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 Vol. 30 Issue (1): 60-63   PDF    
实用主义法典编纂思路下的隐忧
庄加园     
上海交通大学 凯原法学院, 上海 200240

2014年10月《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在“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部分明确指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虽然民法典在新中国历史上所经历的反复争论和多次难产,使其成为了几代民法学人的共同心结,但这一决定重启了沉寂已久的中国民法典编纂进程。为此,学界与实务界以极大的热情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有关民法典的学术会议在全国各地连续召开,以民法典为主题的学术论文在各种期刊杂志不断刊发,学界资深教授在各种媒体也经常接受参访或呼吁支持,民法典编纂甚至成为法学界2016年来出现频率极高的关键词之一。

民法典之所以引人瞩目,在于其负载了诸多价值和功能。例如:早期的欧陆民法典有在政治上宣示统一、唤起认同的意义;法国民法典的不朽在于其首次全面建立了个人主义价值秩序;德国民法典则因其科学的潘德克顿体系而垂范后世。[1]2-5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对于推动社会进步所发挥的积极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促进统一的国内大市场的形成。(2)往往还负载着凝聚民族精神和促进民族统一的重任。(3)宣示和巩固市民社会的基本价值观,尤其是以个人自由为核心的私权观念。(4)为社会经济活动提供稳定的可预见性。[2]这一系列的外部功能在当代确能得到部分实现,但却很难发挥出时代巨变中的推动作用。人们很难想象,今日民法典还能如《民法通则》那样发挥社会转型时的指引作用,20世纪80年代所取得的辉煌与荣耀或许难以复制。

由于改革开放后的民事立法采取单行法的形式,“成熟一部、制定一部”。虽然民法的基础规范大体形成,但在不同历史时期制定的这些民事立法,不论是各个立法的内在价值体系,还是外在规则体系,都缺乏统一的设计;这些民事立法虽然反映了不同时期的具体社会需要,但是它难免出现顾此失彼的现象。[3]28因此,学界更多地注重实现民法典的内在功能,希望由此实现对既有规范的整合。抽象提取“公因式”的立法技术在民法总则备受推崇[4],科学性与体系性被作为实现民法体系的完整和内在的和谐的必要前提[5]。还有观点希望以民法典的形式理性来培植中国市民法理念。[6]有学者指出:“在有关民法典的讨论中,体系问题毫不意外地占据了最多的笔墨。”[7]

虽然理论界对编纂民法典充满了理想主义的期待,但是民法典编纂完全由现实所推动。在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思维指导之下,民事立法落实经济发展,实现政治决定。然而,在如此短的时间内要完成继往开来的法典创制,即便是《民法总则》的起草,也是一项相当艰巨的任务。相当有代表的观点认为,民法典起草实行“实用主义思路”。[8]其核心观点大致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从现有的论证来看,只能得出人们需要的是一部形式上的民法典,而非实质上的民法典的结论。第二,没有必要在宏观体例上再讨论是采用法国式的“三编制”,还是德国式的“五编制”体例,应该集中精力探求在现有民事单行法资源下的民法典体例编排问题。第三,应该放弃“21世纪制度发明的集大成”的宏伟使命”和“21世纪的里程碑”的不朽理想。第四,应该认识到,立法机关的基本态度是不会抛弃现行的单行法而另起炉灶。

正当人们还在忧虑,实用主义的民法典编纂思路会将民法典引向何方,2016年7月《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的公布就大致证实了以上内容。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就是现行民事立法加上司法解释,堪称彻底的现实主义风格。起草者似乎更希望将各个单行法的内容吸收到总则中来,在“闪转腾挪”之间符合编纂的要求。民事主体部分吸收了《民法通则》《公司法》司法解释的不少条文,却不考虑其实际效用。自然人监护的部分条文延续20世纪八九十年代的监护人选定,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这类难以尽到监护职责的组织依然作为替补的监护人选,实有罔顾时代发展之嫌。在社会老龄化日益加剧的背景下,成年监护的重要性愈显重要,而总则草案仅设一个抽象性条款(第33条第3款)。这样的原则性规定根本无法发挥保护老年人的作用,充其量只是起到了宣示价值。法人的一般部分则是照搬《公司法》的司法解释。这种不完全的复述,不但难以紧跟《公司法》一日千里的发展,而且无法满足非营利法人的实际需求,实有名不副实之嫌。法人分类作为学界争论的热点之一,虽然暂时以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分类法告一段落,但只要法人设立与作为基本权利的结社自由的关系没有最终解决,即便民法典为非营利法人设置了诸多的具体规则,在冰冷的现实管制面前,依然显得苍白无力。

