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7, Vol. 30 Issue (1): 57-60   PDF    
论取得时效的立法选择
张玉东     
烟台大学 法学院, 山东 烟台 264005

中国应否规定取得时效,争议由来已久。在比较法上,除个别国家外(如蒙古),大多数国家均在其民法典中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在中国,2002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及相关学者建议稿中对取得时效均有规定。但现今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却并未规定取得时效。如此,在中国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否规定取得时效?若规定,应规定在民法典的哪一部分以及应规定哪些内容?这些问题都值得认真思考。

一、取得时效应否规定?

笔者认为,中国应否规定取得时效,应取决于两个方面因素:其一,取得时效制度所体现的价值是否与中国的私法理念相契合;其二,中国对取得时效所发挥的功能是否存在现实需求。

关于取得时效的存在价值,学者多有论述,主要包括维护现存的社会秩序、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用、克服证据保全困难、促使权利人积极利用财产和不保护权利睡眠者等。应该说,这些价值与中国的私法理念是相契合的。但反对观点认为,取得时效会使得无本权的占有人基于一定期间而取得权利,这与中国的传统道德及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相违背。通过取得时效而获得的财产属“不义之财”,这与中国传统道德中的拾金不昧、公物还家及物归原主相矛盾,甚至还可能会对哄抢、私分公共财物起到鼓励作用。笔者认为,反对理由并不具有足够的说服力。必须承认,道德因素会影响法律制度的架构,即法律制度的架构不能违反民众所认可的道德底线。同时,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以较高的道德标准作为法律制定的基础,则很难实现制定法律时的预期。因此,对于哄抢财物或私分公共财物的情形自然无取得时效制度的适用,但此外的其他不为法律所禁止的情形则仍可适用取得时效。此外,某项法律制度的构建,其价值基础并非惟一,除去道德这一需要考量的要素之外,取得时效的其他被大家所普遍认可的价值也仍应被肯定。因此,中国法上未来规定取得时效在价值层面不存在任何障碍。

从现实需求的角度看,取得时效制度仍有其存在的意义。例如,在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时,1995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20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该规定即是取得时效制度存在意义的例证。在中国新一轮的土地确权中,对争议土地如何确定归属,可依取得时效制度解决。又如,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开荒种植作物,经过一定期间,也可以依取得时效制度认可其取得了开荒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再如,在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中,双方当事人已完成交付或登记,但其后因撤销权的行使或代理人的拒绝追认而不再具有权利变动基础的情形下,权利人却一直未主张权利,则一定期间经过后,应认定占有人取得该项权利。此外,依据《民法总则(草案)》规定,除登记的物权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之外,其他的物权返还请求权均可适用诉讼时效。在此情形下,在经过诉讼时效之后,占有人可依诉讼时效拒绝返还财产,而此时的所有人尽管仍为权利人却无法要求对方返还财产,该物之上的权利就会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发挥其效用。而此时认可取得时效制度以确定权利归属,应是可行之举。更为实际的是,在中国存在大量的无证房屋的买卖,在采登记生效主义的前提下,是无法通过登记而实现权利转移的。如果未来可通过办证确认权利,卖房人再以权利人身份要求确认其为所有权人,从而无视买房人的长时以所有权人身份的占有,恐怕也是不恰当的。此时,如有取得时效制度的规定,则买房人可基于取得时效而被确定为权利人。

综上,中国未来民法典中应规定取得时效。

二、规定于何处?

