中,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有关善意取得的规定等都是基于对非法律行为导致的物权变动的规定。

未来民法典中规定添附制度也是大势所趋,但是从立法逻辑上看,添附制度应当是规范非基于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特殊制度之一。添附制度重在添附的归属。《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的一般情况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特殊情况是基于非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这两种物权变动前一种是继受方式、后一种是原始方式。基于不同原因而产生的物物结合应使用不同的规则,否则就会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冲突。我认为,在规定添附制度的时候,要把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导致的物物结合排除到经营之外,仅针对非法律行为的物物结合适用添附制度。

第二,附合的构成要件。

关于附合制度的构成要件,学理上也有较多争议,我认为此处有两个问题需注意:

一是物的重要成分应该坚持严格的验证标准。对于不动产附合来讲,要求被附合的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否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应该斟酌其固定性以及物的重要成分,并依照社会经济观念加以认定。通常讲,物的重要成分是属于非经拆毁或变更性质而不能分离的成分。动产附合与不动产之固定性技术上达到什么程度,社会经济观念是否具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尚为存疑。

从中国大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来看,目前是以能否拆除作为判断是否形成附合的重要标准。当然,能否拆除以及拆除之后是否产生物的损毁或者说属于拆除费用巨大,因为表达上的不确定性导致附合的边界仍然存疑。应当注意的是,这个司法解释并没有照搬传统物权法的附合规则,没有盲目认定装修物与房屋的结合事实本身简单产生附合,而是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因此,更好地体现了对物权的保护。我认为,应当着力坚持。

因此,判断物物结合是否构成附合,要坚持当事人保护与意思自治之间的关系。物物结合花样繁多,随着科技和工艺的发展,拆除与分离并非难事。从附合的法律后果上来讲,附合会使一方权利丧失另一方权利扩大,这两者都会影响到权利的所有权。从权利保护角度来讲,权利丧失就有权要求请求扩大一方也可以请求排除妨害。灭失和扩大是否符合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却是很难确定的,如果仅仅适用添附规则将弱化对所有权的保护,虽然添附附合是有价值的,但是不一定符合法律的正义效果和当事人的实际需求。

二是要把符合被附合人的利益作为附合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发生附合的条件下,无论行为人出于善意或恶意都不影响附合的成立,即使当事人是恶意的也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附合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运行,当事人主观状态在所不问。但是学理上又验明,在当事人恶意的情况下应否定附合的成立。笔者认为在某些情况下行为人虽为恶意,但是行使附合并不一定完全损害被附合人的利益,所以为维护附合的法律效果,既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财产损失,又与被附合人的财产保护不相矛盾,这种情况下把恶意作为附合的成立条件并无必要。并且,如果将恶意作为附合的成立条件,权利人就可能要求返回原物,而在附合情况下要求返回原物在客观上是很难实现的,因此,恶意没有必要成为附合的构成条件。此外,将是否符合被附合人的利益作为附合的构成要件,也即在不符合被附合利益情况下否定添附规则的适用,从而通过适用物权解除权、侵权解除权等规则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保护。

第三,附合的法律效果。

这里需要关注两个问题:第一,附合法律效果的规定是属于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从物权法角度讲,附合法律的效果主要有两方面:一是当事人无权请求恢复原状,二是附合物所有权的归属。前一种效果符合附合物本质要求,应该是强制性规定。但是附合物所有权归属的规定究竟是强制性规定还是任意性规定,理论上争议很大。我认为,附合属于基于非法律行为进行的物权变动,属于所有权的原始取得方式,而原始取得方式都应该由于法律明确规定赋予强制性效力。无论在附合之前还是附合之后,所进行的所有权归属的约定都不能否定附合所有权只能一方取得或者共有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约定只是对法律所规定的附合物归属效果另外的约定,实际上是在法律明确规定情况下,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对所有权的变动再一次进行约定,所以这个约定不能改变法律规定,只是对法律规定已经形成的所有权的后果进行再次的变动。

第二,对失权者的救济是属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还是非典型债权请求权?对于这个问题有不同立法规定。德国法规定不当得利请求权,法国法规定所有权人金钱补偿义务,并没有归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这两种模式都是以赔偿义务为内容的,存在于不同的请求权体系当中。法国不当得利请求权主要规定是,既然法律规定了一方取得所有权,那么对方获利则无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所以为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仅规定失权者的赔偿请求权即可,并不一定要规定不当得利请求权。对于附合的制度规则不应该承载内部自证负担,应该跳出附合法律效果的规定,制定对失权者救助的条款,而不当得利旨在调整欠缺法律依据的物权变动,避免一方当事人因为无法律原因所受利益而使之受损害。在附合的情况下,采取不当得利的请求权模式,我认为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维护物的价值的措施。不当得利请求权和物权归属应该属于物权法和债法的内容,所以不应该对立起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