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8, Vol. 31 Issue (1): 2-3   PDF    
中国民法典编纂的理由、最佳模式与基本功能
苏永钦     
台湾政治大学, 台湾 台北 11605

中国民法典的编纂是一件历史大事、民法要事、学界盛事。与修订某些具体条文不同,对于此次民法典的编纂,应着重将目光放到为何会编纂民法典、民法典是如何一步步编纂而成以及民法典都有哪些功能等问题上。

首先,是为何编纂。

通过体系化的编纂而形成体系效益,让我们的民法更好用、更完备,是民法典编纂成典的一个重要意义。现代化的民法典是否好用,可以用四个指标进行衡量:寻找规范的快速、储存规范的容量、调整规范的精准与教育专业的成本。这四个指标是判断我们有没有创造出一个好的民法典的重要指征。

从《德国民法典》的制定与发展过程可以看出,德国民法典的体系化,使得其变为一个只规定基础关系的普通法,而其余的内容都放在民法典之外的特别法之中,这就是潘德克顿所指出的民法典中“普通-特别”结构所在。这种只规范私法自治的基础关系,排除管制性规定与技术性规定,最大限度保留弹性的模式是否是中国民法典所要遵循的模式,值得探讨与实践。

其次,是编纂的过程。

此次民法典的编纂,与国民政府时期制定全新的民法典不同。当前编纂是在现有各种民事法的基础上进行法典化,成为一种“先点睛再画龙”的模式。民法总则在民法典中起到“统领性作用”,总则之后的物权、合同、侵权责任、婚姻家庭与继承等问题相继独立成编,在保持一定弹性的情况下,最终于2020年形成统一的民法典。

对于这一过程,我认为有三种模式可供考虑:第一种,五法就地重排而以总则冠顶。不多考虑其他分编,只将累计的实务条文化,不足的规范加以补足。第二种,以五法为主要素材,潘德克顿模式的体系逻辑为指引,就其内容做一定程度的筛滤与重新分编,以达到德国民法水平。第三种,检视社会变迁与其体系逻辑的时宜性,补其不足并从教义学发展寻找体系效益更高的法典模式。

第一种模式并不能够体现民法典的体系效益,现有法律都有其产生与发展背景,如果只是单纯的物理融合,则很有可能产生“夹层”效应。第二种模式则是德国五编制的经典模式,但我认为它有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原来的体例过于僵硬,债物二分作为财产法的主要结构是否依然合理?二是涵盖面依然不足,经过100多年的发展,是否存在新出现的基础民事关系而未被五编制考虑吸收?从这两点来看,目前我们正在编纂的民法典则有超越德国民法典的可能。

这就涉及第三个问题,更高模式下民法典编纂结构特点对应的功能问题。

过去为何要进行债物二分,需要进行两点考虑。一是请求关系与支配关系问题,二是契约自由与物权法定问题。债是请求关系,而物权处理的是特定人对世界的关系,二者在性质、标的、功能、效力与限制各方面都有明显的不同,债物二分的关键问题在于物权法定原则。但是,无论是从全球化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考虑,还是从信息社会公示便利的角度考虑,债权交易与物权交易分编处理的做法在体系上反而不利于找法与用法,传统的五编制也面临挑战。但一旦放弃物权法定原则,自由形成的权力义务关系可因为物化或者未物化而产生不同的效果,对于交易者来讲则构成了不同交易成本与风险的选择。因此,物权编中用了最多条文的限制物权规定,应该都依星系规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放在一起,形成意定财产关系或大合同法,更能彰显私法自治的积极面。此外,画出自治界线的各种法定财产关系,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所有人占有人关系等,乃至所有权的法定变动、相邻关系等彰显私法自治消极面的各种制度,则可以放在大合同法的后面,形成原则例外关系。

对于民法典增纳的商法与知识产权法,与部门化的民事法一样,这些内容更复杂的单行法在进入民法典的时候也需要进行“净身”,排除非民事基础关系的部分,并且思考如何与法典的既有内容做有机的组合。同时,立法者还得把这些领域的体系化和法典本身的体系化做整体观察,才能找出较佳的整合模式,困难度比合同法、物权法等要大很多,应可考虑做分阶段的整合。

商法入典可以有三种选择:象征性入典、独立成编与拆解组合。近年来,世界各国关于民商整合都存在“大合一”“小合一”“小分立”“大分立”四种类型,明显的主流趋势则是整合度第二高的小合一,这对于中国民法典编纂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比起商法,知识产权法的入典有更单纯与更复杂之处。单纯之处在于知识产权规范的重心在权利本身,比较接近所有权和人格权,复杂之处则在其挥之不去的“公共政策”色彩,在切割上有时不很容易。但从大树法则与趋势法则来看,各知识产权确已逐渐从法定的独占地位提升为自足的私权,因此,开启了与民法典连结的问题。在整合的方式上,当然还是以拆解重置为宜,而且和商法一样从“小合一”到“大合一”,做分阶段处理,较为务实。

人格权纳入民法典则应无理论的争议,其私权定位与“基础性”都非常清楚。相较于知识产权,虽同属法定,人格权的特征却正在通过社会认同而自然形成,不待公权力的确认或创设,因此,在规范的数量上不会很多。但独立成编就会有点牵强,且以其跨越财产与身分关系的“统领性”,我个人觉得最好的摆放位置还是总则,可视其规范数量而决定是否独立为一章。

我一直以来赞成有一个财产法通则的思路。不同于债法通则仅从债权关系去提取共性的规定,财产法通则可以跨越债和物的关系去提取,从而和最一般性的总则规定更紧密地接轨,在体系上可填补传统五编制留下来的许多漏洞,并把单纯权利而非关系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置于此处,作为下位阶关系规定的前提。此编可把原来体系上即应涵盖债与物的规范,如义务违反、多数权利人义务人、权利义务的移转、义务消灭等规定,往上提取,而与可登记财产、所有权的变动、绝对权的共有、排他保护与信赖保护等,共同组成财产法通则,置于总则之后。此编的内容还有很大的讨论空间,但无论在涵盖面上还是体系与逻辑上,比起债法通则应该都可创造更大的体系效益。

法典其实就是房子的地基和建筑物的梁柱,这部分的工程从设计到执行,如果能在既有经验基础和未来的前瞻评估上为进一步的扩充保留空间,那么就必定更能经得起时间的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