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 Vol. 30 Issue (4): 6-12   PDF    
《民法总则》:意义、创新与问题
刘保玉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 法学院, 北京 100083
一、《民法总则》:编纂意义

说到编纂民法典的意义,涉及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典制定的历史进程,这两天我把李建国副委员长在全国人大所作的《〈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认真学习了一下,发现里面有不少实质性的内容。这个报告中提到了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曾于1954年、1962年、1979年和2001年先后四次启动民法制定工作,前三次由于政治运动以及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最终没有结果,但1979年开始的第三次民法典起草最后形成了《民法通则》,这也算是一个重大收获。2001年,在李鹏同志担任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期间,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并于2002年进行了一次审议,经讨论,仍确定继续采取分别制定单行法的办法。[1]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提出要编纂民法典,应该说是有了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最高层的政治决策,再加上这几十年民法学者对于民法理论、民法制度和规则的研究,以及几十年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应该说编纂民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了。现在,《民法总则》通过了,第一步已经迈出来了,接下来的民法典的编纂完成应该说是可以期待的。这是几代人的夙愿,也是几代民法学人的梦想。当然,就像一篇文章,写完了之后总会有遗憾或者不太满意、值得日后修改的地方,可是先拿出一个值得修改的稿子来总比天天在那里思考强。

关于民法典编纂的意义,李建国副委员长的说明里讲得很清楚:编纂民法典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编纂民法典一是体现中国共产党执政为民的根本宗旨,维护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客观需要;二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三是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必然要求。[1]这三点应该说做了很好的概括。不过这种概括有一点像制定民法典的必要性,意义含在里面,但没有过多强调。

我想补充的是,《民法总则》的编纂完成和颁布还有几点意义值得我们重视:

第一,对编纂民法典的必要性以及编纂条件是不是具备,作出了有力的回应。近几年,关于编纂民法典的条件是不是具备有很多议论,民法学界之外的不少同志认为准备似乎还不够,无论学理准备还是立法技术准备、司法实践准备,同时社会发展还没有成熟和定型等。[2]但只有极少数民法学者认为条件还不成熟,绝大多数民法学者都认为现在的民法理论、立法积累、司法实践已经足以使我们有信心、有能力制定出一部比较完备的民法典。现在总则已经出来了,这个争议不需要再去讨论了。

关于法典制定的问题,有的主张法典化,有的反对法典化,还有的主张解法典化。其中,解法典化的主张是借鉴所谓欧盟的经验,认为很多国家的民法典都要废止了,要重新按照一个统一规则来进行调整,因此,认为中国现在也没有必要再回到历史的老路上去编民法典。[3]国外立法上可能存在这样的一个发展历程:从一开始没有法典,到后面有法典,到现在又解法典。现在我们还没有法典就要考虑解法典的问题,相当于我们是偷懒了,也不符合社会进步和法律文化发展的客观性。之前我们上民法课,一方面要讲《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同时我们还要说《合同法》对《民法通则》里面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等的修改,到底以哪个为准呢?甚至还有不少同学存有疑虑,到底是《民法通则》的地位高还是其他法的地位高?《合同法》是单行法怎么可以修改《民法通则》?有了《民法总则》的系统梳理,这个问题自然就不再存在了。

第二,平息了民法典制定的思路方面的争议。在民法典编纂中有制定、汇编、编纂等不同的用词,所体现的立法模式有重大差别。[4]也就是说,“汇编”显然是松散式的,“制定”或多或少倾向于推倒重来、重新制定。而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公报中表述的是“编纂民法典”。“编纂”这个词是非常严谨的,“编纂”并不是对既有规定照单全收,也不是推倒重来,对一些过时的、不妥当的规则加以修改完善,并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加以补充、发展,这才是“编纂”的应有之意。

通过分析《民法总则》及《〈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我挑了其中几个词组,以体现我们对既有民事法律规定的态度,这几个词组就是:继受与吸收,修改与补充,完善与发展,突破与创新。这几个词组在《民法总则》里面都有体现,有些是修改完善,有些是全新的突破与创新,准确地体现了“编纂”的应有含义。

第三,《民法总则》也明确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从相关规定中,我们也看到了《民法总则》对商事法律的适用关系,即大多数条文对商事法律也适用,但同时也允许商事法律作出特别规定。《〈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特别提到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其中“我国民事立法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通过编纂民法典,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的基本规则,为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1]的表述,明确提到了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至于不少商法学者主张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事通则》的问题[5],我觉得商法学者可以继续努力,民法学者不宜过多干预。

