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 Vol. 30 Issue (3): 41-47   PDF    
慈善募捐中隐私权保护的冲突与协调
褚蓥     
华南师范大学 公共管理学院, 广东 广州 510631
摘要:慈善募捐会在信息披露、与慈善组织共享信息、与商业机构共享信息这三种情况下对捐赠人的隐私权造成侵害。这三种情况的法理基础与法律关系各不相同,其中信息披露牵涉捐赠人的隐私权、言论自由权与公众的知情权的冲突;与慈善组织共享信息,牵涉慈善组织经济利益与捐赠人隐私权的冲突;与商业机构共享信息,则涉及募捐方式的问题。目前,中国尚未有针对慈善募捐过程中捐赠者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则。该情况并不利于对捐赠人权益之保护,也不利于慈善行业之健康发展。因此,中国应尽快研究相关法律之创设,引入"明示/默示规则"等先进制度,并创设相关信息管理机关,以填补这一立法空白。同时,还应区分一次侵权与二次侵权,对于二次侵权,应引入二次侵权保护目录规则,并设立专门的隐私信息管理机关。
关键词 隐私权      募捐      信息披露      权利冲突      隐私侵权     
Conflicts and Coordination of Privacy Protection in Charity Fundraising
CHU Ying     
School of Public Administration, South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Guangzhou Guangdong 510631, China
Abstract: Charity fundraising may infract donors' privacy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formation sharing with other charitable or commercial organizations. These three kinds of circumstances are different in the juridical basis and legal relationship. The information disclosure involves conflicts among donors' privacy, free speech and the right to know of the public. The information sharing among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involves conflicts between the interest of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and the donors' privacy. Besides, the information sharing between charitable organizations and commercial institutes involves the problem of the fundraising measures. Now, China has not laid down donors' privacy protection regulations concerning charity fundraising. This situation is unfavorable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donors'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also for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the charitable industry. Therefore, in order to solve this problem, China shall study this division as soon as possible, and introduce the Opt-in/Opt-out regulations and create the related information-administration authority. Meanwhile, the first infringement and secondary infringement should be distinguished. For the secondary infringement, the protection directory rules should be introduced, and specialized authority for privacy protection should be established.
Key words: right of privacy     fundraising     information disclosure     conflict of rights     infringement of privacy    
一、 引言

自郭美美事件以来,中国公众对慈善组织透明度问题给予了高度关注。人们纷纷提出慈善组织应该提高透明度,以提升慈善行业的公信力[1],甚至还有人提出慈善组织应实现全透明,公开披露全部财务信息[2]。坦率地讲,慈善组织提升透明度的确是好事,但是实现全透明,披露慈善组织详细的财务信息,包括捐赠人的信息,则未必如此。其在法律上是否可以实现,又存在何种法理上的纠葛,实在值得深入的探讨。

同时,随着慈善行业的发展,慈善组织间共享捐赠人名单,慈善组织与商业机构联合举办募捐活动,共享捐赠人信息的情况也愈发常见。这种方式在提升慈善行业整体实力的同时,又会造成何种潜在弊病,是否需要法律加以规制,也值得人们做深度的研究。

笔者以为,上述情况皆可能引发捐赠人隐私的泄露,进而对捐赠人的各种权益造成侵害。统而论之,隐私泄露的渠道无非是三种:其一,慈善组织信息披露时被动泄露;其二,慈善组织与其他组织共享名单时主动泄露;其三,慈善组织与商业机构联合举办活动时,主动泄露。这三种情况之性质各不相同,第一种情况属于法律之强制规定,慈善组织无主动选择权,更毋论捐赠人;第二种情况是慈善组织之主动行为,但属于行业内之信息共享,捐赠人多允可之[3]519-583;第三种情况是跨界共享,常常超出捐赠人之意料,以至于对捐赠人造成诸多侵扰。三种情况的法律性质各不相同,所涉及的各主体的法律权利亦有区别。因此,有必要在法律上对这三种情况分别进行探讨,以廓清其法理基础与法律关系,并设定针对性规则。

通过文献梳理,笔者发现,对于上述问题,中国尚未有成型的研究。中国现有之研究多集中于网络层面,且尤为关注商务层面,而对慈善领域的隐私权保护没有关注。因此,笔者以为,确有必要从头开始,对慈善领域中的信息披露做深入之探讨。