法律行为部分则是以合同法总则为模板,兼收司法解释与域外法之条文。很多学理上存在争论的问题都没有得到体现,甚至不敢突破《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错误规定。学界的多数意见认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民事”两字不仅多余,而且有害,容易引入误解,建议恢复传统民法的“法律行为”。[9-14]然而征求意见稿依然延续了“民事法律行为”的称谓,实在令人遗憾。再如,意思表示的错误(第125条)连概念都未界定,只是沿袭了《民法通则》解释的实用主义立场,继续以“重大误解”敷衍了事。意思表示瑕疵的效果强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130条),这与物权法上善意取得规则究竟处于何种关系,也未得到充分解释。代理部分仍然难以确立意定代理与法定代理的分类,而是坚持100多年前已经被德国公法学家拉班德证实的错误称谓“委托代理”。《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诸多责任(第144、147条),在学理上本就缺乏独立的意义,还是一股脑儿地被草案继受下来。至于民事责任(第160条),这一与权利本位所难以相容的内容,在国外民法典所罕见的部分,则被作为宝贵的历史遗产几乎原封不动地保留下来。

《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基本沿袭既有规则,并非一个偶然想象,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归结于中国法制发展的实用主义指导思想。无论学界就民法典的哲学基础、历史渊源争论得如何激烈,都不得不承认现行的民法学体系与中国固有的法律传统并无太大关联。改革开放以来,一日千里的经济发展迫使立法者颁布一条又一条民事法律,但现实的急迫性却没有留下多少时间让人回味与思考民法自身的体系与功能。

长期以来的经济高速发展不免让国人渐生自豪感,这种情绪也不免传染至民法学界。对外门户的开放与国际交流的便利一方面让学界得以畅通、迅捷地接受第一手资料,另一方面也使得急剧膨胀的视野不免轻视欧陆诸国的法治经验,甚至认为民法典的制定以传统民法加上当前的混合继受就足以提供充分的知识资源。[3]33-34[15]现行的民法通则与单行法基本已经形成民法的大致体系,所欠缺的只是加以整合,并以法典化的最高理性形式公诸于众。但形式上的法律无论看上去多完美,仍然是以其背后的理论知识作为基础。否则,即使赋予其法典之名,也会由于缺乏内在的逻辑关联而徒有其表。民法典的重要意义表现为对一国多年累积的实务和学说按照既有的通行体系进行汇编、修订,为未来的法律适用和教学提供统一的基础。[1]7仅就目前的学术积累与司法实践而言,人们是否具有足够的知识储备?

从继受的法律来源考察,清末民国的民法以德国法为主。传统民法的知识与结构构成民法体系的基础知识。尽管新中国建立之后又一边倒地引入前苏联民法,但改革开放之后所恢复的民法体系还是建立在民国继受的民法基础之上。但民国民法只是以20世纪初欧陆国家,尤其是德国、瑞士的民法典作为参考文本,其知识来源具有一定的时间局限性。很多条文早已旧貌换新颜,在适用时发生翻天覆地之巨变,若仅以条文作为惟一参考,则很容易抱残守缺,落伍于时代。即便德国民法典的潘德克顿知识体系被作为罗马私法近代的集大成者,也不能切断现代民法与罗马私法的历史脐带。法典化并不意味着私法继受的终结,而只不过是爬上层峦叠嶂中的一座高峰。展现在人们之前的他国民法典并非中国本土文化固有之产物,而是欧陆私法数年演变之结果,忽视私法史的研究会导致学界目光短浅,缺乏历史纵深感。