第四,《民法总则》构建了民法典的基本结构体系。除了《民法总则》自身的结构体系和规范内容外,在立法计划以及《〈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还提到,现在的立法设计应该是在分则各编里不准备再设立债法总则,因为里面涉及的相关内容已经在《民法总则》里体现出来了。《〈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也提到:“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编组成,目前考虑分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1]要注意其中几个用词:一是“目前考虑”,不排除未来作出调整和修改。目前考虑分则是五编,不排除多出几编,比如说学界很多人呼吁的人格权编,以及知识产权编、担保编等,都可以作为备选项。二是目前考虑分为“……继承编等”,这个“等”字也是一个开放性的,不排除将来变动的可能。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通过研讨会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的同志也提到,目前考虑“至少由五编构成分则”[6],也就是说也有再增设一两编的可能,包括了人格权可不可以单设一编,知识产权是不是可以再单设一编等都是可以考虑和斟酌的。

第五,《民法总则》的制定也树立了中国立法民主化、科学化的典范。尽管其他民商事立法也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反复讨论的过程,但由于《民法总则》地位的特殊性,《民法总则》的制定过程就更加引人注目。几次审议稿都向全社会公开,广泛征求广大民众的意见,其中既有专家学者的意见、有关单位的意见,也有普通民众的意见。甚至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期间又有若干次、多达一百余处的修改。[7]这就是说,《民法总则(草案)》在会议审议过程中还有重要的修改与变化,广泛地、充分地征求了各方意见,对委员们、代表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多数予以吸收,当然也有一些仅代表个人或个别部门的意见,没有被吸收。总的来说,这充分体现了立法的民主化。

整体来说,《民法总则》立法的民主化做得相当好,至于是否达到了学界以及立法机关所期望达到的科学化程度,各人可能有不同的认识。从目前公开发表的言论看,民法学界多数学者认为还是比较科学的;从《民法总则》整体立法质量看,也还是值得肯定的。但也有遗憾和不足,后面再作讨论。

二、《民法总则》:规范创新

龙卫球教授讲了《民法总则》中的很多创新之处,尤其是提到了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团队对民法典、《民法总则》做出的一些贡献,我都赞同。先补充一个问题,关于对《民法总则》以及未来民法典的评价以及可能的不同评价。几年前,我在《物权法》制定的时候写过一篇文章,专门谈论法律移植与融合中的“鸡尾酒论”,以鸡尾酒的勾兑来比喻法律的移植与借鉴。[8]鸡尾酒的质量没有惟一的评价标准,鸡尾酒有很多出色的类型,没有哪一种是最好的,很多种都很好。我强调的主题就是“世界的眼光、中国的问题。”

当然,人类的法律问题、社会制度、人与人之间交往的关系有很多共同之处,所以各国民法典的篇章结构也大致相同,这是正常的,但是具体制度和规则可能有所不同。如果单纯地把德国民法典或者我们认为其他比较好的立法范例原本拿到中国,我想肯定是行不通的。

所以,我们评价《民法总则》及未来民法典的优劣,不应该拿国外法典为标准,而应该看其是不是切实解决了中国的问题,这个规定对问题的妥善解决有益还是有害?这个规定有什么不足?而不能说德国民法典是这样规定的,法国民法典是那样规定的,为什么中国民法典却这么规定。一种立法,无论是学了德国法、法国法、日本法,还是意大利法,只要能把中国的问题妥善解决了,这就是一个良法。《〈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也一再提到要有问题意识,更要有中国问题意识,因为《民法总则》是解决中国问题的,而不是解决世界问题的,也不是解决其他哪个国家的问题的。每一个法律学人都应该有比较开放、平和的眼光,而不要狭隘地以自己的好恶来评价法典整体的成败。

《民法总则》的创新很多,简要说明以下几点:

第一,关于立法宗旨的问题:“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这个在社会上有很多讨论,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召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通过研讨会上也有不少议论,有人不以为然,也有人认为这个很好,说明弘扬社会主义价值观是民法的主要任务,民法跟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直接牵上联系了,说明民法的地位更高,没有什么不好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定在第1条,我非常赞同。原来三审稿放在哪里?是在第133条规定:“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应该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弘扬中华优秀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要想到爱国、富强、民主,这显然是不妥当的,文句也不通顺,所表达的意思互相不协调。将其放在第1条立法宗旨里面,读起来顺畅,而且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接下来直接体现民法精神的各项基本原则,如自愿、平等、诚信、公平等,是相协调的,所以我觉得将其放在第1条是最合适的位置;而且,将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规定在《民法总则》中,也是可以接受的,至少是无害的。