二、 信息披露中的冲突与协调

信息披露不仅是法律规定的事,更是关涉法律主体的严峻利益冲突的事。其关涉公众知情权、政府行政管理权与捐赠人言论自由、慈善组织生存权之间的冲突。[4]133-172

在公众知情权、政府行政管理权方面,毋庸置疑,信息越充足,公众知情权的行使也就更为彻底,政府的行政管理也更为便利。对此,人们提出信息披露具备三大重要作用:其一,有利于政府和公众发现慈善组织资金管理中存在的贪腐现象。“信息披露要求可以阻止腐败,通过将捐赠和开销信息公开的办法避免出现腐败的情况。”其二,可以帮助公众发现捐款被滥用的情况。“信息披露要求对收集信息,发现捐款使用超过捐赠人指定的用途十分必要。”其三,最为重要的是,信息披露能够帮助身处信息不对称境地的公众甄别优秀的慈善组织,作出选择。对于普通公众而言,多数人没有时间精力去详细研究慈善组织,因此,凭借其他捐赠人的捐赠意向来作出判断是最省时省力的方式。信息披露正好能达成这一作用。[5]

基于上述理由,人们纷纷表示,慈善组织信息披露乃是一件关涉公众知情权、政府行政管理权的重大事项。慈善组织应实现全透明,“不透明,无慈善”。而部分慈善组织,为了表现自身之透明程度和公信力,在信息披露时,极为详尽,将捐赠人名称等一干信息纷纷曝光于网络之上。

但是,慈善领域毕竟不同于商业机构。其作为第三部门,关涉的不仅仅是商业利益,更关涉至为根本的宪法性权利。对隐私信息保护稍有不慎,就会对人们的宪法性权利造成严重侵害,比如言论自由权。

2008年11月,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一项关于同性恋婚姻的法令进入到议会审议程序。为了促进该法的通过,同性恋者联合起来,组织了一些议院外倡导活动。这些活动收到了不少捐款。该法最终没有获得通过。在此事件之后,根据加州当地的法律规定,组织应向公众披露捐款超过100美元的捐款人的信息,所以,这些捐赠人的信息也被曝光于网上。结果,人们通过这些披露名单发现了这些团体背后的捐赠人,并对捐赠人施以严重的骚扰和舆论压力,导致其中不少捐赠人因此丢掉工作,遭受经济损失和社会压力。[6]

这一案例说明信息披露绝不仅仅关涉公众的知情权与政府的监管权利,还关涉信息权人和慈善组织的利益。如果不能妥善处理这些矛盾,必然造成不必要的麻烦。那么,在信息权人和慈善组织方面,其利益又如何体现呢?笔者以为,这体现为如下三个方面:

其一,关涉慈善组织的生存权。信息的过度披露,会导致捐赠人畏惧潜在的负面影响而不敢向某些组织捐款,比如同性恋组织。而这会影响部分慈善组织的生存,从而出现政府通过信息披露规则间接干预社会的状况。这显然不利于第三部门的健康发展。

其二,关涉捐赠人的言论自由权。对于捐赠人而言,其通常会以提供资金的方式表达其对某类组织之支持,从而表达其对某类观点之支持。这是捐赠人言论自由权间接行使的一种方式。而披露其信息,必然会影响言论自由权的正常行使。

其三,关涉捐赠人平静生活的权益,包括就业权、财产权等。过度信息披露的间接影响更为巨大,其会影响捐赠人的正常生活,包括就业、财产安全,乃至于人身安全等权益。[4]133-172

因此,信息披露中的隐私权保护,绝不仅仅关涉信息安全本身,还关涉信息权人之言论自由权、平静生活的权利以及慈善组织的生存权。在处理这一对关系时,法律规定必当十分谨慎。

对此问题,《慈善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得公开。”其中,《广州市募捐条例》规定:慈善组织“泄露捐赠人、受益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将受到处罚;《湖南省募捐条例》规定:“募捐应当尊重他人人格尊严,不得泄露捐赠人、受益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信息”;《江苏省慈善募捐许可办法》规定:“对捐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向社会公开”;《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规定:“捐赠人对个人信息和其他有关事项要求保密的,受赠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应当保密”

上述规则看似合理,实际上却潜存弊病。首先,上述规则并未指明慈善组织在信息披露中列出捐赠人信息是否合规;其次,“个人信息”或“个人隐私”的范围也未曾列明;最后,更为关键的是,《江苏省慈善募捐许可办法》和《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的规定中分别采用了“明示/默示同意规则”(Opt-in/Opt-out),而在信息披露规则上,该规则难以适用。因为除慈善组织超范围披露外,信息披露多为按照法律强制规定开展,并不存在捐赠人选择的问题。因此,上述两项规则在适用于信息披露规则时其实为无效规则。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上述规则并不具备可执行性。

