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 Vol. 30 Issue (1): 66-68   PDF    
民法典的立法讨论应以价值判断问题为先
王文胜     
湖南大学 法学院, 湖南 长沙 410082

在迄今为止的民法典立法讨论中,学者围绕着民法典的宏观体系架构和编章节的安排等立法体例问题作了大量的讨论,例如:人格权是否应单独立法和独立成编;是否应设单独的债法总则编;知识产权是否应在民法典中单独设编;民法总则中应如何对法人进行分类,包括一直以来从未平息的有关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争论,等等。

但是,立法体例的问题,与单个法律规则的内容无关,不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仅仅影响众多法律规则的排列组合,其对于司法实务的影响仅限于是否“便利裁判者寻找法律依据”[1]。只要人们能够将法律条文以一个大致清晰的脉络和顺序组合在一起,就已经大体上能够满足司法实务的要求,至于某一单行法是否一定要进入民法典的体系之内,或者某一部分是否一定要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等,都不会对司法实务产生大的影响。

在民法典的编纂中,最为重要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何安排、当事人相互冲突的利益之间何者应当优先保护的问题,即“价值判断问题”或“利益衡量问题”。民法中的大量法律条文,都是立法者表达其价值判断结论的条文,这些条文会直接地成为裁判的根据、直接地影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才最值得人们关注和讨论。

当然,一方面,民法典的容量有限,而民法调整的生活世界中所存在的利益关系是无穷的,民法典不可能对生活世界中当事人之间所有利益关系都给出相应的规则。另一方面,对于民事案件的裁判者而言,不论案件中所呈现出的法律问题能否在民法典中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都必须对进入民事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案件作出妥当的裁判,因此,民法学发展出了丰富的法律解释方法和漏洞填补方法;有了法律解释方法和漏洞填补方法的辅助,也就不需要民法典事无巨细地为所有利益关系的协调都给出规则。所以,在甄别哪些价值判断问题需要通过立法来加以规范时,还需要进一步区分不同的类型。

有的价值判断问题,立法没有给出直接的回答,可以通过法律解释来加以解决。例如: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后的法律效果,《民法通则》中未作明确规定,构成法律漏洞,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7条前段对此作了漏洞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2016年7月5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草案》)第47条前段对之给予了认可和采用,但是,婚姻关系的消灭,是对双方都发生效力,还是仅对被宣告死亡之人的配偶发生效力?有论者提出,应仅对其配偶发生效力,被宣告死亡之人在失踪之后另行与他人结婚的,仍应构成重婚,因此,《草案》第47条前段的内容仍不完备。笔者赞同“仍应构成重婚”的结论,但并不认为《草案》第47条前段就必须在表述上对此加以明确。当然,如果能够加以明确则更好,但不能加以明确也没有关系,可以通过目的解释得出同样的结论。

有的价值判断问题,立法没有给出回答,可以通过简单的类推适用来加以解决。例如:《物权法》第142条规定了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属的认定规则,该条仅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基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在制度目的上的相似之处,该条可以类推适用于宅基地使用权的场合。并且,这种场合的类推适用,是没有争议的(至少是争议非常小的),因而,法律没有规定相应的规则,也不会给司法实务带来大的障碍。

有的价值判断问题,立法没有给出回答,可以通过适用法学理论中的通说来加以处理。例如:对于以单方虚伪表示或通谋虚伪表示而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效力,中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一直以来都没有设置明确的规则,这也并未妨碍这些年中国的司法实务在碰到有关单方虚伪表示或通谋虚伪表示的案件时按照法学通说来作出正确的处理。

有一些价值判断问题,则是既无法通过法律解释来解决,也无法通过类推适用来处理,在短时间之内也无法形成法学的通说。在《民法总则》的起草中,大量问题都是属于这种类型的问题,其中争议较大的如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某些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认定(特别是显失公平制度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间接代理是否应适用于所有的交易关系甚至适用于一般的民事活动、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范围等,并且,在这些争议较大的问题之外,还有不少的问题隐藏在那里有待于人们去发现和整理。