第二,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国外的立法中要么是笼统的、一般性的规定,要么是具体的规定,而具体规定基本上涉及3个方面,一个是继承,一个是接受遗赠,一个是人身损害赔偿,其他基本不涉及。《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为什么出现一个“等”字,这可能是涉及计划生育等方面问题。但是,我觉得把人身损害赔偿规定进去也无妨。

第三,关于法人的分类,北京航空航天大学草案建议稿采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分类[9],立法机构前后也有所改动,一开始是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后来改成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这引起了民商法学界不少学者的尖锐批评[10]。那么,换成社团法人、财团法人的分类,就一定完美无缺吗?就一定能将相关问题规定清楚吗?我们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同时将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分类中的一些内容糅合进去,我觉得完全可以接受。《民法总则》关于法人分类作了目前这样的规定,有哪些问题没有解决?哪些问题解决得不好?我觉得思考、研究这样的问题更有价值,而非纠结于分类方法问题。法人制度中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是一个亮点。如果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赋予法人地位的话,有很多现实问题难以解决。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案件,列当事人的时候同时会列法定代表人张三或李四,职务是村委会主任,可既有法律没有规定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法人,怎么来一个法定代表人?应该叫诉讼代表人,可是判决书上都称之为法定代表人,这本身就是矛盾的。现在把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法人了,适用法人的一般规定,这个问题就比较妥善地解决了。

还有一点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关于所有权的分类,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法人的财产是规定在哪一部分?比如说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是不是国家所有权?法人所有权是跟私人所有权条文紧密相关的,也就是说法人所有和私人所有之间没有鸿沟,基本上等同于私人所有。我也曾经有过担心,如果将集体所有中的集体改造为法人了,那么集体所有就成了法人所有,而法人所有几乎等同于私有,《宪法》要跟着修改,而涉及修宪问题,这就不是民法学者能推动得了的,这个问题是很大的。现在,一方面把集体经济组织规定为法人,同时又说它是特别法人,跟一般法人不同,所以《宪法》的集体所有制可以不改,因为有特殊性,所以很巧妙地跟基本社会经济制度,跟《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衔接起来了。这也是一点创新。

第四,关于征收征用的问题,将《物权法》第42条的相关规定挪到了《民法总则》第117条,而且加了一句“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个规定的意义不容小视。2004年《宪法》修改时,关于征收集体、个人不动产应该给予补偿,补偿前要不要加限定词,诸如公平的、合理的、足够的、适当的等存在诸多争议[11],最后《宪法修正案》只规定“应当给予补偿”。《物权法》制定时又遇到同样的问题,最后用了一个很狡猾的表述,即规定应该依法“足额给予补偿”。至于什么是足额,则要参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至于说《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补偿标准偏低,则属于该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修改问题,《物权法》作为基本法,可以不予规定。《民法总则》规定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这是贯彻中央提出的产权保护规定的体现。将来物权编的内容,以及《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都应该作出相应修改。

第五,《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这个规定完全符合民法原理。按照民法原理,连带责任相当于是加重责任,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而不能随意地认定当事人之间是连带责任。可是学理上的认识,一直没有上升为法律的规定,导致了人们对很多制度在实践中到底该不该是连带关系有不同认识。比如说二三十年前关于交通肇事的责任,如果车辆的所有者跟车辆的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他们之间是什么责任关系?相当多判例都是判决车辆的实际肇事司机跟车主负连带责任,法院为什么这么判?法官的解释是,在当时的情况下有车的人都是比较有钱的,开车的人未必有钱,开车肇事的人没有赔偿能力,不让车主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就得不到补偿,所以判决连带责任。还有一种说法,车辆是高度危险的运输工具,你把车借给别人相当于一个高度危险的来源,没有控制好就应该负责任。这个说法恐怕说不过去,如果把一把斧子借给别人,而借用人用斧子砍人了,出借人要不要负连带责任?这在逻辑上不成立。凡是没有法律依据和明确约定的,都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第178条第3款的规定解决了实践中的很多问题。