既然上述规则不具备可操作性,那如何才能有效保护捐赠人之隐私权呢?笔者以为,要解决这一问题,需从两个方面同时施力:其一,划定信息披露的深度;其二,确定各类信息的敏感度(Sensitivity)。

其一,划定信息披露的深度。信息披露的深度关涉到被披露的信息权人的范围,即有多少人被纳入到披露范围之内。这一问题涉及两个更为细节的立法技术问题:第一,慈善组织是否需要披露捐赠人的信息;第二,被披露的捐赠人的范围。

对于第一个问题,《美国联邦税法典》(IRC)规定,免税组织(Tax-exempt Organization)应披露捐赠的信息,其中包括捐赠人的信息。[7]对于第二个问题,其涉及一个关键点,即是否应披露全部捐赠人的信息,还是仅应披露大额捐赠人的信息。对此,《美国联邦税法典》规定,免税组织应披露在当前财政年度内捐款超过5 000美元(单笔捐款不少于1 000美元)的捐赠人的信息。而美国各州也分别规定了披露范围,如加利福尼亚州规定,应披露超过100美元的捐赠人的信息。[8]

笔者以为,美国的这种做法有可取之处,也有不当之处。首先,披露捐赠人的信息是必要的,否则不足以对慈善组织进行监管。比如,如果公众不了解组织大额捐赠人的情况,便无法判断其是否存在关联交易,甚至操纵慈善组织逃税等情况。其次,虽然捐赠人信息应该披露,但不应披露全部捐赠人的信息,而应有所选择。只有大额捐赠人才能对组织造成实质性影响,才是需要重点监管的人物。最后,以捐赠数额为判定标准并不具备可操作性。固定的数额对规模大小不同的组织而言意义不同,如果以5 000美元为标准,则某些大型组织将列出长长的名单,而这些人对组织其实并不具备影响力。所以,笔者以为,中国应以捐赠比例为标准,即规定慈善组织应披露当年捐赠额超过组织捐赠总收入5%以上的捐赠人的信息。

其二,确定各类信息的敏感度。信息的敏感度是决定信息能否被公开的关键因素之一。而其自身又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文化背景、生活方式、使用目的等。[9]96-139对于敏感信息的范围,加拿大《促进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档法》(PIPEDA)规定:“‘个人信息’包括可用于辨别个人身份的信息,但不包括组织雇员的姓名、头衔、营业地址或电话号码。”而《美国联邦税法典》则规定,免税组织应披露的内容包括捐赠人的姓名、地址、邮编、捐赠金额。笔者以为美国的规定可以借鉴,但依旧存在不太妥当之处。一方面,披露捐赠人姓名和地址,会泄露捐赠人的隐私;另一方面,披露捐赠人的捐赠金额,也会泄露捐赠人的经济实力。

因此,有学者建议,慈善组织在披露的向政府提交的报告中,可以完整披露捐赠人的信息,以便于政府监管;而在向社会公开的报告中,则应隐去捐赠人的姓名和地址,代之以编号和城市名称。[4]133-172笔者以为,此种主张可为中国所借鉴。

三、 慈善组织间信息共享中的冲突与协调

所谓慈善组织间的信息共享,指的是慈善组织将自身所掌握的客户信息与其他慈善组织分享,联合或各自开展劝募活动。与信息披露相仿,慈善组织间的信息共享中也存在诸多的利益纠葛,需做细致的梳理。其关涉慈善组织的经济利益与捐赠人隐私权的冲突。

在慈善组织方面,其有如下几个理由支持在慈善组织间进行信息共享:其一,信息共享能提升劝募准确度,降低交易成本。基于社会交换理论(Social Exchange Theory),信息的自由流动能够提升交易的准确度,降低交易的边际成本。[10]因此,募捐人对客户了解愈多,募捐的准确度也就愈高,也就能降低高昂的劝募成本。而且,该做法还能减少对无兴趣的客户的骚扰。[11]237-255其二,信息共享能够提升新设慈善组织生存率。募捐人认为,如果不能进行信息共享,那高昂的劝募成本,以及劝募市场的激烈竞争将会导致众多的慈善组织难以存活。[3]519-583由此,人们将不敢设立新的慈善组织,进而导致慈善行业的萎缩。其三,信息共享能够教育公众,让其了解不同的慈善领域。通过信息共享,不同类型的慈善组织便可能接触到同一位捐赠人,由此,便可使得该捐赠人对不同的慈善领域产生了解,甚至引发兴趣。这是教育捐赠人的有效方式。[9]96-139