关于取得时效应规定于民法典哪一部分,主要存在三种做法:其一,规定于总则编;其二,规定于物权编;其三,在总则编及物权编均做规定。笔者认为,以上三种做法并无对错之分。不同位置的规定,更多体现的是人们对取得时效认识角度的不同。规定于总则编的时效部分,体现的是从“时效”的角度来规范取得时效,即一定时间的经过或一定事实状态的存续;规定于物权编,则侧重于从“取得”的角度来规范取得时效,即发生权利取得的效果;而在总则编及物权编均有规定,则既体现了时效制度的共通性,也兼顾了取得时效的适用效果。笔者认为,将取得时效规定于总则编更为合理。理由在于:第一,取得时效作为权利取得规则,具有一般性。这种一般性体现为,取得时效的适用对象并不限于物权,其他财产权利也有其适用。例如:在荷兰法上,见票付款和凭指示付款票据项下的权利也可因时效而取得;在日本法上,部分知识产权甚至租赁权也有取得时效的适用。同时,即便在中国某些学者建议稿中将取得时效规定于物权编,但同时也规定了其他财产权对取得时效的准用。而在民法典设立总则的情形下,一般性规则放置在总则编更为妥当。第二,取得时效规定于总则编,符合中国的立法规划。不可否认,在总则编对取得时效作概括规定,而于物权编作具体规定,可以克服取得时效仅规定于物权编而抹煞其一般规则地位的缺陷,不失为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此种做法与中国的立法规划不符。依中国现有立法规划,先制定民法总则,之后再统合其他民事法律而形成民法典。在此背景下,如将取得时效分别规定于总则编和物权编,则意味着在民法总则生效时,取得时效仅存一般性规定而无具体规则,如此必然会造成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的困扰。综上所述,应将取得时效规定于总则编。

将取得时效规定于总则编,应如何设置其与同为时效规定的诉讼时效的规范模式呢?换言之,是应该采取统一模式,即将二者的实质性共通因素提取出来做统一规定,还是采取分别模式对二者进行分别规定?这两种做法,中国的学者建议稿及比较法上均有例证。笔者认为,应采用分别模式分别规定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理由在于,在采取统一规定模式的国家,如日本,其时效总则部分的规定除去部分时效中断及中止事由为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的实质性共通规则之外,其他的规定要么属于纯技术性规定,如时效的起算;要么属于定义性规定,如何为时效;要么属于众所周知的法理性规定,如时效利益不得预先放弃、时效的援用,甚至时效总则部分的某些规则仅适用于时效制度中的一种情形。因此,笔者认为,纯粹技术性规定可于期间、期日中规定,定义性规定则无需规定,而法理性规定已为共识,同样无需规定。至于时效中止及中断的共通事由,可以采取准用性规则,以解决重复规定的问题。之所以认为采取分别模式更为合理,理由更在于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在制度适用上的差异更多,其在适用对象、中止及中断事由、法律效果等方面,显示出了更多的不同,其差异性远远大于其共性,因此,并无统一规定的必要。

三、取得时效规定什么内容?

取得时效应该规定什么内容,涉及取得时效的具体适用规则。而对于具体规则的规定,应体现其必要性。对此,笔者认为,至少应规定以下内容:

第一,取得时效的适用对象。关于取得时效的适用对象,比较法上存在不同做法。有的仅限于动产所有权,有的规定为不动产所有权,有的规定为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有的规定为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有的规定为物权,有的规定为财产权利,有的规定为民事权利。笔者认为,应将取得时效的适用对象确定为财产权,同时,应规定不具有可让与性及法律规定禁止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形不适用取得时效,如对于盗窃、抢劫等违法情形获得财物占有人不能适用。需要说明的是,将取得时效的适用对象限定为财产权,并非否定身份权可基于时效而取得的可能性。由于在身份权的取得时效中,不仅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思,且在法律效果上也与财产权存在不同,故不应对二者进行统一规定。同时,从立法技术上考量,将取得时效的适用对象界定为财产权,可避免因具体列举而出现遗漏的情形。当然,在适用对象上列举出可适用取得时效的情形再用“等财产权”做兜底性规定也无不可。

第二,应区分善意与恶意。善意与恶意在取得时效中是否有区分的必要?如果予以区分,应在何种层面区分,即是否应规定恶意情形一律不适用取得时效还是恶意情形也可适用只是其期间相比于善意应有所延长?对此,存在不同做法。例如,在德国法上,动产取得时效的全部期间,均要求占有人必须基于善意而自主占有;而在日本法上,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均可适用取得时效,只是在恶意占有的情形,其取得时效的期间要长于善意占有。同时,在日本法上对善意仅要求占有之初为善意即可,而德国法上则要求在整个占有期间均为善意。笔者认为,尽管取得时效的设置目的并非在于使占有人取得权利,但不可否认占有人势必会因取得时效制度而获得权利。因此,在取得时效的制度设计上,势必要权衡权利人保护、既存秩序的维护和占有人获益三个因素,以体现利益平衡。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由于取得时效可以实现物尽其用及维护现存财产秩序的效果,应认可取得时效也可适用于恶意占有的情形。但为体现权利保护的理念,应就善意占有和恶意占有分别设定取得时效的期间,即恶意占有的取得时效期间应长于善意占有,从而为权利人主张权利提供充分的时间。同时,如依善意占有主张取得时效,则应认为占有人的整个占有期间均应为善意。