第六,《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应诉讼时效,这也是很有中国特色的规定。在《民法总则》制定中,这个问题一直争议很大,迟迟没有定论。[12-13]如果按《民法总则(三审稿)》以及之前草案的规定,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的不适应诉讼时效,意味着未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要适应诉讼时效。而在中国当下,有多少不动产是未登记的?比如说小产权房均没有登记或者无法登记,农村宅基地上所建住宅多数也没有登记,这样的房屋如果被别人不法强占,超过诉讼时效就不支持返还财产,后果多严重!所以我的主张是,就不动产而言,无论登记与否,要求返还财产都应该不适用诉讼时效。小产权房乃至于违章建筑,是否符合相关管理规定是一个行政法的问题,在民法上还是要承认有事实的所有权。否则,如果法律不保护小产权房的事实所有权,占了就占了,拆了就拆了,这显然是不能接受的。违章建筑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定程序拆除是合法的,而被其他民事主体不法抢占和毁损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我非常赞同不动产物权人请求他人返还占有的财产一律不适用诉讼时效。还有登记的动产物权人,我们也不可设想机动车和船舶登记在个人或公司名下,被其他人占有了,没有在三年内主张权利,就不受保护了,这与登记制度之间也很难衔接。《民法总则》第196条第2项的规定,能够妥善地解决中国当下的问题。

《民法总则》中的创新和改进很多,如将事实行为明确写到法律中,将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素予以删除,明确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等;包括一些词语的创新,如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等;还有“公序良俗”,在既有法律规范中都没有出现过“公序良俗”这个词,而“公序良俗”是中华优秀文化的一个浓缩,对此明确加以规定,是值得肯定的。

创新之处很多,难以一言以蔽之,所以就有选择地讲这些。

三、《民法总则》:适用问题

《民法总则》的制度与规则来源大致可以分三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民法通则》和其他民商事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有些是照搬过来,有些是稍加调整和修改保留下来的;第二个部分是学理通说和国外通行的立法例;第三个部分是根据中国国情和实践需要的创新规定,创新规定里也有会议期间应代表们的要求而临时增加的条文和改动。

这三个来源既有深思熟虑、反复酝酿的成熟制度设计,也有脑洞大开的临时创意和神来之笔,这是褒义了。有一些规定值得进一步讨论。关于《民法总则》的适用,我选择几个具体问题谈谈看法。

第一,《民法总则》存在诸多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的条款,值得肯定,但难免有所遗漏。我主张在民法典的基本规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对善意第三人正当信赖利益保护问题设一般规定,以避免具体条文规定可能出现的挂一漏万问题。[14]现在没有设置一般规定,而分别在具体问题中,比如说无权代理、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违背了决议和内部的限制等处单独规定,可能会挂一漏万,依照现有规定至少依然没有解决司法实践出现的问题,如专利权纠纷中的善意第三人保护问题。《专利法》中没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商标法》《著作权法》中也没有相关规定。那么,《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将来要不要修改?《民法总则》设置了很多善意第三人保护的条款,都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问题。还有冒名顶替骗卖他人房屋之类的事例,现行法的规定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也有不足。如果设置了一般规定,有具体规定按具体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援引一般规定,就能避免遗漏。

第二,《民法总则》第111条关于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受到很多人的褒扬,认为很好。我本人也觉得这个规定与现代信息社会是吻合的,但问题是:从立法技术角度来看,前面的各项人格权都只是概括规定权利名称,单独第111条对个人信息单列一条,似乎前后不匹配,不知道为什么把个人信息单列一条,如果在第110条规定名誉、荣誉、隐私、个人信息等权利受法律保护,有何不妥?为什么个人信息要单列一条?本条规定与前后条款不匹配、不吻合,到底是要突出个人信息的重要性还是什么原因,尚不清楚,从立法技术来看未必妥当。

第三,《民法总则》第115条关于物权客体的规定,将《物权法》第2条的规定原文照搬过来。我觉得这个规定过于保守和封闭,如果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权利等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更好,即将确定物权客体的法源范围扩及行政法规,同时,明确物权的客体除不动产、动产、权利外,还有一个“等”。比如,《物权法》第51条规定的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这是不动产还是动产?还是权利?都不是,它可以说是拟制物,可以是物权的客体,现在物权客体的规定中没有说这个拟制物问题。此外,还有电、热、声、光、磁波等到底是什么,也都没有规定,所以这是不周延的。

第四,《民法总则》第153条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效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以前草案的规定,本条大概是区分效力性强制和管理性强制,违反管理性强制的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但现在在表述上把效力性强制和管理性强制的字样给删掉了,必然会导致理解上出现问题。其实效力性强制和管理性强制最早是在司法解释中出现的,但到底哪些是属于效力性强制,哪些属于管理性强制,本身也是有争议的[15]。理解不一样,结论大相径庭。管理性强制、效力性强制,未必是对强制性规定的周延归纳,法律上应该对这两种或者是更多种的强制性规定的差异作出明文规定。《民法总则》第153条的表述在理解适用中容易导致误解。