基于上述观念,慈善行业形成了一种信息共享的机制,机构间分享捐赠人信息,甚至有偿提供这些信息。但这种做法并未获得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可。反对者提出了如下几种观点:

其一,信息分享会吓跑捐赠人,阻碍捐赠。有人提出,擅自分享捐赠人的信息,会使得捐赠人对慈善组织的做法感到反感,而不愿意再次捐赠。美国心脏协会(AHA)就曾免费分享过捐赠人信息。有人指出,这种做法将导致捐赠人畏惧信息泄露而不再捐赠。[3]519-583其二,信息分享不利于慈善组织树立正面形象,会引发公众的不信任。其三,更为严重的是,有偿提供信息的做法与慈善组织的免税资格不符,有违政府提供免税优惠之初衷。因此,人们纷纷提出,慈善组织间的信息共享,并不有利于募捐,反而会害了募捐。

笔者以为,慈善组织间共享信息并无不可,但应遵守一定的规范。如果立法者能够通过立法平衡双方的利益,则是最佳的途径。欲解决这一问题,需考虑如下几个方面的规则:

其一,同类/异类组织共享规则。慈善组织是否属于同类决定信息可否共享。慈善劝募讲究的是捐赠人对慈善组织的领域有深度了解,且对该领域有高度兴趣。如果一个从事不同领域的慈善组织突然致电捐赠人,难免会引起捐赠人的反感。而同类组织则不太容易引发这种情况。因此,在对信息共享做法律规制之时,有必要考虑“同类/异类组织共享规则”。

其二,宗旨可重叠/不可重叠规则。宗旨能否重叠,也决定信息可否共享。同为非营利性质的残障学校,其间的信息共享会引起客户反感,人们会认为这是业内恶性竞争。相反,抢险救灾机构间的信息共享,却能有助于双方捐赠事业的发展,也不会引发人们的反感。因此,宗旨可否重叠也应列入立法者的考察范围。

其三,有偿/无偿共享规则。信息共享是否有偿,亦决定捐赠人是否能够接受该做法。有偿共享容易引发捐赠人的拒绝。

其四,信息敏感度规则。如上所述,信息的敏感度决定可分享信息的范围。但在信息分享领域,其信息的界限又与信息披露规则的界限不同。捐赠人的一般信息,包括姓名、地址、邮编、联系方式等,只要不是公开泄露,一般都不太敏感。而捐赠人的个人兴趣、家庭组成、宗教信仰等信息则较为敏感。因此,在制定相关规则时应予专门考量。

对于上述四个方面,最优的解决方案是将是否披露的选择权交给信息权人,即建立一套完整的“明示/默示同意规则”。“明示/默示同意规则”,美国称为Opt-in/Opt-out,欧洲、加拿大等地称为Implied/Express Consent。美国的规则目前仅适用于消费者,对慈善组织仅规定了电话劝募中的隐私权二次侵害的规制问题。对此,有学者建议在对隐私权一次侵害方面,可以考虑将适用于消费者的规则适用于捐赠人。[3]519-583而美国的消费者信息保护规则又以欧洲和加拿大的规定为借鉴对象[12],因此,笔者在这里以加拿大的规则为研讨之对象。

加拿大的《促进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档法》及其实施细则将信息分享的情况分为三种:无需同意、需要默示同意、需要明示同意。默示同意与明示同意之区别在于,组织向信息权人寄送信息公开的通知后,是否需要获得信息权人的明确同意。如果无需获得明确同意,仅需要信息权人不明确反对的,即为默示同意;反之亦然。

其中,无需同意的情况包括:(1) 向律师提供信息的;(2) 依据法院命令向法院提供信息的;(3) 根据政府要求向政府提供信息的;(4) 向因生命威胁等紧急情况而需要此信息的人提供信息的;(5) 用于统计或学术研究的;(6) 向保存历史或文献记录的机构提供信息的;(7) 信息获取后100年或信息权人死后20年的;(8) 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为了收取债务的;(9) 其他情况。

需要默示同意的情况包括:(1) 提供信息的人与组织存在商业或非商业关系的;(2) 组织在明显位置提供了相应的电子地址,且信息权人并未言明自己不希望从该地址获得商业信息的;(3) 信息公开后,信息权人未明确表示不希望收到商业信息的。