在对外开放和国际交流日益频繁的当代社会,民法体系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以美国为主导的普通法系的影响,间或夹杂着东洋民法的间接输送,更是使得现行的民法知识来源呈现多元化的格局。受制于改革的急迫性和研究的短暂,混合继受而未经全部消化的民法知识便被使用于法律的正式文本之中。适用于商人之间货物买卖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成为了市民社会领域合同法的模板,普通法系的不少规则夹杂于大陆法系术语体系之间格外显眼。物权法备受争论的物权对抗要件引入与确定的债物两分的权利体系之间的矛盾,更是引发了理论界持久的混战,至今尚无妥善的解决方案,只能依赖于司法解释“打补丁”版的对策式救济。所有这些争论不仅困扰着当代学界,而且还会继续蔓延,成为今后争论的主题之一。但在当前尚未能充分消化多元继受的域外民法理论的前提下,如此大规模的法典编纂不免引起阵阵隐忧。

近些年来,法律体系形成后的民法典制定的讨论频频进入视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断言能否为民法的体系化、科学化提供足够的精神养料?《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一系列基本民事法律的诞生是否能标志着中国民事立法进入了完善化、系统化阶段?大规模引进域外立法材料导致的外源型研究范式是否必然与以中国问题为中心主义的研究方向不能相容?尽管近年来国内的民法学研究将焦点转移到国内现行法与私法实践,但这又导致在“解释学”旗号下有中国特色的文本注释。那种抛开私法传统,罔顾数千年历史经验而只以现行文本进行的解释学,以证明现行法律与司法解释之合理性为第一要务,显得如此短视而功利。倘使这样的研究风格占据学界主流,究竟是喜是忧?

任何时代的法典编纂都不可避免地打上该时代主流思想的烙印。从民法总则的内容来看,以现行法为主导的实用主义已经支配着法典起草的进程。与其寄希望于理想主义的民法典,不如将眼光放在今后针对内在体系的解释上,也许是更为实际的理性选择。

参考文献
[1] 苏永钦. 寻找新民法[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2 : 2 -7.
[2] 李中原. 当代中国法治化进程中的民法典编纂反思--历史使命、现实定位与路径选择[J]. 法学,2016 (1) :6.
[3] 王利明. 全面深化改革的民法典编纂[J]. 中国法学,2015 (4) :28–34.
[4] 李永军. 民法典总则的立法技术及由此决定的内容思考[J]. 比较法研究,2015 (3) :3.
[5] 孙宪忠. 我国民法立法的体系化与科学化问题[J]. 清华法学,2012 (6) :46.
[6] 徐涤宇. 民法典的形式理性和中国市民法理念的培植--以历史的描述为线索[J]. 法商研究,2002 (3) :46.
[7] 茅少伟. 寻找新民法典:"三思"而后行--民法典的价值、格局与体系再思考[J]. 中外法学,2013 (6) :1153.
[8] 王竹. 以"非基本法律法典化模式"编纂民法典的立法程序--一种"实用主义思路"的合宪性思考[J]. 中外法学,2014 (6) :1449.
[9]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M].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13 : 215 .
[10] 朱庆育. 法律行为概念疏证[J]. 中外法学,2008 (3) :372.
[11] 温世扬. 民法总则应如何规定法律行为[J]. 法学家,2016 (5) :76–77.
[12] 陈华彬. 论我国《民法总则(草案)》的构造、创新与完善[J]. 比较法研究,2016 (5) :165–166.
[13] 李永军, 刘家安, 于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J]. 比较法研究,2016 (3) :1–190.
[14] 王冠玺. 法律行为、民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概念辨析--及对民法总则制定的启示[J]. 求是学刊,2015 (5) :98.
[15] 陈甦. 体系前研究到体系后研究的范式转型[J]. 法学研究,2011 (5) :1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