第五,关于《民法总则》第184条自愿实施救助行为的规定,从表述里看不出被救助人自愿这个意思,应该是救助人自愿救助。自愿救助到底是什么意思?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还是指做好人好事?如果说,两个人看到某个老人倒地了,甲本来不想去救,乙说“我们一块儿去救吧”,结果去救了,甲是自愿还是不自愿呢?这个词很别扭,也搞不清楚具体含义,或许有待于将来再作解释。我倾向于认为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意思。

第六,《民法总则》第186条关于权利竞合的规定,把《合同法》的条文援引过来了。问题是:关于违约请求权与侵权责任请求权,必须是二者择一的关系吗?可不可以同时主张呢?有没有例外呢?前两年,韩国航空公司的一架飞机到美国落地时失事了,有人死亡和受伤,受到伤害的人当然有权请求航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那违约责任呢?花了几千美金买了机票,航空公司如果说侵权就是人身伤害,机票费不退,怎么办?在本例情况中,航空公司显然构成违约,为什么受害人不能同时主张两个请求权?还有生活中常见的婚礼录像被婚庆公司给搞丢了,弄坏了,可不可以违约与侵权一并索赔呢?司法实践中多数已经支持了,可是《民法总则》还坚持二者择其一,有时候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是不周延的,至少可以作出例外规定,即择一行使对受害人利益保护明显不足的,可以作为例外。[16]

第七,《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赔偿,还有其他伤害呢?代理人或监护人与侵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那被侵害的未成年人成年之后可不可以再主张索赔呢?第190条与第191条之间有何关系?如果监护人未及时履行监护职责代为主张索赔导致超过诉讼时效,后果是什么?在适用中依然没有明确的答案。

第八,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定中,没有规定婚内债务、婚内伤害时效中止或者时效不计算的问题。法工委的草案中也曾有规定,可是最后通过的文本又拿掉了,令人遗憾。有个例子可以说明问题,婚前男方借了女方200万,后来二人结为夫妻,之后就没有提还钱的事,五年后二人离婚了,女方要求男方偿还之前所借的200万,男方主张过了诉讼时效。因为结婚没有主张权利,或者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宜提还钱的事情,时效期间要不要中止?现在没有明确规定,按照《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款第5项来解释,似乎也有困难。第194条第1款第5项是“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婚姻关系的存续到底是否属于此种情形?似乎不甚明确。还有因家庭暴力导致的婚内伤害问题。假如说是婚内伤害又没有到离婚的程度,或一方隐忍不提出离婚,等若干年后离婚时,受到伤害的一方再提索赔,有没有过时效?此类问题没有规定,有所不足。

第九,《民法总则》第199条规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是指起算的点还是指其他,不甚明确。另外,我倾向于除斥期间可以中止。比如说要行使撤销权,突然遇到不可抗拒的灾害,可是自然灾害过去以后,期间就过了,这对享有撤销权的人来讲很不公平。因此,我觉得除斥期间不适用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但可以适用中止的规定。

第十,诉讼时效届满的后果是什么?我们的规定不明确,似乎规定是发生义务人的抗辩权,但可以自觉履行义务,仅此就完了吗?抵押权行使的期间届满之后,后果如何?是抵押权消灭还是抵押权不受保护?现在法律没有规定,只是规定抵押权的行使不受保护了。抵押权过了行使期间不受保护了,可是抵押权人不协助办理涂销,可能导致抵押人的再次抵押融资受到影响。因此,抵押权附随债权过时效后的后果不明确,会给司法实践带来问题。我主张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它是类似于除斥期间的一种特殊期间规定,只是附随于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而已,因此,抵押权超过行使期间后,抵押人可以要求办理涂销登记。

我先提这几个问题,其他的问题建议去看看我的同事周友军教授写的《我国〈民法总则〉的成就与不足》,里面有很多值得大家思考的问题。

注释:

① 参见:刘士国等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通过研讨会的发言,载正义网,网址为http://live.jcrb.com/2017n/zywft/zhrmghgmfzztgyth/,浏览时间为2017年6月7日。

②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1) 民提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

③ 《侵权责任法》第49条较为明确地解决了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④ 如《民法总则(三审稿)》第200条规定:“第二百条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⑤ 《民法总则(二审稿)》第147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⑥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⑦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⑧ 参见:周友军所写的《我国〈民法总则〉的成功与不足》,载网络法前沿微信公众号,浏览时间为2017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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