除上述情况以外,公开任何信息都要获得明示同意。

笔者以为,该规则殊为合理,其以捐赠人的同意为基准,同时以法律规定之形式设立数种无需同意或仅需默示同意的情况。该法为加拿大各省立法之借鉴[13],也足以成为中国立法之借鉴。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法律规则仅覆盖上述内容,则依旧无法完整保护捐赠者之隐私。实践中,常见到数种规避法律的情形,比如,有金融机构把隐私通知(Privacy Notice)写的卷帙浩繁,乃至于信息权人无法读完;或有的组织将通知的写作标准抬至大学三四年级的水平,以至于一般人无法读懂[14];甚或,有的组织仅提供了极少数的信息,乃至于读者无法作出全面的判断。上述情况都导致“明示/默示同意”规则归于无效。这也是笔者认为《江苏省慈善募捐许可办法》和《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中的规定不具备实践意义的原因所在。

对于这种情况,加拿大《促进个人信息保护和电子文档法》的实施细则中有两项十分重要的规定:其一,规定通知必须明确、简单;其二,对通知中要说明的信息予以明确列举,包括:目的、所涉及的信息内容、其他情况。

由此,结合上述“明示/默示同意”规则,捐赠人可以基于组织的领域、宗旨、使用目的是否有偿、信息的内容是否敏感等情况,自行作出判断,以确定是否同意慈善组织与其他组织分享信息。笔者以为,该规则殊为值得中国借鉴。

相比之下,中国过去的法律极为简单。2000年信息产业部出台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12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9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12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该规定过于简单,对个人信息的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的界定,也无实施的细则,因此,学者提出了批评意见。[15]

针对这些批评意见,工信部于2013年出台了新规定,即《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其中第4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用户个人信息,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收集的用户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账号和密码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用户的信息以及用户使用服务的时间、地点等信息。”第9条规定:“未经用户同意,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相比前法,该规定内容较为全面,亦吸收了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但一则该法不适用于慈善组织的线下募捐活动,二则该法对收集、使用个人信息的规定过于严苛,完全采用了“明示同意”规则,而未能适当地引入“默示同意”规则,对慈善组织的利益保护不利,不利于慈善行业的发展。因此,笔者以为,该法依旧存在较大的修订空间。如今较可行的办法是全国人大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再由民政部和工信部分别立规加以细化。

四、 慈善组织与商业机构信息共享中的冲突与协调

慈善组织与商业机构的信息共享,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单纯的信息共享,即以慈善组织的名义采集信息,然后与商业机构分享之。其二,名为共享,实为采集,即以双方的名义出现,共同采集信息,然后分享之。在这种情况下,慈善组织与商业机构联动,联合设计、执行项目,并以双方共同的名义来采集信息。两者虽有独立人格之分,却无关系上的彼此之分。

对于上述两种情况,自然当以不同的规则适用之。其中,对于前一种情况,或可以以信息分享规则适用之。而对于后一种情况,则应以信息采集规则适用之。根据国际上的立法经验,信息采集规则与信息分享规则大体相同,皆采用“明示/默示同意”规则,惟一的区别在于无需同意的情况,包括:(1) 信息采集符合信息权人利益,且无法立刻获得同意的;(2) 有理由相信信息权人知道或会同意采集信息的且采集信息是为了调查违约或违法情况的;(3) 信息采集是为了新闻写作、艺术创作或文学创作的;(4) 信息可以公开获取,且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5) 信息采集是为了依法披露的。

此外,慈善组织与商业机构的信息共享与慈善组织间的信息共享又略有不同,因而有必要对前述信息共享规则作出调整:其一,慈善组织与商业机构合作,常能获得直接或间接的利益回报,而慈善机构间的信息分享则一般无此好处。因此,公众对慈善组织与商业机构间的信息共享要求更为严格。其二,捐赠人感受不同。捐赠人提供信息的目的是为了帮助慈善组织,因此慈善组织间之信息共享,并不太会引发捐赠人之不满。而慈善组织与商业机构信息共享后,商业机构如凭此信息联络捐赠人,则极易引起捐赠人强烈的反感。[11]237-255