还有一些价值判断问题,是无法通过法律共同体内部的讨论和形成通说来处理的。例如:民事行为能力分层中的年龄界线、诉讼时效期间的长短等涉及时间、期限、数字等的问题,不宜通过法学通说来处理,应当由立法者去作出决断。

在这几种类型的价值判断问题中,显然,那些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类推适用或法学通说来加以解决的问题,应是立法的重点。在民法典编纂的过程中,民法学界应当集中精力关注这种类型的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并推动立法者及时地作出决断。至于那些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类推适用或法学通说来加以解决的价值判断问题,若能在立法时作出清晰准确的规定,当然更好;但若未能加以规定,也不会有很大的关系。立法只是法治的起点,而不是终点。民法典不可能在有限的篇幅内为生活世界中所有可能产生的价值判断问题都给出答案,有的问题,必然会需要由裁判者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类推适用方法或法学通说去加以解决。这也提示人们,加强法律共同体的建设,推动法律共同体在法律解释、漏洞填补、法学学说等方面形成更多的共识,并大力提高裁判者运用法律解释方法、类推适用方法或法学通说来进行裁判的能力,是在民法典编纂之外的一项极为重要并且非常迫切的任务。

集中精力关注和处理那些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类推适用或法学通说来加以解决的价值判断问题,也是理清立法和司法之间关系的要求。这些年以来,中国的民事立法逐渐形成了“有争议的问题暂不予规定”的习惯,这似乎是立法者在以一种非常谦抑和慎重的态度面对立法工作,实则是立法者不愿承担作出决断的政治责任,从而将需要通过立法来决断的价值判断问题推给裁判者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些年间所作的司法解释中的内容,除了一些确属对于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之外,有不少内容在本质上是在进行创造性的立法活动,是在回答那些本应由立法者来回答的价值判断问题。还有一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甚至不是通过司法解释来加以回答,而是通过“通知”“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以外的形式来加以回答。最高人民法院的这种作法饱受批评,但在客观上却满足了司法实务的要求。欲理清立法和司法之间的关系,减少司法解释越权立法的现象,首先需要立法者摒弃原有那种消极保守的心态,积极主动地承担起作为立法者的政治责任,对那些需要通过立法来规范的价值判断问题给出结论。

相应的,对于民法学界来讲,这就要求民法学界应从现有的自说自话的、无序的讨论状态逐渐走向一种集中精力的、集思广益的、有序的、高效的讨论机制,对司法实务已经积累的案例类型和裁判思路进行系统的整理,对民法学界已经积累的研究成果进行系统的总结,在此基础上,提出一个相对较为全面的、应当由立法者来决断的价值判断问题的清单,组织广大学者围绕这些问题集中地展开讨论和论证,并对讨论的成果加以汇总,提交立法机关参考。

每位参与民法典立法讨论的学者都需要意识到,在立法机关所确立的民法典编纂时间表上所留时间不多的背景下,立法讨论者应当在对民法典的期待上与现实相妥协,共同朝向一个可行并且实用的目标而努力,即,民法典应当要能够满足裁判机构妥当处理民事纠纷的需求,具体来说,要让裁判者在面对那些无法通过法律解释、类推适用和法学通说来处理的价值判断问题时,能够在民法典中找得到立法者的结论。至于民法典的宏观体系架构与编章节的安排,以及同样引起一些讨论者关注的分析框架的采用与术语的使用、基本原则的表达与价值取向的宣示等问题,虽然对于民法典趋于完美而言也很重要,但对于案件的裁判不会产生直接影响,如果学者将过多的精力投入到了这些问题的讨论,而忽视或减少了对于直接涉及案件裁判的价值判断问题的讨论,则难免因小失大。

参考文献
[1] 王轶. 民法原理与民法学方法[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9 : 2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