如认为善意与恶意情形均可适用取得时效,且依善意占有适用取得时效则整个期间均为善意,则会涉及由善意占有转为恶意占有的期间计算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妥当的方法应是将此种情况下的期间计算标准确定为恶意占有期间,但将取得时效的起算点设定为善意占有开始之时,从而将善意占有的期间也计算在内。

此外,应在立法上明确善意占有的推定以及取得时效期间连续性的推定。

第三,应规定中断事由。当发生与取得时效存在基础相悖的情形时,取得时效应中断。所谓与取得时效存在基础相悖的情形,主要是指权利人主张权利,占有人承认权利人的权利以及不符合取得时效要件的其他情形。具体为:占有人的占有不再符合取得时效的条件,如占有变为非自主占有、非和平及公然占有,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占有人非基于自己的意思丧失占有;权利人主张权利,包括以诉讼的方式及非诉讼的方式主张等情形。

上述事由的适用,需注意两点:其一,占有人非基于自己意思丧失占有的情况下,应规定占有人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取得时效视为不中断。理由在于,占有人依法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表明其仍主张其占有利益,与取得时效的宗旨不相背离,应认定时效不中断。而之所以规定一年期间内行使占有返还请求权,是与《物权法》第245条相衔接。依据该条第2款,占有人一年内不行使该权利的,该权利消灭。其二,主张权利者以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在其撤回起诉或起诉被驳回的情形,应认为取得时效不中断。原因在于,于起诉撤回情形,表明权利人放弃其权利主张,应视为未主张权利;而在起诉被驳回的情形,表明权利人并非为真正权利人。同时,在取得时效中断的情形,应规定自中断事由消失时起,符合取得时效条件的,重新计算时效期间。

第四,应规定中止事由。规定中止事由,为贯彻保护权利人的目的所要求。换言之,在权利人无法实施中断行为的情形下,为保护其权利而设定中止事由。取得时效中止,发生取得时效停止计算的后果。具体而言,取得时效的中止事由应包括:权利人因不可抗力而不能主张权利,权利人为未成年人或精神障碍者却无法定代理人以及遗产继承人或管理人未确定等情形。尽管取得时效的中止为保护权利人而设,但若认定中止事由可因随时出现而中止期间的计算,则势必不利于财产秩序的维护。因此,应对权利人的保护设定限度,即应对中止事由的发生期间进行限定。对此,较为统一的看法是中止事由应发生在时效期间届满的最后6个月内。

第五,应规定取得时效的适用效果。一般认为,取得时效完成后,通常会发生由占有人原始取得相关权利的后果。但若在整个占有期间,占有人承认他项权利存在于客体之上的,仍应对该他项权利予以承认。

关于取得时效的适用效果,须明确两项规定:第一,占有人何时取得权利;第二,就未登记的权利而言,在时效完成之时,占有人直接取得该项权利还是仅取得了可登记为权利人的资格。关于占有人何时取得权利,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占有人自时效完成时取得权利;另一种认为,取得时效完成后,占有人取得权利的时间点溯及至时效开始计算之时。对此,笔者认为,如果将占有人取得权利的时点确定为时效完成之时,则其于占有期间对他项权利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而于此期间所获得的利益也并不当然的归属于占有人。但取得时效的设置目的在于确认财产权利的归属,维持财产秩序。因此,应认为取得时效应具有溯及力。就未登记的权利而言,在时效完成之时,占有人直接取得该项权利还是仅取得了可登记为权利人的权利。对此,笔者认为,就未经登记的财产权利而言,需要具体分析该项权利的变动是否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如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则该项权利的取得时点应为时效完成后溯及至时效开始之时。如果该项权利属应予登记的权利,则应认为占有人在完成登记之后,取得时效溯及至时效开始计算之时。理由在于,登记权利以登记为权利表彰,因时效完成而取得的权利也应循此原则,以便实现与现行法的统一。