因此,应对上述规则作出调整。调整之整体思路是:在慈善组织间信息共享规则之基础上,进一步缩小无需同意和默示同意之范围,扩大明示同意之范围。笔者以为:(1) 在无需同意规则中,慈善组织与商业机构的信息共享,除根据法院命令、政府要求、紧急情况、学术研究、收取债务、向律师披露等情况外,其余情况都应获得明确同意。(2) 在默示同意规则中,无论信息权人与慈善组织之间是否存在非商业关系,慈善组织在向商业机构透露信息前,都应取得信息权人之同意。而且,组织不得以信息权人未明确表示反对为理由,而不明确取得其同意。如此,对捐赠人的信息保护才算是周全完满。

五、 隐私权二次侵权之保护

对隐私权的侵权存在两种形态,即一次侵权与二次侵权。所谓一次侵权,即指掌握信息的组织在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之情况下,将信息透露给他人的情况。在募捐中,这种侵权行为的主体是慈善组织以及非法获取信息的人,受到侵害的是捐赠人的信息。在美国著名的“达博克里克案”中,美国纽约州南区法院在判决书中提出:“虽然人们的信息具备巨大价值……但采集该信息并不会对个人造成经济损失。”正是由于其不会对信息权人造成直接的侵害,而只会产生潜在的危害,因此,一次侵权也被称为间接侵权。对于一次侵权的法律规制问题,笔者在上文中已经进行了探讨。

所谓二次侵权,即指非法获取信息者使用信息,从而对人们的直接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如电话销售、骚扰信息权人,或对信息权人进行指责谩骂,对其造成经济或社会地位的损害等。在募捐中,这种侵权行为的主体是非法掌握信息者,受到侵害的是捐赠者的其他权益,包括休息权(身体/精神健康)、财产权、名誉权等。由于二次侵权会对信息权人造成直接侵害,因此,其也被称为直接侵权。

针对募捐领域的二次侵权,国际通行的做法有以下两点:

其一,禁止募捐人致电不愿意接受募捐的人。如美国规定,居民可以向政府登记不愿接到募捐电话,则任何组织不得致电该居民。[16]但该规则仅是适用于募捐公司雇佣的电话销售人员。[17]虽有人曾提出该规则有侵犯言论自由权之嫌疑,但联邦第四巡回法院在“全国盲人联盟案”中提出,该规则符合宪法第一修正案,由此确保了其合宪性。笔者以为,中国也应借鉴该法律之规定,设立针对二次侵权的保护目录。

其二,设立隐私信息管理机关。现如今,世界各国出台专项隐私信息保护法律,以及设立隐私信息管理机关已经成为主流趋势。[18]1970年,德国海瑟州便设立了现代数据保护机关。[19]如今,欧盟各国都已经有了类似的部门,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也都先后设立了信息管理机关。其中,欧盟作为世界上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领导者,在《欧盟数据保护指引》中明确要求各成员国在本国设立专门的监管机关。[20]因此,对于中国而言,设立专门的信息管理机关也是必行之事。

综上所述,截至目前,中国尚未有针对慈善募捐过程中捐赠者隐私保护的相关规则。该情况不利于对捐赠人权益之保护,也不利于慈善行业之健康发展。因此,中国应尽快研究相关法律之创设,引入“明示/默示规则”等先进制度,并创设相关信息管理机关,以填补这一立法空白。

注释:

① 这些研究探讨的都是应如何规制网络服务商,以保护人们的隐私权的问题,如蓝蓝所写的《关于网络隐私权制度的几点思考》,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3期;任伊珊和崔析宗所写的《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探析》,载《法学杂志》2007年第4期;方金华和陈炼星所写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研究--以国外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为例》,载《华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等等。

② Buckley v. Valeo,424 U.S. 1,66-67(1976).

③ NAACP v. Alabama ex rel. Patterson,357 U.S. 449,452 (1958).

④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76条。

⑤ 参见:《广州市募捐条例》第39条。

⑥ 参见:《湖南省募捐条例》第3条。

⑦ 参见:《江苏省慈善募捐许可办法》第14条。

⑧ 参见:《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第27条。

⑨ Complying with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nd Electronic Documents Act,1.2(1),7(3),7(1),(S.C. 2000,c. 5).

⑩ An Act to promote the efficiency and adaptability of the Canadian economy by regulating certain activities that discourage reliance on electronicmeans of carrying outcommercial activities,and to amend the Canadian Radiotelevision and Telecommunications,10(9),(S.C. 2010,c. 23).

⑪ In re Double Click Privacy Inc. Litig.,154 F.Supp.2d 497 (S.D.N.Y. 2001).

⑫ National Federation of the Blind v. FTC,420 F. 3d 3331,334(4th Cir. 2005),cert. denied,126 S. Ct. 2058(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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